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是中国近代法制变更极为频繁的时期,也是中西法律文化冲突与融合的时期。其建立之初曾大量沿用北洋政府时期制定、生效的军事法律法规,之后又制定了数量众多、形式多样、种类齐全的军事法规,基本上形成了相对完整、统一的军事法律体系,使这一时期的军事法文化仍带有浓厚的封建伦理色彩,但同时继清末、北洋政府之后,不断尝试创新,引进西方法制,进一步走向近代化。
一、继承固有传统: 南京国民政府军事法文化的封建伦理色彩
梁漱溟先生说: "中国是伦理本位的社会"
﹝1﹞79,藉礼法安排伦理名分以组织社会。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中国已经历了新文化运动的洗礼,由之产生的思想解放冲击波,对许多人都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但是,中国毕竟是一个有着几千年深厚儒家传统的国家,这些封建伦理道德不可能一下子消失殆尽,加之南京国民政府统治者对儒家伦理道德的大力推行,使这一时期的整体文化仍具有浓厚的封建伦理色彩,军事法文化当然也不例外。需要指出的是,在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形式众多的军事法规中,蒋介石的手谕、命令甚至他的言论、着作也具有法律效力,是军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法律渊源。"礼义廉耻,国之四维"是维护国民党军队内部关系的支柱。"礼义廉耻,国之四维,四维不张,国乃灭亡"。
﹝2﹞,蒋介石不仅强调春秋时期管仲的这个观点,而且还从这句话反推出"只要我们能复张四维,国家的危亡必可挽救"的结论,进而把"礼义廉耻,国之四维,四维既张,国乃复兴"作为自己总结出的一个结论。
﹝3﹞64-65蒋介石对国民党军官反复强调要恢复中国传统的伦理道德,认为三民主义的基本精神就是"忠孝仁爱信义和平"八德,而实行八德的途径,就是要实践"礼义廉耻"四维。
﹝4﹞385-386作为国民党军事统帅的蒋介石,认为"礼义廉耻"不仅是整个民族生活中的固有道德和立国精神,还是直接关系国家存亡的"维系军心之道".蒋介石把"礼义廉耻"四维作为军队的精神支柱,认为"军队必须有这个精神,才可以打胜仗".蒋介石除了用"四维"来维系军队内部关系外,还要求每个军人必须具备"武德","武德"是"四维"的具体表现,即所谓"智信仁勇严".同时,"武德"和"四维"、"八德"也是相通的,是一贯的,都是每个军人所应有的德性。能真正实践武德,即所以实践"四维"; 实践"四维",必能做到"忠孝仁爱信义和平"八德。甚至军人退伍还乡后仍然要遵守"四维"的规定。1932 年《陆军军队内务规则》规定: "军人纵然退伍还乡,仍须保持固有名誉,应以孝悌廉耻为重,守礼节、戒粗暴,俾得增起国民爱慕军队之心"﹝5﹞78等等。
"一人退却,几人同坐",通过"连坐法"提高军队战斗力。"连坐法"是保证下级官兵层层效忠上级军官的一种封建军纪和治军方法。早在 1926 年,时任黄埔军校校长的蒋介石就向全体黄埔学员宣布了《革命军连坐法》。1934 年 5 月 10 日,军事委员会公布的《剿匪区内文武官佐士兵剿匪奖惩条例》﹝5﹞77中,规定对参加"围剿"革命根据地的军队实行封建的"纵横连坐法".1937 年 4月 4 日,根据抗战的需要又发展成为《国军作战连坐法》,包括陆、海、空、勤、联合作战及政战六大部门的作战连坐规定,形成了统一而完整的作战连坐法令。其陆、海军"连坐法"分为"纵的连坐"与"横的连坐"."纵的连坐"用于临阵擅退的官兵、舰艇; "横的连坐"适用于作战时处于同一战场的各部队间的援救事项。以陆军为例,具体办法是: 班长同全班退者,杀班长; 排长同全排退者,杀排长; 连、营、团、师皆如是。同时连坐范围扩大到军,军长不退而全军官兵齐退,以致军长阵亡者,杀军所属师长; 团、营、连、排、班各级皆如是。后来又增加了一项规定,即把士兵班编成几个小组,互相监视,"一个有罪,几人同坐".国民党军队实施连坐法,目的是使"全军之中,人人似刀架在头上,似绳子缚着脚跟,一节一节,互相顾瞻,连坐牵扯,谁亦不能脱身"﹝6﹞155.这一方法,对于促使官兵在战场上奋勇向前是起了一定作用,但同时它也反映出当时军队士气普遍低落,逃兵现象极为严重,必须依靠严刑峻法才能保持战斗力。
