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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与个人信息合理使用概述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3-29 共714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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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个人信息使用中的民事规范构建探究
  【引言  第一章】个人信息与个人信息合理使用概述
  【第二章】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原则
  【第三章】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正当性判断
  【第四章】个人信息合理使用民事制度的现状
  【第五章】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民事制度构建
  【结语参考文献】个人信息保护法建设探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引 言
  

  信息社会的高速发展使得信息产业势如破竹,以信息为载体的经济、文化事业突飞猛进,个人信息在经济社会中的地位日益重要。个人信息的内涵变得更加丰富,社会主体获取个人信息的渠道更加多种多样,加之人本身具有社会属性,一个人只要在世界上生存、活动,就会被他人感知,从而产生各种与个人相关的信息。此外,人际交往中需要接触和使用的个人信息日益增多,由此引发的矛盾与摩擦也与日俱增。我们收到的垃圾邮件、垃圾短信、病毒文件、骚扰电话等有增无减,对个人信息进行非法加工、利用而导致的个人信息主体权利受损的案件比比皆是。然而,我国民法却始终没有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和使用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2010 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只对某些特定的个人信息的保护和使用进行了规定,但仍未做出一般性的规定;《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虽然已经起草,但至今仍未制定完整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这些方面的疏漏给予了个人信息侵权者可趁之机。

  欧盟、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以及日本等国家都相继出台了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或政策,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提供了较为系统的法律依据。在这样一个全球化的时代,我们必须紧跟时代步伐、紧随国际潮流,才能在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提高我国的国际竞争力,推动与其他国家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因此,我国必须加强对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民事制度建设,不仅能够有效解决国内由此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同时有利于同国际接轨,增强综合国力与国际影响力。

  与此同时,我们应当看到,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与否会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一方面,个人信息如果被他人滥用,容易导致侵权行为的产生。例如,近年来,垃圾邮件、短信诈骗、盗窃公民个人信息等引起社会广泛讨论的热点话题都是非法搜集、买卖、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结。另一方面,个人信息如果能够得到合理使用,会产生一系列积极效果。例如,当前广受诟病的“人肉搜索”,也在揭露事实真相、维护公民知情权等方面发挥了十分积极的作用,许多网民的回帖为警方破案提供了重要线索,也使得一些贪官污吏得以曝光,起到了惩治腐败的作用,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可见,构建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民事制度意义深远。

  本文从民法的视角入手,从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角度阐述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权利、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及其民事制度构建,将抽象理论与具体案例相结合,探索民法视角下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民事制度研究。 
  
  第 1 章 个人信息与个人信息合理使用概述

  1.1 个人信息的涵义及特征

  1.1.1 个人信息的涵义

  个人信息的概念是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不断衍化而来的,它是此人区别于彼人的重要辨别信息,也是个人被他人熟悉和认知的重要方面。对于个人信息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的界定,世界各国的立法部门都进行了较为广泛的探索。

  其他国家对于个人信息有不同的称谓,有的国家称其为个人数据,而有的则称其为个人资料,无论是个人信息、个人数据还是个人资料,其涵义都是基本相通的,都能较1来讲,个人信息所包含的范围更为广泛,包括姓名、身份、职务等一切与个人情况相关的信息,而个人数据和个人资料的范围都相对狭窄。个人数据仅指可以从计算机系统中查询的、已被数据化了的个人信息,范围窄于个人信息。而对于个人资料,其概念范围也远远不及个人信息。

  世界各国对于“个人信息”的定义也有所不同。如日本将个人信息定义为“包括与一个活着的人相区别的所有信息,包括姓名、出生日期、电子邮件地址、工作职位、照片、雇佣信息、电话薄或公开发表的杂志或人事名单中的信息等,单独不能区别特定个人或但与其他信息相联系能区别出特定个人的信息也包括在内”①.而美国将个人信息称之为“个人数据”或“个人识别信息”,指“能够直接识别个人的信息和数据,”②在美国,没有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因而也就没有对个人信息进行统一的法律概念界定,但是各个州会根据本部门法所调整的范围对个人信息的概念进行界定。欧盟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认为个人数据是“与特定或可特定的自然人相关的所有信息,不限种类与形式”③.

