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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军刑法犯罪的三大类探究

来源:西安政治学院学报 作者:史一斐
发布于:2020-12-23 共7509字

  摘    要: 美国军事犯罪由《统一军事司法法典》第十章加以规定, 包括第77条至第134条的内容。根据犯罪罪名和构成要件的不同, 美国军事犯罪分为普通法上的犯罪、军职犯罪和非特定犯罪三大类。美国军事犯罪作为军事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通过对美军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制和司法惩处, 有效维护了严格的军事纪律和秩序, 并最终服从服务于美国国家安全利益。

  关键词: 美国; 军事刑法; 军事犯罪;

  Abstract: The military crimes is stipulated in the Chapter 10 of the Uniform Code of Military Justice in America, and includes the content from Article 77 to Article 134. According to the criminal charges and the crime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military crimes is pided into three kinds, the common law crime, the pure military crime and the general crime. As one of the important content in military law, military crime preserves strict military discipline and order effectively, and ultimately submits and serves national interest in American, which through legal regulation and judicial punishment on the criminal behaviors of the US military inpiduals.

  Keyword: Military Criminal Law; Military Crime; Military Discipline;

  军事犯罪是美国军事刑法中所规定的专门用于惩处触犯相关军事法规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武装力量成员的一类特殊犯罪。作为军事法主要内容之一的军事刑法, 通过对军事犯罪的明确规定和司法裁决, 及时追究违法犯罪军人的刑事责任, 有效维护军事秩序和纪律, 最终服从服务于美国国家安全利益。区别于大多数国家通过颁布独立的军事刑法典对军事犯罪加以规定, 美国通过颁布《统一军事司法法典》 (以下简称“《法典》”) 的方式, 将军事刑法和军事司法规定在同一部军事法典之中, 即实体法和程序法合二为一。《法典》第十章是关于军事犯罪条款的规定, 包括第77条至第134条的内容。根据犯罪罪名和构成要件的不同, 可将美国军事犯罪分为普通法上的犯罪、军职犯罪和非特定犯罪三大类。[1]P132)
 

美军刑法犯罪的三大类探究
 

  一、美国军事刑法中的普通法犯罪

  军事犯罪是军事刑法规定的主体内容,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对军人的犯罪行为进行专门的法律规制, 但是对于哪些行为属于军事犯罪并没有一致的规定, 军事犯罪的范围存在差异。美国对军事犯罪的规定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既包括与军事职责相关的军职犯罪, 也包括一部分普通法上的犯罪, 前者犯罪主体只限于军人, 后者则军人、平民均可实施。美国军事刑法中规定的普通法上的犯罪主要有杀人犯罪、性侵害犯罪、财产犯罪以及与醉酒和药物相关的犯罪。1

  (一) 杀人犯罪

  杀人犯罪由《法典》第118条和119条规定, 具体包括谋杀罪、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三个罪名。谋杀罪是指没有正当理由或者原因非法杀害他人的犯罪行为, 要求犯罪者具有杀害他人的预谋, 并且实施足以危害他人生命的行为, 或者放任这种行为发生。故意杀人罪是指因为遭受过分挑衅, 一时愤怒, 意图杀害或者严重伤害他人而非法杀害他人的犯罪行为。过失杀人罪是指并无杀害或者严重伤害他人的意图而非法杀害他人的犯罪行为。《法典》对杀人犯罪的规定是按照美国《模范刑法典》的标准进行分类的。谋杀罪是指有预谋地、故意地对人身造成固有的、放任的危险, 或者是在实施或预谋实施入室盗窃罪、鸡奸罪、强奸罪、抢夺罪或者加重放火罪时实施的非法杀人的行为。有预谋的谋杀和重罪谋杀可被判处死刑或者终身监禁;故意但非预谋的杀人以及过失杀人可被判处终身监禁或更轻的刑罚。预谋要求同时具备杀害的特定故意以及对希望引起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的策划。《法典》中的过失杀人罪分为自愿杀人和非自愿杀人两种。此外, 要对被告人判处死刑, 必须经过全体陪审员一致同意, 并且要符合至少一项加重情节, 定罪时也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二) 性侵害犯罪

