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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规范的属性和表达形式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4-25 共13751字

  原标题:人格权规范的属性与表达

  摘 要: 人格权规范在性质上属于行为规范。然而,较之物权法规范和合同法规范来说,它在命令和引导民事主体实施行为方面的作用很不明显。因此,人格权规范的真正价值并不在于对行为的具体指导,而在于对人格权的宣示。正因为它对人格权的宣示意义,人格权规范的表达以“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为主。从法律解释角度来看,其他的人格权规范表达大多可以根据逻辑关系从中推导出。因此,如果有些人格权规范在表达上没有特殊价值,那么可以将其删减。在民法典体系中,人格权规范需要进行专门规定。但是,由于它对人格权的宣示意义以及法条之间关系所导致的精简程度,最好将人格权规范置于民法典的总则部分。

  关键词: 人格权规范; 民法典; 行为规范; 法条

  对人格权的保护已经成为现代社会衡量一个国家民法先进与否的重要标志,因此,将人格权纳入民事立法,不仅是世界的立法趋势,而且也是我国学界的共识。①然而,如何对人格权进行立法,分歧却很大。其中,以在民法典体系中如何对人格权规范进行编排的争议最为激烈: 有些学者主张在民法典中应当单独规定人格权编②; 而有些学者却极力反对,认为人格权在民法典中不能独立成编③; 当然,也有的学者认为这并非实质问题,是否独立成编并不重要④。对此,学者们主要从价值、历史等层面进行激烈争论,相持不下。

  本文认为,从纯粹的技术性角度来看,民法典是将民事法律规范以符合各自属性的方式表达出来,并根据逻辑规则进行编排所形成的组合。在这个组合中,规范与规范之间应当相互协调、相互配合,不仅要对所规范的对象作全面的规定,尽量避免法律漏洞,以达到规范功能完备的程度,而且更要避免规范的重复、冗余以及相互之间的矛盾,以减少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成本。那么,要使民法典这种规范的组合科学化、合理化,除了需要价值等层面的考察之外,更需要在技术层面上对民事法律规范本身进行考察。因此,本文就从纯粹的技术性角度入手,撇开价值、历史等非技术层面的讨论,专注于考察人格权规范本身,确定这种规范的属性和表达形式,并以此为基础,梳理它与其他民事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从而确定人格权规范在民法体系中的应然位置。

  一、人格权规范内容之概观

  本文所称的人格权规范是指所有涉及以人格权为调整对象的民事法律规范。这种规范大概可以分为两大部分:

  一部分是具备积极功能的规范。这部分规范在于宣扬人格价值,鼓励个人正当且充分行使自身的人格权,彰显保障人权的精神。在这些规范中,需要对人格权进行正面的宣示,确认哪些精神性权益可以为法律所保护。通过这种确认,使得民事主体认识到自身所享有的权益,起到鼓励和保护正当行使人格权的作用。另外,这种确认也使得人格权之外的其他人了解自己行为的边界,在享受行为自由的同时,意识到应当充分尊重他人的人格权。这部分规范主要是对人格权的内容及其种类的规定,一般而言,大致包括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定和人格权的具体类型规定。

  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定是共同适用于各种具体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则。这种规定不仅可以在技术层面上避免规范表述的重复,而且还可以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存在缺漏时予以填补,从而克服具体人格权列举挂一漏万的弊端,使新出现的人格利益在需要保护的时候有法可循,这对于人格权的充分保护是非常必要的。当然,在这部分中,关于是否规定一般人格权的争议很大,①但是这并不妨碍以人格权的定义、性质等为基础对其共同规则进行提炼和抽象。虽然在我国现行法中并没有关于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定,但是在各部法典草案中都有关于一般性规定的条文。②其中,核心条文大多是关于人格权范围、人格权行使及限制等的规定。

