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在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网络经济时代已经来临。消费者通过电子商务获得了更多的商品信息、服务信息、商品交易平台及更多的消费方式,同时,电子商务经营者也通过网络经济获得了更广泛的交易信息和潜在客源。因此,网络时代改变了我国经济发展的供求关系,也改变了服务的方式及消费理念。电子商务以其快捷、方便、经济、高效的网络交易模式,得到了迅速发展。艾瑞咨询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额已达到10.9万亿元,同比增长21.3%;2014年则达到13.4万亿元,同比增长25%.目前,国际、国内宏观经济形势有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总体增长趋势保持平稳。
移动购物的迅速发展成为拉动网络交易市场的重要力量,从而推动了整体网络交易市场规模的快速增长。预计未来几年内,网络购物市场份额还将持续上升。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3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 2015 年 6 月,中国网民规模已经达到6.68亿元,2015年上半年新增网民1 894万人,其中新增农村网民占 48%,互联网普及率达到48.8%,比2012年底增加了3 679万人,其中手机网民已经达到5.94亿人,手机移动互联网作为网民主要上网终端的趋势进一步显现出来。
电子商务能够适时融入如今快节奏的生活和经济发展步伐,给消费者提供足不出户的高效服务,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需求,这种经济、便捷的交易模式让更多的消费者从中受益。
但由于电子商务具有数字化和虚拟化特点,相较于传统交易模式中的漏洞和风险,电子商务模式不但无法规避,还带来了更多的问题和矛盾,如网络病毒和木马攻击、网络账号和密码被盗、网络欺诈和个人信息泄露等。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发布的《中国网民权益保护调查报告2015》显示,在近一年内网民因垃圾信息、诈骗信息和个人信息泄露等而遭受的总体经济损失约为805亿元,人均损失约为124元,7%的网民遭受损失在1 000元以上;超过80%的网民明显感受到个人信息泄露对日常生活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近50%的网民认为个人信息泄露的情况非常严重。被泄露的个人信息涉及面也非常广泛,主要包括本人姓名、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家庭主要状况、家庭地址、QQ号码、微信号码、邮箱账号及密码等,网络购物、购车、购房和医疗保险等信息骚扰趋于常态化。网络安全无法保障可能导致网络欺诈,消费者可能买到不合格的商品,可能无法获悉网络卖家的正确信息,可能不知道需要保存网络交易证据,也可能在网络交易中财物两空。因此,电子商务在快速发展的同时,带来了诸多消费者安全方面的法律问题,使得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问题日益凸显,这不仅仅会使消费者产生对电子商务的反感和恐惧情绪,还会影响电子商务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消费者安全权
所谓消费者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要求经营者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具体包括消费者生命安全权、健康安全权、财产安全权等。如果经营者对消费者出售伪劣、过期、变质的商品或商品中含有对消费者身体有害的物质,以及其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等,都是对消费者人身和财产的损害,都属于消费者安全权的范畴。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依法享有保障安全权。经营者有义务保障其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要求,对可能会危及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如实、必要的说明,并在包装或商品自身显着位置进行安全警示提醒,提供详尽的使用说明、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危害的严重性及危害发生时的补救措施等。如果经营者发现其自身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存在严重缺陷,以至于可能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应该及时通过国家有关部门或相关媒体告知消费者,采取防范措施以避免危害的发生。
三、维护消费者安全权在电子商务模式下的特殊性和必要性
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同样适用,但是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安全权具有特殊性。电子商务实质上是把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特征电子化,依托于互联网平台提供数据信息互访和传输,将网络经营者、网络消费者和第三方网络银行之间的商品或服务采购信息、价格交易信息、支付种类信息、身份安全认证信息等进行无纸化多向传输,从而实现商流、信息流、资金流和物流的完成。
互联网的虚拟性决定了电子商务的交易主体也具有虚拟性特点。在传统商务模式中,交易主体都需要提供真实姓名、固定地址和经营场所,一旦出现纠纷,可以及时沟通和调解。而在电子商务模式中,网络交易参与主体信息的真实性因其虚拟性而存在质疑,商品的质量、外观、颜色、尺寸等无法用感官直接去感受,而只能依靠网络经营者提供的图片、视频或者文字描述等方式间接地去了解商品;电子商务交易中进行网络传输的信息是以二进制数据表示并以数字信号的形式存在,传统书面文件的亲笔签名已被电子签名所代替,传统的纸质媒介已被网络磁性介质所取代,从而实现了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各个环节均通过电子数据传输完成,彻底实现了无纸化。
电子商务本身所具有的特点,体现出网络消费者在电子商务模式下维护自己安全权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造成了消费者安全权的诸多风险。网络消费者无法找到真正的网络侵权主体,导致网络欺诈现象频繁出现;电子商务的全球化与国际间立法存在严重冲突,消费者的法律适用和法律保障同样面临窘境;电子商务的网络支付功能也给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带来严重隐患;电子商务的无纸化交易使得网络证据难以保全,法律维权的救济途径也会受到影响。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电子商务环境的适用上出现诸多问题,法律的空白区域越来越明显。因此,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安全权的保障无法得到全面实现,而电子商务环境下的消费者安全权是最重要、最基础的一项权利。如果消费者的安全权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那么消费者其他权益的保护也是空谈,所以,研究和探索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安全权的法律保障是非常必要的。