保留"亲亲得相首匿"这一封建礼法制度。"亲亲得相首匿"是封建社会定罪量刑的一项原则,指在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外,均可互相隐匿犯罪行为,而且减免刑罚。
南京国民政府继承了这一作法,在一些军事立法中仍然规定了"亲亲得相首匿"制度。1937 年 7月 16 日公布的《违反兵役法治罪条例》规定: "对于应服兵役男子隐匿不报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同居亲属或配偶间犯第一项之罪者,减轻或免除其刑。"﹝7﹞1661940 年 6 月 29 日颁布的《妨害兵役治罪条例》规定: "对于应服兵役壮丁隐匿不报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犯第一项之罪者,得减轻其刑"以及"办理兵役人员故纵或便利应服兵役之壮丁逃避兵役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办理兵役人员庇护或便利前项壮丁逃避兵役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犯第一项之罪者,得减轻其刑。"﹝7﹞223"亲亲得相首匿"是南京国民政府保留下来的为数不多的中国封建礼法制度之一。在立法上已完成近代化的南京国民政府法制之所以具有浓厚的封建伦理色彩,与当时中国社会仍以自然经济为主,文化教育落后,儒家礼教意识顽强地存在于一般的社会心理之中,是密不可分的。
二、引进西方法制: 南京国民政府军事法文化的近代化趋向
总体来说,南京国民政府的军事法律制度延续了自清末以来的法律改革,进一步把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一些法律制度引进我国,并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予以发展,从而把近代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军事法制建设推向较为完备的阶段。正如学者评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对外国法典及着作之编译,法律人才之培养,法律学之研究,外国法制之探讨( 包括实地考察) ,蔚为风气,且有一定之成果。"﹝8﹞68模仿西方军事法制。南京国民政府的军事立法遵循"西化"的指导思想,极力仿效日、德、美等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军队的编制体制、行政管理、教育训练等方面,抄袭了日、德、美等国的一些制度规范、军事条令,使其军事法律制度带有明显的西化色彩和移植性特征。例如 1930 年颁布的《陆海空军审判法》和《陆海空军惩罚法》等国民政府初期的大量军事法规,都体现了这一特征。
《陆海空军审判法》中对于军事审判组织---"军法会审"的设立、职权及审判程序等规定,都与西方国家的军事审判制度相近。
引进西方军事理论。近代以来,许多西方操典和军事理论着作传入中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中国军事技术和军事思想的发展。早在清末就有许多留学生被派到日本学习军事,他们回国以后对中华民国的军事法制建设起过重要作用。如在日本士官学校学习期间被称为杰出人物的蔡锷、蒋百里,都是对中华民国有着深远影响的军事理论家、教育家。许多留日军事生充任中央和地方各军事学堂的教官、负责人,把国外所学的军校建设、教育思想、教育内容、课程设置和教育训练方式搬到了中国。
签订国际军事条约。南京国民政府还签订了一系列国际条约,使军事法逐渐与国际接轨。
1929 年 7 月 27 日,国民党南京政府在瑞士日内瓦与德、美、英、法、意、日等 47 国签署了《战时俘虏待遇公约》、《改善战场伤病人员公约》。为履行承诺和执行"尊视本公约之各条款"的义务,南京国民政府在制定和颁布的军事法律法规中,对上述公约的内容都有所体现。如 1932 年 10 月 20 日海军部颁布的《军舰职员服务规则》规定: "待遇俘虏应照国际通例办理","勿损中立国之权利","遵守万国红十字会规约","凡关于国际上之问题舰长应根据法令及公约处断之".此外,还有《陆海空国际战争抚恤办法》、《中华民国红十字会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中华民国红十字会指导员暂行服务规则》等。这些军事行政法规,都规定了要遵守战争法及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内容。
