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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劳动合同履行、效力及违法责任的经济学分析
5.1 劳动合同订立、履行的经济学分析
法律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就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所有义务。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劳资双方在劳动关系中的重要问题。本文利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解析这两个过程。
5.1.1 劳动合同订立的经济学分析
5.1.1.1 订立劳动合同的成本
(1)用人企业的成本,包括招聘成本、缔约成本和机会成本。招聘成本是指企业为了招聘到理想的员工而在媒体上发布广告或者做企业宣传时所投入的成本。缔约成本主要包括合同文本费、公证费等;机会成本“指双方没有达成合意而错失的潜在雇员,即没有被聘用的劳动者当中也存在企业所需员工。”
(2)劳资双方中的劳方所投入的成本包括应聘成本和机会成本。应聘成本指劳动者在寻求招聘机会时花费的金钱和时间;劳动者的机会成本是指“没能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丧失的其他就业可能性。”具体是指因为选择一个企业工作而同时放弃可能薪酬更高的其他企业的应聘机会。
5.1.1.2 四种市场类型下劳资双方的效益分析
事实上,在一份劳动合同中会包含非常广泛的内容。本文仅对工资、工作时间等几个最基本的内容进行分析。根据经济学的一般定义,按市场竞争程度的不同将市场划分为四种类型:
完全竞争市场、完全垄断市场、垄断竞争市场、寡头垄断市场。
第一,完全竞争市场。完全竞争市场假设有大量买方卖方的健康市场存在,因为商品价格与供求关系直接相关。在这个市场中卖方的生产与服务质量相同,资源能够实现完全的流动性,并且买卖双方所掌握的信息量是完备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厂商之间仅仅通过价格竞争来对市场份额进行竞争。如果劳动力市场的这种完全竞争的假设成立,那么这对劳资双方都有利。对劳动者来说,不管将劳动力价值转移到哪个用人企业,得到的报酬均同;而对企业来讲,所有劳动者都可以提供均等的劳动。如此,能够决定劳动力价格的就是劳动力的供给以及用人企业对劳动力的需求,只要双方能够达成一致,雇佣工资也就可以呈现定值了。这样,劳动者就不必支付额外的金钱和时间去找寻更好的工作岗位,而用人企业也不必拿出招聘成本去寻找更适合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因为每个劳动者的劳动力是同质的。那么,劳动者的工资和工作时间就都是由市场来调节的,也就不需要劳资双方进行谈判来决定工资数额,从而节约了交易费用。
同理,在这样的市场体系之下,同质的还有劳动合同,它的存在价值被削弱到最低,市场这双手就完全能够有力量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这种十分理想的状态,显然距离我们还很遥远,但是却是我们想通过努力争取到的状态。我国的特点是人口基数大,劳动力数量多,所以其供求关系始终是供大于求,由此使劳动力价格一直不高,甚至于有所下降,直到工资与劳动力成本持平,也就是职工工资刚刚能够维持生存。劳动合同法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但在很多情况下,因为劳动力常常是买方市场,因此劳动者为了获得工作机会不惜接受低工资,甚至都不签书面的合同。因此在完全竞争市场下,如果,没有劳动合同的有效保护,劳动者权益也是无法维护的。
第二,完全垄断市场。与完全竞争市场相反,完全垄断市场指的只有一个完全垄断的厂商为整个行业提供产量。此厂商的产品无法替代,其他厂商也无法进入这个行业,没有其他竞争者。因此该垄断厂商可以随意定价,并用差别价格的方式实现的利润可观、超值。事实上,在现实社会中很少有这样的市场,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市场可以被大致看成是“完全垄断”的。当时,我国的劳动力资源几乎被国家垄断,劳动力的价格也是由国家决定的。同时依据劳动力的特征,实行市场的差别定价。完全垄断市场的情况下,只有垄断厂商提供劳动才能获得报酬,即工资就完全由生产厂商来决定。由于双方都是国家垄断,劳动力的价格就是按照国家取向来制定。如此一来,合同中的关键内容都被国家制定了,合同就变成了劳资双方的一个用工登记方式,而不再是双方博弈的成果了。政府的态度就会对劳动者维权起到决定作用。我国所制定的劳动政策会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因为中国共产党代表着工人阶级的利益。加上资方归国家所有,因此并不存在剥削与不平等问题。
第三,垄断竞争市场。垄断竞争市场的情形下,产品也存在各种差别,同时在市场上存在的大量小规模的厂商之间也存在激烈竞争。因为各自产品千差万别,因此没有行业壁垒的问题。企业损失巨大之时,就可以比较轻松的从此行业淡出。此类的市场机构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轻工业厂商就是最典型的垄断竞争者。在这种市场中的产品存在较大差异性,这与完全市场是有所区别的。如果消费者对此类产品具有较强的偏好,该产品就能够占领较大的市场销售份额,就会使企业获得较多的产品高于市场均衡价格的额外收益。当然,这要求产品的质量要提高到能够满足消费者的需求,才能增大销售份额。部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价值水平较高,对于他们来讲,在这种信息不完全对称的情形下所获得的报酬就是劳资双方对对方价值判断上的差异所决定的。此时,劳资双方的交易成本都会提升。因此在劳资双方签约之时,都要对工资、试用期以及竞业限制等方面问题慎重考虑。
第四,寡头垄断市场。寡头垄断市场具有以下明显特征:一是厂商数量少、市场份额大、市场控制力强;二是厂商互为依存;三是厂商无法在行业中进退自由,转产损失大;四是非价格竞争激烈。基于这几个特征,企业很容易会结成同盟。结盟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在哪个企业就业,面临的工资及劳动环境均是相同的,交易价格一定会下降。而且相对于这些同盟的力量,劳动者个人的力量太过弱小,根本无法有与企业抗衡的力量,一旦利益受到侵害,也没有足够的力量维权。为了达到力量的相对均衡,结成劳动者团体是一种可行的方式。