  人格权的具体类型规定是分别适用于各种具体人格权的特殊性规则。在人格交往实践中,抽象的人格权不断在具体情况下显露出不同的特征。因此,需要对已经特殊化的人格权作具体的规定,使其内容得以明确。关于人格权的具体类型,《民法通则》第 98 条至第 102 条分别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不过,囿于当时的认识,对具体人格权的列举存在一定的缺漏。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认识的深入,在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补充列举了民事主体享有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后来,在学者的民法典草案中对我国现行法及司法实践的经验进行了综合和添补。①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针对新时期高科技应用、复杂社会管理带来的特殊人格关系问题,法律以及理论应当不断跟进。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6 -3 条至第16 -12 条就对现代医学上关于器官移植、人体捐赠、生物实验、遗传检查和鉴别、代孕等活动所涉及的特殊人格权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

  另一部分是具备消极功能的规范。这部分规范在于防止和减少他人对人格权益的侵害,对侵犯人格利益的行为予以惩戒。在这些规范中,需要从反面对妨碍人格权行使或者损害人格权的情况及相关后果进行明确的规定。通过这种规定,使得民事主体认识到自身人格权受到侵犯情况下的救济途径,同时也对侵犯人格权的行为起到遏制作用。

  这部分规范主要是对人格权侵害的预防措施、制止措施以及救济措施进行规定。总结起来,这些措施大致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用于事前预防侵害,比如消除危险,即在侵害尚未实际发生但具极大发生可能时,权利人有权请求义务人消除未来侵害发生的可能。

  第二类是用于事中停止侵害,比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即在侵害人格权的过程中,权利人有权请求义务人停止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或排除妨害人格权行使的行为。

  第三类是用于事后救济损害,比如损害赔偿、恢复原状,即为了弥补受害人受到的损害,权利人有权请求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害,在可能的情况下予以恢复原状。

  二、人格权规范的属性

  在民法中,最常见的法律规范属性归类是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前者是指当事人不得依其意志进行排除或者变更的规范,后者则是指当事人可以依其意志予以排除或者变更的规范。

  另外,在强制性规范中,还包括强行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前者是指要求当事人为一定行为的规范,后者则是指禁止当事人为一定行为的规范。②对于人格权规范来说,规定人格权的内容及其种类的部分当属强制性规范,因为不论权利人是否意识到法律的规定或者是否另有约定,这些规定总是适用,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③相反,规定人格权侵害的预防措施、制止措施以及救济措施的部分当属任意性规范,因为对于法律赋予的这些措施,权利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或者变更。

  尽管两部分规范都是赋予主体以权利,但是两者在属性上却存在本质的差别。前者在大多数情况下关涉法律的基本价值和目的,为了防止被当事人的意思所破坏,权利人不得以自己的意思进行排除或者变更。①比如,人格权规范确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这事关社会的伦理基础和根本价值,即使是权利人自己,也不得放弃该项权利或者变更权利的内容。如果民事主体作出限制或者放弃生命权的约定,那么这种约定即为无效。而后者并不关涉法律的基本价值和目的,仅在于对侵犯人格权的防范和救济方式的选择与适用,权利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愿选择、变更或者放弃法定的方式。比如,在侵犯人格权的案件中,即使是侵害生命权的情况下,相关请求权人可以选择金钱赔偿,也可以仅仅选择赔礼道歉,甚至可以放弃相关民事责任的追究。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这种属性归类对于确定国家与个人的权限更有意义,它更多体现的是国家主义与个人主义的博弈,关注的重点在于规范在价值层面上的问题。因此,对该属性归类在此不作展开阐释。

  对于本文来说,另一种规范的属性归类更有意义,也就是依据规范调整对象的不同,将以行为人为调整对象,旨在要求主体根据规范的命令或引导来实施行为的规范确定为行为规范。与此属性相对应的是裁判规范,即以裁判者为调整对象,旨在要求裁判法律上争端的机构以它们为裁判标准进行裁判的规范。②在民法中,强制性规范命令行为人实施一定行为,是民事主体当然的行为准则,而任意性规范所确立的权利义务模型代表了社会交往的典型样式,在未被排除或改变时也对主体的行为有规制作用。③因此,民法规范一般来说属行为规范,而纯粹以裁判者为调整对象的裁判规范在诉讼法中常见,在民法中并不多见。当然,属于行为规范的必然可以归类为裁判规范,因为裁判机关进行裁判时必须以行为规范为其裁判标准,如果行为规范所预示的法律效力不能贯彻到裁判中,那么就失去了命令或引导人们从事其所命令或引导之作为或不作为的功能。④正因为如此,我国学者普遍认为民法规范兼有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这两种属性。⑤基于此,本文着重于讨论人格权规范的行为规范这一属性。

