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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我国票据质押制度完善研究
【第一章】我国票据质押制度的考查
【第二章】国内票据质押法律的构建
【第三章】我国票据质押的特殊情形
【结语/参考文献】票据质押立法问题探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引 言
(一)研究意义
伴随着商事交易的复杂化和多样化,票据的应用越来越广泛。除传统的支付、结算、汇兑等功能外,票据的信用功能也日益凸显出来,其中票据的质押更是作为一项新型的担保手段逐渐走入交易的领域。但是,现行法律关于票据的规定过于粗疏,其权利的设定、行使条件、方式等方面均不明确,在立法中存在矛盾在所难免。票据质押制度自身的不完善使得实践中票据关系的相关当事人无所适从,由于缺少详细的立法指导,致使企业、银行间在面临票据质押问题时做法不统一,甚至法院在处理相似案件时会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这就导致票据质押这一票据行为的实际操作受到了限制。除此之外,票据质押制度中的立法缺失和立法矛盾也给相关制度的深入研究带来了障碍。
因此,本文通过对票据质押性质、要件等方面内容进行分析,希望通过对票据质押的理论及立法进行探讨,对其中存在的矛盾之处进行取舍,以图明晰票据质押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处的地位,从而达到充实票据质押理论研究,厘清票据质押法律制度的目的。
(二)研究现状
1.我国票据质押的立法现状
我国《担保法》与《物权法》为了严格限定权利质权的范围,并未直接给出权利质权的定义,而是通过列举的方式将权利质押列为质押范畴,明确规定汇票、本票、支票能够作为权利质押标的物,这实质上是将票据质押纳入权利质押的规制范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解释”)在关于质押部分的解释上,对票据质押制度的转质等问题进一步作出规定。另一方面,虽然从物的属性上看,票据属于动产,但其价值更体现在票面上所记载的内容,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因此票据质押除符合权利质权的一般特征外,更受到《票据法》的调整,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相应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解释”)中,亦对票据质押制度中的部分问题作出解释。
2.票据质押制度体系的研究现状
无论是英美法系,亦或大陆法系中,均有票据质押的相关制度,但英美法中并未直接规定票据质押,而是用债账担保对这一理论予以填补,而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对票据质押的法律适用也采取不同的立法模式。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典和票据法中均规定了票据质押制度,其中在民法典里作一般性的规定,又在票据法中作具体详细的规定,但由于德日立法中对该问题意见的统一,因此并没有在法律适用上造成混乱。
除此之外,以法国为典型的立法模式中,票据质押直接由商法典加以规定,而瑞士和我国台湾的立法模式中则是在民法中以权利质权一般规定的形式来规制票据质押。
从我国票据质押制度的成文法规制中可以看出,我国票据质押制度的立法模式与德日相类似,《物权法》、《担保法》、《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有提及。虽然《担保法》与《票据法》的立法时间较早,对票据质押这一制度也极早纳入到了法律调整范围内,但无论内容上或者形式上都没有形成票据质押制度的完整体系,反而存在多处立法混乱之处。从内容上看,几部法律在如票据质权设定、票据转质等问题上存在重复立法,并且立法间存在矛盾之处,而在票据质押解除、支票能否质押等问题上又存在立法不明或立法空白的情况。从形式上看,《物权法》、《担保法》及《票据法》均属特别法,对于票据质押的矛盾之处在法律适用时无法采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方式予以取舍。因此,目前我国票据质押制度尚有较大的调整空间。
此外,随着近年来互联网的快速普及,票据的发展不再局限于传统的纸质票据,线上的电子票据也在各企业、银行间大量被应用,其中电子票据的质押是其不可忽视的一项功能。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电票办法”)中,对电子汇票的质押问题单列一节加以规制。但由于我国票据立法的滞后性,电子票据质押问题并没有囊括在目前的《票据法》中,我国目前立法状态是电子票据质押与传统纸质票据质押立法分离的现状。对电子票据质押问题的研究是票据质押制度的进一步扩张。
(三)创新之处
文章的创新之处在于,首先在内容方面,对票据质押的性质认定提供了更加充分的理论依据,对票据质押二元论等不同的观点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评价,更加严谨的认定票据质押属于票据行为。同时,本文对电子票据质押问题的探讨首次将电子票据纳入票据质押的规制领域,使票据质押制度更加具有时代意义。其次在结构方面,本文对票据质押的设定、行使、消灭的整个流程进行了梳理,使票据质押制度的体系更加完整。
一、我国票据质押制度的考查
(一)票据质押的相关概念
1.票据质权
