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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文化机构资源整合中的版权问题与对策(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0-20 共8876字

  2.3.2 整合可能涉及规避技术保护措施

  技术保护措施(TPM)是控制访问作品或者使用作品所采取的技术上的措施,包括控制访问的技术措施如数字口令、IP 认证等和控制使用的技术措施如电子签名、数字水印等。由于这些技术对于保护数字资源版权的重要性,它们同样被纳入到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范围。TPM 在保护版权人的版权同时也会对社会公益造成冲突,故在各国法律对 TPM 提供保护的同时,也做出了限制性规定。除了允许出于个人合理使用目的而规避 TPM 的行为以外,对于非营利性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教育机构等,在满足一定的条件的情况下,出于教育科研目的或者非商业性使用等,可以对 TPM 进行规避。[11]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对以课堂教学或科研、为盲人服务、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以及安全测试等为目的的情形,在满足法律要求的基础上可以规避技术措施。公共文化机构在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的过程中就可以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例外规定,尽力做到符合法律要求的条件,在整合过程中既能规避商业数据库的 TPM 又不至于发生侵权行为。

  2.3.3 整合可能会删除或修改权利管理信息

  权利管理信息(RMI)是用来识别作品、作者、权利人及作品使用条款等的信息,它附着在每一件作品之上起到识别权利人的作用,保护作品版权。考察国际公约及国外相关版权法律规定,RMI 对作品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禁止未经许可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禁止故意附加虚假权利管理信息;禁止未经许可发行、传播、为传播而进口明知带有虚假权利管理信息,或者明知权利管理信息已被删除或改变的作品等。[12]

  我国《着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都作出了类似规定。与 TPM 不同的是,版权法对于 RMI 的例外规定较少,这也意味着,在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的过程中,对于商业数据库进行任何可能的拆分、类聚、重组时,都不得“故意删除或改变”RMI.

  3 资源整合中的版权应对策略

  鉴于在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中各方利益关系和版权问题的复杂性,整合方和各公共文化机构需要详细规划,做好版权问题解决方案,防患于未然,更好的推动资源整合进程。

  3.1 强化版权意识,注意保护整合数据库的知识产权

  3.1.1 以法律声明的方式宣示和保护被整合数据库的版权

  法律声明即包括版权声明,也包括链接政策、服务条款、用户隐私等。如美国国会图书馆提供了外部链接免责声明、一般免责声明、版权声明、隐私和公众权利、隐私政策等法律声明,要求他人尊重知识产权,保护用户隐私以及为图书馆提供免责条款,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13]

  在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的过程中,公共文化机构要做好法律声明条款的制订和公告,声明内容可结合版权法律的规定以及各机构的特别要求,提示用户遵守版权法律,遵循数据库许可的利用方式,合法使用数据库资源,并警示对侵权行为的责任追究,以此作为防范网络侵权的第一关口,规避不必要的版权风险。

  3.1.2 采取技术措施保护被整合的数据库的版权

  在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中要充分利用 TPM 来保护被整合的数据库的版权。在商业数据库购买协议中,会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为购买方的公共文化机构,维护和保证数据库以约定的方式使用而不被非法利用,是其义务之一。对于电子数据库来说,除了它本身所具有的技术防范措施,公共文化机构也要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如通行密码、防火墙或其他手段,实现数据库与他人的隔离,防止被非法利用。由于合同效力只及于签订双方,用户对数据库的非法利用,也会使得公共文化机构被置于侵权的困扰之下,因负有连带责任而承担版权风险,公共文化机构要主动采取技术措施来保护被整合的数据库资源,防范侵权。另外,在公共文化资源整合的过程中,还要保证数据库 RMI 不被故意删除或改变。

  3.2 充分利用版权例外,最大限度实现资源整合

  为了平衡版权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着作权法规定了版权例外制度。从《伯尔尼公约》到 TRIPS协议再到《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2001),众多国际公约相继确立了适用版权例外的“三步检验法”,即第一“限于某些特殊的情况”,即非营利性、研究学习或公共服务等;第二“不会与对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第三“不无理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14-16]公共文化机构的数字文化资源的传播与利用符合“三步检验法”,包含在版权例外的范围之内。