  性侵害犯罪是美国军事刑法中一类重要的犯罪, 由《法典》第120条和125条规定, 主要包括强奸罪、奸淫罪和鸡奸罪。强奸罪被定义为未征得对方同意有插入行为的性交。强奸罪是一般的故意犯罪, 在其它构成要件具备时, 即使是轻微的插入也足以构成此罪。奸淫罪是指与被告人的配偶之外的、未满16岁的人进行有插入行为的性交的犯罪。强迫和未征得对方同意都不是奸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鸡奸罪是指与同性或异性的他人或动物作非自然的性交的犯罪。对方同意或者未进行强迫都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与强奸罪和奸淫罪不同的是, 《法典》中的鸡奸罪在同性之间和异性之间都可发生。猥亵罪、重婚罪、通奸罪、有伤风化的露体罪、介绍卖淫罪以及类似的有伤风化的犯罪都被非特定犯罪所吸收。[2]P315)

  为进一步加大对军队人员实施性侵害犯罪的惩治力度, 有效遏制近年来美军性侵害犯罪不断增长的势头, 美国国会于2011年对《法典》第120条所规定的强奸罪和奸淫罪作了全新修改, 内容更具体全面, 并新增三个附属条款。修改后的第120条作为“强奸和性侵害总则”, 具体规定了强奸、性侵害、有加重情节的性接触以及施虐性接触等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强奸罪的犯罪情节包括对他人非法使用暴力、使用暴力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他人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以造成第三人死亡、严重身体伤害或绑架第三人威胁该他人、事先致使该他人失去意识以及对受害人使用麻醉药物, 致使受害人丧失行为认知和控制能力等。性侵害罪的犯罪情节包括采取威胁或使他人产生恐惧、造成他人身体伤害、以发生性行为是出于专业需要为由欺骗被害人或者通过诡计、乔装或者隐瞒的手段使被害人相信与之发生性行为的是其他人等手段与他人发生性行为等。第120条附加第1条新规定了骚扰罪, 附加第2条新规定了强奸儿童罪、性侵儿童罪和猥亵儿童罪, 附加第3条规定了其他不当性行为, 包括不道德的偷窥、强迫卖淫、猥亵性裸露等犯罪行为。

  (三) 财产犯罪

  《法典》规定的财产犯罪主要有盗窃罪、非法占有罪、抢劫罪等。[3]P396) 第121条规定了盗窃罪和非法占有罪, 这两个罪名综合了普通法上的多种犯罪行为, 包括对有形的个人财产或者其它有价值的物品的窃取、获得以及占有。盗窃行为必须是非法的, 被告人必须具有永久或者暂时剥夺他人财产的特定故意。该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不包括对美国政府财产的非法占有, 因为这些犯罪由《法典》第108条 (军产犯罪) 、第109条 (其它政府财产犯罪) 以及第132条 (欺骗政府犯罪) 分别加以规定。《法典》第122条规定的抢劫罪有两种具体的犯罪行为。第一种是通过“武力或暴力”的占有, 要求证明所使用的暴力的程度, 但是不要求证明暴力使受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第二种是“通过威胁立即或者将来对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进行损害”或者对其亲属、家庭成员或在场的人的人身或财产进行损害而实施的占有, 要求证明受害人因此而产生的恐惧, 但是不要求证明被告人实际实施的武力或暴力。在这两种犯罪行为中, 都要求只有当受害人在被告人面前时才构成抢劫罪。

  (四) 与醉酒和违禁药物相关的犯罪

  《法典》规定了与醉酒和违禁药物相关的犯罪, 具体包括第111条规定的醉酒或者鲁莽驾驶罪、第112条规定的醉酒执勤罪以及第112条附属第1条规定的非法使用、持有管制物质罪。醉酒或者鲁莽驾驶罪是指以鲁莽或不负责任的方式驾驶或实际控制车辆、飞机或舰船, 以及醉酒或者当血液或呼吸中的酒精浓度等于或超过法定限量值标准时驾驶或实际控制车辆、飞机或舰船的犯罪行为。该条规定酒精浓度限量值标准是与某人血液中的酒精浓度有关的标准为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1克, 与某人呼吸中的酒精浓度有关的标准为每210升呼吸中的酒精含量为0.1克。醉酒执勤罪是指除哨兵或者了望哨以外的军人在执勤时醉酒的犯罪行为。非法使用、持有管制物质罪是指非法使用、持有、制造、传播、进出口鸦片、海洛因、可卡因、安非他命等管制物质, 或者将之带入军队使用或控制的设施、舰船、车辆或飞机的犯罪行为。美国军队中醉酒以及使用非法药物的犯罪行为很多, 据统计, 此类犯罪占全部犯罪案件的30%到40%之多。[2]P318)

