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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罪相关法律规定的解读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10-23 共9406字

  题目:试论重婚罪

  目 录

  摘要(详见正文)

  关键词

  一、重婚行为、重婚罪的概述

  二、对几种婚姻重叠情形的分析

  三、对重婚罪前景展望

  参考文献


  以下是正文

  摘  要:目前,由于我国《刑法》和《婚姻法》等法律法规中对重婚行为的界定过于简单、模糊,使得受到法律惩处的重婚行为少之又少。为了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益,根据重婚罪的概念和构成,结合实际情况,文章就对民事领域中的重婚行为,刑法中的重婚罪,事实婚姻、非法同居关系的认定的分析,提出了具体的认定标准,并且对其中存在着模糊不清和过于简单及相互矛盾的地方提出了自己的一点浅见。
  关键词:重婚罪  刑法  婚姻法  事实婚姻  非法同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配第258 条规定: 又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的, 是重婚罪。”这条规定是我国刑法中认定重婚罪的唯一依据,直接来源于1979 年刑法典第180 条。刑法并没有对条文中的“配偶”、“结婚”进行任何解释,对此的理解应当结合我国调整婚姻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进行,同时我国的婚姻登记管理制度属于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重婚行为以及区分重婚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一直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难题,最高司法机关对此做出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当前,许多重要的法律,如《刑法》《婚姻法》、均作了重大修改,因此,研究重婚罪,首先应当对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做一个系统的梳理。下面,笔者将以刑法为基本依据,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从民事领域中的重婚行为与刑法中重婚罪的区别和联系、事实婚姻、非法同居的认定等几方面对重婚罪进行阐述,并对重婚罪的界定提出自己的一点浅见。

  一、重婚行为、重婚罪的概述

  (一)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 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婚姻法》第3 条第2 款作了禁止重婚和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的原则性规定;第45 条规定重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1 年12 月24 日颁布);   该解释第2 条、第5 条分别对“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和“事实婚姻”进行解释。

  4.《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民政部1994 年2 月1 日颁布); 对事实婚姻的认定问题做了规定,采取从相对承认到绝对不承认的三段式立法模式。

  5.其他相关解释:

  (1)《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1958 年1 月27 日做出) 指出“重婚是有配偶的人再与他人建立夫妻关系”;

  (2)《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1989 年11 月21 日颁布) 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有条件地给予承认;

  (3)《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的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1994 年4 月4 日颁布) 规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4)《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1994 年12 月14 日做出) 中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 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从以上列举的与重婚行为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对重婚并未做出一个统一的解释,甚至对与此有关的事实婚姻等问题的理解也是模糊不清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规范之间相互矛盾并缺乏必要的逻辑连接,从而在理论和实践上均造成很大混乱。

  (二)民事领域中的重婚行为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3 条第2 款规定: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46 条有关过错赔偿的规定中列举了过错的情形: “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由此出发,有的观点认为新婚姻法抛弃了以前将重婚分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的做法,新婚姻法中的重婚仅指法律上的重婚,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作为与重婚行为并列的独立行为是单独列举的。[1]

  笔者认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事实 上的重婚,事实上的重婚还应包括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等因素,但无可否认,我国对事实婚姻的确采取了一个逐渐否认的态度,而《婚姻法》的修改也体现了这样一种倾向。几乎所有的民法学者都认为,民事领域的重婚只是法律上的重婚。同时他们认为,民事领域的重婚是刑法中认定重婚罪的基础,也就是说, 重婚罪的成立只能建立在民事上构成重婚行为的基础上。有的观点认为,“既然《婚姻法》已无事实婚姻之说《, 刑法》又何谈事实重婚,这种法律与法律之间的不协调现象多少反映了法律的无奈。”[2]

  刑法是“一切部门法最后的法”,是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其他部门法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基础上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进行惩罚。但是,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保护的侧重点又各自有所不同,刑罚的目的在于惩罚,而民事赔偿措施更注重补救。就重婚而言,惩罚重婚罪的目的在于对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进行制裁,而婚姻法则是为了保护婚姻关系中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合法权利,使其有权要求有重婚行为的一方进行经济赔偿,侧重于对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在人身和财产方面权利的保护。在刑法中,重婚罪规定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中,它不等同于普通法定犯,只有在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情节严重时方可构成犯罪,而是具有相当自然犯的特征。因为一夫一妻制度本身已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文明成果,是最为理想的婚姻家庭模式。因此,重婚罪本身应有其相对独立的意义,而并非完全建立根据在婚姻法认定的重婚行为的基础之上。对于这一点,刑法学者和民法学者的看法往往大相径庭,使得在讨论同一个问题时得到的答案是完全不同的。①