  人格权规范当属行为规范无疑,理由在于:

  第一,人格权规范通过强行性规定确定了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这些人格权是主体的固有权益,涉及社会的伦理基础和根本价值,在一般情况下主体不得放弃、转让或者变更。那么,权利人就应当按照强行性规定的内容行使人格权。当然,这里的行使并不仅限于积极的活动状态,而且还可以是消极的静止状态。

  第二,人格权规范通过禁止性规定一方面确定了权利人的行为界限,即命令权利人应当在法律和公序良俗的界限内诚信地行使人格权,不得滥用权利; 另一方面还确定了义务人的行为界限,即命令义务人的行为不得妨碍和侵害权利人正当行使人格权。

  第三,人格权规范通过任意性规定赋予权利人以请求权,以此来引导人们决定是否选择并适用预防、制止以及救济等措施来保护人格权。比如当行为人将要或已经侵害了他人的人格权,那么针对此行为,权利人可以选择人格权规范中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损害赔偿等措施来保护自己的人格权。

  在行为规范这一属性上,人格权规范与物权法规范以及合同法规范具有同等性质,因为物权法规范对物权人的行为以及合同法规范对合同当事人的行为也都有命令或引导作用。不过,如果把人格权规范与物权法规范以及合同法规范不进行细致辨析,而以同属于行为规范为由等同视之,未免太过草率。其实,细究起来,作为行为规范,人格权规范在命令和引导主体的行为方面与物权法规范、合同法规范有天壤之别。对此,我们只需比较并分析相关的法律规定即可明了。

  在《物权法》中,大部分规范都在于命令或引导物权人的行为,而且很多章节非常具体地规定了物权人如何行为,确立了详细的操作过程。比如,在总则部分的第二章中,规定了当事人如何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非常具体地命令和引导当事人针对不动产和动产的不同实施不同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的行为。再比如具体到分则部分,在第四篇担保物权中,规定了当事人如何设立、转让、实现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使当事人了解具体的行为规程。如果当事人不遵循《物权法》的命令或引导,那么就会导致行为的无效。同样,《合同法》对于当事人的行为也有非常细致的命令性或引导性规定。比如在第二章中,命令和引导当事人如何订立合同,如何发出要约,如何进行承诺,如何使得合同成立,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哪些行为会导致损害赔偿责任,等等; 在第三章中,命令和引导当事人如何催告和追认效力待定合同,对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如何撤销、变更; 在第四章中,命令和引导当事人应当如何履行合同; 在第五章中,命令和引导当事人如何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 在第六章中,命令和引导当事人如何终止合同; 在第七章中,引导当事人如何追究违约责任。再比如在《合同法》的分则中,命令和引导当事人如何具体订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类型合同,如何进行风险分担等等。综合看来,在命令或引导行为人的行为方面,物权法规范和合同法规范都有大量的、细致的具体操作性规定,使行为人可以按照规范的指引按部就班地实施行为。因此,行为规范这一属性在物权法规范与合同法规范中有明显的体现。

  相比之下,人格权规范虽然可以归类为行为规范,但是这一属性体现得却很不明显,因为人格权规范对于行为人行为的命令或引导作用并不是那么细致和具有可操作性。从前面的内容可以看出,大部分人格权规范在于确认主体对人格权的享有,确定主体可以享有哪些为法律所保护的精神权益。比如《民法通则》从第98 条到第102 条分别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至于行为人如何行使这些人格权,法律并没有具体的规定。

  与物权法等行为规范相比,人格权规范在指引当事人行为方面显得非常微弱。究其缘由,原因大致有三:

