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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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上实现诚实信用原则应遵循的规定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7-12 共1928字
论文摘要

  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异议制度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其目的可能是为了拖延诉讼,也可能是为了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迫使对方放弃对诉讼手段的有效使用等。针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以及不诚实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一方面可以通过法院对此加以制止或给予制裁; 另一方面可以赋予对方当事人异议权,针对当事人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向法院提出异议,由法院审查后做出相应的处理。同时,如果当事人认为法官滥用审判权与自由裁量权,可以对此提出异议,由法院审查后做出相应处理。

  从异议程序来看,当事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程序终结前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对当事人的异议应当认真审查。若认为当事人异议成立的,则决定由该非诚信诉讼行为的实施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则驳回当事人的异议。审查异议并作出决定的权限因异议对象的不同而异: 若异议针对另一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由审判长决定,在实施独任审判时,由该审判员决定; 若异议针对法官的诉讼行为,应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二、恶意诉讼规范制度

  追求非法利益,是恶意诉讼的直接动机和目的。追根溯源,虽因素诸多,而诚信机制之缺失实乃导致恶意诉讼的重要原因。从法律属性上分析,它是一种利用诉讼机制掩盖非法目的的侵权行为,借用了国家正当的诉讼机制,形式上的合法性使其具有较强的迷惑性。恶意诉讼不仅严重侵害了特定法律主体的合法权益,浪费司法资源,扰乱诉讼秩序,也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诉讼价值构成了冲击与损害。因此,对恶意诉讼予以规范实有必要。《民诉法修改决定》将恶意诉讼行为的惩罚方式分成三类: 驳回请求,采取罚款、拘留,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条文根据恶意的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将惩罚的方式进行了不同层次的划分,甚至将惩罚提高到了刑法的高度,从这一点可以看出,这次修改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视,也彰显了时代的色彩。

  三、证人宣誓制度

  新《民事诉讼法》第 67 条规定: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由此可知,证人有做证的义务。而证人始终有说谎的危险,为了减少证人说谎的危险,最大限度地保证其陈述的真实性,世界上许多国家规定了宣誓制度。英美法大多规定,证人如拒绝宣誓,其证言将不予采信; 传闻意见因其未经宣誓而予以排除。

  我国现行立法就证人作证应否宣誓并无明文规定。但证人宣誓制度的作用是不能忽视的。为此,笔者主张,在诚实信用原则指导之下,我国民事诉讼应当借鉴采用西方国家的证人宣誓制度,明确规定证人宣誓制度。通过宣誓这种形式对证人施加诚信的心理影响,强化其真实陈述的内心意志,从而确保其陈述内容的真实可信。

  四、民事诉讼责任制度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虚假陈述,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突袭裁判等大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出现,除了因为我国民诉法长期缺乏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之外,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不完善亦是一个重要的原因。要使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得到贯彻,保障其正确实施,必须设置一种责任制度,以制裁民事诉讼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首先,针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实施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法院可以视情况不同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或者让其负担诉讼费用、宣告其失权或宣告其行为失效等方式来进行制裁。《民诉法修改决定》规定: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此处规定即为证据失权的具体规定,也是对就证据问题有违诚信行为的制裁。它不仅有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克服诉讼迟延、积案久拖的弊端,而且也是我国民诉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制度落实。

  其次,针对法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可以通过国家赔偿、责令法官承担个人责任、确认行为无效以及责令重作来进行制裁。

  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自由裁量权或诉讼指挥权,给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而导致诉讼行为无效或重作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则由主观上存有过错的法官( 或司法人员) 进行赔偿,承担法官个人责任。同时,对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等不诚信行为可以作为当事人上诉、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我国自此次《民诉法修改决定》始规定法院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为使其不停留于宣示意义层面,应当对法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规定,以更好地规范法院的诉讼行为,实现诉讼公正。

  最后,针对其他诉讼参与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法院可以视具体情形分别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如果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以及法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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