  (三)刑法中的重婚罪

  在重婚罪的构成要件中,主体、主观方面、客体都比较好把握,关键在于对罪状(犯罪的客观方面) 的理解。对重婚罪概念的不同界定往往能反映论者在罪状认识上的差异。关于重婚罪的概念有多种不同的观点,刑法第258 条以叙明罪状的方式规定了重婚罪的立法概念, “重婚罪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的。”这其中最关键的是如何理解“结婚”和“配偶”。结婚,又称婚姻成立,指男女双方依照社会风俗或法律规定建立夫妻关系。[3]  (P189) 这是从社会学的一般意义及人类婚姻制度发展的进程上来讲 的。婚姻赖以成立的依据可能是社会风俗或法律,而我国乃至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现在更多的是采取法定婚的形式,因此,从婚姻法角度来讲,结婚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确定夫妻关系的行为。婚姻法在法理上属于允许性规范,对婚姻成立的一般条件和程序进行了规定,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任何一种婚姻都必须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惟其如此,才能产生婚姻关系。因此,结婚必须经过登记,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就不是合法婚姻,而是非法同居关系(因为我国目前已经逐渐取消了事实婚制度) ,在新婚姻法中称为无效婚,并不是一种婚姻。有的观点由此推论出应将刑法中的重婚罪与民法中的婚姻制度相衔接,即将刑法中重婚罪的罪名重新认定。[4]这一观点存在两个可商榷的地方:其一,我国婚姻法是否已完全取消了事实婚;其二,所谓刑法中重婚罪罪名的重新认定,是否一定要建立在修改后的新婚姻法的基础上?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出发,现行刑法第258 条本身能否做出圆满的解答? 笔者将在下面做进一步的探讨。

  尽管配偶权的问题一直是婚姻法修改过程中讨论的热点,但最终还是未能将该权利列入立法,所谓“配偶”的概念也没有在立法中明确进行界定。理论上“配偶”指夫与妻因婚配而成偶,丈夫以妻子为配偶,妻子以丈夫为配偶,配偶是血亲和姻亲发生的基础。无论是从婚姻法中涉及到配偶的有关问题,如第3 条第2 款的“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还是从学理上有关配偶的一般概念出发,笔者认为,配偶应指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依法进行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以上是对重婚罪立法概念的几点思考,而学理上关于重婚罪则主要有以下几种表述。

  第一种概念认为,重婚罪指有配偶者实施重与他人结婚的行为,即行为人存在法律或事实的婚姻关系而另与第三人结婚。[5] (P617)

  第二种概念认为,重婚罪指有配偶,没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人,与他人结婚或与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没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而与之结婚或与夫妻关系共同生活。[6] (P759) 同时说明,这里的“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指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婚。

  第三种概念认为,重婚罪指重新组成新的婚姻关系,以法律婚姻为限度,而不包括事实婚。[7] (P606) 这主要是外国刑法学中重婚罪的概念,强调重婚是对社会法益的侵害,只以法律婚为限。

  笔者认为以上几种观点分歧主要在于对于“重婚”所重叠的婚姻的性质有不同的理解。从理论和逻辑上讲,重婚指婚姻的重叠,可能包括的婚姻关系可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但为了叙述的方便同时也是举一反三可以论证的,笔者将问题简化,这里讨论的重婚仅指两个婚姻关系的重叠。姑且将前一个婚姻简称为“前婚”,后一个婚姻简称为“后婚”。同时根据婚姻是否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将婚姻分为法律婚和事实婚,并对事实婚做严格限制,以区别于普通的通奸、姘居和未以夫妻名义进行的非法同居。

  二、对几种婚姻重叠情形的分析

  (一)对事实婚姻的认定

  事实婚姻通常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但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亦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一种婚姻。对事实婚姻的认定应结合我国对事实婚姻的具体规定分析。我们先以案例来分析。王某,男37 岁,系湖南某县农民。1977 年,王某与本村女青年李某(时年16 岁)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1989 年,二人闹矛盾后李某负气远走他乡。1990 年,王某与本村另一女青年张某(时年23 岁)未办结婚登记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1997 年,李某回到本村后得知此事,遂状告王某重婚罪。对此案如何定性处理司法机关颇有分歧。②笔者认为王某应当构成重婚罪。1989 年12 月13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基于这类事实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地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③该《意见》从时间上划了几个阶段:一是1986 年3 月15 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果双方在起诉时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二是1986 年3 月15 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果同居时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三是1994 年2 月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则一律按非法同居对待。王某的两次婚姻行为均发生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分别符合上述两种情形,均应认定为事实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规定:“??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婚姻关系,凡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因此,王某应当构成成重婚罪。