质权是一种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财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当债务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未能清偿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就质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它包含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两种形式。
权利质权属于一种新型的权利,它随着社会财产的证券化逐步形成,它指以财产所有权和不动产用益物权以外可让与的财产权为标的而成立的质权,其是否属于质权还曾一度引起过争议。事实上权利质权在质权行使上与动产质权并无本质区别,但目前我国《物权法》中仅将物限定为动产和不动产,并未包含权利,因此权利质权仍被看作是准物权。
在权利质权中,以票据为标的而设立的质权则是票据质权,它是权利质权的一种具体形式,也是一类特殊的权利质权。票据质权以票据为载体,与一般权利质权相比具有自身特点。首先,权利与票据紧密结合。票据质权在行使时,要求权利人必须持有票据,权利人在实现质权时必须出示票据,以示质权已完成公示,票据质权无法脱离票据而单独存在。其次,质权设定无须履行通知义务。票据上负担质押担保时,无须通知票据上其他债务人或付款人。票据属于流通证券,票据当事人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履行义务,因此票据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可以直接行使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无论出质人还是质权人均无通知债务人的义务。
2.票据质押
票据质押与票据质权是两个紧密联系的概念。票据质押是设定票据质权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在票据上设定质权,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票据的质押;票据质权是实现票据质押的外在形式,是票据进行质押后,质权人享有的权利。
票据质押除具有一般的担保功能外,兼具融通资金及保障交易安全等功能,但关于票据质押的定义,理论上并没有统一的定论,反而是由学者依据不同的出发点,产生了各自的见解。
票据质押是背书人在票据上进行背书,并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并以其即将取得的票面金额,作为被背书人实现债权的担保。
此种定义从一般质押的角度,强调票据质押的担保功能,将票据质押视为一般债权担保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票据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是债务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将其持有的票据设定质权的背书行为。
此种定义与第一种虽然定义范畴不同,但实际上并无本质区别,都侧重票据质押的质押效果。第三种观点则是更加看重票据质押的票据属性,认为票据质押是债务人为担保9债务的履行而进行设质背书,并将票据交付于债权人占有,当债权人的债权届期无法实现时,通过票据权利的行使而达到债务清偿目的的行为。
该定义中的设质背书是指背书人在票据上为“质押”字样背书的行为,并且此种观点还强调票据质权的实现不是简单的清偿债权,而是债权人通过行使票据权利的方式实现债权,这就使其与前两种定义存在根本上的区别。
票据质押的概念之所以产生分歧,本质上是因学者对于票据质押的性质理解不同所造成,票据质押究竟属于一般的权利质押还是票据行为是问题产生的根本。因此,对票据质押概念的厘清还需要在对其性质、特点进行分析的过程中逐步得出结论。
(二)票据质押的学理争论
1.票据质押性质的争论
对票据质押的准确定位,决定着票据质权的行使方式和行使效力,决定着质权人在票据质押过程中的法律地位,是票据质押问题的根本,也是科学定义票据质押概念的前提。因此,在探讨票据质押问题时,其性质的定位不可回避。
(1)“票据行为说”.该学说认为质押背书这一行为属于票据行为的一种,能够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票据进行质押背书后,无论该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否到期,只要设质的票据到期,质权人就有权受领票据金额,享有票据权利。
(2)“一般担保行为说”.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背书人在实现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因此有学者主张,票据质押的的并不是将权利移转给质权人,而是出于担保的意图暂时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质权人享有的只是在实现质权时取得票面金额的权利。此外,《物权法》与《担保法》中都将权利质权视为担保物权,因此作为权利质权的票据质押也不例外,应视为担保债务履行的标的。
(3)“折衷说”.该学说是将质押背书视为一项附条件的背书行为,认为票据质押首先是一般的民事担保法律行为,只有当质权人实现其质权时才转变为票据行为。理由是出质人进行质押背书时并不以票据权利移转为目的,只是为了暂时担保债务,一旦债务得不到清偿时,出质人就会让渡票据权利,质权人才能行使票据权利。