四、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安全权的立法现状
基于电子商务与传统交易模式在形式上的重大区别,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在很多方面无法直接适用,因此,在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安全权的法律保障给现行的法律体系带来了新的挑战。电子数据安全、准确、快速、保密地传输是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一项最基本的要求,鉴于电子商务的全球化特点,国际经济合作组织在立法上不断地探索、实验和研究,其主要目的是建立健全全球范围的、健康有序的网络消费环境,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网络消费者的各种合法权益。我国电子商务起步较晚,相关的法律制度也不完善,对发达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的借鉴和学习,有助于提供我国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安全权的法律保障。
欧盟《关于远距离合同订立过程中对消费者保护的指令》中规定了冷静期制度,其目的是给予消费者更大的权利,防止经营者蓄意欺诈行为的发生。对于无形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在网络交易合同订立之日起7日内,可以在不解释任何原因的情况下与网络经营者解除电子合同;对于有形产品,网络消费者可以在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不解释任何原因而与网络经营者解除电子合同。如果网络经营者在电子合同订立之前没有尽到向网络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相关信息的义务,消费者的冷静期可适当延长3个月,一旦电子合同被解除,网络经营者应当在30日内将网络交易中涉及网络消费者的资金予以返还。无因退货是与冷静期相结合的一种法律制度,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的无因退货,应该在冷静期的法定期限内。如果网络消费者在冷却期期限内没有行使无因退货的权利,则该项权利就会自动消失。冷静期的期限长短,一方面要保证给网络消费者足够的时间,以考虑此次购买物品或服务是否真正需要;另一方面,冷静期也不宜过长,否则会损害经营者的权益,影响退换商品的二次销售。
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于1784年由美国予以确认,它是一种加重赔偿制度,即由法律或法庭做出赔偿金额大于实际损害金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针对网络侵权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以外,还要进行相应的处罚以防止重犯。由此可以看出,网络经营者在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时,需要承受巨额违法惩罚,这对网络经营者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安全保证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目前,我国针对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安全权的法律制度还存在一定的缺失。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法律界还存在着一定的空白;对电子支付方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也没有做出相对明确的规定;网络消费者交易安全方面的法律制度也不健全;网络交易商品或服务安全的立法亟待完善。
五、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安全权保护的现实问题
(一)立法缺失
目前我国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安全权的法律保障,可以介入的现行法律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广告法》《产品质量法》《广告管理条例》《民事诉讼法》等,但这些法律法规主要是针对传统交易行为制定的,而在电子商务模式下,很多法条的适用性不足,针对性差,强制力弱,建议性的指导较多,对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比较笼统和含糊,缺乏更具体的细则加以援引,还存在着一定的法律空白。当网络交易纠纷发生时,消费者安全权保护无法得到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因此,在网络消费者维权过程中还存在着很大的问题和困难。
(二)监管缺乏
目前从事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只需要向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出具身份证和公司基本情况,就可以在网络上以开店或其他形式进行网络交易活动。而对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国家税务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书、国家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商品质量检验证书、电子商务认证授权机构(Certificate Authority,CA)核发的认证证书等的监管非常缺乏。在实践中,获得以上资质后再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商家少之又少,一旦发生网络交易纠纷,很难找到网络经营者追究责任,消费者安全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国家行政部门追责权和网络消费者维权都很难实现。
(三)诉讼制度存
