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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国战时军事法的立法现状及评价
第一节 我国战时军事法的立法现状
一、宪法相关规定
依据《宪法》规定,我国的非常状态包括战争状态、紧急状态和动员,此外还有关于非常情况的规定。《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战争与和平的问题。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国务院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宪法》第 80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第 60 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 2/3 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法律相关规定
(一)《国防法》关于战时的规定
1、《国防法》对战时征用补偿的规定
1997 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有关于战争状态的法律规定。该法第八章为“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 第 48 条规定:“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用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第 48条第 2 款规定了对征用的补偿制度,所谓补偿有两层含义:一是在性质上它是对被征用者经济上的弥补;二是在数额上不超过直接经济损失,通常可能少于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防法的这-规定,补偿的实施者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补偿的基准是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不包括间接经济损失和非经济性质的损失。
2、《国防法》对战时状态的规定
第 49 条规定:“国家依照宪法规定宣布战争状态,采取各种措施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领导全体公民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本对战争状态作了规定。首先,宣布战争状态必须以宪法为依据。战争状态是国家面临的特殊的十分严峻的状态,因而对于战争状态的宣布应当在国家基本大法上作出规定。其次,该条揭示了战争状态的一个重要特征,国家将采取各种措施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领导全体公民保卫祖国,抵抗侵略。也就是说,国家在战争状态下可以采取一切措施来赢得战争胜利。在战争状态下,国家常常发布实施战时特别法,由此来建立适应战时需要的社会秩序,形成战时特殊的法律状态。
(二)《戒严法》关于军队动用的规定
1996 年 3 月 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戒严法》共 5 章 32 条,其中第 2 条规定了戒严实施的条件:在发生严重危及国家的统一、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不采取非常措施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状态时,国家可以决定实行戒严。第 8 条规定了军队动用的时机和程序:“戒严任务由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执行;必要时,国务院可以向中央军事委员会提出,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派出人民解放军协助执行戒严任务。”可见,《戒严法》是一部专门调整严重社会动乱、暴乱和骚乱时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其实施机关为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军队主要起到协助作用。
(三)灾害方面的法律对于军队任务的规定
《防震减灾法》第 8 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应当执行国家赋予的防震减灾任务。”以上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军队应当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维护社会秩序,并且应积极配合地震灾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做好震后救灾和重建工作。《防洪法》第 39 条规定:“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第43 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应当执行国家赋予的抗洪抢险任务。”可见《防洪法》为军队应对防汛抗洪任务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
(四)《突发事件应对法》对军队作用的规定
2007 年施行的《突发事件应对法》首先界定了突发事件的范围是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并且规定了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组成包括军地双方的有关负责人,主要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该法第 14 条规定了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 28 条规定了军队的专门训练制度:“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应当有计划组织开展应急救援的专门训练。”可见,本法虽然没有具体规定军队的职责和任务,但是从法律的角度规定了军队是处置突发事件的突击力量,为军队完成处置突发事件任务提出了更明确的法律要求,并提供了最直接、最基本的法律依据。
另外,《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都规定了国家进入战争状态或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有关的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制度。
三、军事行政法规对军队动用的规定
