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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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与民事诉讼论文(强力推荐8篇)

来源:学术堂 作者:王老师
发布于:2020-04-24 共10854字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民事诉讼和民事仲裁成为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最常用的手段.民事诉讼是一种司法制度,而仲裁是一种准司法制度,具有民间性。下面是搜索整理的仲裁与民事诉讼论文8篇,供大家借鉴参考。
 
仲裁与民事诉讼论文第一篇:民商事诉讼与商事仲裁中调解制度的运用
 
  摘要:民商事诉讼调解及商事仲裁调解是中国重要的法律制度,可以快速、有效解决民商事纠纷。因此,本文以民商事诉讼调解制度、商事仲裁调解制度为研究对象,阐述了民商事诉讼调解制度、商事仲裁调解制度概念及内涵,分析了民商事诉讼调解制度、商事仲裁调解制度应用优势,并对民商事诉讼调解制度、商事仲裁调解制度的具体应用进行了进一步探究。
 
  关键词:调解制度; 民商事诉讼; 商事仲裁;
 
  在社会持续发展进程中,经济活动数量飞速增加,不同类型民事、商事纠纷也不断增多,我国传统民商事诉讼、商事仲裁争议处理弊端逐步显现。这种情况下,针对现阶段民商事诉讼、商事仲裁局限性,探究调解制度在民商事诉讼、商事仲裁中的应用,对我国民商事争议纠纷解决机制完善创新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调解制度概述
 
  (一)民商事诉讼调解制度概述
 
  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相关内容,可得出民商事诉讼调解制度又可称之为法院调解。主要是在民商事诉讼法规相关要求的约束下,在法院审判者的主持下,引导发生争议纠纷的双方就自身民商事权利义务达成协议。从法院调解视角进行分析,民商事诉讼调解制度除涉及人民法院审判者在办案阶段对当事人双方进行法制教育思想疏导以外,还包括人民法院审判者在办案阶段中主动引导当事人双方进行纠纷解决并达成和解。
 
  (二)商事仲裁调解制度概述
 
  依据《中国商事仲裁制度》相关内容可知,商事仲裁调解制度又可称之为仲裁程序外调解,主要指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作为第三方,依据合法性原则,以说服教育的方式协助发生商事纠纷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1]。
 
  二、调解制度在民商事诉讼与商事仲裁中的应用原则
 
  (一)民商事诉讼调解制度应用原则
 
  民商事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依法治国建设进程中发挥了良好效用。在现代经济社会诉讼量增多的背景下,民商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引入,不仅可以在短时间内解决社会矛盾,而且可以减少法院工作压力。在民商事诉讼调解制度应用过程中,法院需要依据明辨是非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及合法合规原则,进行案件审议判决。
 
  明辨是非原则要求在民商事诉讼调解制度执行时,法院需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民商事诉讼双方相互达成合意的调解程序进行确定。若原诉讼调解协议与事实不符,则原诉讼程序审判者可以责成当事人对协议内容进行重新修订、协商。
 
  意思自治原则主要以当事人自主意愿为依据,允许产生民商事争议纠纷双方根据自身意愿对权益进行自由处分。产生民商事诉讼纠纷双方自愿、合意性需求的满足,不仅可以维护民商事诉讼调解制度正当性,而且可以保证民商事诉讼调解制度后续执行效率。
 
  合法合规原则主要指民商事诉讼调解制度是以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93条、第97条为依据的制度。实质上而言,民商事诉讼调解制度中调解双方均为人民法院审判者。民商事诉讼中调解主导者强势地位的确定,也可以保证整体民商事诉讼调解过程合法合规。
 
  (二)商事仲裁调解制度应用原则
 
  在调解程序开始后,根据调解员在调解阶段所需要承担的责任差异,商事仲裁调解制度需要遵循不同原则。从本质上而言,商事仲裁调解制度需要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及尊重发生争议纠纷当事人双方处分权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主要指整体商事仲裁调解制度是基于发生争议纠纷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意愿而开展的。仲裁机构必须保证调解过程与发生争议纠纷当事人意愿相一致。如商事仲裁调解协议内容、商事仲裁调解事项范围、商事仲裁调解关键点安排等。通过将上述事项完全转移给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可以保证仲裁机构中立地位,为其客观引导作用充分发挥提供依据[2]。
 
