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滑稽模仿的界定及特征
滑稽模仿也称戏仿,是一种借鉴并颠覆他人作品的文艺创作手法,即以模仿某些作品为基础,并以戏谑的方式颠覆、讽刺被模仿的原作品。这种文艺创作手法历史久远,比如小说《堂吉诃德》就被认为是“西方文学史上最早、最典型的滑稽模仿式小说”。中国的文艺创作中亦不缺乏滑稽模仿,如鲁迅先生以《四愁诗》创作的白话诗《我的失恋》被称为“一个公开发表的典型且完整的戏仿”。
(一) 由滑稽模仿的定义我们分析其具有的特征
1. 滑稽模仿作品产生的模仿性。滑稽模仿是在原作基础上进行的模仿性的创作,通过滑稽模仿能唤起人们对原作的记忆,但又不至于让大众对两者混淆。滑稽模仿大量、充分引用原作从而使大众轻易联想到原作,了解滑稽模仿者的意图,使滑稽模仿的批评更加集中、深刻,达到滑稽模仿者的创作目的。
2. 滑稽模仿作品表达的滑稽性。顾名思义,滑稽模仿作品的滑稽性、诙谐性是必要内涵。滑稽模仿作品以滑稽、诙谐的方式来表达对原作的讽刺或对某一社会人物、现象的批判。滑稽模仿者能以幽默搞笑的表达方式,对原作内容、结构剪裁加工,达到改造甚至颠覆原作的思想、内涵,使大众心理上产生与原作似曾相识却截然不同的效果。
3. 滑稽模仿作品目的批判性。滑稽模仿作品产生的主要目的是批判。滑稽模仿作品批判对象可以是原作,也可以是某一社会人物或现象。滑稽模仿作品以滑稽幽默的形式对原作、社会人物、现象进行讽刺和批判,但是滑稽模仿所要表达的思想不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能违背道德与公序良俗。
4. 滑稽模仿作品的独创性。滑稽模仿作品是滑稽模仿者在一个或多个广为人知的作品基础上,通过文字、图画、视频等多种艺术手段,对原作品的内容、结构和内涵进行分析、整理、加工,以自己的巧妙构思,运用自己的技巧和方法,产生的能够反映自己思想意志的作品。
二、滑稽模仿作品合法性的外国法律依据
(一) 成文法的相关规定
成文法系国家在法条中列举的合理使用时规定了滑稽模仿。法国是西方滑稽模仿的重要来源地,法国对滑稽模仿作品的规定必然在其知识产权法有一席之地。《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 作品一旦发表,作者不得禁止合乎其它有关规定的滑稽模仿、漫画和讽刺模仿。在法国滑稽模仿可使用于音乐、画作、文学作品和艺术作品等。《德国著作权法》第 12 条第 2 款规定: 已经发表的作品,允许滑稽模仿者对原作的使用,但不允许讽刺性使用音乐作品。
(二) 判例法的相关规定
以美国为代表的判例法国家对滑稽模仿作品是由法院判例发展出了一套司法鉴定标准,以美国 2004 年《飘》的诉讼为例。美国法院认为仿作对《飘》从人物塑造、表达方式、思想内主要容等方面有重大的改变,表达了与《飘》截然不同的思想和感情,这种模仿具有明显的独创,构成合理使用而不是侵权。这个判例表明只要使用内容、思想不同,美国就保护其言论自由。
三、我国《著作权法》应对滑稽模仿合法性确认
(一) 滑稽模仿行为符合《著作权法》的宗旨
《著作权法》第 1 条明确规定: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是在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发展,滑稽模仿作品因其特征而完全符合著作权法的宗旨。
(二) 滑稽模仿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规定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 “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从滑稽模仿作品的特征我们可以看出,滑稽模仿作品是其作者在其他作品的基础上以自己的思想改编,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传播。因此滑稽模仿作品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作品。
(三) 滑稽模仿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对“合理利用”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 22 条第二款规定: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是合理使用。因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合理利用”必须适当,并且使用的目的必须是介绍、评论、说明。对滑稽模仿而言,表现在滑稽模仿者为批判原作或某一社会人物、现象,在原作的基础上加工、改造、颠覆产生的新作。
(四) 滑稽模仿作品体现了言论自由权
滑稽模仿作品以讽刺批评为目标,能够指出原作缺点或社会问题,不仅体现模仿者的言论自由更能表达公众对言论自由的诉求。滑稽模仿比一般的表达形式更符合大众品味,易于接受与传播。
四、结论
我国《著作权法》中未对滑稽模仿作品予以明确规定,滑稽模仿作品的适用虽然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但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该条法律并不能将其完全涵盖,且滑稽模仿作品是具其有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所以,我国应当明确滑稽模仿作品在法律中的地位,并且制定具体的法律条文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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