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本文主要内容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着重介绍票据质押的含义及其基本法律特征。随后详细阐述我国票据质押立法冲突的表现, 并于第三部分总结分析票据质押立法冲突的原因。最后, 在分析已有的解决思路基础上, 从立法修改和司法适用两个方向提出了应对我国票据质押立法冲突问题的具体意见。
关键词: 票据质押; 规则冲突; 设质背书;
Abstract: The main content of this paper is pided into four parts. The first part focuses on the meaning of bill pledge and its basic legal characteristics. Then it expounds in detail the performance of the legislative conflict of bill pledge in our country, and summarizes and analyzes the causes of the legislative conflict of bill pledge in the third part. Finally, on the basis of analyzing the existing solutions, this paper puts forward some concrete opinions on dealing with the legislative conflict of bill pledge in our country from two directions of legislative revision and judicial application.
Keyword: instrument pledge; rule conflict; pledge endorsement;
1 、票据质押概述
1.1、票据质押的含义
票据质押是一种特殊的担保方式, 其兼具票据与质押的双重属性, 具有更强的债权担保和资金融通功效, 因此在民商事活动中得到广泛适用。
目前学术界大致从两个方向去定义“票据质押”:有一些学者认为, “票据质押是一种质权创设行为”, 这是站在《担保法》的角度去考虑的, 把票据质押纳入到传统民事担保的范畴当中。还有一些学者, 主要是站在《票据法》的角度去考虑的, 把票据质押理解为持票人的票据行为, 从而将票据质押纳入商事法律制度中。
可见, 从不同的角度对票据质押进行规定, 难免会使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效用及其他因素相互之间产生冲突。
1.2、票据质押的特点
如前文所述, 票据质押是以票据权利为标的的质押行为, 其兼具票据与质押的双重特性, 主要有如下体现:
首先, 是票据质押的要式性特征, 具体指, 无论是票据本身的制作。亦或是进行票据质押或者票据行为, 都必须依照法定方式进行。其次, 是无因性特征。这意味着票据的权利人对票据权利的实现并不会由于票据原因关系瑕疵而受其影响, 只要票据质押行为在形式上合法, 并符合相关票据规则的规定, 则该票据质押就是有效的。最后, 是其独立性特征。即票据质押行为的效力状况, 不受其他交易环节影响, 它是单独存在的, 只要票据质押的行为自身形式合法, 其效力就不会因为其他票据行为的效用瑕疵而发生改变。
2 、我国票据质押立法冲突的具体表现
2.1、关于质权设立与取得的规定
依据我国《担保法》第76条与《物权法》第224条的规定内容看, 我们会发现二者对票据质权的成立要件的规定是相同的, 即采用“书面合同+票据交付”的模式。然而《票据法》第35条第2款却对此作出了与之不相同的规定, 其要求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即采用的是“背书+票据交付”的模式。
两者的核心分歧在于质押背书是属于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还是其对抗要件。即, 若双方当事人签署了质押合同并进行了票据的交付, 但没有背书“质押”字样。此时设立的质押是否有效呢?依票据法角度看, 该票据质押是不成立的;但若从传统民法视角分析, 却受担保物权法保护。这使得司法实践和理论界难以得到统一。
2.2、关于质权实现的规定
质权设置的初衷是保证质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首先, 根据《担保法》第63条的规定, 我们可以知道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可以依据《担保法》中的相关规定来行使质权, 从而就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 《担保法》第81条和《物权法》第229条也都作出了类似规定。再者, 依据《担保法》第66条的规定, 会发现对于票据质权人来讲, 其实质上取得的只是一种优先受偿权, 而并未取得被质押物的所有权。而我国《票据法》第35条规定的是, 如果被背书人依法实现了质权, 那么他便可以行使对该票据的权力。同样是有关票据质押的问题, 《票据法》规定债权人可以直接通过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方式, 径直得到票面记载的金额, 达到质权目的;而《物权法》路径下实现质权则显得繁琐, 且受偿的金额通常少于票面金额, 不利于实现质权设立目的实现。
2.3、关于票据质押能否再转质的规定
我国担保法对票据质押能否再转质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 但《担保法解释》第101条以及《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7条的内容立场和规定却是一致的, 二者均对该问题持明确的否定态度, 即不允许票据质押再转质。然而, 《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1条的规定传达的含义却是, 虽然转质后的被背书人无权去向质押人主张权利, 但是仍然有权去向出票人、承兑人和原背书人的前手主张权利。至此, 该条文的内容又好像是在变相承认设质票据的再转质, 可见前后条文的规定相互矛盾。
3、 我国票据质押立法冲突的原因
3.1、票据质押的自身特点
