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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法院体制面临的问题与改革路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1-03 共16389字
  长期以来,我国军事法院的体制改革问题鲜有人问津,是军内外法学界和司法界公认的一个敏感话题。下面由学术堂为大家整理出一篇题目为“军事法院体制面临的问题与改革路径”的军事法论文,供大家参考。
  
军事法院体制面临的问题与改革路径

  原标题:关于军事法院体制改革问题的思考
  
  内容提要:长期以来,我国军事法院的体制改革问题鲜有人问津,是军内外法学界和司法界公认的一个敏感话题。我国应该严格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和四中全会两个《决定》的要求,结合我国军事审判实际情况,遵循“四个原则”改革军事法院体制机制,即坚持党对军事法院体制改革工作的领导; 坚持以宪法和法律规定为依据; 坚持与中国国情、军情相符合; 坚持军事审判资源优化配置。具体改革措施有五个方面: 一是提高对于军事法院在国家审判体制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的认识; 二是将军事法院从军队政治机关中剥离; 三是军事法院应当选择国家司法编制序列和中央军委建制两种思路; 四是积极运用立法推动和巩固军事法院体制机制改革成果;五是增强军事法院体制改革的透明度。
  
  关键词:军事法院;体制改革;对策思考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 明确要求:“改革军事司法体制机制,完善统一领导的军事审判、检察制度,维护国防利益,保障军人合法权益,防范打击违法犯罪。”在2015年11月召开的中央军委改革工作会议上,军委主席***强调指出,“调整军事司法体制,按区域设置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确保它们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同志也强调指出:“问题是工作的导向,也是改革的突破口。要紧紧抓住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重大问题和关键问题,增强改革的针对性和实效性。”①这充分反映了以***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中央军委对军事司法体制机制改革问题的高度重视,也预示着军事法院体制改革将步入一个重要的历史关键期。
  
  一、军事法院体制的历史演变沿革
  
  军事法院的体制通常是指我国设立在军队内部的各级军事法院的编制序列、领导关系、管理权限以及上下级之间的相互关系、职权划分范围和活动原则等。新中国成立之前,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军事审判组织制度最早萌芽于土地革命战争时期。“我们军队中的司法工作,不是现在才有的。从我们军队建立的时候起,军队中的司法工作也就有了萌芽。”②当时红军内部设有履行军事审判职能的军事法庭和军法官,大多设在师级以上部队。1931年9月1日,鄂豫皖区苏维埃政府颁布了《革命军事法庭组织条例》,规定红军师以上、地方各县军区指挥部及军事委员会分会之下,设立革命军事法庭。1932年2月1日,根据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红军师以上部队设立军事裁判所。军事裁判所分为初级( 包括军队初级、阵地初级) 军事裁判所、高级军事裁判所和最高军事裁判会议,其中初级军事裁判所隶属于高级军事裁判所,高级军事裁判所设在中央革命军事委员会,最高军事裁判会议设在中华苏维埃临时最高军事法庭。③抗日战争时期,八路军的军事审判机构按照国民革命军的编制体制进行了改编,将红军时期的军事裁判所一律改编为军法处,并颁发了《第八路军军法处工作条例草案》,但此后虽然各部队军法处仍属于基层级军事审判机构,但最高军事审判权限仍然归属于中央政府。④例如,1937年延安红军高级将领黄克功杀人案件,是由陕甘宁边区政府高等法院直接审理的,而非当时军队设置的军法处审理。
  
  1949年新中国的成立为将军事审判工作纳入国家审判体制创造了必要的条件。1950年之前,军事审判机构与组织名称仍然沿用军法处,实行审检合署,设置在师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内。1951年1月,中央军委批准颁发国防军编制表,在全军各部队团或相当于团的机关、部队、学校设置军法干事。这是从组织上加强军事审判工作的一个重要举措。根据中央军委的批复,配备在部队、机关的军法干事的职责共有十项,其中不仅享有组织临时军事法庭,受理部队违法乱纪案件等司法权限,而且还兼有执法监督、法纪教育、劳役执行等职责。军法干事与同一时期设置在师级以上政治机关内的军法处,实际上共同履行军事审判机构的 职能。1952年中央军委决定将军法处与政治部分建,列为单独序列,军法处实行双重领导。
  
  为了适应军队现代化、正规化建设的需要,更好地执行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社会主义司法诉讼制度,1954年1月,中央军委决定在解放军总部成立“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庭”,统一管理全军审判工作。同年2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毛泽东任命陈奇涵( 后授予上将军衔) 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庭庭长。当年11月1日,中央军委颁布军事法院暂行编制表,将“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庭”改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1955年8月31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国防部下发通知,明确各军区、军、师军法处更名为军事法院,从而形成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和各军区、军、师军事法院组成的四级军事审判体系。通知还明确,军事法院在组织上属于军队建制,受军队党委领导,在审判工作上受最高人民法院监督。1956年12月6日,中央军委根据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高克林的建议,同意将“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军事审判庭”,正式纳入国家审判体系。1957年3月18日,全军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院长会议在北京召开,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董必武同志亲临会议并作重要讲话。他指出:“全国解放以后,军队正规化了。军队中的司法工作、法律工作也要正规化。我们军队的司法工作与法律工作,根据国家法律组织起来的时机已经成熟了。”这充分表明军事审判机关正式成为国家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1957年6月17日,受当时“反右斗争扩大化”政治环境的影响,总政治部印发的《关于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在军队内部受政治部领导的通知》[总政(1957)29号文件]中指出:“经军委扩大会议确定,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意,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除受国家法院、检察院领导外,在军队内部归政治部领导。”此时,军事审判的终审权仍然是最高人民法院不变,实行五级二审终审制。1958年7月,中央军委扩大会议上通过决议: 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划归总政治部机关领导,对外保留其独立名义。军队保、检、法三机关制定了《关于加强保卫、军检、军法三部门工作协定的规定》,试行联合办案机制。1959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出的《总结建国十年来人民司法工作经验的通知》,各军事法院对军事工作进行了认真总结,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军事审判庭庭长的钟汉华中将在最高人民法院军事审判庭同年12月编印的《庆祝建国10周年征文选编》( 第一辑) 中撰文指出: 军事法院是国家建立在军队中的审判机关,受最高人民法院领导。
  
  1961年1月至1962年9月,根据中央关于高检、高法、公安部合署办公的决定精神,军队保卫、检察、法院也实行合署办公制度,军事法院事实上成为军队保卫部门的组成部分,而不再是独立的审判机关。针对保、检、法三部门合署办公后出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军事审判庭及时要求各级军事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切实把好审判关口,三道工序不能互相取代,必要的程序、制度和法律文书必须认真坚持,审判权必须归属于法院,不允许非审判人员办案。1962年1月,中共中央召开中央工作会议,开始纠正“左”的错误。同年5月24日,国防部颁发《各大军区机关基本组织体制编制系统表》,将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从保卫部门分出,重新单独列编。该年9月3日,保卫、军检、军法三个部门正式分署办公。尽管保、检、法三家相互制约的关系重新得以恢复,但军队司法机关编制人数已经大量减少,师一级的军检、军法机关基本撤销。1965年5月,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政治部的建议下,中共中央批复同意将“最高人民法院军事审判庭”恢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的名称,“最高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也随之改称“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文革”期间,军事司法制度遭受严重破坏。1969年12月,军事法院建制被撤销,由军以上单位的保卫部门行使军事审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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