婚姻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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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读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10-23 共12631字

  

题    目: 浅析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目 录

  摘 要(详见正文)

  引 言

  1《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内容概述

  1.1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救济手段
  1.2亲子关系诉讼中的亲子关系鉴定问题
  1.3夫妻婚后个人财产的划分
  1.3.1司法解释第五条:
  1.3.2司法解释第七条:
  1.4关于离婚诉讼产生的财产纠纷
  1.4.1司法解释第十条:
  1.4.2司法解释第十二条:
  1.4.3司法解释第十四条:

  2《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的必要性

  2.1从婚姻瑕疵纠纷的角度来说
  2.2从家庭财产关系来说

  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实施造成的影响

  3.1从法理的角度来说
  3.2从社会的角度来说

  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后出现的问题

  4.1亲子问题
  4.2房改房问题
  4.3离婚损害赔偿问题

  结  论

  参考文献

  附录

  在学取得成果

  致  谢
 

以下是正文论文

  摘 要:婚姻法是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定社会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其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2011年8月13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是我国第一次对婚姻法进行的一次较全面的司法解释,对我国社会婚姻关系现状产生重大影响,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关系也因此产生变化,婚姻法是研究夫妻关系这一社会形态的重要法律,近年来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人民的文化精神要求不断提高,对于社会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关系也出现了不同的变化,在夫妻关系中,个人的权利意识在逐渐增强,个人独立追求自己幸福的观念也渐渐深入人心,每个人对自己个人权利的追求,要求我们的婚姻法更加的完善以对夫妻关系中的个人行为有更多的约束,通过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研究,深入阐释夫妻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有利于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保护公民财产以及平等公正的婚姻关系。本文一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对新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的内容的概述,大致分析关于司法解释(三)的内容及具体实施,第二部分通过对现代社会现状的分析阐述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的必要性,第三部分通过举例的方式描述对比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产生的变化,第四部分则着重分析司法解释(三)的实施对国民及社会现状造成的影响,最后经过上述的分析,来对于完善现行婚姻法制度提出相应的建议。本论文的主旨在于,通过对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深入分析,以新婚姻法的变化及影响方面为切入点研究这一司法解释出现的原因以及产生的意义,并对这一司法解释造成的影响进行深刻研究,深入探讨我国新婚姻法出现的社会条件与由此而产生的社会变化。来达到对新婚姻法的深刻认识。

  关键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离婚

  引言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这一司法解释的公布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新的司法解释,使我国针对婚姻法的具体实施与执行有了更深一步的标准。对于旧婚姻法没有规定到的内容有了明确的规定,由其是新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分割方面的新规定,在社会上影响颇大,引起了广泛的讨论,新婚姻法中夫妻婚前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的定义,尤其是在夫妻财产中占有很重要地位的房产产权的定义,使得我国的婚姻形态发生变化,对我国国民的婚恋走势产生重大影响。而婚姻法中的财产关系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被愈加重视,人与人的关系愈加平等,每个人都成为一个独立的个体,对于婚姻关系中个体的财产问题也被重视起来,其中夫妻关系成立前的婚前财产以及婚后的共同财产的划分也愈加明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颁布与实施,推动了我国婚姻法的影响,对未来婚姻制度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1、《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内容概述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8月13日发布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共19条。其中重点对于结婚登记瑕疵的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拒绝亲子鉴定后果,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买房的处理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通过对这一系列在婚姻关系中容易产生纠纷并且比较不容易解决的问题做出解释,进行法律上的具体划分,为婚姻诉讼提供依据与准绳,同时也影响了中国社会未来的婚恋走向。

  1.1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救济手段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名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所谓婚姻登记瑕疵,指的是《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又称绝对无效婚姻)和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又称相对无效婚姻)之外的,在婚姻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的婚姻登记。