  《意见》中从“起诉时”到“同居时”概念的运用,不难看出,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经历了一个由宽到严的过程,而到1994 年2 月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法律已完全不承认也不保护事实婚姻关系。因此,在1994 年2 月1 日以前,事实婚姻是能够成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的,即登记婚+登记婚/事实婚=重婚罪、事实婚+登记婚/事实婚=重婚罪。1994 年12 月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据此可以理解,已经登记结婚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已经登记结婚,还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今后同样构成重婚。对于先有事实婚姻,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和两次及两次以上均是事实婚姻的,则依法不构成重婚罪。对于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而形成事实婚姻的,之所以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不能允许行为人以事实婚姻去肆意破坏依法登记的合法婚姻。法律不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但必须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不受非法侵犯。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并非是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承认,而是为了更好的惩罚犯罪,保护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关系。我国是实行结婚登记主义的国家。在登记主义的原则下,婚姻关系成立的一个必备条件就是依法登记,只有经登记的婚姻关系才受法律保护。《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据此,法律只承认和保护登记的婚姻关系,无论是婚姻法还是刑法上的结婚都应当是登记婚。

  国家提倡一夫一妻制,并通过法律的规定用合法的婚姻关系来维护一夫一妻制,具体的合法婚姻关系遭到了破坏,一夫一妻制也便受到了严重践踏。设立重婚罪的目的在于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结婚登记是缔结婚姻必须履行的程序,未办理结婚登记在严格法律意义上不产生婚姻效力。《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事实婚姻根本就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两个事实婚姻所构成的重婚行为也就更没有侵犯到具体的合法婚姻关系,重婚罪何重之有?事实婚姻称之为“婚姻”是很勉强的,虽然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未履行结婚的形式要件,因此是一种无效的婚姻关系。重婚罪的首要前提就是存在一个登记婚,即存在一个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如果认为两个事实婚也可构成重婚罪无疑是肯定了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这显然是与我国目前法律相悖的。但上述案例中王某的两次事实婚姻却构成了重婚罪,这不是有点自相矛盾吗?答案是否定的。1994 年2 月1 日以前我国法律承认事实婚姻,那是因为:自我国第一部《婚姻法》颁布以来,直到1994 年2 月1 日,虽然在我国法律上实行的是婚姻登记主义,但在实际操作中推行的登记婚与事实婚相结合的制度。④ 如 果现行法律溯及既往,否定事实婚的效力,无疑侵害了个人正当权利,况且为了与当时的国情相适应,登记制度不可能得到完全贯彻,因此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效力作出的分时期的不同处理是合理而且明智的。2001 年国家颁布了新的《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对于条文中“未办结婚登记的”无疑是指事实婚姻。有学者认为,法律允许补办登记的只能是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关系,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立法对待事实婚姻态度的转变,从承认、否定到现在有限度地承认。笔者以为,并非如此。新《婚姻法》第八条并非是对事实婚姻的承认,它承认的依然是经过登记的合法婚姻关系,登记结婚仍然是确立合法婚姻关系的唯一途径。从条文中,我们可以得知,取得结婚证,就确立夫妻关系即确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未办结婚登记的,补办了登记手续,同样确立合法的婚姻关系。换句话说,如果不补办登记手续,那么他们便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是无效的婚姻关系。

  在法律主义的引导下,婚姻的合法性成为婚姻的本质属性。⑤婚姻绝非两性自然的生理结合,而是经当时社会确认其为夫妻关系的社会关系;婚姻关系只能存在于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的男女双方之间。

  法律不保护事实婚姻,但必须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不受非法侵犯。

  至此,对于事实婚姻关系的认定,笔者认为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 把握: (1) 举行仪式。即当事人举行仪式,向社会公开表示两人欲产生夫妻关系,以得到社会的承认,产生社会公信力。(2) 生有子女。是否生有子女,往往可以作为判断当事人同居是否具有永久目的的重要标准。(3) 有固定住所,且公开同居达一定期限。固定住所乃人们生存的基本条件,是判断是否有共同生活内容的外观。(4) 以夫妻名义相称,这当然是判断其是否为婚姻行为的重要依据。(5) 社会及家人的评价。当事人同居时对外或许不以夫妻相称,但两个的心态及事实状态如何,会向周围群众及家人流露,因而社会及家人的评价,可作为确认的依据之一。(6) 提供经济来源。经济来源是人们生活的保障,如长期由一方提供经济来源,亦可表明两人较为固定的同居关系。考察、判断婚姻行为是否存在,可从以上来综合评断。当事人对外即使不以夫妻名义相称,只要具备其他几个因素之一,亦可以其为婚姻行为,婚外的婚姻行为,则构成事实婚。

  (二)对非法同居的认定

  非法同居或称非婚同居,即男女双方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这种关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非法同居既包括有配偶又与他人同居者,也包括无配偶的男女较长期地共同生活,亦包括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群众认可的事实婚姻。非法同居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被提出来,并被引入我国现行的有法律效力的正式规定和制度,最早可见于最高人民法院1989 年11 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3 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1994 年2 月1 日,民政部颁布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 年4 月在《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中再次指出:“自1994 年2月1 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这样,最高人民法院就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非法同居作为一个基本的法律概念而确认下来。

