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法大全》是世界上最完备的奴隶制成文法,卷帙浩繁,内容丰富。在《国法大全》中虽然私法规范占主要地位,但是也有诸如军事法律规范的公法。在桑德里·斯奇巴尼选编的《公法》当中,对《国法大全》中的军事法条款进行了详细分类。从这些军事法条款研读中,可以看到东罗马帝国军事法律规范中闪烁着私法的影子,可以看到军人特有的荣誉和地位,还可以看到相对完善的军事司法体制。
一、军事法规范中私法元素
《查士丁尼法典》军事法律规范关于对奴隶的限制中有这样的规定:"优士丁尼皇帝致大区长官孟拉:针对那些无论主人知晓或者不知晓而试图入伍的奴隶,我们规定如果由于主人不知晓此事,这些奴隶最终入了伍,主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官们起诉要求返还奴隶,经证明主人不知情并且不同意该奴隶人伍,那么奴隶将被驱逐出伍并被返还其主人。"[1]
本条一方面规定了对于奴隶参军的限制,另一方面展示了奴隶对于奴隶主的依附关系。本规定不仅可以保持武装力量成员构成的纯洁性,还可以保护奴隶主对于奴隶所谓的物权。这样就可以维护以奴隶主为主的上层建筑的利益,最终维护罗马皇帝的统治。在以庞大的军事权力为表现形式的公权力面前,罗马法还可以保护奴隶主对奴隶的所有权实属难能可贵。
当然,法典对奴隶主权利的保护不是无限制的。"优士丁尼皇帝致大区长官孟拉:但是因为奴隶已经入伍并且仍在军中,我们给他们的主人二十天的期限要求这些奴隶退伍,如果他们向我们的有(或者取得)管辖权的法官起诉,期限自处罚颁布之日起计算,如果认定主人不知奴隶入伍,那么应将奴隶归还其主人。超过这一期限,有必要以同样的方式剥夺他们对其奴隶的所有权和庇护权。"[1]
这就要求奴隶主在规定期限内积极行使自己的诉权,不能枕在法典赋予自己权利上睡大觉,从而怠于行使权力。从规定除斥期间的条款中可以看出法典的立法技术之高超。如果主人在知情后的 30 天内没有起诉返还奴隶,过期则视为放弃对其的全部权利,罗马皇帝将成为奴隶的所有人。这就体现了法律制度的严谨,不但规定了对私权的保护,也同时对私权加以限制,私权也不是无限制的,超过了规定期限,私权将让位于皇权。
无论是对私权的保护还是限制,在军事法律规范中展现出的私法元素在处于奴隶制的东罗马帝国有其特定的经济基础和时代背景。这也从侧面体现了民法在罗马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巨大影响。
二、《国法大全》赋予了军人崇高的尊严和荣誉
当罗马的敌人不得不依赖雇佣兵打仗时,罗马军团却是以罗马公民为主体组建起来的。在罗马,公民就是士兵,士兵就是公民[2]随着罗马帝国的国力强盛,人口繁荣,罗马并不缺乏兵源,客观条件允许罗马帝国对招募的士兵身份加以限制,以保证军人始终处在被尊重的地位。
首先,从军队的组成上就不难得出军人在当时的罗马是一个有尊严和纯洁的群体。参军者的地位必须是自由人和贵族,奴隶没有被招募入伍的资格,"奴隶应被排除在任何军队之外,如果违反此规定,该奴隶将被判处死刑。"[1]
同时《公法》中还指出自由人的身份存在争议,因通奸被判刑的人或受过公共审判的人不得入伍,也特别指出商人禁止入伍,除非其放弃从商。从这里可以看出法典对入伍人员的身份限制严格,对于军队组成的纯洁性要求很高。
其次,法典给予参军者的荣誉还体现在赋予退伍者的特权上。第一,法典免除了退伍军人的劳役和赋税。"君士坦丁说过:'自这个时期起,基于我的荣耀,我许可所有的退伍军人不必被召唤从事民事劳役和其他公共事务、不必承担税赋---不论税赋是经审判所确定的赋税还是土地税以及承担审判事务和税收事务'."[1]
第二,退伍军人在刑罚方面拥有不被丢给野兽喂食,也不受鞭刑的特权,同时不得被判处从事矿场苦役。第三",退伍军人及其儿子均享有这一归城市议会议员所拥有的荣誉"[1].说明法典赋予了退伍军人较高的政治地位和权力,并且可以世袭一代。这给了下层平民一个提升社会地位的机会,《国法大全》的制定者 士丁尼的叔叔 士丁尼一世就是从一介农夫通过入伍一步步登上了东罗马皇帝的宝座。此规定有利于广大底层平民踊跃参军,提升兵源质量和军队战斗力。
三、《国法大全》中相对完善的军事司法体制
《国法大全》为我们展示了当时相对完善的军队司法制度。在所能看到的两条有关军事司法的军事法条文中,我们可以提炼出诸多信息。
首先,《国法大全》区分了军人犯罪平时和战时的形态。《公法》中关于平时的军事司法管辖的是:"一个行省的被告应在被证实的其从事犯罪的行为所在地的法官面前接受指控和审判。就军人方面做出的谕令也应得到遵守。"关于战时军事司法管辖的规定:"《论行省执政官职务》军人应遵守这样一个原则:如果军人从事了犯罪,将被交给指挥其军事活动的人手中处理。"[1]
从这里可以看出在平时军人犯罪由犯罪地的法官进行审判,在战时直接由其直接指挥官进行处理。因为战时和平时状态的区别,平时对于军人犯罪的审理更加注重程序性,注重保护军人的权益和尊严,需要和其他被告人一样经过"指控和审判";在战时由于更需要维护严明的军纪、保障战斗力,就需要适当牺牲军人的权益,所以对于军人犯罪则是从严从速,不经过平时的"指控和审判",直接由指挥官处理。