  尊重发生争议纠纷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处分权原则主要指在商事仲裁调解制度执行过程中,商事仲裁调解标的应为发生争议纠纷当事人双方有权处分的其他财产性权益、或者精神性权益。从实体法视角进行分析,发生争议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对这一纠纷标的均可进行适当处分,以保证在程序法层面发生争议纠纷双方达成共同意愿。尊重发生争议纠纷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处分权原则,不仅可以保证商事仲裁调解制度启动效率,而且可以保障发生纠纷双方或多方处理纠纷主动权,保证纠纷解决进程可控。
 
  三、调解制度在民商事诉讼与商事仲裁中的应用对比
 
  (一)程序方式
 
  在我国,民商事诉讼调解制度大多为人民法院或者当地法院依据自身职权,主动组织当事人双方或多方进行案件解决。原诉讼程序审判者在整体民商事诉讼调解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可以引导整体民商事诉讼调解的方向、进程。在民商事诉讼调解制度执行过程中,为充分发挥调解制度优势,应将调解工作贯穿于整个审判过程。积极寻找调解时机,在诉讼案件开庭前,综合运用查、看、问、谈等方式,了解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或多方诉讼心态,寻找争议源头,进行先期调解。同时在宣判前,对于存在明显调解意向的纠纷当事人,本着分清利弊的视角,为当事人分析得失,进行庭中或者庭后调解。
 
  发生争议冲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是商事仲裁调解制度执行启动的前提。由于商事仲裁调解制度执行过程中不允许仲裁员、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律师以外人员参与,整体商事仲裁调解制度执行过程可以有效保证当事人双方或多方信息私密安全性。同时整体商事仲裁调解制度执行阶段主要采用对席原则,仲裁机构内部人员兼任调解员,居中引导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或多方互相让步、谅解,整体过程体现了较为突出的平等性[3]。为了进一步完善商事仲裁调解制度,在引入专业人士参与调解的基础上,可以探索构建具有商事行业属性的调解组织及人才库。并在复杂性较高、专业要求较高的商事仲裁调解制度中引入早期中立评估制度,保证商事仲裁调解制度公信力。
 
  (二)救济渠道
 
  民商事诉讼调解制度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争议冲突当事人双方或多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再次反悔的救济渠道较为便捷化、多样化。与裁定书、裁决书类似,对于诉讼调解书这一隶属于再审制度的客体,民商事诉讼调解后反悔的一方或双方、多方可以通过上级法院再审程序,选择恰当的救济渠道。
 
  商事仲裁调解制度在执行阶段,若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全部可以达成调解协议,仲裁机构可以依据调解结果,进行裁决书或者调解书制作。根据裁决书或调解书的相关内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双方或多方不得以相同的事实或者原因,再次提出仲裁,或者其他争议纠纷解决方法。这种情况下,商事仲裁调解制度就不存在救济等问题。
 
  (三)价值取向
 
  商事仲裁调解制度主要以解决纠纷为目标,强调尊重当事人双方或多方相互交易习惯。在商事仲裁调解制度启动执行阶段对效率的追求重于公平,主要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规定,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均可结合自身交易习惯,自行商定或者邀请第三方仲裁机构,商定协议范畴、内容[4]。整体法理判定不过分强调与现行法律相符,可以有效维护发生争议冲突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合作关系。
 