  而结婚登记程序中存在的瑕疵情形主要有: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他人代理或者冒名顶替进行婚姻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隐瞒真实身份等欺诈结婚;因疏忽婚姻姓名登记错误;使用虚假户口或虚假姓名登记结婚;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登记结婚;结婚登记手续不完善或证件不齐全;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等。这一司法解释的提出首先划清了结婚行为与婚姻成立的界限。有结婚行为,婚姻不一定就成立。结婚并不定于婚姻成立,只有符合结婚形式要件的婚姻,婚姻才能成立。而同时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婚姻,婚姻才能生效。其次这项规定也划清了婚姻不成立与婚姻无效或撤销的界限。事实上,婚姻不成立与婚姻无效或撤销是有区别的,婚姻无效或撤销是法律规定的特种婚姻形态,只有符合法定情形,才能认定婚姻无效。这项规定明确的解决了以往有争议却无统一解决方案的问题,为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规定了一条确实可行的诉讼路径,完善了我国的婚姻法诉讼体系。之前由于对于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纠纷的主管规定不明,造成当事人在民政机关与法院之间打转,很多案件以结婚登记非本人亲自到场等程序瑕疵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确定婚姻无效,是支持还是驳回,各地各级法院做法不一。而现在当事人可以根据司法解释(三)对婚姻程序瑕疵问题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有了统一的行事标准。

  1.2亲子关系诉讼中的亲子关系鉴定问题

  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主张成立。

  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使得DNA鉴定技术被广泛用于子女与父母尤其是与父亲的血缘关系的证明。亲子鉴定技术简便易行,准确率较高,在诉讼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可以根据推定原则,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的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一方的主张成立。

  在人口流动频繁、离婚率上升、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急剧变化的今天,司法诉讼中的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和子女认领之诉日渐增多。现行的婚姻法、民事诉讼法没有亲子关系确认的基本规则,《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提出确立了较为明确的规则和判定方法。为与亲子关系有关的诉讼的解决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1.3夫妻婚后个人财产的划分

  1.3.1司法解释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所谓孳息,就是指原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它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在现代婚姻关系中所涉及到得多指法定孳息,即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如贷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的利息,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等。而一般自然增值指的是婚前财产在不改变状态的情况下而实现的增值,以房子为例,孳息就是房子的出租收益,自然增值就是房子升值。夫妻一方婚前存款的利息、借款利息、有价证券收益、房屋租金、房屋的增值部分等,属于司法解释所说的孳息、自然增值,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用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从事投资、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得的收益、知识产权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个人财产投资公司或企业所得的利润;个人所有的房屋经夫妻共同维护修缮、经营管理所取得的租金等,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一方以婚前的房产变卖值或者储蓄等财产去做投资、生产经营等,由此产生的财产利益就不属于孳息或自然增值,就属于婚后共同财产。

  1.3.2司法解释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且产权登记在该子女名下的不动产,应认定为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现实中,在子女结婚时,往往都是父母倾其全部积蓄为子女结婚买房,而且由于我们的传统文化一般也不会和子女签署书面协议,这样如果离婚时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本条司法解释,解决了父母以其积蓄为子女结婚买房,但是子女离婚时确要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不能保护实际出资的父母权益的悖论出现。现代社会以来,女性的权利和地位不断提高,女性早已摆脱了男人附属品的地位,具有了独立的人格,在经济、教育等方面有些女性也已经大大超过了一些男性,所以,这条在当今社会来说,应该是照顾了双方的利益。

  1.4关于离婚诉讼产生的财产纠纷

  1.4.1司法解释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有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现在离婚诉讼中处理的主要问题之一,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所以一方婚前付首付贷款买房,婚后共同还贷的情形,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分为两步来进行。一是协商处理;如果达不成协议,法院可以判决归房屋产权登记的一方。对婚后共同还贷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1.4.2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应以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是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我国实行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公示主义,在一般情况下,房屋产权登记在谁的名下,该房屋的产权归谁所有,除非其他人能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种推定。即以一方父母名义购买的房改房已经过户到夫妻双方或一方名下的、符合上市交易条件且与父母签有书面的委托购买合同、虽然没有书面的委托购买合同但父母承认委托购买的事实的。房改房是带有福利性质的政策房,与人身关系紧密相连,购买房改房的职工通常享受了工龄折扣、付款折扣及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因此与普通商品房相比其产权规定的更加严格。同时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也就是说,如果结婚后以父母的名义买房,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该房屋就属于父母的财产。在离婚时购买房屋的出资,将作为夫妻双方共同债权向父母主张权利,但不得对房屋进行分割。

