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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无因性的概述、优势与立法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4-20 共8306字
摘要

  一、票据无因性概述

  (一)票据无因性的起源与发展

  票据无因性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票据法产生。票据无因性是德国票据法的传统观点。到了 19 世纪末,票据无因性的概念正式进入了德国票据法的基本原理当中。德国人是喜好思辨,善于进行抽象性总结的,正如他们归纳了法人、法律行为、物权等抽象概念一样,无因性的概念也由德国人进行了总结。票据无因性概念的出现并不是出于偶然,其也是由一定的社会条件所造就的,其中最有力的推动因素是来自商品经济的发展需要。

  18 世纪末,工业革命在西欧资本主义国家爆发,在这一时期,资本主义经济发展迅速。马克思这样评价工业革命的成果,这个时期资本主义发展成果相当于人类历史全部成果的总和。资本主义经济创造了人类前所未有的奇迹,社会经济的发展可谓一日千里,风行不歇。与此同时,商业的规模在不断扩大,而在这个过程当中,更加便捷、高效的结算支付手段则是商业交易最需要的。

  票据作为一种新兴的支付手段,担当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正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票据的无因性应运而生。票据无因性的概念的诞生是经济发展的产物,促进商业交易的实现,同时也反作用于经济的发展。

  票据无因性是社会历史发展的趋势,对世界各国商业的发展具有普遍而重要的价值。

  (二)票据无因性的内涵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得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其原因关系的存在与否或其效力的有无的影响。

  票据无因性的内容包含外在无因性与内在无因性两方面:

  票据行为的外在无因性:其是指票据行为的效力如何,取决于其形式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只要票据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持票人不必证明给付原因的存在,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获得票据金额。

  票据行为的内在无因性:其是指票据行为是独立存在的。票据关系一旦形成,即从原因关系中分离出来,且其原因关系的内容不构成票据关系自身的内容。据此,当票据关系形成,票据债务人不得就票据原因关系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产生票据无因性概念的德国票据法解释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并不依赖作为票据关系之基础关系的原因关系,原因关系即使无效或被撤销,对票据的权利也不产生任何的影响。

  台湾地区学者梁宇贤解释为:无因证券者,乃票据执票人不明其原因所在而主张享有证券上之权利谓也。票据如已具备法定要件,其权利即行成立,至其法律行为发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问。

  中国大陆的票据法解释为:所谓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

  虽然对于票据无因性的表述方式不同,在票据无因性的解释方面,我国继承了世界主流观点,承认票据无因性。这一点对于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市场经济的发展无疑具有重大作用。

  (三)票据无因性的法律效力

  1.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一般法律效力

  票据无因性原则一般仅体现在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之间的相互关系中,并最常发生于票据的流通转让过程当中。如前所述,票据无因性概念的创立目的是促进票据的流通、减轻持票人对于票据的审查义务、降低票据交易的风险、维护票据交易安全以及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所以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效力与其创立目的是紧密相连的,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独立于原因关系。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即与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无论票据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或是否有效,只要票据行为依法成立,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例:乙向甲购买货物,乙开出汇票进行远期支付。合同履行期届满,甲并未向乙交货,此时甲仍然有权利请求银行承兑付款。

  (2)文义证券的特征。票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以票面上的记载为准,即使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与票据原因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也不应以此为由更改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例:乙已向甲开出一定金额的汇票进行货款支付,甲乙之间经过协商约定乙向甲支付更少的金额支付货款,但未通知银行,银行仍然以汇票上记载的金额进行支付。此时甲乙之间的约定没有更改票据权利义务内容的效力。

  (3)举证责任的倒置。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例:甲与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甲为债权人,乙为债务人。甲若想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对乙的债券,需负担证明其债权存在的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不利于自身的后果。

  但在票据关系中则是相反的。在前例中,若乙签发了票据于甲勇于清偿债务。此时甲如想通过诉讼主张对乙的债权,则无需负担证明票据原因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乙如想否认自己的义务应当证明足以限制票据权利请求的由票据原因关系产生的抗辩事由。这就是票据关系与一般债权债务关系的举证责任的不同。

  2.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相对性票据无因性主要体现于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的关系当中,其例外情况也是如此,具体情况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原因关系在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直接影响他们之间票据关系的效力,票据债务人可对票据债权人以基于原因关系所产生的事由进行抗辩。这以当事人为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为前提。由于此前提,不涉及到票据的流通转让问题,因此票据无因性在此可以不适用。而且原因关系在直接当事人之间效力的存在也体现着私法领域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减少纠纷的同时,也节约着诉讼成本。