中华民国时期,中国仍处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军事发展无不深深地打上这种社会性质的烙印,军事近代化水平的提高不过是封建军事向殖民地化方向沉沦过程中的提高。无论北洋军阀还是蒋介石等新军阀,都是既有赖于封建主义的根基、又依靠帝国主义的扶植而发展起来的,因而他们领导下的中国军事不可避免地带有明显的半殖民地半封建印记,当然也就不可能真正走上独立的近代化发展道路。尽管中华民国军事发展步履艰难,但在历史发展趋势和西方军事思想、军事技术的影响下,民国各届政府积极引进西方武器装备、借鉴西方军队体制编制、吸收西方先进军事理论、学习和推广西方军事技术和作战样式,使中国军事在晚清初步近代化的基础上得到进一步发展。
三、着眼制度建设: 南京国民政府军事法文化的创新尝试
南京国民政府军事法文化在继承以往成果的基础上又试图有所创新,某些独特制度的设立,虽有不切实际之虞,但不失为追求新颖和制度建设的大胆尝试。正如学者所说"三十年代之国府立法,容有超前立法之虞"﹝8﹞77.同名回避制度。同名回避是南京国民政府军事法律中的一项独特制度,它的主要内容是"军人同姓者在军籍中不得同名",如果有同姓同名的情况,要由军籍主管机关予以改名。观之古今中外,规定军人入伍后不得同名的还非常鲜见,可以说是南京国民政府的独创之举。1934 年 6 月 14日公布的《陆海空军军籍条例》﹝5﹞36对军人回避制度作了详细规定,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军人的姓名不能轻易更改。二是规定了军人同名回避的范围。主要有三种情况,其一是"军官佐及准尉准佐",如果属于"陆海空军通之同姓者同名"的情形,就要改名。其二是军士,范围为"同师( 独立旅) 及其他同在一籍者同姓者避同名并与同师官佐及准尉准佐避同名".其三是兵卒,其同名回避范围又包括三种: ①部队回避,即同团( 独立营、连、排) 内的士兵要回避; ②乡籍回避,同县( 市) 内的军士、士兵要回避; ③对上回避,对于本师( 独立旅) 官佐、准尉、准佐及本团( 独立营、连、排) 的军士都应当回避。三是规定了军籍主管机关的改名规则。同名回避制度其规定看似细枝末节,但可以看出,南京国民政府军事法条款之细致,当时的国民政府在军事法制定中,不但估量了影响战争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而且连军人姓名重复可能对战争产生影响这一问题也考虑了进来。
军人在乡制度。军人在乡制度也是南京国民政府一项较为独特的规定,其内容反映在 1935 年7 月 1 日施行的《陆军在乡军官佐管理暂行规则》﹝5﹞20以及 1937 年 1 月 14 日修正公布的《陆军在乡士兵管理暂行规则》﹝7﹞116中,《兵役法》、《兵役法施行法》、《陆海空军刑法》等法规也对其作了规定。按照南京国民政府当时的法律,军人"除服常备兵役之现役在营者外",其他通称为在乡军人,具体包括军官、军士和士兵。在乡军人要受师管区司令部或相当机关、团管区司令部或相当机关以及市( 县) 政府及区乡镇( 保甲) 公所的管理,并且在乡军人要成立在乡军官团本部、在乡军官团支部等组织。对于在乡军人的管理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管理该管区内的在乡军人,"组织在乡军官团并确实掌握之"; 第二,管理在乡军人的人事,"调制保管及修订军籍事项",每年按期转呈军政部; 第三,管理在乡军人"转役、延役、除役事项"; 第四,管理"在乡军人之召集训练事项"; 第五,依法保护在乡军人的合法权益。在乡军人要遵守一定的义务,如协助训练地方保卫团、协助国民军事训练、支持地方公益事业及模范遵守法令规章等。在平时,有受教育或被召集演习的义务,在战时有受动员召集的义务。此外,在乡军人如果由于特殊需要,还可以继续为地方警备勤务服役。"兵少不足以卫、兵多不胜其养"历来是国家武装力量建设中无法回避和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军人在乡制度使在乡军人召之即来,挥之即去,平时不须养兵,战时却可作战,增强了国防军事力量。