  二、美国军事刑法中的军职犯罪

  与平民不同, 军人以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为天职, 严格履行军事职责是军人应当遵守的第一条军规, 违反军事职责会受到法律的严惩。《法典》规定的很多犯罪本质上属于违反军人职责的军事犯罪。其他一些犯罪由于军事职责的关系在军事法中规定的也相当严格。相反, 这些犯罪在平民法上可能属于较为轻微的犯罪, 甚至不以犯罪论处。根据侵害客体的不同, 《法典》规定的军职犯罪可以进一步划分为擅离职守犯罪、职务与命令犯罪、上下级关系犯罪以及与战斗相关的犯罪四类。[4]P72)

  (一) 擅离职守犯罪

  擅离职守犯罪是最为常见的军职犯罪, 具体包括旷职罪、逃亡罪和稽留军期罪。在美国军事法庭实际审判的所有军事犯罪中, 70%到80%都属于《法典》第86条规定的旷职犯罪。要对某一军人判处旷职罪, 指控方必须证明:被告人被命令在指定的时间到达指定的地点;时间和地点都是依法指定的;被告人知晓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被告人不参加点名, 或者点名后又离队, 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归队;不参加点名、离队、缺席或者没有按时归队没有经过授权。旷职罪是一般的故意犯罪, 其可以仅通过未经批准而离队以及被告人实际上知道履行职责的时间和地点的证据加以证明。战时、职责的种类以及不假外出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都属于旷职罪的加重处罚情节。逃亡罪是最严重的擅离职守犯罪, 与叛乱罪同为士兵实施的最为严重的两种犯罪。构成此罪的犯罪要件包括:被告人从所属部队、组织或者执勤地点逃离, 且有永久性离开的故意;逃离的目的在于逃避危险勤务或者重要役务;在没有表明已经与先前的部队脱离关系的情况下又加入了新的部队或者外国军队;如果是委任军官, 在辞职申请被批准以前, 未经批准离开岗位或者执勤点, 且带有不再返回的主观故意。《法典》第87条规定的稽留军期罪是指在服役期间应当随同舰艇、飞机或者单位出发, 而过失或者故意错过时机的犯罪行为。此种犯罪行为最早出现于二战时期, 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 其填补了轻微的旷职罪以及严重的逃亡罪之间的犯罪空档。

  (二) 职务与命令犯罪

  与擅离职守犯罪一样, 职务与命令犯罪也是十分常见的与军事职守相关的军事犯罪, 具体包括故意违抗军官罪、不服从命令或条令罪、玩忽职守罪、醉酒执勤罪、哨兵辱职罪以及诈病罪。[5]P90) 故意违抗军官罪由《法典》第90条第2款以及第91条第2款加以规定。此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一项合法的命令下达给被告人;命令由被告人的上级委任军官、准尉军官或者军士下达;被告人知晓的命令来自于其上级;被告人故意违背命令。命令签发者是否是被告人的上级由《法典》第89条加以规定。由于对于指控方来讲, 确定被告人是否具有故意这一心理状态并非易事, 因此许多“故意违背上级”的案件最终都是通过转化为相对轻微的案件加以解决的, 包括“不遵守命令”的犯罪 (第92第2项) 、“不尊敬首长”的犯罪 (第89条) 或者“违抗上级”的犯罪 (第91条第3项) 。此外, 在美国, 军人对于非法的命令没有应当遵守的义务。不服从命令或条令罪由《法典》第92条所规定, 犯罪情节包括违反或者不遵守常规的合法命令或者条令;明知自己应当遵守部队主官签署的合法命令而不遵守;玩忽军事职守。《法典》第92条第3款、第112条、第113条以及第115条对旷职和醉酒执勤等犯罪作出了规定。《法典》第92条第3款是关于旷职执勤的一般条款, 包括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职责或者以极其不负责任的态度履行职责的情形。在美国诉劳森案中, 法庭将不履行职责的标准仅仅界定为失职。职责必须是法律明确加以规定的, 履行职责的情况如果仅仅被评定为“不称职”, 不会受到刑事处罚。虽然这一规定的范围具有潜在的广泛性, 但是事实上其仅适用于其它条款未加规定的很小的一类案件。

