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法学家、着名法官曼斯菲尔德说过:“世界上的大多数纠纷都是由词语所引起的。”可以说,我国军事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许多问题都是由军事立法语言中词语选用失当引起的。军事立法词语选用的失当包括军事立法用词不准确、军事立法用词不严谨、军事立法用词不统一、军事立法词语的概念模糊不清。
一、用词不准确
军事立法语言词语选用的失范首先体现在用词的准确性上。目前,在军事立法中,有不少日常生活用语被运用到军事法条文中。将日常生活中的普通词语、比较随意的口头语运用到军事法条文中,无疑降低了军事法的科学性、严肃性。例如,《政治工作条例》第45条第5项规定:
“民主生活制度。每半年召开一次支部委员会或支部党员大会进行交心通气,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条文中“交心通气”一词的使用极欠考虑,这样口语化表述的词语不宜写入军事法条例中。同样“,交心通气”一词也出现在《军队支部工作条例》中。
《政治工作条例》第101条军人委员会主要工作的第1项规定:“发动官兵出主意想办法,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建议;”第3项规定:“监督经费开支,定期检查和公布账目,防止贪污盗窃、铺张浪费和侵占群众利益。”其中,“出主意想办法”、“铺张浪费”属于比较随意的口头语。《内务条令》第11条第5项规定军士长的职责:
“……严格要求,大胆管理,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其中,“大胆管理”过于口语化,这样的词汇也不宜写入军事法条令中。《中央军委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基层后勤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基层单位必须遵守财经纪律……不准设账外账和“小金库”,不准……”“账外账”“、小金库”口语化倾向十分明显。《安全工作条例》第21条规定:“出现影响安全的倾向性问题、严重事故苗头或者发生事故时,应当进行安全整顿。”
二、用词不严谨
军事立法语言要求词语的表意必须做到严密周详、无懈可击。孟德斯鸠指出“:法律用语对每个人都能唤起相同的观念。”因而,军事法条文中使用不严谨的词语,实践中极易产生理解上和适用上的偏差。现行军事法中普遍存在使用一些不严谨词语的现象,导致一些概念含义模糊或者理解上存在歧义。例如,《国防法》中有14处使用“国防科研生产”一词,有“国防生产”、“科研生产”,却未曾有“国防科研生产”,属于随意生造词汇。《兵役法》第36条规定:
“民兵是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其中,不存在“群众武装组织”一词,也属臆造词。《戒严法》第25条规定:“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有权对被拘留的人员的人身进行搜查,有权对犯罪嫌疑分子的住所和涉嫌藏匿犯罪分子、犯罪嫌疑分子或者武器、弹药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进行搜查。”
其中,“犯罪嫌疑分子”一词使用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有“犯罪嫌疑人”一词,并没有“犯罪嫌疑分子”一词“,犯罪嫌疑分子”一词纯属随意生造。生造词的含义是不确定的,它也不为大众所认同,因而使用者所要表达的思想内容不能够被受众准确知晓。所以,生造词是不应该进入军事立法语言。《军队支部工作条例》第2条规定:“党支部是党在军队中的基层组织……是实现党对军队绝对领导、团结巩固部队和完成各项任务的战斗堡垒。”“战斗堡垒”这一比喻词出现在军事法条文中不够严谨。《政治工作条例》第53条规定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职权,其中,“对所属党的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进行初步核实,直至立案检查。”本条中的“违犯党纪”的“违犯”应改为“违反”。
三、用词不统一
为了保证军事法的庄重严肃性,军事立法语言要求同义同词,同词同义。不同军事法律规范甚至同一军事法律规范用词不统一,是现行军事法存在最普遍的问题,甚至连军事法的名称也不能幸免。军事法名称中词语选用的不统一。例如,《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队列条例》等法规名称都使用“中国人民解放军”,《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使用的是“解放军”,《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简称却是军队。《国防法》第九章的标题是“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而第十章的标题是“军人的义务和权益”,在前一标题中使用“权利”,后一标题中使用“权益”,同一部法律中用词不统一。《国防法》第2条、第55条使用的是“军事活动”,而第5条、第9条使用的是“国防活动”,“军事活动”与“国防活动”二者是否为同一含义?《国防法》第3章的标题是“武装力量”,该章共9条,其中,前8条均使用“武装力量”一词,而最后一条,即《国防法》第25条规定:“国家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建立武装组织,禁止非法武装活动,禁止冒充现役军人或者武装力量组织。”
前半句使用“武装力量”,后半句使用“武装力量组织”。《国防法》第10章是“军人的义务和权益”,该章有10处使用“现役军人”,有3处使用“军人”。“现役军人”与“军人”是否同一概念?难道现役军人与军人有所不同?同一法律中同时使用两个不完全一致的概念,又不作任何解释,颇令人费解。《文职干部条例》中使用的是“现役军人”,《内务条令》中使用的是“军人”。《国防法》中使用的是“各企业事业单位”,而《国防教育法》中除第25条使用“事业单位”外,其余的都是使用“各企业事业组织”,同是军事法的渊源,表同一含义,却部分使用“单位”,部分使用“组织”。《现役军官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以下简称军官)是被任命为排级以上职务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被授予相应军衔的现役军人。”该条款使用“职务”一词。而《预备役军官法》第2条中使用的是“职务等级”一词。《军事设施保护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该条第一句使用的是“组织和公民”,第二句、第三句使用的是“组织或者个人”,条内部表示同一事项的词语不一致,应将“个人”改为“公民”。军事法与普通法在词语使用上的错位。例如,《兵役法》、《现役军官法》、《文职干部条例》、《文职人员条例》、《征兵工作条例》、《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解释中有关年龄的均使用“岁”这一词,在普通法领域,均使用“周岁”一词。
四、用词模糊不清
用词模糊不清即词语的内涵、外延模糊不清。《国防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是国家的常备军,主要担负防卫作战任务,必要时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序;预备役部队平时按照规定进行训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战时根据国家发布的动员令转为现役部队。”何为“战时”,该法并未界定。《国防法》的第6章是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第37条界定了国防资产,而对国防经费的界定以及它与国防资产有何差别,该章并未涉及。此外,选用一些例如“国家”、“社会”之类的词,使得条文表意太过笼统,没有实际操作性。《国防法》第5条规定“:国家对国防活动实行统一的领导。“”国家”一词比较宽泛,到底由谁来统一领导国防活动,仅从该条文中并不能得知。《国防法》第32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国防科研生产实行统一领导和计划调控。”
第2款:“国家为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和优惠政策。”《国防教育法》第11条的规定:“国家和社会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给予表彰和奖励。”亦属于此类。《内务条令》第55条规定“: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合成军队机关对配属作战的兵种部队机关,均是指导关系。”其中,“指导关系”是何种关系,具体指导哪些事项,该法条并未明确规定。这里所用的“指导关系”是一个外延极不明确的概念,确切地说,是一个模糊概念。军事立法语言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准确性。准确性的目的在于明确概念,只有明确概念,才能在司法实践中作出恰当的判断,进行合乎逻辑的推理,进而获得正确的认识。所以,在军事法条文中要尽量避免使用模糊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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