其次,东罗马时行政权和司法权是统一的。公元 342年,君士坦丁皇帝废除司法程式,裁判官和民选法官乃为同一人,法官就意味着裁定案子的裁判官[3].就职权来看,由于裁判官拥有治权,在执政官不在时,可代执政官行使权力。在非常场合之下,元老院可把军事统帅权委托给裁判官一人[4].依据上文所列举条文,平时军人犯罪由犯罪地法院管辖,也就是由裁判官管辖。同样,军事指挥权与军事司法权也未能分离。依据上文所列举条文,上级指挥官有对其下级的处决权和刑罚权。本条文属于《论行省执政官》的章节,不难看出行省的执政官被赋予了战时的军事指挥权,同时掌握了对所属军队的军事司法权。
可以看出东罗马帝国对于军事司法体制的设置还是相对完善和成熟的。其根据平时和战时的特点和维护的法益分别设置了不同的军事司法审判体制,既能在平时通过程序来保护军人的权利和尊严,又能在战时根据战争的需要及时地处理犯罪,减少军事犯罪对军队的危害,恢复军队的秩序。而军事指挥权和军事司法权的统一则可以看作是行政权与普通司法权关系在军事领域内的延伸。
四、《国法大全》对现代我国军事法制建设的现实意义
首先,《国法大全》中的军事法条款注重对私权的尊重,提醒我们在军事法建设中需要调整好公权和私权的关系。罗马法是建立在理性主义基础上的正义的法,是以维护私人权利为核心的权利本位的法,是符合市民社会商品经济实践需求的世俗的法[5].其私法传统就决定了在军事法这样的公法中注重保护私权。而反观我国的传统法律体系中,小农经济的经济基础形成了发达的宗法制度和巩固的至上皇权,这就决定了我国封建"家国一致"、"亲贵合一"的君主专制传统法律文化。法律传统的差异致使我国军事法建设不能像《国法大全》那样注重私权利。即使法律中规定了对私权利的救济,但当私权利与庞大的以军事权力为代表的公权力相冲突时,也会显得弱小和无助。所以,当今在市场经济越来越发达的条件下,军事法更应该理清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边界,无论在军事需要对私有财产的征用或私有财产的破坏,再或者对军人作为公民的私权利的保护方面,都应给予充分保障并提供救济渠道。
其次,《国法大全》军事法对于军人权利地位的给予和对军人行为的限制,提醒我们在军事法建设中提高军人权利地位同时,也要对军人的行为予以制约。古罗马军队实行军人职业化,禁止军人实施与军队建设、国家利益、军人职业无关的事项。使军人更加专一地从事军事活动。而刑罚、劳役赋税、享有荣誉的特权则体现了古罗马帝国的军人的崇高的社会地位[6].军人的权利因为其特殊的身份以及肩负的职责而与普通公民不同,但是这种特别权利的取得是以对其某些正常公民权利的限制的补偿。为了排除国家安全隐患、恢复社会秩序,最好不要首先对公民中首当其冲肩负着国家安全使命的军人的一些权利进行限制,从而保障其他公民的基本权利。此时,为了满足公共安全的需要,牺牲军人的某些公民权利也就理所应当。但是,当我们认识到社会的根本目标是每个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时,就会发现,在特殊情形下,对军人权利的限制是必要的,但是对于这种限制并不是毫无限制的,某些权利是作为一个人的起码尊严需要而不可限制[7].
最后,《国法大全》对于军事司法制度的设置提醒我们完善军事司法体制,实行适应军队需求、适应军事法制发展状况的军事司法体制。第一,我军应当将法治理念贯彻到广大官兵心中,克服长期以来形成的"军中无法律"和"长官意志就是法律"的思想。观念的落后成为司法工作的障碍,从而导致军队当中存在不稳定因素。第二,建立健全军事司法程序,使广大官兵能够笼罩在正当程序的司法制度下,让每个犯罪嫌疑人都能依据正当的程序得到公正的审判,这不但保护了其合法权利,也树立了军事司法的威信。第三,建立我国的战时军事司法制度,合理规范指挥员的权力,规制战时指挥员的即决权,使其依法行使战时指挥权,保障广大官兵的合法权利,提高战斗力。
五、结语
《国法大全》是古罗马法的集大成者。它不仅规定了诸多细致的民法原则和规则,也对军事法进行了详尽的规范,难能可贵的是两千年前的奴隶制军事法律居然有如此高超的立法技术,并且注重对军事活动中私权利的保护、军人荣誉的赋予和相对完善的军事司法体制。这也是我国同时期军事法制建设所不能企及的,同时对我国当代军事法制建设也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桑德罗·斯奇巴尼。公法[M].张礼洪,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魏凤莲。罗马军团[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3]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
[4]马海峰。论裁判官对罗马法的贡献[J].云南大学学报,2008,(6)。
[5]张寒。浅谈罗马法的现实意义[J].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11,(4)。
[6]周健。外国法制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7]金琳。论军人权利及其限制的限制[J].监督与立法,2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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