  (三) 上下级关系犯罪

  军队是执行武装斗争任务的特定的社会组织, 具有严格的等级观念和层级设置, 下级服从上级被认为是维系军队良好纪律和秩序的基本要求。上下级关系方面的犯罪是美国军事犯罪中一类重要的犯罪, 包括侮辱官员罪、不尊敬首长或者攻击首长罪、违抗长官罪以及叛变罪。侮辱官员罪由《法典》第88条规定, 指的是军官对总统、副总统、议长、国防部长以及各军种部长等首长使用侮辱言词的犯罪行为。这一罪名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极少, 到目前为止, 按照《法典》第88条提起指控的唯一一起案件是美国诉豪伍案。不尊敬首长及违抗长官罪由《法典》第89条及第91条第3款加以规定, 要求犯罪指向的对象是被告人的上级军官, 且被告人知道该军官是其上级, 被告人实施或者疏于实施特定的行为, 或者对被害人使用失敬的语言。攻击上级军官作为一种不尊敬上级的形式, 专门由《法典》第90条第1款加以规定。对于这种犯罪, 在同一军种内部, 上级军官既可指军衔上的上级, 也可指指挥序列上的上级。行为不尊敬的例子包括使用攻击性的语言、在上级训话时擅自离去以及故意不行军礼。虽然不尊敬首长的犯罪可以在工作时间外实施, 但是在社交场合与首长更为随意的行为则是允许的。叛变罪以及阻止、镇压或报告叛变不力罪属于死罪, 由《法典》第94条加以规定。叛变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煽动暴力或者骚乱或与他人一道违抗命令;犯罪目的在于篡夺或者推翻合法的军事当局。当某人未采取一切有力措施镇压或者报告叛变罪的则构成阻止、镇压或者报告叛变不力罪。

  (四) 与战斗相关的犯罪

  美国军事刑法中, 有一些军事犯罪只有在战时才会发生。规定这类犯罪的目的在于惩罚那些在战时资敌或者从事可能会资敌的活动的人。这类犯罪包括资敌罪、间谍罪、敌前辱职罪、部属强迫降敌罪、口令使用不当罪、胁迫警卫罪、侵害战利品罪以及被俘辱职罪等。考虑到此种犯罪对军事任务产生的不利后果, 其法定刑常常包括死刑在内。《法典》第104条规定的资敌罪, 是指被告人向敌人提供武器、金钱、弹药、物资或其它物品, 有意窝藏或保护敌人, 或者有意与敌人通信联络的行为。此处的“敌人”既包括军人, 也包括平民。《法典》第106条规定的间谍罪, 是指战时在武装力量控制或者管辖的区域, 从事间谍活动的犯罪行为, 犯罪成立的, 判处死刑。《法典》中规定的另外三种死刑犯罪是部属强迫降敌罪、口令使用不当罪以及胁迫警卫罪。其中部属强迫降敌罪是指强迫或者企图强迫指挥官把所属的阵地、舰艇、飞机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或人员, 留给敌军或者遗弃, 或者擅自降下军旗投降的犯罪行为。口令使用不当罪指的是在战时向外人泄漏暗号, 或者战时向有权接收和使用正确暗号的人发送错误的暗号的犯罪行为。胁迫警卫罪指的是战时违反保护措施, 对警卫实施胁迫的犯罪行为。敌前辱职罪由《法典》第99条加以规定, 是一种有多种犯罪情节的犯罪, 包括为逃避战斗逃跑、放弃抵抗或者投降、抛弃武器弹药以及怯战等行为。侵害战利品罪由《法典》第103条加以规定, 是指掠夺、占有从敌方夺取、俘获的战利品或者敌方遗弃的财产的犯罪行为。被俘辱职罪由《法典》第105条加以规定, 是指以获取敌人优待为目的, 擅自以违反法律、惯例或者条令的方式行事, 危害被敌人扣留的本国或者其他国籍的军人或者非军人俘虏;或者在担任俘虏头目时无正当理由虐待俘虏的犯罪行为。该条立法目的在于惩罚战俘除逃跑之外的所有损人利己的违法行为。