  1.4.3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所谓诉前离婚协议,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同意离婚,并对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等协商一致,商定至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后未能办妥离婚登记而起诉到法院,或是商定直接到法院诉讼离婚,在起诉前达成的离婚协议。诉前离婚协议是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符合所附条件时才生效。诉前离婚协议中所附的条件时离婚,离了婚,协议约定的内容才有效,如没有离婚,条件不成立,协议不生效,没生效的协议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当事人不受诉前离婚协议的约束,法院不依协议内容来判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是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来判决。

  但是,虽然诉前离婚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却不能说诉前离婚协议没有任何作用。应当认为,协议关于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是不生效的,对于诉前离婚协议中所涉及的离婚理由、子女情况、财产情况、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等等,对案件的事实还是具有较强证明力的。一旦签订了诉前离婚协议,其协议内容往往会成为法院判决的重要依据。

  2、《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的必要性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4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针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做出解释,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提出中止探望权的主体资格、子女抚养费、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针对彩礼应否返还、夫妻债务处理、住房公积金及知识产权收益等款项的认定、军人的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的处理等问题,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们对与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关系关注更加密切,并且现代社会人们观念更加开放,对自由的向往之心也在增加,我国的离婚率逐年上升。数据显示,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1,286,437件,2009年为1,341,029件,2010年为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趋势。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离婚案件1,164,521件,受理抚养、扶养关系纠纷案件50,499件,受理抚育费纠纷案件24,020件,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24,676件。案件中相对集中的反映出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新类型案件的不断出现,现有的法律又无法解决这样的矛盾,这个时候就需要最高法院就如何适用法律做出明确的解释。司法解释的最大意义就是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现象而进行明确、具体的解释,从而保证法院判决的统一性、权威性。在当前高房价、高离婚率的特殊背景下,司法解释三出台非常必要,也非常及时。

  2.1从婚姻瑕疵纠纷的角度来说

  在司法实践中,婚姻瑕疵纠纷“诉讼难”的问题十分严重。如2008年常先生以妻子持虚假身份证登记结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结2001年的婚登记。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以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1989年5月19岁的李女士用姐姐的身份证与吴某登记结婚,2009年10月李女士向金湾区法院起诉离婚,则因结婚证与李女士姓名不符,一审、二审均驳回起诉。1995年陈美未到婚龄,便冒用姐姐陈丽的身份登记结婚。2008年6月陈丽陷入了“重婚”之嫌,便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妹妹和妹夫的婚姻,因超过行政诉讼时效,被法院驳回。陈丽被迫又打侵权官司法院判决妹妹和妹夫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这里所列举的只是进入法院诉讼程序的几个典型案件,但它反映的问题具有普遍性。同时,还有很多案件因法院不受理而没有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四处奔波,纠纷无法解决。可见,尽快解决婚姻瑕疵纠纷“诉讼难”,是人民群众的迫切要求,势在必行。我国过去一直没有婚姻无效制度,有些婚姻登记违法案件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因而,在离婚审判中不可能遇到婚姻无效的问题,当事人也不可能在离婚中提出婚姻无效的主张。但现在不同,现行法律设立了婚姻无效制度,而且婚姻无效统一由法院管辖。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并不是可有可无问题,而是缺一不可。没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不少婚姻纠纷,则难以解决。如发生在北京的一起登记后没有领取结婚证一方死亡的案例。双方所争议的就是这个婚姻登记程序是否完成,婚姻是否成立。这只能用婚姻法第8条关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标准判断,不可能用其他标准判断。这种制度层面的变化,不仅会在离婚诉讼中涉及到婚姻有效与无效问题,还会涉及到在同一诉讼中合并审理离婚与婚姻无效等不同诉讼请求问题。如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反诉婚姻无效或不成立,或者一方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另一方主张婚姻有效,请求离婚。这必然要改变过去单纯的离婚诉讼程序,需要将各种婚姻关系之诉合并审理,一并解决。因而,婚姻诉讼的合并审理已成为现行法律的必然要求。而各种婚姻关系之诉合并审理,只能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这就亟需一款权威的法律说明或法条认定来为婚姻瑕疵诉讼做出标准性的解释。