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 票据质押同时具有担保行为与票据行为的双重性质, 从两个角度对其进行定义, 就会体现出不同的特点, 正因如此, 对于票据质押法律属性的界定便为学界提供了一个值得讨论的空间, 从而于司法实践中, 也使得立法者及司法实践者对此有不同的见解, 并体现于具体案件上的不同处理方式。由此, 对于相关法律规则相互之间的冲突便在所难免。
3.2、民商法的不同价值取向
民事规范强调的是对个体权利的保护, 其一向主张“平等”、“自愿”和“法无禁止即自由”等内容。从本质上讲这是一种确认权利和保护权利的规范。担保制度正是民事规范的一种, 因而其立法条文往往也会体现出与民法的价值追求。而商事规范则意在促进和加强交易的迅捷与安全, 强调应当严格依照商事法律执行, 有着较为严格的准则性要求, 主张从根本上约束商事行为。票据法则是典型的商事规范, 其立法目的便在于“规范票据行为”。可见, 价值取向的不同直接导致了不同部门法之间视角与规则的差异。
3.3、立法上的其他因素
3.3.1、同时立法导致冲突
我国的《票据法》和《担保法》并非先后立法, 它们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内被通过的, 因此便缺少了一个于法律实践中检验发现问题的过程, 从而导致两部法律在关于票据质押问题上产生冲突。
3.3.2、粗糙立法引发争议
我国成文法在规定票据质押时, 关注的重点主要是对票据质押所涉及到的担保制度和票据制度的整体性的构建, 而于立法层面上对整体性规范框架下的具体内容的重视程度却远远不够。这使得相应的立法规定显得过于简单和粗糙, 其忽视了不同法律之间需要有一个相互协调和磨合的过程, 这也就导致了现行的相关法律出现了前述的显着冲突, 也就不可避免地引起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不断争议与探讨。
4 、解决票据质押立法冲突的对策
4.1、根本解决途径——立法上的修改和完善
本文首先建议将民法条文进行修订。譬如, 《民法分编 (草案) 》在2018年8月2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首次被提请审议, 草案第232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 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 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此作为新票据质押制度的概括性基础, 可咨赞同, 并进而在《票据法》对“交付”进行进一步的具体化规定, 构建完善的票据质权体系。
其次, 本文建议从以下方面对《票据法》进行体系重构。一是对票据质押的创立方式、票据质权的取得和实现以及转质等多个方面作出全面而又详细的规定, 同时明确违背该规定的后果。其次, 通过增修现行票据质押法律条文的方式, 使涉及票据质押的两种极具差异性的法律规定衔接成一个完整的规范体系。
4.2、现实缓解途径——司法上的统一与活用
上述建议主要是从立法层面上于根源上来化解票据质押法律规则所面临的冲突, 然而该建议有其局限性, 即欠缺时效性。在现行法律还没有得到修订之前, 该如何化解该方面的冲突呢?笔者认为, 我们只能从现实的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考虑, 以减少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比如, 通过统一票据质押的法律属性, 把《担保法》、《物权法》以及《票据法》有机联系起来, 以此来有效实现票据质押法律规范理论和实践的和谐统一。
4.2.1、通过司法解释统一票据质押法律属性的认识
前文中, 我们介绍了票据质押之立法冲突的具体表现并对其成因进行分析, 我们可以得出我国现行票据质押制度的冲突根源于对票据质押这一行为是属于传统物权担保制度还是商事票据行为?学界对此有着不同的声音, 并且两方观点不相上下。因此, 笔者建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界定票据质押的法律属性, 从而统一司法界与学术界对票据质押理论的认识, 为现实司法办案提供方向指导。
4.2.2、正确把握“票据交付”之“交付”
票据交付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仅是交付票据本身, 由于权利质押的标的本质上是票据所记载的权力, 而并不是票据本身。因此, 既然是以权利作为交付对象, 那么在实现这个过程的时候就理应遵循票据权利的转移规则。但当质押交付的对象是无记名票据时, 只要完成了票据本身的交付尚可;但若是记名票据, 则必须背书记载“质押”才能够看作完成交付。
4.2.3、关于票据质押转质的具体法律适用
出质人出质的意图主要是想借助质物和权利来为债务提供担保, 而并不是要把质物和设质的权利给质权人, 也不是要让质权人利用设质权利再担保。所以, 票据质押的转质是不符合票据质押的设定目的的。再者, 《担保法解释》第101条和《票据法解释》第47条都明确规定了票据质权人对票据不能再进行质押, 本文对此规定是持支持态度的。由于票据自身的短期性特点, 票据的转质也不具有视线中的可操作性。因此, 只有在原出质人与原质权人原先有约定允许转质票据是才能转质, 否则, 原则上不允许转质, 若发生了违法转质的情形, 为了保障商事主体的权利, 《票据法解释》第51条规定, 转质权人没有权利去向原背书人主张权利, 而只能去向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和原背书人的前手去主张权利。
5 、结语
依据当前社会的快速发展, 票据质押已经越来越成为民商事担保中不能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我国目前的立法体系中在票据质押的规定上是有着显着的矛盾和冲突的, 这必然会对法律实务中相关纠纷的处理造成一定的消极影响, 我们只有立足于票据质押的特殊法律属性, 即兼顾其民事质押担保行为属性和商事票据行为属性, 才能使我国的票据质押制度于适用中免于不应有的法律风险。在现行法律还没有得到修订之前, 更应该正确理解票据质押立法的本意, 灵活适用相关法律规则, 进而避免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维护法律的权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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