  三、美国军事刑法中的非特定犯罪

  美国军事犯罪除法律明确规定犯罪构成要件的普通法上的犯罪和军职犯罪之外, 还有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 即非特定犯罪, 主要由《法典》第133条和第134条加以规定, 目的在于对军人可能实施的范围广泛的不特定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刑事惩处。[5]P102) 《法典》第133条规定, 军官、军校学员的行为举止有失身份, 构成犯罪的, 应当由军事法庭定罪处罚。第134条规定, 虽然本法没有明文规定, 但是受本法管辖的人员实施的妨害部队优良秩序和纪律的骚乱或过失行为、给部队抹黑的行为以及不至判处死刑的违法犯罪行为, 应当由各级军事法庭进行审理, 按照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酌情惩处。

  从不同方面来看, 这两个条文的规定是有区别的。首先, 人员范围不同。前者仅适用于军官和军校学员, 而后者一体适用于军官和士兵。其次, 犯罪行为种类不同。第133条包括《法典》其它条款所规定的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下, 盗窃财物的军官则同时触犯《法典》第121条以及第133条的规定, 构成数罪。相反, 第134条从表面上看仅适用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骚乱和过失行为。再次, 二者使用的语言相似但不相同。第133条将“有失身份的行为”定为犯罪, 而第134条则将有损“部队良好秩序和纪律”以及“给部队抹黑”的行为定为犯罪。第133条规定的“行为有失身份”的情形包括:故意作错误的官方声明;对其他军官使用侮辱诽谤性的言语;没有正当理由放弃赡养抚养责任等。[2]P331)

  《法典》第133条和第134条的共同点在于二者都是兜底性条款, 包含了没有明文规定以及按照构成要件细分的其它违法行为。美国很多州的刑法都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但从军事法从严的原则出发, 美国军事刑法仍然采取对非特定犯罪进行定罪处罚的立法例。军事法和普通法在这一问题上的分野曾经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的争论, 一种观点认为这两条规定由于言辞含糊, 过于宽泛、具有滥用指控裁量权的可能性以及缺少明确的罚则而具有宪法上的缺陷。包括很多军事法庭在内的反对方, 则主要依据法庭裁决解释这些条款, 依据立法语言限定滥用的可能性, 依据隐含在法条背后的军事习惯和历史、适用于军事法的特殊宪法准则以及部队的限制措施来具体适用这些条款。大多数法官的意见都是基于军事法和普通法之间的区别以及军队要求无条件服从和军事纪律的考虑作出。他们认为, 就像军队是一个区别于平民社会的特殊社会一样, 军事法也是一个区别于规定联邦司法制度的普通法的特殊法律部门, 在法律规定和司法运作上自有其特殊性。[6]通过对非特定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制和司法追究, 对维持美军良好的军事纪律和秩序, 发挥着重要的法律保障作用。

  参考文献

  [1] 朱莉欣.美军法制工作研究[M].北京:解放军出版社, 2010.
  [2]Charles A.Shanor&L.Lynn Hogue.National Security and Military Law in a Nutshell[M].St.Paul, MN:West Publishing Co., 2003.
  [3]田友方.两大法系军事司法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3.
  [4]夏勇, 徐高.中外军事刑法比较[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
  [5]David A.Schleuter.Military Criminal Justice:Practice and Procedure[M].New Jersey:Matthew Bender&Company, Inc., 2004.
  [6]谭正义.美国军事司法体制[J].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6 (1) .

  注释

  1 有学者指出, 美国军事刑法之所以将一部分普通法上的犯罪军事化, 纳入军事犯罪体系, 是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为了降低平民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犯罪时的不效率对军事效率的冲击;二是为了防止此类犯罪的恶劣影响在平民社会扩散, 进而影响到美军的形象和声誉;三是为处理海外驻军的普通犯罪案件提供简便快捷的诉讼方式。参见:田友方.两大法系军事司法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3, 第396页。

作者单位:西安政治学院研究生管理大队
原文出处:史一斐.美国军事犯罪立法研究[J].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16,29(06):8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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