  2.2从家庭财产关系来说

  近年来,由于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在房地产经济下,我国房价畸高、房地产市场急剧泡沫化,导致购房成为高收入人群的游戏,对普通老百姓是奢望而不可求的。因此,能够买得起房子、能够拥有一套自己的房子成为大部分人的生活追求,并不得不为之艰苦奋斗一生房产成为影响人们婚姻生活的重要因素,传统的婚姻纠纷焦点逐渐集中在房产分割上。

  但是对于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其是对于房产的定义,原来的司法解释(一)和(二)并没有涉及,《婚姻法》对于此的规定也比较笼统,各地办案缺乏统一的标准,司法解释(三)就这一部分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包括婚前财产在婚后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划分,父母出钱买房的归属,以及离婚时对于财产的纠纷处理等等。

  由其是离婚诉讼时,诉前离婚协议涉及到得纠纷,对于财产及债务处理约定的效力,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只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此条所指离婚协议是指经婚姻登记管理部门或法院认可的离婚协议。对于诉前离婚协议,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和学术界存在较大的争议,有人主张既然《婚姻法》没有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条款不涉及人身关系,其效力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进行规范,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后,其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条所说的“财产分割协议”至少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一是自愿离婚的婚姻身份关系,二是财产分割或处理的财产关系,本质就是离婚协议。也可以说“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离婚协议的一种,只不过少了子女抚养的内容,而对于没有子女的夫妻来说,离婚协议无必要对此进行约定。该条实际上明确了离婚协议中不论是有关身份关系的条款还是有关财产关系的条款,只要协议离婚不成,或者一方在诉讼中反悔的,均没有生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后,离婚诉讼中,对于离婚协议效力的认定变得简单明了,争议也相对减少。

  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实施造成的影响

  3.1从法理的角度来说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和前两次司法解释相比,关于家庭财产的解释占了很大比重。在房地产经济下,房产成为影响人们婚姻生活的重要因素,传统的婚姻纠纷焦点逐渐集中在房产分割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将深刻改变人们以房产为中心的婚姻行为:结婚前以婚前协议确定双方个人财产,以登记注册确定房产归属,以法律规定个人财产孳息及收益归个人所有;离婚时,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所确立的财产分割标准自行离婚,彻底实现“爱情归爱情、财产归财产”的现代契约婚姻。

  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旨在为房地产经济下的婚姻纠纷提供形式化裁判规则,客观上却会加剧“AA制”的契约婚姻,消解传统的“同居共财”制度,颠覆家庭稳定的基础。2000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领域的总体取向是以“个别财产制”逐步取代“家庭财产制”,其结果是减少分割财产的难度,降低离婚诉讼的成本,统一婚姻家庭纠纷的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审判效率,减少基层法院积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部门立法”逻辑在客观上加剧颠覆了婚姻家庭稳定的基础,即“家庭财产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延续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关于“个别财产制”的理念,通过区分财产与爱情的司法技术,将爱情逐出司法审查的范围,设立以出资、登记作为确定家庭房产的归属等规则,均撼动了“家庭财产制”以及其背后和睦相容的家庭伦理,将成为导致家庭与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中国经济发展正在逐渐改变中国的婚姻家庭制度,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正式公布,无疑会以法律规范的方式改变人们的行为预期,改变中国的婚姻家庭制度。