  而民商事诉讼调解制度强调与现行法律相符,要求原诉讼程序执行者应严格依据公允严谨的原则,维护司法权、国家法律的权威性。
 
  四、总结
 
  综上所述,营造稳定、可预期、透明的营商环境、社会环境是促进现代化社会高质量运行的基础,而实现法治化管理是优化营商环境、社会民生环境的关键。因此,在当前优化营商、民生法治环境大背景下,可以在民商事诉讼、商事仲裁解决中引入多元化调解机制,在商事行业调解机制运行的基础上,拓展民商事诉讼调解、商事仲裁调解空间。根据需求,选择恰当的调解方式、调解组织、管理制度,保证民商事纠纷争议有效解决。
 
  参考文献
 
  [1]张建.商事仲裁庭审程序中的当事人辩论问题研究——兼议商事仲裁程序的诉讼化与去诉讼化[J].枣庄学院学报,2016(4):9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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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与民事诉讼论文第二篇:生效仲裁案件中第三人不能撤销仲裁探究
 
  摘要:民事案件通过仲裁生效后, 案外第三人利益如何得到保障, 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根据法律规定, 仲裁文书的既判力不仅约束仲裁当事人, 而且对于法院来说, 也不得就仲裁已经处理的争议标的再作出处理。仲裁程序中不存在第三人制度, 仲裁后案外第三人更无权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仲裁案外第三人认为其利益受到侵害时, 直接就生效仲裁进行救济, 并没有法律依据, 其应当根据基础法律关系, 主张违约之诉或损害赔偿之诉。
 
  关键词:生效仲裁; 案外第三人; 救济;
 
  Analysis of the benefits of the third party outside the effective arbitration case
 
  LOU Bingwen
 
  Jiangjiang College, Jiangsu University
 
  Abstract:After the civil case comes into effect through arbitration, how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third party outside the case is a controversial issue in trial practice. According to the law, the res judicata of the arbitration document not only binds the parties to the arbitration, but also forbids the court to deal with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dispute that has been settled by the arbitration. There is no third party system in arbitration procedure, and after arbitration, the third party outside the case has no right to apply for cancellation or not to enforce arbitration. When a third party outside the arbitration case considers that its interests have been infringed, it directly relieves the effective arbitration without legal basis. It should claim the action of breach of contract or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according to the basic legal relationship established by the parties concerned.
 
  对于生效的普通民事案件而言, 存在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可通过申诉程序救济其权利。但对于生效仲裁案件而言, 存在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能否通过撤销仲裁或申诉程序保障自己权利, 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基于此, 笔者以一起普通民事案件为例,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进行解释, 探讨前述问题解决的可能性。
 
  1 案例分析
 
  被告李先文 (华冠娱乐城法定代表人) 2000年出资获得解放路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房屋。土地征用、报建审批、建筑设计、竣工验收等手续均由李先文完成。房屋竣工后, 因李先文拖欠原告材料供应商吴江的材料款, 2005年吴、李双方签订协议, 明确上述部分房屋由华冠娱乐城代替吴江建设, 并就工程造价、付款等事宜进行约定。此后, 双方又就房屋析产、办证事项等签订析产协议。李先文于2005年9月取得讼争房产产权证, 另一被告黄步钢于2008年7月取得该讼争房产的抵押权证。2009年6月经当地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 调解书明确“申请人黄步钢可因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 就所有权属于被申请人李先文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0年7月, 吴江得知法院将拍卖上述房屋, 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吴江执行异议。现吴江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讼争房产属其所有。对此如何处理, 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双方讼争房产由李先文于2005年9月取得产权, 并于2009年6月经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 申请人黄步钢可因借款合同就所有权属于被申请人李先文的房产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以下简称《仲裁法》) 第9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规定, 该案中, 吴江所主张的讼争房产已经仲裁委员会作出处理, 故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原告可另行提起其他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 根据2005年吴、李双方签订的协议, 讼争房屋是由吴江委托华冠娱乐城代建, 建设费用均由吴江按实支付, 房屋也由吴江实际占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以下简称《物权法》) 的相关法律规定, 该房屋的所有权应认定属于吴江所有。被告李先文违反协议规定, 并隐瞒原告擅自将属于吴江的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 属于违法行为, 应当予以纠正。至于生效仲裁调解书, 待法院支持吴江请求并作出判决后, 仲裁委员会可撤销该调解书。
 