  3.2.1 利用合理使用制度

  合理使用是典型的版权例外规定,使用版权人作品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也不需要支持相应报酬。公共数字文化资源的整合,要依据《着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相关版权法律中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合理规避版权风险,充分推动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如在资源整合中可能涉及到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中国境内的盲人开展数字资源服务,即在合理使用范畴,但还需要“采取技术措施,防止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着作权人的作品,防止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给着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并不得侵犯着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以达到既避免对版权的过度保护,又防止版权权利的滥用,最终实现版权私权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真正平衡[17],推进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的良性进展。

  3.2.2 利用法定许可制度

  法定许可作为版权例外的一种,与合理使用不同的是,它不需要版权人许可,但需要支付报酬。在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的过程中,公共文化机构要充分利用法定许可,推进资源整合进展。国家图书馆在 2010年 7 月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发布了对中文电子图书的法定许可使用公告,明确了国家图书馆以法定许可方式使用作品之目的、支付的报酬标准、使用期限、对版权的技术保护措施等事项[18],为公共文化机构在资源整合中合理利用版权例外树立了一个典范。公共文化机构在适用法定许可时,也需注意版权法规的限定性条件,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作品;“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等。条例要求适用这类法定许可时,需要“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条例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着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着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适用以扶贫为目的的法定许可时,还“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如果“着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

  3.2.3 利用规避技术措施例外

  TPM 对于保护数字资源的版权具有重要作用,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都把它作为保护数字资源版权的重要措施,同时也为合理使用留下了余地,允许非营利性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教育机构等进行非商业性使用时可以规避 TPM.在公共文化数字资源整合的过程中,一方面要全面收集、研究在国际公约、国际或地区性图书馆组织所作出的声明或宣言中所有包含可以适用于公共文化机构的 TPM 例外规定,在签订数字资源购买协议时争取最大化的规避技术例外的权利,达致利益双赢。[19]

  另一方面充分研究我国现行版权法律法规中公共文化机构可以适用的 TPM 例外规定,并积极适用这些例外规定,做到于法有据,推动资源整合顺利开展。

  3.2.4 利用声明性版权例外

  声明性例外是 CC 协议所倡导确立的一种版权例外,版权人保留了所声明的权利,其它着作权利均无偿让渡,相关方可以自由使用。从当前实际来看,声明性例外主要适用于开放存取数据库资源,使得公共文化机构在处理此类数据库的版权问题时更加游刃有余。在国外,CC 协议已得到普遍认可并广泛应用在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中,如瑞典历史博物馆采用 CC协议,美国大部分的图书馆、美术馆也采用了 CC 协议。[20]

  澳大利亚积极推动 CC 协议在包括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在内的文化机构中的应用,如应用艺术与科学博物馆的在线数据库提供了“署名--非商业性”和“署名--以相同方式共享”的声明性例外方式来供社会公众获取。[21]

  我国公共文化机构要仔细研读 CC 协议条款所声明的各种例外,在推动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的过程中,应用 CC 协议所倡导的声明性例外来妥善处理作品版权问题,更加自由方便的开展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活动,实现版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3.3 加强与数据库商的协商,利用约定许可规避整合的版权风险

  约定许可是经与数据库版权人协商而取得版权授权的一种方式。对于作品的使用,要遵循“先授权、后使用”的原则。如某一公共文化机构购买的数据库在没有得到数据库版权人的授权许可的情况,通过资源整合而擅自提供给其他公共文化机构利用就会涉及侵权。公共文化机构在签订购买协议或版权授权协议时,要争取最大化的协议条款,为日后的资源整合和开放服务赢得最广阔的权利空间。