  我国对于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立法探索已有多年,但至今仍未形成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也未对个人信息进行明确界定。《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于 2003年开始起草,2005 年出台,其中第 9 条对个人信息下了如下定义:“指个人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医疗记录、人事档案、照片等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对照可以识别特定的个人信息。”

  ①这一定义是比较全面可行的,虽然采取了列举的方式,但后面用“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对照可以识别特定的个人信息”加以补充,对随着社会发展所产生的一系列个人信息的新型载体和方式进行了比较全面的概括。例如,当今社会非常流行的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等信息也应属于个人信息,虽未出现在列举中,但也属于“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对照可以识别特定的个人信息”,可见,我国专家对于个人信息定义的界定具备相当的概括性和预见性。

  1.1.2 个人信息的特征

  (1)个人信息保护的主体是自然人当前,大多数国家都认为,个人信息保护的主体仅包括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例如,日本认为个人信息保护的主体是“一个活着的人”,欧盟认为是“自然人”.但是,也有一部分国家认为个人信息保护的主体应当包括法人。例如,意大利将个人数据定义为“指与特定的或者能够被识别的自然人或法人团体、协会有关的信息……”②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主体是否应当包括法人的争议焦点则在于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权。

  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权的争论由来已久。以人身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还是身份关系为标准可以将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而人格权又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的具有权利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是关于人的存在价值和尊严的权利”③,一般人格权通常被认为是具体人格权的基础;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了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同时,《民法通则》也明确规定法人具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但是对于肖像权等人格权法人不享有。然而,个人信息的概念具有广泛性,当然包含照片在内的个人信息。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民法保护的主体不应当包含法人,而应当仅指自然人。

  (2)个人信息具有相关性和识别性个人信息与个人所具有的相关性和识别性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两个面,二者辩证统一,相辅相成。相关性是识别性的前提和基础,识别性是相关性的结果和目的。

  一方面,个人信息要体现出人与人之间的区别,从而达到辨别的目的,就必须与个人的自身特征紧密相关,能够准确地展现个人特质,这种特质可以是针对某个人而言的全面特征,也可以其中某一方面的特征,但无论是整体特征还是局部特征,都必须与个人密切相关,即个人信息须与个人具有相关性。

  另一方面,对个人信息进行归纳和概括的目的便在于通过个人信息对不同的个人进行辨别、识别,这便是个人信息所具有的识别性。个人信息的识别性由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两方面组成。直接识别是我们通过某些个人信息能够直接判断出其所描述的特定个人。例如,张三、李四、王五这些姓名信息在大多情况下都可以帮助我们直接做出判断。

  但是,也有特殊情况存在,例如,在同一个班级里有两个名叫李四的同学,这时姓名信息就不足以帮助我们直接做出判断,需要辅助其他信息才可以准确判断,假如这两个名叫李四的同学恰巧性别不同,一个男生、一个女生,我们描述为“李四,男”或“李四,女”,都可以进行准确的识别,这时姓名信息就成为间接信息,具有间接识别性。

  可见,个人信息的相关性和识别性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只有将二者相互结合、融会贯通才能充分体现个人信息的突出特征,更好的发挥个人信息的重要作用。

  (3)个人信息具有时代性和广泛性个人信息的时代性与广泛性特征体现在个人信息的内涵与载体并不是固定的、一成不变的,而是会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时代的发展不断丰富完善、发生变化,进而更好服务于社会生活。

  个人信息的概念由来已久,起初是指个人的姓名、年龄、身高、体重、职务、住址、银行账户等一切有关个人情况的个人信息。可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特别是互联网的普及,社会群体之间的联系日益加强,人们要与他人联系、接触和交往,信息必不可少,由此产生了 IP 地址、电子邮箱、QQ 账号等一系列能够辨别和识别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近年来,信息高速公路飞速发展,信息社会突飞猛进,微博、微信、支付宝、余额宝等新兴事物作为重要的社交方式走进人们的生活。微博账号、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等信息也成为此人区别于彼人的重要条件,是当之无愧的个人信息。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发展,个人信息的内涵与载体也将变得更加丰富与广泛,更加符合时代特征。

  可见,个人信息的时代性与广泛性是在社会与时代的发展变化中不断丰富、完善而形成的,极具先进性和包容性。伴随社会现实的发展变化,个人信息将体现出更加丰富的内容与更加多样的形式,时代性与广泛性也由此成为个人信息必不可少的重要特征。