  第三种意见认为, 原告吴江与该案存在利害关系, 主体适格, 应当确认其有诉权。但是, 因吴江所主张的讼争房产, 被仲裁委员会认定由李先文所有, 并确认黄步钢有优先受偿权。同时, 黄步钢也确已取得讼争房产的抵押权。根据《物权法》中善意取得的规定, 吴江不能再主张讼争房产的物权, 其应当向李先文主张债权, 故应驳回吴江诉讼请求, 原告可另行提起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利益能否得到救济, 首先要解决原告救济的程序问题, 这涉及以下几方面:
 
  1) 原告的权利主张指向已生效的仲裁, 法院是否受生效仲裁既判力约束, 驳回原告起诉呢?
 
  2) 案外第三人认为生效的仲裁影响其利益, 可否申请撤销仲裁或申诉呢?或者采取什么程序能够救济其损失的利益呢?
 
  2 诉讼之路:法院同样受生效仲裁既判力约束而不能受理
 
  仲裁是仲裁庭行使仲裁权解决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争议。当事人或当事人之间实质性权利和义务的交叉和重叠, 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具有相互渗透的特征。在此情况下,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约定的相关事项, 往往涉及第三人的权利或者义务。问题是, 第三人知道生效仲裁损害其利益后, 向法院提起同一诉讼标的[1], 法院如何对待生效仲裁呢?
 
  2.1 对法院判决或裁定之既判力理解
 
  法学家非常关注诉讼中的既判力问题, 既判力的影响包括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积极的影响是指最终的法律判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在处理发生的诉讼案件时, 法院应当受到已经发生诉讼判决的约束。消极的影响意味着在已经判决的情况下, 当事人不得再次提起异议, 法院也不得再行审理。一事不再理的要求仅适用于诉讼当事人, 但并不强调法官对法官的判决。既判诉讼当事人不仅被禁止重复起诉, 法院也被禁止接受诉讼。同样的情况下, 禁止法院作出与之前判决相互矛盾的判决。“如果当事人重新起诉已经判决的事实, 法官可能在随后的诉讼中与前者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这是有害的, 不利于一次性解决争端。”[2]201
 
  既判判决意味着一旦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 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受判决内容的约束。当事人不得在随后的诉讼中对判决提出异议, 法院不得在诉讼中作出与判决相抵触的判决。故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第124条第5项规定, 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 当事人又起诉的, 法院应当告知原告申请再审, 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2.2 生效仲裁的既判力问题
 
  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建立了一个相对广泛的判决权力体系。如一方可以提出“起诉反诉”和“禁止反诉”, 以维持之前生效判决的有效性。“起诉反诉”阻止当事人重新提起与先前相同的诉讼, 包括所有索赔和抗辩。“禁止反诉”防止同一方就之前诉讼中的主要争议再生争议, 无论诉讼的原因是否相同。
 
  1783年, 英国仲裁裁决和法院的判决适用同一标准, 即仲裁裁决必须由具有管辖权的仲裁庭最终确定。如果外国法院对同一事项作出仲裁裁决, 则判决可以在进行仲裁的国家执行。法院认为, 仲裁裁决是在法院作出裁决之前作出的, 不能质疑其有效性。美国法律也承认“请求阻止”和“停滞”适用于仲裁裁决[3]415。在大陆法系国家中, 仲裁裁决的执行效力已经通过成文法得到确认。关于仲裁裁决的明确规则可以在许多欧洲法律中看到。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55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仲裁裁决的有效性等同于最终具有约束力的法院判决[4]401。《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476条规定, 一旦作出仲裁裁决, 其裁决的争议则确定。《荷兰民事诉讼法》第1059 (1) 条、《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0 (1) 条、《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823 (6) 条都有类似规定。
 