  3.2从社会的角度来说

  此次司法解释的发布,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特别是涉及财产的规定成为社会各界关注和争议的焦点,引发了一轮房产“加名潮”,加名税也同时应运而生,也掀起了一场“保卫婚姻”的论战。不少人认为这保护了婚姻双方中强者的权利,而对弱势一方的保护有所欠缺;但也有人认为新司法解释具有指引作用,会促使人们更加理性对待婚姻。

  中国自古以来,由于生理上的局限性,男性一直站在生活中的重心地位,作为夫妻生活中比较强势的一方存在,此司法解释的颁布,对于处于弱势的女性影响更为剧烈:

  第一、对女性的婚恋价值观会产生一定的导向作用女性择偶会更注意情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有条款规定,一方父母为自己子女买的房子,属于该子女的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婚前个人按揭买的房,离婚时仍归个人。对此,引起了大家广泛讨论,它的出台将对中国的婚恋观产生一定影响。根据《2010-2011年中国男女婚恋观调查报告粉皮书》调查显示,对于“裸婚”,男性可接受的比例高达75℅,而女性比例则只有38℅,也即说,6成以上的女人都希望嫁有房男。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让女性从根本上,不要为房子结婚,去掉一些物质的标准,转为内心的标准。从某种程度上,是对拜金择偶观的一种“纠正”。有网友感叹:“新婚姻法是在呼唤真爱”,“爱情因为婚姻法新解释而变得更加纯粹。”也有观点认为,这些新规定有效打击了骗婚,打击了“傍大款”、“富家子弟”的现象,有利于女性自立、自强。全职太太会变少,职场女强人、不婚、晚婚、丁克家庭会增加。司法解释(三)关于房子“谁买就归谁”的规定,使婚姻内女方原来抱着“即使感情破裂,不如离婚,没有人了,还能落下点财产”是的想法将会破灭。婚姻中的女人出于安全感的考虑,将会从家庭中走出来,参与社会经济活动,所以全职太太可能会变少。另外,女人结婚后不仅要生育、养育孩子,还要照顾家庭和工作,如果这些关系处理不好,会让她们疲惫不堪,生活压力加大。这样就会有部分女人的结婚意愿减弱,可能接受长期同居,或者不婚、晚婚,或婚后不要孩子的家庭会增多。

  第二、降低了离婚成本,不利于婚姻中弱势一方。目前,从某种程度上说,我们的社会还有男权社会的特征。现实生活中男性获得的收入和财产仍然比女性多。就婚姻而言,仍是男婚女嫁的模式,房子一般是由男方来准备,女方则是准备用于家庭生活的电器等嫁妆。随着婚后生活时间的推移,房子可能升值,而嫁妆逐步消耗。在这种情况下,分割财产时本身是强势的男方就会得到更多的经济收益,而女方的收益会比较少。如果有子女,在确定子女的抚养权时,要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和经济条件,但是女方没有房子,经济收益也少,自然在离婚获得子女抚养权上处于劣势,很有可能失去孩子的抚养权。虽然司法解释(三)也提到了按照子女和女方权益进行补偿,但房屋产权分割与获得一部分补偿的差异很大。同时,要求男方一次性补偿几十万,上百万是有困难的,再加上法院执行难等问题,女方最终拿到补偿款的可能性也常常要打折扣。有律师称司法解释三让为家庭奉献了10年,20年甚至更多的女性一旦离婚很可能被扫地出门而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婚姻不是一般的等价交换,它是以感情为基础,且相关家庭成员之间还承担着许多家庭责任。感情是难以简单计价的。家庭责任包括通常所说的相夫教子、家庭劳动、赡养老人、亲情付出等,而普通家庭妇女所做的这些活动的经济贡献是很难用货币化方式来体现。司法解释(三)忽略了一般家庭由女性承担这些家庭责任的基本事实,在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上看似公平的规定对女性产生了不公平的不利影响。