  首先,对于物权的行使、变更、消灭,当事人都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式予以完成,否则不产生物权的效力。对于合同权利的行使、变更、消灭,当事人应当在合同法强制性规范的界限内进行,否则可能归为无效。同时在当事人协商不到的地方,合同法的任意性规范可以补充到合同关系中,也起到了指引当事人行为的作用。而人格权的行使、消灭不需要当事人经过复杂的操作才能完成,绝大多数人格权甚至在权利人从生到死的过程中不需要做出任何积极的行为。所以人格权规范也就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如同物权法规范和合同法规范那样设置细致复杂的规定去命令和引导行为人的行为。

  其次,物权作为绝对权,其权利的内涵与外延是较为明晰的,物权人对于权利的行使空间以及界限有着清楚的认识,可以正确地行使权利,而相对人基于明晰的权利边界也可以遵守不侵犯物权人物权的义务。基于物权的明晰边界,物权法可以并且也有必要通过细致的规定来命令和引导行为人具体行为的实施。而相比之下,同样作为绝对权的人格权却存在着社会典型公开性先天不足的问题,也就是说它的边界模糊不清。人格权之间的边界不清并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权利之间因存在一定的交叉而难以明确标界,更在于该权利本身特有的模糊性: 一方面,人格权内部类型之间此权利与彼权利界分不清,比如《民法通则》第101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 条中所规定的人格尊严( 权) 与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之间的边界是含混的,因为名誉权以及隐私权中其实含有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如何对它们进行界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没有令人信服的答案。另一方面,人格权的外部边界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动,这也使得社会对人格权难以有明确认知。比如典型的人格权---隐私权,从最初的空间隐私到现在的信息隐私,其权利的内容一直处于变动之中。即使是在某个确定的社会时期,对隐私权的认识也多有不同。目前对于隐私权的内涵,在理论上远没有达到通识的程度。①由此,关于人格权的规范就无法如同物权法那样完成明晰行为人的行为空间与界限的任务,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减损了其作为行为规范对当事人的指引意义。

  最后,即使人格权规范对行为人的行为的确起到一定的命令和引导作用,但是从实际效果来看,这些作用在很大程度上被民法其他部分的规范所架空。如前所述,在人格权规范中,有禁止性规定命令权利人应当在法律和公序良俗的界限内诚信地行使人格权,不得滥用权利( 例如中国人民大学的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第6 条: 自然人的人格权不得滥用,行使人格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②这种规定已经体现在《民法通则》基本原则部分的第4、6、7 条中,而且在未来的民法典总则部分也必然会体现这种一般性原则。因此,人格权规范专门去命令禁止滥用人格权的作用就显得冗余了。另外,人格权规范赋予权利人以请求权,以此来引导人们决定是否选择并适用预防、制止以及救济等措施来保护人格权。其实,在权利的救济方面,侵权法规范也对行为人的行为起到很大的引导和规范作用。在我国现行法上,上述措施主要体现在侵权法规范之中,比如《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的第 119 条、第 120条和第134 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2 条、第 3 条和第 15 条。当然,基于人格权请求权应当独立于侵权请求权的观点,③在一些民法典草案中,这些措施也列于侵权法之外的专门规定人格权的部分。比如,中国社会科学院的民法典草案第47 条规定,人格权遭受不法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加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④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民法草案第四编( 人格权法) 第 5 条规定,侵害自然人、法人人格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支付精神赔偿金等民事责任。从保护人格权的实际效果来看,本文认为,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进行严格的、机械式的区分还需审慎,因为除了并不明显且难以确定的差别之外,⑤其实际效用都在于保护人格权。既然如此,可以认为侵权法规范实际上是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人格权规范命令和引导行为人行为的作用,使得行为人按照侵权法规范的指示去实施对侵害人格权的救济行为。那么,在这方面,人格权规范在规制行为方面的作用也就被侵权法规范架空了。

  综上分析可以看出,虽然人格权规范在属性上可以归类为行为规范,但是它在命令和引导民事主体实施行为方面的作用很不明显,这也就说明人格权规范的真正价值不在于此。既然人格权规范在技术操作层面的价值不高,那么其真正的价值应当是它对人格权的宣示。人格权规范对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作正面的规定,宣示了哪些精神性权益可以为法律所保护,鼓励个人追求和保护自身的人格权益,彰显了现代民法尊重人权的精神。因此,人格权规范的宣示意义远远大于它作为行为规范对行为人行为的具体指导意义。