在缺陷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一旦发生法律纠纷,最权威、最具有强制力的途径就是进入司法程序。这就难免要涉及诉讼的管辖权问题。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有以下三种情况的诉讼管辖权确认原则:首先,被告住所地管辖权原则;其次,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原则;再次,双方或多方当事人通过协议与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院管辖权原则。此法条放之电子商务模式下的具体法律纠纷时,法律的适用性问题就凸显出来。网络交易时网络经营者的住所地或经营地不再像传统交易那样具有明确的物理场所或地点,经营网页或网站也是虚拟的,而且还可以随时发生变化,网络消费者很难确认网络经营者的住所地或经营地的确切地点,合同的履行也是通过网络交易完成的,只有有形商品的物流配送是依靠传统的物流方式进行的,合同履行地的确认也存在着诸多困难。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网络无国界的特点面前也显得无所适从,各个国家的法律从立法到实践都存在着巨大差别,如何确认最密切联系各国也无法达成共识。由此可以看出,诉讼管辖权原则也就无法直接适用。
无论是属人原则还是属地原则,各个国家都不愿放弃管辖权,这就造成了诉讼管辖权的双重叠加或空白。而网络格式合同大多是从有利于经营者的出发点而制定的,对网络消费者存在着不公平性。
(四)缺少救济途径传统的交易纠纷因健全的法律制度保障和完善的法律救济途径,使得传统消费者的权益能够得到应有的保障,而电子商务模式下,网络交易纠纷纷繁复杂,救济途径捉襟见肘。按照民事纠纷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网络消费者普遍由于网络知识相对较少、网络证据保全意识薄弱等,举证非常艰难;网络消费者对国际网络纠纷提起诉讼,也因为语言不通、法律差异和经济费用等问题,面临着巨大的困难;基于各个国家的准据法存在较大差异,法院判决的原则和法律救济的方式也存在着明显差异;电子商务在体现出经济发展巨大推力优势的同时,也滋生出更复杂的交易纠纷,由于法律的适用度不足和救济方式匮乏,大量的网络纠纷带给各个国家法院沉重的人力和物力负担。由此可以看出,伴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更多符合电子商务特点的法律纠纷救济途径来保障网络消费者的安全权。
六、强化网络消费者安全权法律保障的对策建议
(一)建立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时间和实践证明,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无法适应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的需求,法律体系的相对落后使得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交易纠纷越来越频繁和复杂,为了电子商务的有序健康发展,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研究和制定专门的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势在必行,刻不容缓。在立法上,应以保护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基础,以优先体现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原则,以拓展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精神,结合电子商务虚拟性、全球性等特点,强化网络经营者的责权利,以确保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最大实现。学习和借鉴美国、欧盟、日本等先进发达国家在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经验,给予网络消费者合理的冷静期,赋予网络消费者合法的反悔权和撤销权,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明确具体的赔偿标准和责任划分细则,强化网络经营者所应尽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同时,应制定电子商务保障金制度及其实施细则和条款,网络经营者将电子商务保障金存于无任何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管理机构,当网络经营者对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侵害时,网络消费者可以向第三方电子商务保障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以保障金赔付的方式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传统的司法程序和诉讼方式需要针对电子商务实际进行改革和创新,线上受理、线上调解、线上仲裁、线上起诉等网络交易纠纷,也应该有更多的网络环境解决方式。总之,需要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特点制定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最大限度地保障网络消费者的安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二)健全电子商务监管体制
目前在电子商务中网络交易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制度,是依据2010年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20条规定:
"对于申请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交易的经营者的主体身份,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必须进行严格审查。"由此可以看出,网络交易经营者的准入许可,是由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做出的。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者大多是具有民间团体的组织性质,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行政主体资质,另外,不同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者根据自身情况的不同,对网络经营者的市场准入标准和要求也不尽相同,导致最终准入结果的不同,这样混乱的现象会严重阻碍网络交易的发展。因此,需要国家行政部门介入和制定统一的网络市场准入标准,并将这一制度真正落到实处,国家行政部门特别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才能更好地履行对网络交易市场的监管职责。此外,基于电子商务的特点,国家行政机关应该明确和细化对网络交易市场的行政管理权,让网络消费者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明确知悉在哪些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进行消费维权。同时应该强化国家行政机关的强制权,例如通过与公安、司法、银行等机关的合作,查询和冻结相关账户,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传唤和调查等等。