  综上分析, 仲裁文书的既判力不仅约束仲裁当事人不得就原仲裁的请求事项再行提起诉讼, 对于法院来说, 也不得就仲裁委员会已处理的争议标的再作出处理。否则, 不仅有违仲裁程序的法律目的, 也可能导致法院判决与原仲裁处理结果相矛盾。因此, 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后, 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 原告是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回到前文讨论的案件, 第三种意见支持原告吴江诉权, 似乎在实体法律上也有充分依据。但是, 假设该案被告李先文、黄步钢事实上并没有取得讼争房屋产权和抵押权, 但仲裁委员会错误认定李先文、黄步钢分别取得了讼争房屋产权和抵押权, 法院是不是就可以判决支持原告吴江 (生效仲裁案外第三人) 享有讼争房屋产权呢?显然, 若支持原告请求, 则出现与生效仲裁相悖的结果。至于第二种意见, 法律依据明显不充分, 在此不再赘述。
 
  2.3 生效仲裁案外第三人行使申诉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 执行过程中, 案件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 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如果案外人或当事人不同意该裁定, 认为原判决或者裁定不正确的, 则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如果与原判决或裁定无关, 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房产提出异议, 似乎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其权利。但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 可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可见, 案外第三人人主张执行标的物的权利, 针对的是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并未提及仲裁案的案外人, 换言之, 法律并没有赋予仲裁案外第三人行使申诉权利。
 
  在香港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中, 法院的支持和监督必须遵守正当程序, 裁决的执行和撤回应符合相应的程序和理由。当事人可能对仲裁结果不满意, 但仲裁庭必须在仲裁程序中公平公正地对待仲裁:首先, 仲裁庭不得偏向支持任何一方。其次, 仲裁庭必须在程序上公平, 以便双方都有机会在案件的任何阶段和任何争议点发表声明[5]。
 
  3 仲裁之路:生效仲裁案外第三人不能撤销仲裁
 
  3.1 仲裁程序不适用第三人制度
 
  诉讼是由国家的强制力支持的。法院行使国家的司法权, 其管辖权不受当事人的同意。因此, 在《民事诉讼法》中, 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增加第三方。这有利于彻底解决各种相互关联的纠纷, 确保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切断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 保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简化程序, 减少诉讼, 提高审判效率并防止法院对同一问题作出相互冲突的判决。
 
  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非司法途径, 其最大特点是尊重各方的自治权, 获得管辖权必须得到当事方的同意。第三方并非既有仲裁案中的当事人, 仲裁庭根据“权限”通知其参与仲裁程序, 则必然会使仲裁的管辖权成为程序性的“花瓶”, 这是非契约性和强制性的, 违反了仲裁的性质。因此, 仲裁协议是界定仲裁争议的依据, 仲裁员不能处理协议范围之外的争议[6]451。如果仲裁方当事人与第三方人员之间没有仲裁协议, 则第三方不可能参与仲裁。从另一角度而言, 即使仲裁案件中某一方与第三方之间存在某种仲裁协议, 但是申请人仅向其中的某一方主张权利, 未向仲裁协议另一方的当事方提起主张, 仲裁庭在此情况下只能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无法追加第三人。
 
  3.2 仲裁后, 第三人无权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
 
  《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对仲裁裁决的两种监督制度:一是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二是当事人申请不执行仲裁裁决。可根据《仲裁法》第213条1和第58条2规定作出处理。对于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 第58条没有作出规定。另外, 当事人申请的撤销事由是“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 法院应当裁定撤销, 但这一规定更多是一种宣示性的条款, 即使出现“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 如果当事人不申请撤销时, 法院如何依职权撤销裁决呢?总之, 上述两条款规定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对于仲裁案外人而言, 法律没有赋予其权利, 对于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仲裁, 因第三人不是仲裁案的当事人, 仲裁案外的利害关系人不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院也无权主动撤销仲裁。
 
  当然, 也有一些观点认为, 有关各方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理由是虽然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但并不否认利害关系方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根据“法律未禁止的即是允许的”原则, 故案外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同时, 在仲裁案件中, 当事人规避法律规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方利益, 如果不得行使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 可能会导致不公平。
 