  (2)取得需付对价。指在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未给付对价或者给付了不合理的对价时,票据债务人可以就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也是对私法中公平正义原则的体现。

  持票人有无对价的给付原本属于票据原因关系的范畴,票据的取得不以此作为必要条件,但是否给付合理对价还是会对票据权利产生一定的影响。若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给付了合理的对价,就可以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即使其前手并不享有票据权利,无关持票人权利的享有。当然,票据债务人不得就对持票人前手的抗辩对抗持票人。这实际上是对票据无因性在肯定的基础上又有一定限制,将持票人限制为“善意持票人”,保护其应有的票据权利。反之,若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没有给付对价,除法定特殊情况(继承、税收、遗赠等)外,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即使在法定特殊情况内,持票人也仅享有不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相应地,票据债务人得就与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对价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互结合的一种体现,同时也是无因性原则的例外情形。

  (3)合法取得票据。这要求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通过合法的手段。若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采用欺诈、盗窃、威胁等不正当手段,或因重大过失或明知其前手权利瑕疵而接受转让时,不取得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得对持票人“恶意抗辩”,但相应地,票据债务人应当负担举证责任。这既是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一般法律效果的体现,也是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情况。

  (4)利益偿还请求权。当持票人因票据时效的完成而丧失票据权利时,该持票人可以对因时效完成而受有利益的票据当事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其性质与私法中的不当得利有相似之处。

  由于持票人享有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前提是票据时效的完成导致票据权利的丧失,即持票人此时并不享有票据权利,是基于原因关系,持票人才得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所以,这也是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的一个例外情况,同样也是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情况。

  二、票据无因性的优势分析

  (一)票据交易风险分析

  票据无因性的优势是通过降低了票据流通过程中的风险、保护票据的流通性来体现的,分析其优势所在,就要先明确票据在交易中存在的风险。

  1.风险的内涵

  在票据交易中,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导致经济主体对于经济活动后果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即为风险。在商品经济中,风险是处处存在的。票据作为有价证券的一种,其产生的原因在于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票据的最大特征在于它的流动性。一旦票据进入了流通领域,就与一般商品一样参与到商品经济领域中,而商品经济中处处存在风险,所以票据在流通过程中也存在着票据交易风险,即票据是否可以得到支付的不确定性。

  2.风险的估计值

  票据交易的风险的表现形式虽有多种,但归根结底都最终表现为持票人的权利能否得以实现,也就是票据被拒付的风险。在票据的流通过程中,这种拒付会转化为持票人所承担的风险,而且随着票据流转次数的增加,这种风险的值也在不断累加。票据拒付风险与交易次数的关系可以用一个公式表示:

  

  当票据处于非流通状态中时,R=M,即持票人预期享有的权利等于票面金额,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得以完全实现。当票据处于流通状态时,它可能会因各种原因遭到付款人的拒付,此时 P 值不为零。一旦 P 值不为零,则 R<M,即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不能完全实现,有遭遇损失的风险。而且随着流通次数的增加持票人可以获得票面金额的概率(1-P)得以累乘,由于其值小于 1,R 会变得越来越小,即随着票据流转次数的增加,这种风险的值也在不断累加。

  (二)票据无因性的价值分析

  票据的产生就是为了方便资金流通,但随着其在流通领域中交易环节的增加,票据的拒付风险也在增加。为了防范随着交易次数增加而增加的风险,持票人必须花费更多的成本。长此以往,票据的流通性将会受到极大地限制,票据制度有可能面临被淘汰的危险。这就是票据的流通性和风险性的矛盾。为了缓解这一矛盾,确立票据无因性制度无疑是一个最佳的解决方法。票据无因性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经济效益

  根据科斯定理可知,一切制度安排的产生及其变更都离不开交易费用的影响。同样的,票据交易费用的增加必然也会影响票据制度的内容,票据无因性制度正是这种影响的产物,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票据流通性与风险性的矛盾。至于票据无因性制度对于缓和矛盾的具体运作方式,下面进行简要分析:

  首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的宏观立法目的是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古典经济学的重要假设是“理性人”,指人们行为目的在于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制度也需要是理性的,即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这就需要在各种选择中进行博弈,其中一个最重要的标准为是否符合帕累托最优状态。

  帕累托最优也称帕累托效率,即任何资源的重新配置,都不可能使至少有一人受益而同时又不使其他任何人受到损害。而1在帕累托最优的基础上提出了更符合现实的“补偿原则”,即如果一个人的境况由于变革而变好,因而他能够补偿另一个人的损失而且还有剩余,那整体的效益就改进了,即卡尔多-希克斯改进。