在票据上进行背书无疑属于票据行为的一种,在票据上进行签章,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等字样都会发生票据法律关系,但进行“质押”字样的背书却会引起学说争议,其原因主要是质押这一法律关系更大程度上属于民法调整范畴,因此有很多学者认为票据质押依旧是《物权法》或《担保法》中所提及的一般权利质押,区别无非是将“质押”
二字记录到票据上而已。事实上笔者认为,虽然票据问题主要受商事法律调整,质押问题主要受民事法律调整,但票据质押并不是票据与质押的简单相加,既然其作为背书形式的一种,就应赋予其新的内涵,更加注重票据质押与一般权利质押间的区别,充分发挥其流通、融资等一般权利质押不具有的功能,从该角度出发重新审视票据质押的性质。
2.票据质权行使方式的争论
(1)票据质权的行使范围
票据质权的实现范围是指当票据质权人的质权无法得到清偿时,票据质权人有权通过何种方式行使票据权利。有学者认为,票据质权在权利实现时,仅能行使必要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而不能对票据权利进行实质处分。
理由是票据权利的行使不等同于取得票据权利,只要质权人最终能够获得所担保的金额即可,由于出质人以票据进行质押只是为担保债务履行而非移转票据所有权,因此票据质权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除直接要求承兑、付款和追索外,只能为委任背书,而不能再次进行一般背书或转质。但另有学者认为,禁止质权人再行转让背书或质押背书,实际上限制了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行使质权的途径,因此应该赋予质权人更多的实质权利。对票据质权实现范围的争议本质上仍是对票据质权在权利实现时究竟是否发生权利移转的探讨,由于票据质押本身具有复杂性,因此对该问题的分析应当考虑实务中的可行性和目的性。
(2)票据质权的行使期限
由于票据质押是为担保主债务履行而另行缔结的权利担保,因此与通常情况下仅发挥支付功能的票据权利不同,票据质权在实现过程中必然存在两个时间点,一是主债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另一个是票据自身的到期日。在一般的民事担保中,担保的实现需要以主债务到期为前提,但在票据质押中,票据的到期日与主债务到期日相互独立,票据权利须在票据到期前行使,但票据到期时主债务履行期可能尚未届满。面对此种冲突,有观点提出,必须严格遵循主债务到期且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方可行使票据质权,不考虑票据首先到期的情况,但这种片面的处理方式显然不利于质权人债权的保护,很多情况下会使得票据质押这种担保手段形同虚设,因此又有观点补充,应允许质权人在票据尚未到期,但其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已届满时,与出质人协商将票据转让或贴现,以收回现金。
但也有观点认为,质权人在接受票据质押时,已经意识到会出现债务履行期届满但票据尚未到期的情况,并且票据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只能要求付款,不能再次背书,因此只能等待票据到期时才能行使票据权利。
此外,对待票据到期日在后的情形,还有人提出将票据提存或要求出质人另行提供担保的方式。而对于票据先于主债务到期的,学界通常采用《担保法》第七十七条的处理方式,即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时,汇票、支票、本票的实现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将票据兑现,并与出质人协议将票面金额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3.票据质权消灭的争论
当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时,票据质权人得以行使票据权利,若债务人及时将债务清偿,票据质权人的票据质权理应消灭。但因票据质押的文义仍然记载在票据上,因此票据质权的消灭不能仅仅将票据交还给出质人,还须将票据质押的消灭体现在票据上。由于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质权的消灭方式没有提及,理论上票据质押的消灭通常有涂销质押背书、进行回头背书以及交还质押票据三种方式。涂销质押背书是将票据上记载的质押背书勾划掉,以此来消除质权人的票据权利和义务,但是“涂销”这一行为本身只存在理论中,没有得到立法的认可,因此其效力还有待于明确。而回头背书虽然能够保证票据背书的连续性,但实际上使票据质权人承担了未来可能被追索的风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解释”)第四十七条中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也就是目前法律上并不承认票据质权人的背书行为,这也给票据质权消灭时进行回头背书带来了阻碍。理论上票据质押消灭的第三种方式是返还票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采取了此种方式,当主债务履行完毕导致票据质权解除时,被背书人通过交付将票据返还给背书人使票据质权归于消灭。但是学界中仍有大部分人不予采纳,认为此种消灭票据质权的方式违背了背书的连续性,不利于出质人再次行使票据权利。