  三、人格权规范的表达

  法律规范是通过法条表达出来的。在法条中,以一般性方式描述出构成要件( 即案件事实)和法律效果,也就是说,确定的构成要件被赋予了确定的法律效果。当构成要件所描述的案件事实发生了,法律效果也就随即发生。

  ①完整的法条语词结构是由主项、谓项和规范模态词组成的:主项描述的是构成要件,即法律效果的适用对象或适用条件; 谓项描述的是法律效果,即构成要件作为原因导致的法律上的结果,在民法中,权利、资格、能力的赋予或者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都是典型的法律效果; 规范模态词连接主谓项,比如“应当”、“禁止”、“不得”、“可以”等,使之具有命令或引导的意义。

  ②当然,在实际中,具备完整语词结构的完全法条并不多见。法律中的大部分法条是不完全法条,这种法条或者缺少构成要件,或者缺少法律效果,需要与其他法条相结合才能发挥法律规范的功能。

  ③不完全法条的存在很大程度上是立法技术的需要,因为如果在立法时将所有的法条都起草为完全法条,那么各个法条的共同部分就会重复出现,或者必须将很多事项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中,其结果就会使法条的结构变得十分复杂且显得臃肿不堪。

  ④所以,有必要通过一定的法律技术,在尽量达到语言美感的前提下,使不完全法条相互协作,将规范完整地表达出来。

  在人格权规范的表达中,虽然法条数量不多,但是形式各异,加之条文起草者不同的语言习惯,更是纷繁复杂。本文就依据前文所述的人格权规范的内容,对具有代表性的规范表达进行解析。在规定人格权的内容及其种类的规范中,最常见的表达一般是“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 或者具体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类型) ”.这种表达不仅出现在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定中,比如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民法草案第1 条中就有“自然人、法人享有人格权”的表述,而且还出现在人格权具体类型的规定中,比如《民法通则》第98 条至第 102 条分别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这种法条的主项为“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谓项为“享有人格权( 或者生命权、健康权等具体人格权) ”.至于规范模态词,由于这类规范属强行性规范,条文中本应使用“应当”、“应该”等词,可以直接产生规范意义,体现法条的令行要求,规定当事人负有的行为义务,不得以自己的意思排除其适用。但是,根据语言习惯,在此语境下无需赘述这类词汇,故而略去。

  在“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 或者具体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类型) ”这样的表述之后,法条往往会增加对义务人禁止性规定的表达。比如《民法通则》第100 条中的“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 101 条中的“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再比如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草案第8 条第2 款的“禁止非法剥夺自然人的生命、禁止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健康”; 中国人民大学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第 9 条第 2 款“禁止以任何方式侵害自然人身体,破坏自然人身体的完整性”,第3 款“禁止非法搜查自然人的身体”,等等。这类禁止性规范的表达由于没有规定违反的后果,因此属于没有民事法律效果的不完全法条。那么,这类法条需要其他法条的配合,其法律效果只能从规定人格权侵害的预防措施、制止措施以及救济措施的规范中找到。

  在规定人格权侵害的预防措施、制止措施以及救济措施的规范中,表达一般是“受害人有权请求( 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措施) ”.这不仅体现在侵权法规范的表达中,比如《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的第119 条、第120 条和第134 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 2条、第3 条和第15 条,而且还体现在专门表达人格权请求权的条文中,比如中国社会科学院的民法典草案第17 条等。这种法条的主项为“受害人等民事主体”,谓项为“请求( 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措施) ”,规范模态词是“允许”、“可以”、“有权”等词语,这可以体现规范表示允许某种行为,赋予当事人一定的行为自由,给予一定的自治空间。

  在解析人格权规范的表达之后,我们有必要对法条之间的关系进行一定的梳理。在人格权规范的表达中,由于该规范的真正价值在于对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的宣示,因此,“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 或者具体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类型) ”这类表达是最主要、最基本的条文。

