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事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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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军事法是一门法学学科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1-03 共15070字
  军事法学以散在于各部门法中的军事性规范为研究对象,既是一门综合性部门法学,又是一门法学与军事学之间的交叉学科。下面由学术堂为大家整理出一篇题目为“论军事法是一门法学学科”的军事法论文,供大家参考。
  
论军事法是一门法学学科

  原标题:学科军事法论
  
  内容提要:军事法不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而是一门法学学科。军事法没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与方法,军事权的本质是行政权,军事立法的繁荣是传统部门法发展的趋势而非新的法律部门建立的标志。军事法学以散在于各部门法中的军事性规范为研究对象,既是一门综合性部门法学,又是一门法学与军事学之间的交叉学科。军事法以学科样态存在,有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科学建构与健康发展,有利于依法治国方略在军事领域的全面践行。军事法学的任务在于融合各学科知识,研究军事领域中的法律现象,揭示其背后隐藏的特殊规律。军事法学的研究进路应设定在法学范围内。军事法学研究如欲深化,必须回复到基础性问题研究上来,摒弃泛政治化的方法,加强军地协同。
  
  关键词:军事法;部门法;学科
  
  军事法到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自军事法学诞生之日起即存在争议。2011年10月27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 ( 以下简称白皮书) 发布,军事法并未被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纳入其中。至此,这场学术争议似乎应该划上一个句号。让人遗憾的是,至今仍有一些学者坚持军事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并撰文进行理论阐释。〔1 〕军事法学能够在我国兴起与我国独特的军事领导体制有关。〔2 〕这就使得军事法部门法地位的争论不仅仅是一个法律规范的归类问题,还牵涉到一系列的实践问题。本文认为,军事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一门法学科。新形势下,军事法学研究如欲有所作为,为深入推进依法治军、从严治军这一宏伟目标服务,就必须得创新发展,大胆地进行自我否定。
  
  一、军事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 一) 军事法没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与方法
  
  持军事法独立部门法论的学者声称,军事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由其特定的调整关系和方法决定的。〔3 〕本文认为,论者这一观点有待商榷。
  
  首先,军事法没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七法体系”的划分首先是按法律调整所涉及的社会关系进行的归类,论者却是按照法律所涉及的社会活动领域进行的归类。〔4 〕论者强调,军事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及作战行动中发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5 〕但问题在于这些关系是什么样的关系?“是公法关系,还是私法关系? 如果是公法关系,是不是行政性法律关系? 如果含有私法关系,那么军事法的适用又如何与民法进行协调?”〔6 〕上述论者的观点,不过是在重弹“大军事法观”的老调。〔7 〕事实上,即使按“小军事法观”,军内社会关系的种类也是多种多样的。既包括平权型关系,如志愿兵役合同的订立; 也包括隶属型关系,如军事机关对违纪军人实施行政看管。前者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后者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畴。既包括经济管理关系,如国家对军队房地产的经营、管理; 也包括罪刑调整关系,如司法机关对军人严重违反职责的行为给予刑事处罚。前者属于经济法调整的范畴,后者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等等。既然如此,军事法独特的调整对象何在? 如果军事法能够据此标准,证成自己独立部门法地位的话,那么,政治、教育、文化等行业法皆可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这显然是荒谬的。军事法作为一个行业法有其存在的必要,但不宜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8 〕
  
  其次,论者以行政法与军事法关系为例,来说明军事法的调整对象与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具有本质区别的说法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9 〕如后所言,军事权不过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权,军事机关也不过是一个行使国家军事管理职能的特殊行政机关。所谓的军事法调整的“国防和军事活动中军事机关与行政机关和公民、组织以及武装力量内部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过就是一种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大部分内容可以交由行政法去调整。少部分内容,如国家机构间关于国防职权的分配、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等关系的调整则完全可以交给宪法等相关法去完成。
  