  3.3 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1998年,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与 (香港) 裕亿集团有限公司、 (加拿大) 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就侵权赔偿纠纷提起上诉的裁决中明确表示:本案的当事人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即使案件涉及第三方, 如果仲裁庭不能追究第三人的责任, 纺织公司可以向第三方提起单独诉讼[7]。
 
  从该意见可以看出, 首先, 仲裁庭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不能追究第三方的责任;其次, 第三方的利益不受保护, 因为他们没有参与仲裁。另外, 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 (香港) 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立他字第36号) 中也有过类似答复3。需要指出的是, 在香港,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香港的仲裁中,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裁决提出上诉。除非得到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上诉法院的许可, 否则任何仲裁的上诉只能向高等法院提出。对于高等法院作出的裁决, 当事人不得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8]。
 
  简而言之, 仲裁和司法权力都是解决争端的手段。但如果双方同意通过仲裁解决争议, 则意味着当事人已经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只有当仲裁裁决出现法律错误并且违反国家、公共利益时, 当事人才能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补救。因此, 无论从理论上, 还是在实践中, 仲裁程序中都不存在第三人制度。对仲裁案件之外的第三方提出的撤销裁决的申请必须谨慎对待, 否则很容易造成对仲裁权的过度干涉。
 
  4 另劈蹊径: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其他请求
 
  仲裁文书中的案外人主张仲裁案件中的同样标的, 面临着两方面问题:一是法院受生效仲裁既判力的约束, 案外人不可以通过申诉程序来救济其权利;二是案外人无权申请撤销仲裁, 其权利救济似乎走进了死胡同。
 
  笔者以为, 在认可生效仲裁文书的前提下, 案外第三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性质, 如合同关系、侵权关系等, 结合权益受损情况, 可以主张违约之诉或损害赔偿之诉。该种方式虽然不能完全满足当事人的权利诉求, 但至少有法律依据, 也符合民事赔偿中“填补原则”。
 
  前文案例中, 如果仲裁案中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与案外第三人的权利存在冲突, 第三人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仲裁损害的, 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另行主张对方违约之诉。2005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吴江、李先文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约定, 原告吴江可向被告李先文、华冠娱乐城主张合同权利, 即李先文负有交付房屋的债务, 作为该案的原告吴江可向被告华冠娱乐城、李先文主张合同违约、损失赔偿等责任。
 
  仲裁案外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如果仅限于直接针对生效仲裁进行救济, 并没有法律依据。《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虽然这一规定有其特殊性, 但仍然不能违背实事求是和基本的法理精神。否则, 少数唯利是图者利用仲裁程序, 特别是调解程序, 规避法律规定侵害第三人利益现象将难以得到扼制。即使在普通民事案件审理中, 少数当事人也可能利用调解程序, 虚假诉讼, 恶意躲避债务或转移财产, 侵害案外人利益。另外, 有关法律规定4案外人可以针对生效调解书提起申诉, 对其权益保障提供了较好的救济渠道。
 
  5 结束语
 
  针对生效仲裁, 案外第三人认为仲裁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从现有法律规定看, 无法进行申诉或者申请撤销。为了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笔者建议, 不妨借鉴前文介绍的香港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做法, 同时参考《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 允许案外人对生效仲裁提出异议并作出相应处理。不仅符合权利保护与救济的法理精神, 也与民事诉讼原理一脉相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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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宋秀梅.中国内地与香港商事仲裁制度比较研究[J].外交学院学报, 2003 (3) :69-72.
 
  注释
 
  1 《仲裁法》第21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2 《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 徇私舞弊, 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 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应当裁定撤销”。
  3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 (香港) 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立他字第36号) :《仲裁法》第70条规定的“当事人”是指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 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并非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 该公司不具备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 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申请。
  4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也作了类似的明确规定, 即当事人之间活动不得侵犯第三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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