  其实,严格来说,其他条文都可以根据法律解释的基本规则从该条文中推导出。比如,该规范从正面确定了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对它在逻辑上作反面解释就是禁止义务人不法侵害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那么,从实际适用角度来看,这种禁止性规范如果没有特别之处需要说明的话,比如对不法侵害的方式通过周延列举的方式进行限定,这类规范就没有必要专门表达出来。

  我们可以用《民法通则》第101 条为例对此进行说明。该条的表述是“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在该规范的表达中,对不法侵害名誉权的方式进行了列举,有侮辱和诽谤,但是又加了“等”字作为兜底,这就起不到周延列举的作用。既然不能周延列举,那么这种禁止性规定其实就是以另一种方式重述了“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这样的规范表达。再比如,有些条文在“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之后附缀了“有权实施( 某种行为) ”这类表达。这其实也可以从“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的表达中推导出,因为人格权的内容即代表权利人有权实施法律和公序良俗范围内所有的行为,而没有必要赘述。对此我们也可以用《民法通则》第99 条为例予以说明。该条的表述是“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姓名权的内容已经包括了民事主体可以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行为。既然已经表述了“公民享有姓名权”,就没有必要赘述“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

  总之,为了减少纠纷解决的成本,在规范功能完备的前提下,尽量使法律规范简化,避免叠床架屋现象的出现,否则规范表达重复的结果会造成同时存在许多条文解决同一纠纷事实,无端地增加适用法律的成本。对规范进行表达以及建构规范体系所应当依据的一个基本的技术性原则就是简洁原则,即根据逻辑规则,在规范的表达可以通过解释达到相同效果的情况下,尽可能地避免表达同一或类似内容的规范重复出现,对法条进行精简,对于没有特殊之处需要表达的规范就没有必要表达出来。

  四、基于规范属性及表达的人格权立法定位

  在分析人格权的规范属性与表达的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探讨人格权规范的立法定位。根据前面的论述,人格权规范作为行为规范,较之物权法和合同法,在命令和引导民事主体实施行为方面的作用很不明显,其原因在于: 一是人格权的行使无需法律规范作出复杂的命令和引导;二是人格权的社会典型公开性先天不足,边界模糊不清,相关的规范无法完成明晰行为人的行为空间与界限的任务; 三是即使作出关于人格权的命令性或引导性规范,在很大程度上也会被其他民法规范架空。因此,人格权规范的真正意义并不在于对行为人行为的具体指导,而是在于对人格权的宣示。正因为它所具有的宣示意义,人格权规范的表达以“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为主。

  从法律解释角度来看,其他的人格权规范条文大多可以根据逻辑关系从该规范的表达中推导出。如果有的人格权规范表达没有特殊性,则可以将其删减。那么,基于上述分析,对于人格权立法定位的基本判断是: 人格权规范应置于体系中具有价值宣示性的部分,在条文的设置上宜简不宜繁。对此判断,可以与境外的相关立法例进行比照予以验证。

  《法国民法典》在生效之初虽然有“人法”编,但是却没有关于人格权的专门规定。不过,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国民法典》在第9 条中增加了关于任何人均享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的规定,并具体规定了法官阻止或制止妨害私生活隐私的救济措施。另外,还对第 16 条进行了大量的修改和补充,详细规定了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受到尊重权、保持人种之完整权、子宫租借协议之无效、可鉴别捐赠其身体之一部分或身体所生之物的人的信息之扩散的禁止、对人之特征进行遗传学研究之限制以及通过遗传特征对人进行鉴别之限制。

  《德国民法典》没有对人格权进行独立成编式的设置,而是在总则的第12 条中单独规定了姓名权。①另外,在侵权行为之债中列举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自由权等人格权。当然,德国学者指出民法典的人法部分仅仅是一件未完成的作品,要研究这些规定,还必须考察法律制度中其他具有人法内容的领域,特别是《基本法》的基本权利部分、著作权法和商法等法律。②《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等遵循《德国民法典》的先例,只在侵权行为部分规定了身体权、自由权和名誉权,其他的人格权则笼统放在总则中。

