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8 年秋,李家村村民李国禄因儿子结婚,打算将原居住的 3 间房屋连同耳房进行翻盖扩充为 5 间加耳房。在向村委会呈报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李国禄提出的申请方案是:在自家原房屋西侧向西延长 9 米,与村西道路相连接。
村委会经指派文书实地察看,觉得被扩充占用的 9米虽不属于李国禄家的,但属路边多余荒地,多年来一直由李国禄家占用。为此,村委会在审批栏中签署了“同意”的意见。乡土地助理员也在其审批栏中签署了“同意在原房屋宅基地扩建”的意见,并很快获得了县国土局的批准。5 间平房、外加西侧新建的 1.5 米宽的耳房建成后,村民才发现那个 1.5米宽的耳房占用了村西道路约 1 米宽,村民车辆通行受到一定影响。村委会主任、书记到现场察看发现,原来,李国禄报批申请提出的原房屋向西延长 9米是从原小耳房西房墙算起,而村委会签署意见时,都是以为从原来的 3 间房屋的房墙算起。但李国禄强调自己的报请时已经说清楚了,村委会理解有误,责任在村委会。村委会感觉到确实存在审查不细之实,只好与李国禄协商,让其拆除那个占道的小 1.5 米宽的耳房及院墙。可李国禄认为,耳房不仅存放东西方便,更是对五间平房起着很好的防护作用,若拆除也不吉利,更何况建房都是经过合法批准的。见李国禄态度坚决,村委会只好暂时将此事搁置。
到了 2011 年初,李家村后山沟石头厂大量开采,车辆进出村路往返频繁,狭窄的村西道路显得拥挤不堪。经他人举报,县土地、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察看,向村委会发出通知,要求村委会做工作、协助李国禄必须拆除占道的小耳房及西侧院墙。后乡司法所助理与村委会干部一起做工作,李国禄同意自行拆除占路的耳房及院墙,但提出自己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约 1.3 万余元)应由村委会全额赔偿。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村委会一次性赔偿李国禄拆除损失 5000 元,李国禄在半月内拆除所建的占道耳房及院墙。
评析:案主要争议焦点:
1 经同意、批准的违章建筑,应否拆除?《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可见,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等均属于违法行为,就更不要说建筑房屋、院墙了。
既然李国禄所建的耳房及院墙等附属设施部分占用村路,影响公共道路交通,是违法、违章建筑。那么无论谁同意、批准,都因其违法性而无效,若违建者不肯自行拆除,有关职能管理部门有权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2 拆除违章建筑所受损失应由谁来承担?《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李国禄的西耳房及院墙等附属设施之违章建筑,因村委会签署了“同意”意见,其审查不细与过错显而易见。同时,李国禄虽取得了合法的建房审批表,但其明知占用村道路用于建筑是违法的,且依然报请同意和批准,同样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应共同承担。因此,对于李国禄拆除所受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本案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因本案是经调解解决,若通过法律解决,村委会可引导村民李国禄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负有审批责任的土地管理部门承担相应的行政行为之过错和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村委会不具有审批权,不是批准机关,其所签署的“同意”只是一种向上级报请的中间环节,不具有批准功能与效力。《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尽管李国禄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但他可以就自身过错之外的损害责任,向同样存在一定的过错的土地管理职能部门要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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