(三)票据质押面临的立法冲突
法律部门,也称部门法,是以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为依据,将法律规范自身进行划分的同类法律关系规范的总和。
目前我国已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将整个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其中针对民法和商法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虽然民法与商法的调整对象较为接近,同属于一个法律部门,但商法作为民法的特殊部分,更侧重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商事关系和商事行为,同时民商事法律规范在立法上遵从不同的理念也为学界所公认:民事法律的立法效果更加注重民事主体间地位的平等、结果的公平以及意思表示的合意;商事法律规范在立法中更强调效率以及交易的安全。基于此,两部法律以不同的立法理念为基础,同时对票据质押这一问题作出规定势必会产生矛盾。
1.票据质押构成要件的冲突
明确票据质押的构成要件是票据质押成立与生效、票据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但是在此问题上,我国的《担保法》、《物权法》与《票据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中却存在很大分歧。
承然,在票据质押的成立条件上,我国《担保法》的立法时间较早,立法技术的水平还较低,导致当时的立法中混淆了合同的生效与权利的生效。《物权法》出台后,该问题得以修正,规定票据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但是《票据法》第三十五条明确提出汇票进行质押时应当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也就是说,《票据法》认定票据质押的成立必须以存在“质押”字样的背书为条件,而《物权法》中却并未提及质押背书。因此,学者们认为两部法律在设定票据质押时是否需要质押背书存在分歧。有学者提出,设质背书或者质押背书只是实现票据质押的一种方式,并不排除以其他方式设立票据质押。这也就是承认《物权法》中不进行设质背书但依然能够设定票据质押的方式。也有学者提出相反观点,认为《票据法》是专门规定票据签发、流通、使用的法律,应该以《票据法》为基准。
另外在质押背书的效力问题上,“票据解释”强调票据当事人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而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质押不能成立。也即,“质押”字样是票据质押设立的生效要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解释”)却提出,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而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质押”字样对抗说再一次引发了学术界的探讨。其中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务会议的意见为代表赞同“质押”字样产生对抗效果,没有质押背书可以通过质押合同证明存在票据质押并行使票据权利,唯独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依旧有学者坚持,认为质押背书对抗善意第三人虽然能够操作,却不具有实际意义,因第三人当然无法得知没有“质押”字样的票据上存在质权,当事人签订的质押合同也仅在质押票据的直接当事人间产生抗辩,再次强调质押背书的对抗效果实属重复,因此仍应以“质押”字样的背书为票据质押的构成要件。
2.票据质押再背书性质的冲突
票据质押的再背书是指质权人在持有质押票据后再次将票据进行转让、质押或为其他背书的行为。根据“担保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质押票据再次经过转让或质押后,所为的再转让或转质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质权人及其前手都无需承担任何票据责任。但是我国“票据解释”却没有绝对禁止质押票据的再背书,而是规定出质人对质权人的后手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出质人的前手的票据责任。
可见,两部司法解释中分别持禁止质押票据的再背书行为以及允许质押票据的再背书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对票据当事人如何行使票据权利会产生误导。
以上关于票据质押制度中之所以产生如此大的意见偏差,一方面是由于相关几部法律均属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而其间的冲突系属合法性冲突,却无法依靠法律位阶予以协调,致使条文的参考出现混乱。另因几部法律早期制定过程中过于注重部门法的单独建构,忽视了民商法律部门的整体协调,导致对同一法律规则重复而又矛盾规定的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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