  《瑞士民法典》在第一编第一章自然人部分规定了“人格法”一节,其中第 28 条对人格权的保护作了一般性规定: “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为了寻求保护,可以向法官起诉任何加害人。除受害人允许的,或因重要的私利益或公利益或依法律规定能提供正当理由的情形外,其他侵害行为均为不法的。”后经修订,在第28 条之后增加了多个条文,包括人格侵害之具体诉讼请求( 第 28a条) ,保护人格之诉之诉讼管辖( 第 28b 条) ,法官得对人格侵权采取的措施( 第 28c 条) ,人格权诉讼之审理程序以及法官得采取紧急措施( 第 28d 条) ,预防措施命令之强制执行( 第 28e 条) 及其申请不当之损害赔偿( 第28f 条) ,在媒体侵犯人格权时受害人的反报道权( 第 28g 条) ,反报道之方式( 第28h 条) ,反报道之范围及其发表( 第 28i 条) ,反报道行使时受阻的法律救济( 第 28j条) .该法典还在第29 条、第30 条中对姓名权作了专门规定。另外,《瑞士债法典》在第 41 条、第47 条以及第49 条中对人格权侵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了规定。

  《瑞士民法典》的这种立法体例被称为现代民法上的创举。③在此之后,相关的民法典纷纷效仿,对人格权进行了专门的规定。比如,1942 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在总则“自然人”一章中规定了人格权,涉及对在可能对身体的完整性造成永久性破坏或者在与法律、公序良俗相抵触的情况下提供自己身体的器官或肢体的行为之禁止、姓名权及其保护、家族姓名及笔名的保护、肖像权的保护。法国人勒内·达维德起草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在第一编第一题第一章规定了“人格与内在于人格的权利”,其中第二、三节就是专门规定人格权的章节。在这两节中规定了人格的效力、自由权、人身的完整性、沉默权、职业秘密、遗嘱、肖像权、家人的权利、通讯权以及姓名权。

  从国外的立法例中起码可以有两点发现:1. 发展的趋势是在民法典中明确设置专门的人格权规范。2. 人格权规范没有像物权规范或债权规范那样单独成编,而是列于总则部分或者附属于人法部分。从发展趋势来看,的确需要在民法典中专门设置人格权规范。这是因为在《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生效之初,人格权的观念并不发达,人格权的制度和理论还没有真正成型,因此在民法典中没有设置专门的人格权规范。然而,随着经济、文化、科技、社会的迅猛发展,以人为本已经成为当代法律的一个基本价值理念,对人予以关怀的重要标志就是确认和保障民众的人格权,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对人格权的保护已经被置于更重要的地位,这些都极大促进了人格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因此,在后来各国民法典的修改以及制定中,纷纷专门设置了人格权规范。回到我国的立法经验,《民法通则》在第五章第四节中对人格权进行了专门的列举,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这种专门规定在当时是具有很大意义的,它体现了立法者对人格权保护的极端重视。我们都知道,《民法通则》是以“文革”结束后的民法典草案为基础修改完成的,在此之前,“文化大革命”等政治运动践踏人权,每个人的人格权都可以被随意侵害。因此,在制定《民法通则》的时候,立法者为了矫正立法、司法以及社会轻视人格权的恶果,专门设置了人格权规范,具体列举了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起到了权利宣示的作用,这对于强化人格权的保护十分必要,也符合现代民法尊重人权的精神理念。不仅如此,人格权规范的专门设置是与当代人格权保护的现实需求相吻合的。随着人权观念的日益深入,人格权保护问题越来越突显出现实紧迫性。民众要求民法对人格权进行明确的专门规定,而不是仅仅到了受到侵害时才通过侵权法提供消极保护。因此,人格权规范的专门设置是现实的需求,而不是理论的虚构,是为了解决人格权保护的现实要求。总之,无论是从世界的发展趋势来看,还是从我国的立法经验以及现实需求来看,对人格权规范进行专门设置是非常必要的。