  将帕累托最优拓展到宏观中来看,我们可以知道:票据无因性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加大票据在流通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切断了票据债务人由原因关系对抗持票人的抗辩,但是较之于为了防范票据风险而付出的成本而言是较低的,也就是说,票据无因性制度带来的市场秩序化和速度化的效益远大于因此给持票人所带来的风险防范成本,票据无因性制度会使得社会整体福利增加。

  综上所述,票据无因性制度是符合卡尔多-希克斯改进和帕累托最优的,具有重大的经济价值。

  2.社会价值

  票据无因性制度注重维护票据的流通性与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在票据无因性制度下,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只要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即对于票据权利的瑕疵不知情而且有合理的取得对价,票据债务人不能就原因关系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在一定程度上,票据无因性制度可能会增加票据债务人的风险,但整体来说,票据无因性制度是具有不容忽视的社会价值的,这体现在两个方面:

  (1)注重对善意持票人票据权利的保护。“善意”仿佛已经成为了持票人的一把无形的保护伞,使得持票人所负担的风险大大降低。作为经济活动主体的“理性人”,人们会尽量使自己在付出更少成本的同时承担最小的风险。使自己成为善意持票人无疑是对于持票人而言最优的选择,这就使得持票人中善意持票人的比例增加。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社会良好风气的形成,这就是票据无因性制度的社会价值。

  (2)将票据关系由个人本位上升到社会本位。在票据无因性制度尚未确立之前,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结合,使得票据流通成本大大增加。但与此同时,注重保护了票据当事人的利益,尤其是票据债务人的利益,这是基于个人本位的票据关系,注重保护微观个体的利益。当票据无因性制度产生之后,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由前所述,虽然可能会给票据债务人增加风险,但社会整体的福利是增加的,这是基于社会本位的票据关系,注重保护宏观整体的利益。由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过渡,是票据无因性制度在保护角度的转变,具有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方面的社会价值。

  3.优势评价

  无论从经济价值还是社会价值的角度分析,票据无因性制度的产生是票据立法方面一个有纪念意义的里程碑。从票据发展的历史来看,票据由最开始的强调汇兑功能到现在成为一种信用工具、更加注重票据的流通功能,票据基本功能侧重点方面的变化,使得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更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经济的发展也充当了票据功能演进的助力角色。票据无因性制度的建立与经济发展是相辅相成的。

  而在于人文社会的发展方面,票据无因性制度注重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与维护社会善良风俗、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是相一致的。一切法律制度都是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属于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只有适应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才能在社会的发展中起到积极的作用,而把票据无因性理论纳入票据法中,使得法律制度更加适应了经济基础的要求,其积极作用也远不止维护社会善良风俗这一个方面,是立足于整个社会经济、政治、文化之上的,尊重客观实际,有着存在的必要性与旺盛的生命力。

  三、票据无因性的立法完善

  (一)对于票据无因性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票据立法的渊源主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这三者应当相一致。而我国的立法现状是这三者对于票据无因性的相关规定原则上并不一致,也导致了我国票据司法实践上的混乱情况。

  1.票据法律

  我国现行的票据单行法律是自 2004 年 8 月 28 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票据法》中关于是否坚持票据无因性表现出的态度是模糊不清的。

  《票据法》第10 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 10 条规定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矛盾性:此条中“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指票据的原因关系。第一款的规定将票据关系建立在真实的原因关系之上,这是对于票据行为要因的说明,否认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此条第二款的规定强调了票据的取得需给付合理的对价,即持票人必须为善意持票人,这与票据无因性保护善意持票人是相一致的。在第 10 条中,既存在票据的要因性,又存在票据无因性,此条规定是很不合理的。

  《票据法》第 13 条的规定又旗帜鲜明地承认了票据无因性。而且此条中关于持票人的限制与第 10 条第二款中的规定结合起来与票据无因性对于持票人限制为善意持票人是相一致的。《票据法》第 21 条与 87 条的规定又否认了票据的无因性,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中的资金关系相联系,而且后者的效力会直接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票据法》中对于票据无因性的态度是立场不坚定的,无因性与要因性相互混杂。虽然从中可以看出我国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但如此规定却会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反而阻碍了票据的流通与社会的发展。

  2.行政法规

  与《票据法》中对于票据无因性的模糊态度不同,票据行政法规在关于票据无因性的规定原则上一直坚持否认票据的无因性,将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紧密相连。

  自 1997 年 12 月 1 日起公布施行的《支付结算办法》中第 83条规定了银行在进行承兑时的相关审查义务,第 92 条则规定了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所必须具备的条件。这两条规定将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紧密相连,可以体现出我国票据行政法规对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坚决否认的。