  非法同居与事实婚姻相对而存在,两个概念极易混淆。两者的相同点在于: (1) 男女双方有共同生活的目的。(2) 男女双方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又为群众所公认。正是由于这两个基本特征,就把非法同居与通奸、姘居区别开来。通奸,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秘密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姘居,是指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而又与第三人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双方虽在一定期间内同居生活,但不是以夫妻名义同居。与事实婚姻相比,非法同居又有自己的独特之处,表现在: (1) 事实婚姻没有进行结婚登记,而非法同居不限于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形,对申请婚姻登记的男女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其婚姻关系也属于非法同居。(2) 事实婚姻的责任主体完全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其违法性只是在于没有进行结婚登记,而非法同

  居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这是两个概念根本的区别。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同居和事实婚姻的处理各不相同。在一定期间,人民法院对事实婚姻的案件,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民事制裁,但对其确定的婚姻关系有条件地予以承认,责令男女双方应到有关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相反,对非法同居的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应无条件地予以解除。

  如前所述,非法同居与事实婚姻均违背了婚姻法,在实践中难以区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四次总结了实践经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界定了二者的界限,科学地认定非法同居现象:第一次是1979年2 月2 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第1 节第4 条规定:“双方或一方不满婚姻法结婚年龄的婚姻纠纷,如未生育子女,在做好工作的基础上,应解除其非法的婚姻关系。”“对双方已满婚姻法结婚年龄的事实婚姻纠纷,应按一般的婚姻案件处理。”该解释于1996 年12 月31 日宣布废止。第二次是1984 年8 月30 日发布的《关于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 节第2 点规定:“对起诉时双方都已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婚龄和符合的其他条件的,可按婚姻法第25 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如经过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应着其到有关部门补办登记手续;起诉时双方或一方仍未达到法定婚龄或不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应解除其同居关系。”这个解释的背景是婚姻法已颁实施4 年,克服了1979 年解释的局限性,大大前进了一步。第三次是1989 年11 月21 日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是在民政部1986 年3 月15 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三年以后,科学地界定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及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的明晰界限。前已论及,这里不再赘述。第四次是1994 年4 月4 日发布《关于适用新的<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针对1989 年同法解释弹性条款第三条,进一步明确:“自1994 年2 月1 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处理。”至此,事实婚姻现象大大减少,非法同居现象大大增加,如不对非法同居引起重婚行为给予形式追究,有违刑法公正原则。

  三、对重婚罪前景展望

  笔者认为对于重婚罪的界定如下:

  1. 对于登记婚在先的,不论其后的是登记婚还是事实婚 都是对合法婚姻关系的侵害,都构成重婚罪。

  2.对于1994 年2 月1 日以前形成的事实婚在先的,不论 其后的是登记婚还是事实婚,均构成重婚罪。

  3. 对于1994 年2 月1 日以后形成的如果事实婚在先的, 不论其后的是登记婚还是事实婚,均不构成重婚罪;如果登记 婚在先的,不论其后的是登记婚还是事实婚,均构成重婚罪。

  综上所述,可以增设一项罪名为非法同居罪,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同居者,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同居罪。在这里并不需要以夫妻名义同居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婚姻中一项重要的权利即同居权。非法同居则严重侵犯了合法婚姻中另一方当事人的同居权。同居是婚姻的重要表现形式,即使不以夫妻名义进行非法同居,其实质也极大地损害了一夫一妻婚姻制度。而且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并未实行公示制度,快节奏的生活也使人们相互之间的了解越来越少,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难以证明。仍然强调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才构成非法同居罪与社会实际不符,也是造成目前难以认定重婚罪的重要原因之一。那么,如何认定非法同居罪呢?首先,要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要将通奸行为排除在外。其次,要明确非法同居罪的前提之一必须是“有配偶”。行为人在与第三人登记结婚后,未终止与他人的同居关系的,构成非法同居罪;行为人未经结婚登记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又与第三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虽然违背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破坏了良好的社会风尚,但由于当事人均无配偶,故不符合非法同居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犯罪论。对此行为除指出其非法性外,还应予以道德、社会舆论的谴责,以净化社会主义家庭婚姻伦理关系。再次,非法同居罪中的“情节严重”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有配偶(包括有效婚姻和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人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的;

  2.有配偶的人虽未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但有比较稳定的同居关系,且生育儿女的;

  3.有配偶的人虽未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但有稳定同居关系长达6个月以上的;

  4.因非法同居致使原合法配偶精神失常或自杀的;

  5.有配偶而与多人同居,造成恶劣影响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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