2004 年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联合颁布施行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对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重大问题作了规范。按照《条例》规定,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是指国家为了满足军事行动的需要,依法对民用运力实施征用,并予以适当补偿的行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包括了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条例》明确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的四项制度:一是确立了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的制度;二是确立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制度;三是明确了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加装改造的有关制度;四是规定了军事训练、演习征用民用运力的制度。战时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依据国家主席发布的动员令实施;平时特殊情况下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依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决定实施。《条例》对民用运力动员的任务、程序和职责进行了明确和区分,是国防动员方面的重要法律规范。
2005 年施行的《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是为了发挥军队在抢险救灾中的作用而制定实施的。《条例》第 2 条规定:“军队是抢险救灾的突击力量,执行国家赋予的抢险救灾任务是军队的重要使命。”该条例不仅对军队参加抢险救灾的任务原则、组织指挥、兵力装备使用、平时准备与行动保障等作了规范,同时对地方人民政府在动用、组织和保障军队抢险救灾时的责任与义务也作了规定,从而把军队参加抢险救灾纳入了依法治国、依法治军的法制化轨道。《条例》第 3 条明确规定了军队参加抢险救灾主要担负的任务:解救、转移和疏散受困人员;保护重要目标的安全;抢救和运送重要物资;参加道路(桥梁、隧道)抢修、海上搜救、核生化救援、疫情控制、医疗救护等专业抢险以及必要时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开展灾后重建等工作。此外,《条例》还规定了申请动用军队的机关和程序,过去申请动用部队兵力、装备参加抢险救灾,缺乏统一归口单位,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乡镇政府、民间团体、群众组织甚至个人都可能直接向部队提出请求动用兵力、装备参加救灾,致使部队无所适从。针对这种情况,此次《条例》明确规定,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有权力申请动用军队参加抢险救灾。经费保障是军队抢险救灾行动保障中重要的保障之一。长期以来,军队没有抢险救灾的专项经费,在参加地方抢险中,部队购置部分抢险救灾器材和装备维修等所需经费,一是靠部队自己筹措,二是只能调用其它经费保障,灾后往往得不到及时核销和补充,对部队正常工作影响较大,甚至影响到部队的战备和训练水平。
为此,《条例》第13 条规定:“军队参加由国务院组织的抢险救灾所耗费用由中央财政负担。军队参加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所耗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的经费保障,采取由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级负担的办法,是根据国家实行“国税”与“地税”分开,财政分级负责的实际,以及《预算法》有关规定提出的。
明确了军队参加抢险救灾经费保障渠道,而且还明确了军队执行抢险救灾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装备、器材等保障,解决了军队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既有利于部队加强战备训练,也有助于部队改善救灾装备,组织救灾训练,掌握救灾技能,更好地完成抢险救灾任务。
第二节 我国现行的战时状态法律体系之评价
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对非常状态有所规定,对戒严制度有专门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动员制度也有相关的法律规定。2004 年宪法第四次修正案将“戒严”修改为“紧急状态”,使得紧急状态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概念被写入宪法,标志着我国对紧急危机的认识和危机管理应急处置等方面的发展与提升,表明我国对越来越频繁发生的国内国际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态等方面各种危机的高度重视,是国家宪政制度和法制建设的重大进步。
在调整重大自然灾害、疾病等情况下需要行使行政紧急权的紧急状态制度受到重视的同时,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形成战时军事法律体系,造成了我国非常状态法律体系的缺项。
一、战时法律体系不健全
依据《宪法》规定,我国的非常状态包括战争状态和一般紧急状态。然而我国并没有形成以宪法为依据,在宪法统领下的战争状态法律体系和紧急状态法律体系。现行法律唯有戒严法是专门调整社会动乱时期的国家及公民的权力义务关系的,这显然是不够的。战时的军事权力如何行使,战中或战后军事机关和人民的权力义务如何界定,在立法上还是一片空白。
《戒严法》所规定的实施戒严的原因是发生严重危及国家的统一、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不采取非常措施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状态的情况,显然,这些紧急情况主要是政治性的,没有包括战争(国际战争和国内战争)。从其立法内容上看,它只规定了行政机关为主要的戒严实施机关,警察是主要的力量,而军队只有在非常必要时才会参与。在此种定位下,戒严法既不能解决类似“非典”这样的社会危机,也无法有效解决发生大的国内冲突或战争引发的危机,因为大规模的冲突和战争,主体解决力量是军队而非行政机关,它只能解决一般的社会动乱引发的危机。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 69 条规定:“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或者社会秩序构成重大威胁,采取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不能消除或者有效控制、减轻其严重社会危害,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紧急状态期间采取的非常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或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可知,这部法律将紧急状态排除在外,也就是说,我国发生了武装紧急事件或严重的社会紧急事件不适用该法,而是适用《宪法》或《戒严法》的规定。2003 年 12 月列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中有制定《紧急状态法》一项内容,但在近两年的立法过程中,《紧急状态法》的制定转换为《突发事件应对法》,主要原因在于立法资源的配置必须着眼于当前最急迫的社会需求。清华大学紧急状态法立法研究项目负责人之一于安说:“从有效利用立法资源的角度,优先制订一部行政法意义上的《突发事件应对法》,比制订一部《紧急状态法》更为迫切。”
但是这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比如,如何协调《突发事件应对法》与《紧急状态法》之间的关系。《突发事件应对法》调整的是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四类突发性事件,如何确定《紧急状态法》的调整范围。
