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民诉法第十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得以确立。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对整个民事诉讼或者重要的诉讼活动均起到指导作用,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还需要具体制度,笔者就此作一探讨。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涵及适用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必须公正和诚实、善意。
诚实信用原则包括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和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前者是指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实施诉讼行为时(包括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时所为的行为),以及法官为行使国家审判权在实施审判行为时,必须在主观上诚实、善意。后者是指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维持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即维持实质上的公正和衡平。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除了适用于当事人之外,也适用于法院,规制法院的审判行为。
1、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约束(1)真实义务的要求。真实义务,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上不能主张已知的不真实事实或自己认为不真实的事实,并且不能在明知对方提出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或认为与事实相符时,仍然进行争执。德国在其1933年《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为完全而真实的陈述。真实义务具体包含两个方面:
一是真实陈述义务。该义务禁止当事人违反自己的认识而提出主张,或者故意通过对某一事实的争执而对法院的判断产生误导。二是完全陈述义务。当事人在辩论中应将自己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全部提出,而不能故意对其中的某些部分进行隐瞒。
(2)禁止反言。禁止反言是指禁止当事人在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中主张与先前的诉讼程序相矛盾的事实,排除当事人前后具有矛盾性立场的主张。例如,在诉讼进行中,由于一方当事人先行实施了一定的诉讼行为,而令相对方当事人对该行为深信不疑并实施了相应的诉讼行为后,实施先行诉讼行为的当事人一方又作出与先行行为相矛盾的行为时,就有可能危害后实施诉讼行为的当事人的利益。对此,法院便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否定先行行为人实施的后行行为。
(3)禁止以不正当的方法或手段骗取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这是指当事人使用不正当的手段或方法使自己处于有利的诉讼地位,或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比如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案件的审判管辖,或以不正当的理由获得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状态,其诉讼行为应当视为无效。例如,当事人一方持有对方用于证明的证据不交出的情形即是。
(4) 禁止滥用诉讼权利。滥用诉讼权利,是指当事人对于诉讼法上赋予的权利,不依正当理由加以行使,以故意拖延诉讼或阻挠诉讼的进行。如滥用反诉权、回避申请权、异议权等。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并要求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5)诉讼上的权利丧失。当事人一方懈怠行使诉讼权利,对相对方实施的诉讼行为长期没有作出表示或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以为其已经不会再实施诉讼行为且又实施了一定的诉讼行为以后,该当事人才开始行使其诉讼权利,并由此导致对方利益受到损害,法院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予以否定。例如对迟延提出攻击与防御方法的行为不予认可。
2、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的约束包括:
(1)禁止滥用职权。法院在证据判断方面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任意加以取舍和否定。应当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能只收集有利于其中一方的证据,对于双方提出的证据都应一视同仁,只要是真实的都应作为裁判的依据,在判断证据的证明程度时,更应诚实地加以对待。禁止滥用审判权还包括审判突袭的禁止,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为当事人提供陈述主张和事实的机会,不得实施突袭性裁判。如在言词辩论终结以前,未使当事人充分预测法院就某事实存否的判断过程,在当事人未能适时提出充分的资料或陈述必要的意见(含证据分析)等情况下就作出裁判。
(2)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由于大多数立法都具有一定的弹性与模糊性,为了将法律有效地、妥当地适用于具体实践,就有必要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法官在处理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在需要实施自由裁量权时,应根据具体情况本着诚实、善意的心态作出决定。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出于正当目的,应考虑到和案件相关的因素而不应考虑不相关的因素。要做到判理公示,详写判决理由,将法官自由裁量的心证过程展示给公众,使一般具有正常智力的人都能认可其裁量,让社会监督其裁量的正当性。
(3)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和程序权利,为当事人创造平等的诉讼条件。法官在诉讼中应当诚实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与双方保持同等的"诉讼距离",并为双方提供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特别是在证据的评价方面,应当一视同仁,只要是真实、合法的证据都应当加以认定。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更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加以对待。在诉讼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除外).
二、民诉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及不足
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是司法解释中第一次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修改后的民诉法第十条则第一次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对诉讼当事人的约束规定
1、禁止滥用权利。如民诉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原因;拒不说明原因或者原因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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