(三)设立电子商务保障金制度
依照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了更大限度地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体现交易安全和交易公平的原则,可以建立责任保障金制度。
在电子商务模式下,也可以借鉴和采用电子商务保障金制度。国家相关部门对电子商务商家的资质、信誉、规模和经营状况进行评估,按比例提取一定的电子商务保障金交由第三方管理机构保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一旦出现网络侵权纠纷,就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对网络消费者给予优先赔偿。对于信誉较差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给予一定的罚款并适当提高电子商务保障金,必要的时候可以撤销其电子商务准入许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明确诉讼管辖权
1. 约定管辖原则
为了防止网络交易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不确定性,双方或多方网络当事人可以选择一个达成共识的法院来行使管辖权,并在电子合同中明确约定。实践证明,这是解决电子商务中发生纠纷时最好的诉讼管辖权归属的方式。
2. 被告人所在地管辖原则
如果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团体组织,则其经营场所、办公地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纳税管理部门地点为其所在地;如果被告人是自然人,则其家庭地址、户口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可视为所在地。网络交易纠纷的被告住所地往往是非物理性质的不明确固定地点,在线交易的方式使得在线交易主体中被告的所在地也无法认定为被告的网络服务器或终端服务器的地址,而且网络服务器或终端服务器的地址也可以随时发生变化,因此网络交易纠纷的被告人所在地无法确定,进而以被告人所在地管辖也就无法确定。所以,在无法确定被告人所在地的情况下,可以采用被告就原告的原则,以原告所在地的法院来行使诉讼管辖权。
3. 电子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
电子合同的履行地也存在不容易确定具体地点的问题,也可能存在多个履行地的争议,这样就造成了以电子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的无法适用。因此,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在电子合同中事先通过协商约定电子合同履行地的,以该履行地为电子合同履行地,该地法院对其依法享有管辖权利。而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电子合同履行地,在司法实践中也无法确定电子合同履行地或履行地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则可以采用被告就原告的原则,如果原告起诉法院所在地属于电子合同履行地,那么这个法院就享有管辖权。
(五)拓宽消费者安全权法律救济途径
电子商务的发展,要求解决电子商务纠纷的方式趋向网络化,因此,建立和完善在线投诉、在线调解、在线仲裁以及在线诉讼等网络化形式才能适应电子商务的特点和发展。这一系列制度的建立还需要相应的机构主体来履行,因此,要健全和发展在线投诉中心、在线纠纷解决机构、在线网络信任评估机构。在线网络信息共享机构等,由国家行政机关牵头,认真制定和严格履行其相关职能,为网络消费者安全权提供更好的保障。应援引国际上先进的法律制度,建立冷静期制度、惩罚赔偿制度、无因退货制度、小额诉讼程序等,丰富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借用电子商务经济、高效、快捷的特点以实现网络纠纷解决的经济性、高效性和快捷性。法律救济途径的不断延伸和创新,给网络消费者提供更多更便捷的法律保障,使其有法可依;网络经营者面对健全的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也会增强其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质,减少电子商务纠纷案件,为电子商务的健康有序发展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
七、结语
消费者安全权是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最重要的一项权利,也是亟待解决的一个主要矛盾。
安全的网络环境和健全的法律制度是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安全权最有力的保证。网络环境是电子商务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保障,健全的法律环境是电子商务可持续发展的必要保障。在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今天,安全的网络环境和健全的法律环境应该跟上网络经济发展的步伐,才能使电子商务在不断提升已有用户使用频率的同时,吸引更多的新用户,使得使用群体不断扩大。优质、高效、便捷、经济的电子商务模式要为广大的网络消费者提供更人性化的服务、更良好的口碑和更安全的环境。国家从宏观角度出发,通过政府、企业、行业、协会、群众等多方面相互协作,不断完善监管和监督体系,协调发展现代物流运输业,共同为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营造和谐、健康、有序、绿色的发展环境,最大限度地保障电子商务环境下我国消费者的消费安全权。借鉴国际上良好经验和相关教训,结合电子商务发展的规律,制定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相关法律法规,推动我国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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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络经济环境下,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应当遵循何种原则、体现何种理念是立法必须权衡的问题,相关立法所确定的原则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重要方向性指引。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确立了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基本原则,但这些原则是涉及到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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