健全的法律体系是国家应对战争状态,建立战时军事法律制度的关键。立法临阵磨枪,临时抱佛脚,不仅显得事后疲于应付、捉襟见肘,且会漏洞百出,使得法律和法规之间相互矛盾、重复,使人无所适从,既不利于军事机关的行动,也不利于法治精神的培养。《人民防空条例》、《国防交通条例》、《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防汛条例》、《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虽然原则性的规定了军队的任务和职责,但毕竟只是针对特定领域之立法,应对方案并不具有兼容性。战时状态具有紧急性和多变性,这就决定了立法要有前瞻性,所以,应该总结各种紧急状态治理的规律、经验教训、管理措施、应变方案的共同点。首先从宪法层面上对战时状态的定义、形成、战时状态下军事权力和国家其他权力的关系,军队动用的基本原则,以及公民权力的保障等问题做出一般规定,再制定统一的《战时状态法》和《紧急状态法》作为调整非常状态下社会关系的基本法律,以及《戒严法》、《军事管制法》、《国防动员法》等法律来规范战时状态下某一方面的基本问题,从而形成内容完整、体系完备的战时军事法律制度。
二、现行法律的不足之处
在现行战时立法中,也有许多内容有待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相关概念的意涵不明确
1、战时状态与紧急状态
宪法第 62 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战争与和平的问题”。而第 67 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这里“战争与和平的问题”和“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用语不统一。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18 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发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也有相似的规定。这里,将战争状态与紧急状态对应,但是使用的却是“宣布”战争状态和“进入”紧急状态这两种不同说法。紧急状态的情形也只列举了“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这一种情形,显然这种规定不能全面概括非常状态的种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另外,《中国政府与美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第 1 条规定:“在全国紧急状态或其他非常紧急的情况下,政府可以放弃这种要求。”这两个条文都没有关于战争状态的规定,而是仅规定了紧急状态的情况,甚至将紧急状态、戒严和总动员的行为并列规定,既遗漏了战时状态的情形,又造成了紧急状态和戒严一些情形的重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第 2 条的规定中出现了“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
的规定,在第 52 条中解释为:“平时特殊情况,是指发生危及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的安全的武装冲突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国防交通条例》也有类似的规定,第 1 条规定:“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制定本条例。”第 53 条解释特殊情况,是指局部战争、武装冲突和其他突发事件。
以上规定不仅使用了“特殊情况”、“平时特殊情况”两个用语,而且特殊情况的外延也不完全相同。笔者认为,“平时特殊情况”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用语,也没有完全涵盖除了战争以外的其他紧急情况。
总之,我国现行法律存在的主要问题有:首先,模糊了法律状态和事实状态的界限。一些法律规定将战争状态和紧急状态视为一种事实状态,如,宪法中“决定战争与和平”以及前面提到的“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是一种经国家正式宣布的合法的国家紧急权力行使的状态,是法律状态而非事实状态。将战时状态和紧急状态作为事实状态来规定,忽视了程序要件,也不利于人权的保障。其次,对战时状态概念的外延界定不一。港澳基本法所规定的紧急状态显然不包括战争状态,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所界定的紧急状态宣布是与戒严和总动员相并列的国家行为,没有提及战时状态。所以,现行的法律法规在战时状态外延的规定上是极不统一的。
2、民用运力国防动员
关于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内涵,2003 年中央军委和国务院联合颁布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第 2 条规定,“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包括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
以该规定为前提,《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用两章分别规定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准备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实施。
1995 年国务院颁布的《国防交通条例》第30 条第 1 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运力动员,是指战时国家发布动员令,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所拥有的运载工具、设备以及操作人员,进行统一组织和调用的活动。”在这里,运力动员显然不包括平时的运力动员准备。当然,两个条例效力相当,也可以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情形。但是,这种规定的不统一至少说明了对运力动员的定义存在不同理解。然而,动员准备与动员实施是两个不同的问题,由于其适用环境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这决定了动员准备与动员实施的体制应有所区别,前者强调动员准备的充分,平战转换机制顺畅,而后者强调动员的快速高效以保障作战,应尽量简化动员机构的设置,高度集中动员权力的配置,以实现决策快,效率高的目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将民用运力动员准备与动员实施体制不加以区别,无法体现出战时运力动员体制的高效和快速的特点。
(二)我国《戒严法》有待改进之处
从上文论述可知,世界各国的戒严法都是集中调整战时军事权力运作的法律制度,是战时军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反观我国的戒严法律制度,有以下几点不足之处:
1、定位不明确
《戒严法》规定的实施戒严的实体条件是严重危及国家的统一、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并且规定了不采取非常措施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时,国家可以决定实行戒严。戒严的执行主体是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必要时,国务院可以向中央军事委员会提出请求,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派出人民解放军协助执行戒严任务。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戒严法的调整范围比较狭窄,从内容上看,主要是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赋予戒严机关以权力。