军人抚恤制度。为了合理安置伤亡人员及其家属,稳定军心和增强战斗力,南京国民政府颁布和实施了一系列针对军人的抚恤措施,主要有四个方面: ( 1) 荣誉军人授田。1948 年 1 月 7 日公布的《荣誉军人授田条例》﹝9﹞215规定,在作战中受伤或残废并经国防部核定的军人为荣誉军人,如果荣誉军人既志愿也适合从事农垦工作,可以给予他们授田的奖励。( 2) 残废军人教养。规定此项制度的法规主要有: 1929 年 12 月 24 日公布的《残废军人教养院条例》、1929 年 7 月 19 日军政部公布的《残废军人转院规则》﹝10﹞451-452以及 1933 年 4 月军政部公布的《残废军人教养院考核伤员兵奖惩规则》﹝10﹞457.根据这些法规,自国民革命军成立之日起,凡因战争受伤残废的军人或因公受伤以及积劳成疾致成残废的军人,经检查符合规定的都可以由教养院收院教养。( 3) 优待军人家属。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战争频繁,为了鼓励人们参军和安定军心,国民政府先后颁布了《动员时期军人及其家属优待条例》﹝9﹞194、《优待出征抗敌军人家属条例》﹝7﹞276等军事法规,对军人家属从各方面规定了许多优待措施。专门设立了由县市政府组织的优待委员会,办理优待军人家属的各种事项。优待分为四种,即权益优待、生产优待、救济优待、荣誉优待。( 4) 抚恤军人遗孤。为了抚恤海军抗战官兵遗族和荣誉军人无力抚养的嫡系子女,专门设立了海军抗战遗族荣誉军人儿童教养所( 以下简称教养所) .在颁布的《海军抗战遗族荣誉军人儿童教养所规则》和《海军抗战遗族荣誉军人儿童教养所组织规程》﹝9﹞429-431等军事法规中。规定教养所收容的男女儿童应当在 6岁以上 15 岁以下,教养儿童至 18 岁为止。儿童在教养所内的一切食宿、衣服、书籍、教养等各种费用均由国家负担。
可以看出,南京国民政府存续时间虽短,但其制定的军事法律规范之多,构成了中国近代史上的一个军事立法高峰。立法者"不仅在固有的传统及舶来的现代之间,取舍及折衷,考虑颇见周详外,而且对所借镜之欧洲大陆各国之法律,亦已尽量斟酌其短长。"﹝8﹞66这些反映了国民政府力图通过周密的军事立法,建章立制,以完善军队管理,使军队成为保障其统治的忠实工具。
四、结语
南京国民政府军事法文化颇具封建伦理色彩,但又具有强烈的近代化趋向。有学者对此评论,"20 世纪 30 年代初期,国民党政府开府于南京之始,若干党人、官僚,尚具有朝气,理想性格亦非完全失堕,一般施政及司法之设施,不能谓全无绩效。此即国民党人所鼓吹之成功的十年,也不能全予抹煞。虽然,对当时之体制,史家有党派压迫及独裁专制之评,人权遭受践踏为此时期之严重瑕疵。"﹝11﹞981949 年国民党政权败退台湾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军事法也一起被带到台湾,并作为"法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台湾地区继续沿用。"现在仍适用于台湾的中华民国法制架构及其根本法典,正就是 1927 年后的数年间缔造和制定的。"﹝8﹞10860 多年来,虽然台湾现行的军事法并不是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军事法的简单延续,但是台湾当局制定军事法的基本精神、体系和风格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南京国民政府军事法文化作为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对其进行研究,不仅可为我国现行的军事法制建设提供借鉴,而且对祖国统一后如何对待台湾军事法制也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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