  第三、法解释(三)过分维护家庭关系中的血缘关系,忽视了利害关系人的特定需求,不利于家庭的稳定。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亲子鉴定在技术上成为可能,但是对社会的冲击力,对家庭及其成员,包括儿童的影响却没有得到充分的评估和权衡。司法解释三第二条体现的原则是将真实的血缘关系作为婚姻家庭关系及其权益分配的决定性因素。但是,家庭状况,利害关系人的特定需求被抹杀了。血缘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重要因素,但是对于血缘关系的过分维护,就是对婚姻家庭亲情本质的伤害。

  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后出现的问题

  当下离婚案件中的有些财产分割问题的纠结已经到了一个相当复杂的地步,特别是离婚中的房产分割,各地不同、同地不同区不同,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很严重,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为婚姻诉讼的具体实施提供了准绳,但仍有许多问题需要改进。

  4.1亲子问题

  司法解释(三)第二条是解决“亲子问题”的规定。本条的创设,有效解决了困扰司法界多年的亲子鉴定问题,但是,这一条规定并不完美。至少有以下几个问题没有解决:其一,没有规定子女的亲子请求权。司法解释(三)第三条就规定了子女的抚养费请求权,如果父母均不认可子女,作为弃儿向法院提出抚养请求权,立即就涉及到必须先举证证明与被诉父母的亲子关系,而子女却没有亲子请求权,那么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岂不成空文。其二,本条仅规定了夫妻双方的配合义务,而没有涉及到子女的配合问题。子女年纪小容易配合,但年纪大了不一定能配合。假如子女不配合,夫妻双方同意配合也没有意义,亲子鉴定还是没有办法进行。最后,本条采用了推定的方式确定若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则提出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但是,假如推定后,一方又同意亲子鉴定,亲子关系出现了与推定相反的情况,对此需要作何处理,本条也没有相应的规定。

  4.2房改房问题

  父母把房改房或权利让给子女,父母与子女之间已达成一种默示的合意。根据《合同法》的最新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才能导致合同无效。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这种默示合意或口头合同很难被认定是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这种默示合意或口头合同能以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下,本条不予认可效力而直接剥夺房改房产权规定投入按债权处理,有违合同自治原则。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安置房、经济适用房买卖比比皆是,一般都认定有效,故房改房的产权转移也不一定不受法律保护。

  4.3离婚损害赔偿问题

  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是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规定。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只能是无过错方。根据本条的规定,双方都有过错,既不具备本诉的主体资格,都无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本条规定采用了“过错相抵原则”。

  但是,如果不分青红皂白简单过错相抵,可能会有失公平。假若一方有多种过错且程度严重,另一方仅有一种过错且程度轻微;或者一方有一个过错,另一方有多个过错,这样简单相抵有失公正,过错不分严重不严重、不分情节次数,离婚时一律相抵,有了一次过错,再多过错也无妨,这只会纵容过错方再过错。并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女方不是过错方,这样的规定显然对女方不利。财产分配不公还可以通过夫妻财产约定救济调整,但本条规定是不可约定的是不可救济的。

  结 论

  综上所述,《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虽然备受争议,褒扬者有之,痛斥者亦有之,但是它的出台确实是响应时代的潮流,应现代社会出现的切实问题所提出的。应该说,此次司法解释在这些方面还是比较中立的,并没有对女性的显性歧视。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为我们确立了个人财产优先的理念,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彰显了婚姻的契约关系,因而,无疑是一个前所未有的进步。它完善了司法实践中对于亲子关系,夫妻财产,离婚协议等问题的争议,为这些实际纠纷提供了可以参照的准绳,有效的保护了婚姻家庭关系,强化了婚姻问题的法律实施效率。虽然仍有诸多不足,但是法律就是在不断的不足中提出问题,解决问题,从而得到完善。婚恋关系是自古以来社会关系中必不可少的一环,《婚姻法》所解释的婚姻关系在人们的生活中也至关重要,对于这一法律,我们需要继续不断的摸索,实践,作为参与人,通过自己的努力对它进行完善。

  由于理论知识还不够扎实,本文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还有许多遗漏,研究也较为浅显、粗略。笔者希望随着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本文中提出的问题不断被一一解决,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将会更加成熟、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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