  1.2 个人信息权利的正当性与法律属性

  1.2.1 个人信息权利的正当性

  个人信息要想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并通过民事制度的构建实现合理使用,就必须将个人信息权利上升为法定权利,使得个人信息权利具有正当性。而实现正当性的重要基础是个人信息权利符合法定权力构成三要素,即权利主体,权利内容和权利客体。

  首先,个人信息权利的主体符合权利主体的要求。“权利主体是享有权利的人,这里的人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①,前文我们已经论述到,个人信息的主体是自然人,而享有个人信息权利的主体也是自然人,这符合权利结构中关于权利主体的规定。

  其次,个人信息权利的内容符合权利内容的要求。权利的内容具体包括权益、权能和权责。权益即通过对个人信息权利进行有效保护,可以促进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进而充分发挥个人信息对于社会经济发展的有益作用,避免不利影响,维护信息社会的良好秩序;权能即个人对其享有的个人信息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权责即个人对个人信息权利的行使不得影响社会及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

  第三,个人信息权利的客体符合权利客体的要求。张文显教授为权利客体设定了三个基本条件,“第一,它对主体必须是有用之物',围绕它可能发生权利纷争,因此需要对之作出权利义务界定;第二,它必须是能够被主体控制的为我之物;第三,它必须是在认识上可以与主体分离的自在之物.”

  ②个人信息作为判断和识别个人的重要信息,对于社会和个人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个人信息的泄露和非法使用不仅对个人信息主体造成不利影响,同时也会危害社会经济秩序,是“有用之物”;与此同时,人们对个人信息的掌控能力也在不断提升,通过民事制度的构建可以实现对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可见,个人信息也成为可以被个人信息主体所掌控的“为我之物”;个人信息是与个人信息主体相分离,独立于人的意志之外的客观产物,我们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和方式对脱离于主体的个人信息进行加工和利用,进而实现个人信息的更高价值,由此可见,个人信息是“自在之物”.

  综上所述,个人信息权利完全符合法定权利构成的三项基本要素,具备法律正当性,可以上升为法定权利。

  1.2.2 个人信息权利的民法属性

  关于个人信息权利的法律属性在国际法学界可以说是见仁见智,概括起来有三种典型观点,分别是所有权说、隐私权说和人格权说。

  第一种观点是所有权说。这一观点主要源于个人信息所具有的财产价值。典型代表人物是美国着名法律经济学家波斯纳(Posner),他认为人们拥有的信息对于社会和他人是有价值的,会有人愿意付出相应的价格来购买这些信息,这使得信息主体对于他们所拥有的信息享有财产权,应当允许他们运用其信息进行交易。人们可以通过对个人信息进行交易实现获取某种财产利益的结果和目的。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使得个人信息权利的财产价值日益凸显,个人信息权利的所有权说也变得愈发流行。

  第二种观点是隐私权说。这种观点认为个人信息权利是一种隐私权。典型代表是美国在 1974 年颁布的《隐私权法》,其中将个人信息权利称为“个人信息隐私权”,美国宪法也对“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保护作出了相关规定,美国也是通过立法对基于隐私权的个人信息权利进行保护的首创者;而我国台湾地区也有部分学者认为“个人资料保护的目的即在保护个人隐私”①.这种观点在世界范围内在较为普遍,其更加注重个人信息权利的隐私利益,认为个人信息权利是基于隐私权而存在,将保护个人信息权利看成是对隐私权的保护。

  第三种观点是人格权说。这种观点认为个人信息权利的基础是人格利益,保护个人信息权利实际上是在保护个人的人格利益。典型代表是德国的《个人资料保护法》,规定“本法旨在保护个人的人格权,使其不因个人资料的处置而遭受侵害”②,德国将个人信息称之为“个人资料”,认为侵害个人资料实际上是在侵害个人的人格权,这体现了德国将个人信息权利的基础归结为人格权的坚定主张和立场,与美国的隐私权说存在本质差别,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主张。笔者认为,我国个人信息权利的法律属性应当采用人格权说,理由如下。