  在确定应当专门设置人格权规范之后,需要进一步明确人格权规范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国外的立法例并没有将人格权规范单独成编,而是列于总则部分或者附属于人法部分。对此,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因为在法国人、德国人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囿于时代的局限还没有认识到人格权规范应当单独成编。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权规范独立成编是世界的立法趋势。①这种理由是牵强的,因为在后来的1942 年《意大利民法典》中,人格权规范依然没有能像物权法规范和债权法规范那样独立成编,仍然依附于人法之下。即使著名的法国学者达维德在 20 世纪中叶起草《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时候也不愿意将人格权规范独立成编。究其原因,还是得归结到人格权规范的属性以及表达上。

  如前所述,人格权规范的真正价值不在于对行为的具体指导,而在于对人格权的宣示。倘若我们要在民法典中突出人格权规范的宣示意义,将其独立成编似乎并不是最好的选择,因为在独立的篇章中,比如物权编、债权编,都是极具技术操作意义的行为规范,对命令或引导行为人具体实施行为有极大的规制作用,而具有宣示意义的条文几乎没有。那么,为了表现人格权规范对人格权的宣示意义,将这种不具有实际操作规定的人格权规范与具有大量实际操作规定的物权法规范和债权法规范一样单独成编,其效果是存有疑问的。实际上,在民法典中,宣示性规范真正集中的地方是民法典的总则部分。在这里,有诸多宣示性条文,比如关于民法根本价值的条文,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条文,等等。正因为如此,各国民法典才将人格权规范放在总则部分,使其充分发挥宣示人格权的作用。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总则部分设置人格权规范可以起到宣示人格权的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就得到了突显,而且即使人格权规范独立成编,也不能起到突出人格权以及表明民法典对人格权重视的作用。因为民法典是对市民社会生活关系进行总结概括并按照法律逻辑编排起来的规范总和。一方面,规范的基本结构是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只要存在法律事实,即产生法律效果,并不存在此轻彼重的问题; 另一方面,民法典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社会生活中可能在不同个人之间存在意义上的差异,但是就整个社会而言都是同等重要的,缺一不可,并无高下之分。因此,在民法典中对规范进行设置,位置靠前的或者独立成编的并不意在突出某种权利或者表达对某种权利的重视,而是根据法律的逻辑对调整市民社会的规范进行综合、全面编排的结果。试图通过法律规范在体系中位置的安排来体现对某种权利的重视,是不符合民法典本质及其基本定位的。

  另外,人格权规范的条文在数量上的规模也影响了它独立成编的可能。由于人格权规范在行为规范这一属性上表现得不够明显,因此没有必要如同物权法和合同法一样对行为的过程进行具体规定。于是,关于人格权规范的条文与物权法以及合同法的条文相比起来显得非常单薄。

  我们可以看到,《物权法》共有247 条,《合同法》共有428 条,而《民法通则》中涉及人格权规范的条文不足10 条。后来,随着对人格权认识的深入,各部民法典草案关于人格权规范的条文都有所增加,比如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草案表达人格权规范的条文有 29 条,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法典草案的相关条文有11 条,中国人民大学民法典草案的相关条文有 64 条。即便如此,关于人格权规范的条文数量与物权法规范以及合同法规范的条文数量仍然是不可同日而语。更何况,在一些草案中有不少条文是重复冗余的,从法律解释角度来看,有的条文可以根据逻辑关系从其他的规范表达中推导出,因此可以对这些冗余法条进行合并删减。经过删减的人格权规范的条文规模大概最适合附属于民法典的总则部分。

  五、结 语

  人格权规范的设置,除了应在价值层面进行考察之外,还应当在技术层面考虑其属性与表达。人格权规范在属性上属于行为规范,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在命令和引导民事主体实施行为方面的作用很不明显。因此,其真正的意义并不像物权法或合同法一样给予当事人以具体的行为指导,而在于对人格权进行一般性的宣示。正因为它所具有的宣示意义,人格权规范的表达主要表现为“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那么,如果其他人格权规范表达没有特殊意义的话,可以将其删减,因为可以根据逻辑关系从上述的主要表达中推导出。在民法典体系中,根据社会的发展以及现实的需要,人格权规范应当进行专门的规定,并且最好将其置于民法典的总则部分,这样才能更好地起到宣示作用以及适配条文结构上的精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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