这样,实力均衡了,劳动人数与工资才会使双方均衡有利。这种情况与发达国家比较相符。因为它们有强大的资本后盾和工会组织,而且这两者能够站在平等的角度上进行经济谈判,劳资双方的利益都会得到合理实现,不会造成利益向哪一方倾斜的后果。
5.1.2 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学分析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从实践上看,劳动合同法颁布伊始,各地方法院都严格执行,本着劳动合同法“单方面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宗旨,多数仲裁采取支持和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做法。金融危机爆发以后,虽然中央政府强调必须切实贯彻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工利益,稳定社会和谐,但是地方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违法现象却是比比皆是。更有甚者利用司法实践帮助企业度过危机,要求本地区法院在审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件时,不遵守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从整体来看,在劳动合同的解除方面,司法实践中已经由原先的坚决保护变为开始向用人企业倾斜;由原先的从严执法到如今的变通行事,有些地区与部门甚至开始违法执行,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大相径庭。本文认为,无论金融危机的影响有多大,我们都依然要坚持执行劳动合同法,严格把关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避免金融危机在此基础上升级为社会危机。
劳动合同也具有普通民事合同的法律属性,比如有偿性、承诺性等,它是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以及确定义务权利的协议。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它还具有自己的特点。
第一,劳动合同具有人身性。劳动合同的人身性指“实现劳动合同关系依赖于劳动者让渡自身劳动力,将之交由雇主,用以与雇主资本相结合。”雇主在这个过程中对劳动者进行指挥、管理,劳动者甚至人身权利也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间接隶属于雇主。因此,在此过程中劳动者应当发挥自己的能力工作,完成的效率与质量应该有保证。并且,劳动者还应当听从雇主根据经营发展需要,对自身的劳动时间、地点、劳动方式等作出安排。这些劳动者的活动则要接受雇主的监督考察与管理。假如劳动者违反规定,则会受到企业主内部惩罚。以上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关系并非简单的法律上的交易关系,是需要公共干预的辅助作用的。
第二,劳动合同具有外部性。劳动合同的外部性是指它所承载的公益性,它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和全社会都会有一定的影响。劳动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性,这决定了它所涉及到的利益关系不是简单单一的,与普通的民事法所涉及的是不同的。实际上,推动人和社会的发展进步才是劳动合同的实质,实现经济利益只是它的外在效应。所以认为劳动活动仅仅是创造经济效益的方式就太片面了。它甚至还关系着人的生存、发展权利的实现,关系到人类最基本的情感需要以及道德伦理观念的满足。好的劳动合同关系,会为企业创造出更多的经济效益,促进经济繁荣,而且能够为人的生存、劳动力的再生产提供坚实的物质保障。这是人类文明不断发展进步的源泉。相反,劳动合同关系没有良性运行,就会出现劳动者失业、企业收效不佳甚至倒闭的严重后果。那么,所谓的物质保障就谈不上了,而且人类文明还会遭受一定的损害,如同最初的劳工法规迫使劳动者在恶劣的工作环境中工作,这严重违反了社会伦理观一样。
那么,它最终就不能推动经济的稳定增值,还会导致劳动者的反抗性情绪大增,阻碍经济增长。人类社会发展的根本目的是促进人的发展。所以,良好的制度环境能否被创造与保持,是劳动关系能否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
第三,劳动合同主体具有不平等性。应该说,从劳动力和资本结合时开始,劳动者自己的人身利益就与企业的财富利益密不可分了,所以他们的弱势也就凸显了出来。在其影响下,劳动者和企业得失不同。劳动者转让劳动力,获取生存物资;企业盈利,实现资本增值。而对于劳动者而言,由于劳动力无法储存,因此,如果劳动能力没有了,就不能有效地利用其来换得物资,就会随着年龄的增长而被浪费;但是资本却是能够储存的。基于这些原因,劳动者才会在经济活动中努力挣取资本,从而依赖于企业。
第四,劳动合同具有延续性。这与劳动合同的人身性密切相关。持续的劳动活动是创造价值的基本条件,所以,为了实现劳动合同的目的,劳资双方需要达成长期的合作共融。这又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中的一次性给予关系,劳动合同要求长期性、稳定性。而且,这种劳动给付与民事合同中的标的物交付有所不同,因为劳动力一旦付出就无法返还。正因为劳动合同的这种延续性,因此需要在劳动合同效力制度上与一般合同制度的规定有所区别。例如说,对有遗漏的劳动合同履行部分的效力,法律上是认可的。否则,虽然企业获得了劳动者创造的价值,但对于劳动者而言,却因为人为的制度最终导致人财两失。
综上所述,劳动合同独特的人身性、从属性是显而易见的,劳动关系并非纯粹的私法关系,带有明显的公共性质。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劳动合同还具有明显的外部性特征。而且,由于劳动合同是典型的继续性合同,因此给付具有连续性和不可返还性。同时,劳动合同的订约方在实际协商中力量并不平等,劳动者处于明显弱势,因此劳动合同法的最重要意义则是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否则,对原本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基本权利都不能保护就会显失公平,就是企业推卸责任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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