  3.司法解释

  由于我国票据法对于票据无因性原则有着自相矛盾的规定,使得司法机关在解决票据纠纷时的立场无法坚定。为了缓解这一问题,2000 年 1 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 14 条规定承认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我国票据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是对于票据立法中对于无因性的态度仍然不明确。此条中对于持票人也没有“善意”的限制,规定十分不明确。在此司法解释生效之后,仍然有司法机关以原因关系否定票据关系的判决存在,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根本解决我国票据纠纷的处理立场问题。

  (二)对于票据无因性的立法修改之迫切性

  如前所述,我国在票据立法中对于票据无因性不明确的态度造成了很多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使得法官在援引相关法律时具有相当大的困难,立场的摇摆不定成为了一种常态。综合我国的国情进行分析,坚持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十分必要而且迫切的,以下从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具体说明。

  1.主观动力

  而我国在票据立法上对于无因性原则是否坚持,态度尚不明确,这样模糊不清的态度不利于保护票据的流通性,同时也给司法机关在处理票据纠纷时带来了很大困难。这样的票据法律制度是不符合经济基础的,它所带来的影响只能是消极的、阻碍社会经济发展的,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是会慢慢被淘汰的。

  本文前面部分着重分析了票据无因性制度较之于票据要因性制度的优势之所在。无论从经济方面还是从社会方面,票据无因性制度都是具有相当大的价值的,同时也是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需要的。基于票据无因性的票据法律制度是符合经济基础需要的,可以起到促进社会发展的作用。因此,尽快在立法中明确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也是社会更好更快地发展的迫切需要。

  2.客观要求

  自从我国改革开放后,对外交往日趋频繁。与此同时,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也成为一种国际趋势。各国在世界中所占地位往往与其经济实力是直接相关的。为了发展经济,进行商事交易往往是各国普遍采取的方式,而作为商事交易结算、支付手段的票据此时同样发挥着重大的作用并带有着强烈的国际性,统一的国际票据法规则的制定此时变得十分迫切。在关于票据无因性方面,各国普遍采取的态度是坚持票据无因性,票据无因性已经成为国际经济活动中各国共同遵守的一项基本规则。

  随着 2001 年中国加入WTO,我国票据法与国际接轨已经成为一种客观需要。且经过其他各国长期的实践证明,票据无因性制度的确在国际交易中起到了积极地促进作用,因此,从长远来看,我国的票据法最后必然要顺应国际趋势,明确采用无因性原则。

  (三)对于票据无因性的立法修改之建议

  完善我国的票据法律制度,首先应当明确对待票据无因性的立场--坚定地支持票据无因性原则。这就需要对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律法规进行一定修改:

  1.对《票据法》的修改建议

  《票据法》中需要修改的条款主要有第10 条,第21条和第87条。第 10 条的规定强调了票据的签发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单纯删去则不符合我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立法精神,综合考虑,对于《票据法》的修改建议如下:

  将第10 条第一款改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以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为必要,但在直接票据当事人之间可以此进行抗辩。”

  将第 10 条第二款与第 13 条第一款进行合并,将第 13 条第一款综合为:“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或除本法第 11 条规定之外的情况且不给付合理对价取得票据权利的除外。”

  将第 21 条与第87 条删去,此两条中规定的情形由刑法中的票据诈骗罪进行相应调整。

  这样,票据无因性原则在《票据法》中得到了明确的肯定态度,有利于我国司法机关对票据纠纷的解决,也有利于彻底解决我国司法实践混乱的问题。

  2.对行政法规的修改建议

  对于票据行政规章,也应当明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据此,将《支付结算办法》中的第 83 条修改为:“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支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的,银行应对票据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符合规定形式的票据,银行应无条件地进行承兑。”将第 92 条删去。

  这样,在票据法的主要渊源中保持了对票据无因性的原则性规定相一致,有利于统一国内票据法律规范并使其与国际接轨,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是起到巨大的积极作用的。

  完善我国票据无因性制度是一项艰巨的任务,需要众多的票据研究者与实践者在实践中进行探索,相信最终一定可以寻找出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票据法律规范的完善路径。

  参考文献:

  [1]董翠香。票据背书法律制度研究。山东大学。2012 年。

  [2]赵新华。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

  [3]梁宇贤。票据法实例解说。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5 年版。

  [4]周博。票据无因性与我国票据立法的完善。山东大学。2005 年。

  [5]刘秀春。票据无因性之经济诠释。河北法学。2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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