  首先,公共文化机构所服务的对象是所辖区域的社会公众,数字资源整合使得服务对象的范围更广泛,要针对服务对象的性质和特点来扩展数据库对用户的定义,减少限制。其次,对服务地域条款的限制规定要灵活,数据库商总是希望服务范围小而固定,公共文化机构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尤其是随着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构建,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的推行,存在着数据库资源服务范围突破所辖区域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取得数据库商的授权,否则突破购买协议约定区域的服务行为就是侵权,对于整合前所购买的数据库资源,需要重新授权。最后,关于使用方式的约定是协议的重要条款,它包括下载量、下载频次、并发数、访问途径、认证控制、使用方式、代理访问等,数据库商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总会把各项指标如下载量、并发数等限制得很严格,但当这种限制不能满足需求的时候会引发更多的侵权隐患,引发通过突破限制来访问数据库资源,公共文化机构要合理核定各项指标,争取最大化的利用权限。特别值得一提的是 IP 代理访问,它的优势在于可以使得公众可以不在服务区域而方便利用数字资源,缺点在于当多人利用 IP 代理服务使用数字资源时,会导致数据库后台显示为过量下载恶意利用、易被非授权用户利用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就IP 代理事宜和数据库商协商,争取数据库商的理解和政策支持。

  3.4 加强版权法规建设,赋予公共文化机构更多权利以利资源整合

  借鉴国际经验,加强版权法规建设,赋予公共文化机构在进行非营利性活动时以更多的法律例外权利,是推动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行之有效的方式。

  3.4.1 补充与完善既有版权法律规定

  与国外一些版权法规相比,我国公共文化机构在信息网络利用和传播的例外方面,还存在明显不足,不能完全满足公共文化机构开展资源建设与服务的需求。

  例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对本公共文化机构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化作品,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馆舍内”的限定大大约束了公共文化机构服务的范围,与当前随着互联网飞速发展而倡导的远程服务等理念格格不入。版权立法中可以考虑将“馆舍”扩展到公共文化机构网络服务所覆盖范围,从而减弱或消除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的障碍。通过对既有法律的补充和完善,赋予公共文化机构更大权利,将会极大推动资源整合进程。

  3.4.2 建立与健全现行版权法规的缺项

  对于一些我国缺乏、国外已经立法、又已被实践证明必要且可行的版权法规,我国版权法律完全可以在参考借鉴的基础上,适时纳入版权法律之中,扩充公共文化机构的版权例外权利。例如对于版权人不明的作品,国外建立了“孤儿作品”利用制度。美国《2008 年孤儿作品法案》提出了“合理勤勉查找”原则作为侵权抗辩理由,若权利人复出则根据“合理补偿”原则由使用人来补偿权利人。[22]

  2012 年欧盟“孤儿作品指令”规定了孤儿作品使用的法定许可模式,适用主体为建立于欧盟成员国的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教育机构等公共文化机构。[23]

  我国也亟需建立“孤儿作品”利用制度,强化对版权不明人作品资源的利用。可喜的是,我国 2014 年 6 月 6 日公布的《着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针对现行《着作权法》中对孤儿作品缺失的现象进行了补正,在借鉴西方“孤儿作品制度”的基础上,确立了我国“孤儿作品”的法定许可模式。[24]待修订草案正式获得通过,将会有力推动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的进程。

  3.5 在整合中注意保护自身数据库资源的知识产权

  在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的过程中,公共文化机构对于自己拥有版权的数据库资源要充分给予保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5.1 制订版权声明

  这是版权人对自己数据库资源权利的一种书面主张,内容涵盖了权利归属、利用方式、责任追究等方面。

  通过版权声明的方式来提示用户在利用数据库资源的同时遵守着作权法的规定,避免使用中非法复制、传播等侵权行为,有利于规避资源整合过程中的不必要侵权。

  3.5.2 提供技术保护

  技术保护措施能够有效保护网络环境下数字资源的复制与传播等版权,各国版权法律和国际条约都已将 TPM 纳入版权保护体系,如 WCT(第 11 条)和WPPT(第 18 条)中都有类似规定。[25-26]

  我国《着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都有技术措施保护制度,为了保护作品“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对于我国公共文化机构所拥有的海量优秀公共数字文化资源,通过采取控制访问或控制利用的技术措施,防止资源被肆意获取和传播,尤其防止被商业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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