2、决定、解除戒严的程序不完善
《戒严法》关于戒严决定的程序规定在《戒严法》第 3 条:“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戒严令。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由国务院决定,国务院总理发布戒严令。”
第 12 条规定了解除戒严的程序:“根据本法第二条规定实行戒严的紧急状态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戒严。解除戒严的程序与决定戒严的程序相同。”
一般来说进入战争或者局部战争等重大政治性非常情况的程序要件相对复杂,而小规模政治性事件和自然紧急状态的宣布程序相对简单。从世界各国戒严法律制度的立法看,实施戒严状态的程序要件主要包括:戒严的请求、戒严的批准、戒严的宣布、戒严的延长和戒严的终止等。反观我国,其程序规定不够完善,可操作性不强。
3、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欠缺
《戒严法》第 4 条规定:“戒严期间,为保证戒严的实施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国家可以依照本法在戒严地区内,对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使作出特别规定。”本条涉及到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但是规定却过于简单。国家可以对宪法、法律规定的哪些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使做出特别规定,特别规定的具体内容是什么,特别规定的法律位阶是什么,都存有疑问。国家存在的目的就在于保障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是国家制度的终极目的,也是国家权力行使的一项基本原则,所以,宪法最根本的价值在于对人权的保障。当然在戒严状态下,宪法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必须做出必要的变更,以满足维护国家生存所必要的高效率,这就体现在一些公民权利必要的克减上。换言之,公民的一些基本人权是不可克减的。
从法理上来说,人民是宪法的制定者,是国家主权的行使者。因此对宪法权力的限制只能由宪法本身来行使,这就是宪法保留。宪法保留只是对那些最基本的、基于人性尊严所要求的最低限度的人权给予保留。立法法以列举方式,明确规定了只能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的事项,即全国人大的专属立法权。立法法规定的十项专属立法权在理论上又称为法律保留。这些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法律保留应注意的主要问题是:(1)必须有明确的宪法依据;(2)必须有确定的目标;(3)并不是对所有人权进行限制。
反观《戒严法》本条的规定,由于宪法没有对人权的克减做出规定,使得该规定没有宪法依据,对限制公民权利的规定比较宽泛,不具有可操作性,立法技术的粗糙,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4、缺乏对公权力的制约和公民权利的救济机制
首先,《戒严法》第 7 条规定:“国家对遵守戒严令和实施戒严令的规定的组织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该条规定的立法意图并不十分清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是国家的责任,但是否违法公民和犯罪嫌疑人等没有遵守戒严令和实施戒严令的组织和个人就没有合法权益,或者其合法权益就不需要得到保护。本文认为,此条不能体现国家对于公民权益的平等保护。
其次,《戒严法》缺少对公权力的制约机制。第 27 条规定:“戒严期间拘留、逮捕的程序和期限可以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限制,但逮捕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俄罗斯紧急状态法也有对于拘捕犯罪嫌疑人的程序规定,第 12 条(g)规定:“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规定,因涉嫌实施恐怖活动和其他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的被拘捕人的羁押期限延长至整个紧急状态有效期间,但不得超过 3 个月。”《戒严法》仅规定了拘留、逮捕的程序和期限不受刑诉法调整,但是没有规定具体的程序和期限。为确保戒严权力行使的理性、以免被恶意滥用以侵犯人权,《戒严法》应该对戒严期间拘留和逮捕的程序作出科学规定。
最后,第 30 条第 2 款规定:“戒严执勤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侵犯和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要切实保护公民权利,一方面要明确规定行使紧急权力时不可克减的权利有哪些,同时必须规定当公民权利受损时的救济办法,当然,也可以规定在在戒严结束后,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对其在戒严期间受到的损害仍有权要求救济,及救济的程序。允许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戒严期间无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应有延长时效的规定。实践中,非常状态下的司法救济的力度十分有限,行政诉讼比较困难,而军事行政诉讼也没有建立,可见相对人权利救济机制很不完善。
我国法律体系的现状和未来军事斗争的要求决定了建立战时军事法律制度必要性和迫切性。战时军事手段的法律化是宪政国家法治原则在国家紧急权理论中的重要体现。许多国家相关制度在宪法和法律中基本都有规定。我国将 “依法治国”作为战略目标,法治的前提是有法可依,只有建立了良好的法律制度才能做到依法办事。在未来的军事斗争中,必须使得战时军事权力的运作有法可依,战时军事法的贯彻实施对于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公民权利,取得战争胜利有着重大意义。我国的战时立法几乎处于空白状态,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关于战时军事法的规定也十分有限。重视战时军事法的立法研究,完善战时军事法体系,才能使我国的法治建设更加完整和统一。江泽民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指出:“健全军事法规体系,提高依法治军的水平。”胡锦涛主席在十七大报告中进一步强调:“坚持依法治军、从严治军,完善军事法规,加强科学管理。”《国防法》第 10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依法治军的原则。”依法治军是新形势下治军方式的重大发展。《国防法》做出“依法治军”的规定,表明这一方针上升为国家基本的法律规范。制定战时军事法,对战争或者严重暴乱状态下的军事组织的权力作统一规定,这种做法可以使军事组织在“战时”有章可循,防止政出多门,特别是防止滥用军事行政职权或者超越军事行政职权,破坏依法行政的现象发生。通过战时军事法律制度的建立,使军队的行动避免随意性和盲目性,就是贯彻依法治军方略的具体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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