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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硕士论文开题报告

来源:学术堂 作者:胡老师
发布于:2017-06-19 共8411字
  健康是幸福生活的保证,人人需要健康,渴望长寿。健康是一个综合概念,健康是指一个人在身体、精神和社会等方面都处于良好的状态。体育锻炼不仅影响人的身体健康状况,更影响着人们的心理素质、道德品质以及社会适应能力。以下是体育硕士论文开题报告,欢迎大家阅读。
  
  体育硕士论文开题报告范例
  
  题目:论体育赛事类节目的着作权法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受体育产业迅速发展的影响,观众对于体育赛事的关注度也大幅提升。然而,随着体育赛事节目愈发受欢迎的同时,体育赛事节目的盗播现象也愈发严重。当前我国《着作权法》并未明确规定将体育赛事类节目纳入作品范畴,而在近几年法院对涉及体育赛事节目案件的判决中不难发现,对于体育赛事类节目的独创性是否足以达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法院的判决不一,而学理界也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同时,若其构成作品,针对他人未经许可在网络实时转播体育赛事类节目的行为应如何规制,是以“广播权”还是《着作权法》第 10 条第 17 项的兜底条款控制尚存在争议;若其不构成作品,至少应受到领接权的保护,主要包括体育赛事类节目摄制者的录像制作者权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广播组织权。
  
  对于录像制作者而言,虽然我国《着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赋予其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但此处仅针对交互式网络传播,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现场直播或互联网站的定时播放等非交互式传播行为并未包含在录像制作者权范围内;同时,我国《着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还赋予了录像制作者许可电视台播放其录像制品的权利,然而,对于此条款的文义表述,从字面理解并不包含可控制网络媒体的实时转播行为。如此一来,如果某一网站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体育赛事节目直播在网络上进行转播,则即便电视台或网络媒体等机构对其录制的体育赛事节目享有录像制作者权,但由于传播主体非电视台,且传播方式非交互式,录像制作者很难依据该权利阻止他人转播。对于广播组织而言,我国《着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的行为,此处的“转播”是否包括网络转播,学术界尚存在争议;同时,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主体为电台和电视台,对于一些获得授权直播或转播体育赛事节目的网络媒体而言,我国《着作权法》并不认定网络媒体属于广播组织,即网络媒体并不享有广播组织权,一旦有其他媒体盗取体育赛事节目网络信号进行非法转播,则很难通过广播组织权追究盗播者的侵权责任。
  
  另外,现实中电视台、网站等媒体组织在自己的媒体平台上直播体育赛事节目往往需要提前向赛事主办方购买体育赛事转播权,然而此处主办方的体育赛事转播权具有较强的物权属性,且赛事组织者和主办方通常都不是体育赛事节目的拍摄者,这种带有物权属性的转播权与摄制者通过对体育赛事节目的录制拍摄享有的录像制作者权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直播的赛事节目信号享有的广播组织权是否有必然联系尚待研究,对于体育赛事类节目的性质和权利来源仍需进一步明晰。
  
  笔者认为有必要针对上述问题逐个分析研究,以期完善我国着作权法对于体育赛事类节目的保护。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将体育赛事类节目认定为作品,但我国作为典型的成文法国家,仅凭法院判决并不能够为体育赛事节目构成作品而受着作权法保护提供足够的法律支持。独创性的高低决定是否构成作品,因此,我国体育赛事类节目着作权法保护的首要也是最大障碍在于我国《着作权法》对于独创性的标准不统一。通过研究体育赛事类节目的着作权法保护,能帮助我们进一步加深对独创性的理解,从而完善着作权法的独创性认定标准。
  
  另外,现代体育赛事节目与传统的赛事节目相比,画面切换更为流畅、比赛氛围更加精彩激烈、评论解说更加专业生动,这些主要得益于体育赛事节目工作者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投入了大量的智力劳动,进行广泛的科学研究,从而促进了体育赛事类节目的科技创新。在当前体育产业迅速崛起的大环境下,对于体育赛事类节目的着作权法保护意义重大,一方面,有利于调动赛事节目工作者科技创新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同时,建立这种保护和激励机制对体育事业的快速和健康发展将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另一方面,加大体育赛事节目的着作权法保护可以使体育赛事节目不断创新,有效防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盗播的行为,确保体育无形资产得到合理的开发利用,并为体育赛事节目的转播提供了安全稳定的市场环境。
  
  三、文献综述
  
  (一)问题与研究价值
  
  体育赛事节目来源于对体育赛事画面的记录。通常,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人经体育赛事主办方的许可进入赛会现场对比赛过程进行录制并转播,展现给观众的以赛事进程为基准,同时附带权利人创造性劳动的体育赛事节目。在我国当前《着作权法》背景下,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关于体育赛事节目的定性问题,即是否构成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这是保护体育赛事节目首要解决的问题,因为这决定了对于赛事节目保护的方向。之后的争议问题则主要围绕网络实时转播行为,根据赛事节目的属性分为两个角度:若构成作品,应适用广播权还是兜底权利保护;若构成录像制品,凭借录像制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能否规制此类网络侵权行为。通过研究体育赛事类节目的着作权法保护,能帮助我们进一步加深对作品独创性的理解,从而完善《着作权法》的独创性认定标准。同时,针对现行《着作权法》在体育赛事节目保护适用过程中存在的缺陷,给予完善《着作权法》相关建议。
  
  (二)主题
  
  笔者通过对文献资料的收集、整理、对比、分析后,总结出学术界对于体育赛事节目保护的争议问题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对体育赛事节目性质的认定
  
  以王迁、朱文彬为代表的大多数学者通过独创性的分析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而不是作品,如王迁教授在《论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着作权保护》一文中指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程度有限,应将其认定为录像,受邻接权保护;朱文彬在《体育赛事节目的着作权保护》认为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尚未到电影作品的高度,应作为录音录像制品保护。
  
  也有少数学者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作品,卢海君教授在《论体育赛事节目的着作权法地位》中认为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程度满足构成作品的高度,并建议着作法取消制品的概念,将制品纳入作品范畴一并保护;祝建军教授在《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及保护方法》中同样建议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视听作品保护;余纪成在《从“新浪诉凤凰网案”看体育赛事节目的司法保护》中创新性地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画面作品,主张适用《着作权法》兜底条款保护。
  
  2.广播权能否控制网络实时转播行为
  
  张伟君在《网络实时转播广播的作品侵犯了着作权人的广播权吗?》一文中的观点认为网络实时转播行为既不是有线传播行为也不是无线转播行为而属于特殊的网络转播行为,因此网络转播行为并不受广播权控制。
  
  Sam Ricketson 在《International Copyright and Neighbouring Rights:The BerneConvention  and  Beyond》一文中指出,《伯尔尼公约》中的“有线”一词在技术上是中立的,本身就可以涵盖互联网,有线转播应该包含网络转播行为。根据Sam  Ricketson 的观点,网络转播行为属于广播权可控制的范围;王迁教授也在《论我国<着作权法>中的“转播”》一文中明确指出,广播权中的“有线传播或转播”包括互联网转播。
  
  3.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
  
  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后,其权利人对其享有录像制作者权,对应他人未经许可网络实时转播体育赛事节目的行为,能否适用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通过文献分析,主要有两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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