  再次,军事法没有自己独特的调整方法。法律调整的对象不过是划分法律部门的基本根据,但绝不是惟一根据,法律调整方法才是划分法律部门的直接标准。〔10〕退一步讲,即使承认军事法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但其独特的调整方法何在? 有谁能够否认军事刑法是以刑罚制裁为手段来实现对罪刑关系的调整,军事行政法是以行政强制为手段来实现对军事行政关系的调整? 或许正是考虑到军事法欠缺自己独特的调整手段,论者在论及这一问题时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只是将军事法与行政法调整方法的不同进行大而化之的比较,认为军事法在调整方法上贯彻军法从严、战时从严、保密要求、处罚手段等,这些都是行政法无法包容的。〔11〕但这里面至少存在如下两个问题不能解决: 其一,什么是军事法的特定处罚手段? 论者根本没有告诉我们。其二,军法从严、战时从严、保密要求是军事法的调整手段还是原则? 存在疑问。有学者认为军事法的特征之一即是调整手段的综合性,这种综合性调整是其他法律部门所不能取代的。〔12〕“法律的综合调整是法律方法的相互作用,怎么能够把这种互相作用看作象氯和钠合成盐一样,完全改变了它的本质属性呢?”〔13〕如对军人的违纪行为以法律手段进行惩处是各国军队通行的做法,具体做法无非两种: 轻者予以行政强制,重者给予刑事处罚。前者属于纪律条令的内容,应归于行政法的范畴; 后者属于军人违反职责罪的内容,应归于刑法范畴。没有人会说,经过行政与刑事两种手段的综合调整后产生了一种既不是行政也不是刑罚的新的调整手段。实际上,论者自己也认可军事法的法源是综合性的,即认可军事法规范来源于行政法、经济法、刑法等部门法的事实,但为了证成军事法独立部门法的结论不得不同时强调军事法是各部门法“有机结合、相对独立的综合体。”〔14〕这显然是一个牵强的充斥着逻辑矛盾的论证。
  
  ( 二) 军事领导体制的独特性不是军事法成为独立部门法的理由
  
  持军事法独立部门法论的学者认为,军事领导体制的独特性是军事法能够在我国成为一门独立部门法的重要理由。〔15〕本文认为,这一观点有待商榷。
  
  首先,部门法的划分标准是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与调整方法,以军事领导体制的独特性来论证军事法部门法的地位不具有说服力。
  
  其次,军事权的本质是行政权。“按照国际惯例,军事权乃行政权之一种。”〔16〕判断军事权的性质应当从军事权本身的权力内涵和支配对象来确定。军事权只有在国家权力机关或有权机关宣布之后才能够启动运行。因此,本质上军事权具有执行性,应当属于行政权。〔17〕“形式意义上的行政无疑仅指行政机关的行为。军事机关的行为虽然不属于形式意义上的行政,但是其执行与管理的属性是毋庸质疑的,这就决定了军事行政属于实质意义上的行政,军事行政同样体现了行政涵义内在的规定性。”〔18〕否认军事权的行政权属性会导致国防行政实践中的一个悖论: 根据宪法规定,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家的国防建设事业,国防部是最重要的国防行政机关。“从我国国防行政领导体制来看,国防部在编制序列上虽然是国务院所属部门之一,但它并不是实体机构,以国防部名义管理的国防行政事务,实际上是由解放军总部机关来行使职权。”〔19〕如果说军事权与行政权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权力的话,为何长期以来可以由解放军总部机关代行国防部的行政职权呢?
  
  再次,军事立法的本质是行政立法,军事法规、规章实乃军事行政法规、规章。与一般行政机关相比,军事机关的特殊性表现在中央军委既是国家机关,又是党的机关,即所谓的“一个机构,两块牌子”.〔20〕除具体的职权内容、范围、作用对象跟普通行政机关相比略有差别外,在执行性这一点上,军事机关与普通行政机关并无二致。或许会有人质疑: 国防法、立法法明确规定中央军委及其各总部、军兵种、军区有制定军事法规、规章的权力,如果说这里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是行政法规、规章的话,为什么立法法、国防法没有采取“军事行政法规”、“军事行政规章”的表述? 对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 草案) 的说明〉》明确提到,“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军事法规,只在军队内部施行,其制定、修改和废止的程序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有所不同,因此,草案规定: 军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程序,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21〕不难看出,立法法在制定过程中只不过是因为考虑到军事法规施行范围、制定、修改、废止程序与行政法规、规章的区别,起草者才使用了“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表述,这并不能否认军事法规、规章的行政法属性。否则,就无法解释为何中央军委可与国务院,军委四总部可与国务院各部、委之间联合制定军事行政法规、规章的立法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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