  首先,所有权说并不能真正体现个人信息权利的法律属性。所有权说虽然肯定了个人信息权利的财产利益,而且个人信息权利本身当然具有财产利益。但是所有权与财产利益是不能够完全等同的,所有权是财产权的一种,是法定的财产权,并不能因为个人信息具有财产利益就认为其产生的基础是所有权,这是极其不科学的。再加上我国的某些人格权客体,例如肖像权、姓名权等同样是具有财产利益的,我们并不能因此就认为肖像权、姓名权的法律属性是所有权。因此,所有权说在我国个人信息立法中是不可行的。

  其次,隐私权说与我国的具体国情不相符。隐私权说为美国首创,这与美国的国情是分不开的,在美国学术界对于隐私权的定义有很多,一些有代表性的学说认为“隐私就是我们对我们自己的所有的信息的控制”,“隐私就是保护一个人在其不愿意的情况下不备其他人接触,无论是实际的身体接近或者接触,还是对个人信息的接触”①.可见,美国的隐私权是与我国的个人信息权利相类似的概念,我国的隐私权则指个人实际存在的而不愿意被他人知晓的一些信息,个人信息权利所包含的范畴不仅包括个人不愿意公开的信息,也包括可以公之于众的信息。因此,隐私权说与我国个人信息立法的实际情况是不相符的,不能照搬照用。

  第三,人格权说是我国个人信息权利立法所应当采用的学说。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中最重要、最基本的一种权利,与人的存在和发展紧密相连,人格权说认为个人信息权利的基础是人格利益是十分准确的,因为个人信息所体现的就是与个人紧密相关的信息,这些信息都是人存在和发展的重要的方面,体现着人的形象和尊严。如果个人信息被他人滥用或者隐私被他人公开,都可能对个人的形象和尊严产生不利影响,甚至影响人的生存和发展。例如,互联网上经常出现的对公民隐私甚至是丑闻的曝光,都可能因为舆论的误导、网民的不理智和盲目跟风从而对被曝光对象的正常生活产生不利影响,损坏信息主体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而这些都是与公民个人的人格利益息息相关的。因此,个人信息权利的法律属性应当是人格权,这是符合我国国情与法学理论的正确定位和准确选择。因此,我国个人信息权利的法律属性应当采用人格权说,法律通过对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达到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的目的,这也是当前我国个人信息立法工作开展的初衷。

  1.3 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涵义与来源

  个人信息是与信息主体紧密相关的各种信息,这些信息可以通过某种渠道加以利用,以实现其财产利益。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概念是笔者在法学前辈们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当前社会现实所进行的理论创新,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时代价值。

  个人信息得不到有效保护的现象在当今社会演化成了许多活生生的案例,如垃圾短信、垃圾邮件、骚扰电话、广告推销、网络诈骗等,这些案件的产生大多是由于我们在参加各类考试、商家活动或者是某些会员登记时泄露了个人信息。可是这些个人信息的泄露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可能使得信息主体与信息获取者之间取得直接联系,为信息主体提供更多便利;另一方面也可能使得这些个人信息被不法机构和不法之人利用,从而构成了对信息主体个人信息权利的侵害。例如,笔者作为一名应届毕业生,报名参加了许多招聘考试,可是,一些培训机构不知通过何种途径得知了笔者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以致笔者在紧张的学习、应聘之时经常会收到来自各种培训机构的短信、电话,广告邮件充斥着笔者的邮箱,带来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烦,严重影响了笔者正常的学习、工作和生活。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些培训机构的发布的各种信息中不乏一些有用的信息,为笔者提供的一些最直接、最现实的资讯,对笔者的应聘事宜起到了一定的指导和帮助作用,在客观上有助于笔者找到更加适合、满意的工作。基于个人信息泄露之后所产生的双面性,笔者提出了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概念,希望通过此概念的提出使得个人信息得以合理利用,有效避免因个人信息滥用所产生的不利影响,真正实现个人信息的有益价值。

  笔者通过仔细的分析研究与认真的学习思考,对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做出如下定义:个人信息合理使用是指在收集、流通、使用等各个环节对个人信息的利用,都须经过信息主体的许可、确认或对于信息主体而言具有实用价值,并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且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笔者才疏学浅,对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定义能免有语言不当或考虑不周全的地方,望法学界的各位前辈予以谅解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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