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票据既可以作为付款的手段用于结算,也可以通过贴现方式获得融资,但其更主要的功能在于流通。票据流通性贯穿于整个票据制度之中,因此票据流通性乃是票据制度的灵魂。
由于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相配套的信用市场还不完善,人们的信用观念普遍比较淡薄,银行内控制度不严,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这一弱点,通过伪造票据从事诈骗活动的经济犯罪案件时有发生。例如,2012年7月,章丘市公安局成功侦破一起涉案价值达30多亿元的特大非法经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案。同时期内,杭州、厦门、昆明等地陆续爆出多起金融票据案件,涉及资金规模多则900亿元,少则数百万元,多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牵涉其中。在多起案件中,伪造或根本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仍扮演着主要角色,商业银行的风控能力面临考验。〔1〕从民事角度来看,近年来票据纠纷快速增加。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统计,2010年审理的票据纠纷案件的总金额为2.215亿元;2011年略有上升,诉讼标的总金额2.764亿元;2012年则有很大的变化,诉讼标的额急速攀升到13.31亿元。〔2〕虽然根据我国《票据法》和商业银行的信贷政策,票据的转让流通有真实交易背景这个“硬约束”,但是在票据实务中,在没有真实的货物购销合同和发票的情况下开具汇票的事例却大量存在。这些年,在浙江省的温州、台州、东阳、余姚等地,一些中小企业经常利用票据信用的特点,虚构交易事实,进行非法融资,引发了不少票据融资问题。〔3〕2011年至2013年,浙江省温州市检察机关受理骗取承兑汇票刑事案件多达29起40人,民间买卖承兑汇票刑事案件15起27人,涉案金额均在千万元以上,其中半数以上案件涉及金额过亿元,最高到40亿元。〔4〕近年,我国民间票据市场管理较为缺失,各种不规范的行为也随之而来,融资票据大量发行,民间票据市场发展异常活跃,且暗流汹涌,问题很多。例如,根据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撰写的《温州民间买卖承兑汇票问题调查分析》课题调研报告,浙江省永嘉县施某向胡某等23人借款3亿元。由于资金漏洞太大,已经无法归还,为筹集资金,施某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间,以经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为名,在收取他人银行承兑汇票后,没有支付相应贴现款,以此骗取资金1.6亿余元。此案折射出承兑汇票市场管理混乱,法律规制不足,监管存在漏洞等诸多问题。〔5〕另外,我国票据法中最重要的票据制度之一---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受让人(后手)通过支付对价从无权利人(前手)手中取得票据,且取得票据时无恶意和重大过失。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受让人须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背书方式取得票据,且背书必须连续。因此,无权利人为了将票据权利转让给受让人(后手)获得非法利益,通常采用两种方式:第一,伪造原持票人的签章背书转让给自己,然后再以自己名义签章转让给受让人(后手),以符合票据背书连续的形式要求。第二,伪造原持票人的签章,直接背书转让给受让人(后手)。采用这种方式的,其结果也同样符合了票据背书连续的形式要件。由此可见,在善意取得制度中,不管无权利人采用哪种方式转让票据,其都绕不过无权利人实施票据伪造行为这一法律事实。
诚然,善意取得制度是通过牺牲原持票人的利益以保护现票据持有人,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票据交易的安全、促进票据的迅速流通。可是,在这个特定的场景之下,研究者往往着眼于对原持票人和现持票人的利益平衡进行精细的探讨,对伪造人、被伪造人票据责任的问题却鲜有延伸研究。因此,票据伪造下两票据当事人的票据责任追究成为该领域的一个盲区而常常被忽视。
对于伪造人的票据责任问题,笔者将另行撰文论述。在此,仅就被伪造人的票据责任问题进行探究。关于被伪造人的票据责任问题,目前我国学者在认识上比较一致,认为被伪造人无需承担票据责任。在票据伪造中,形式上被伪造人的票据行为已经完成,但是,其非依被伪造人的意思而完成,因此被伪造人不应承担任何票据责任。
但是,出现表见伪造或者被伪造人愿意追认两种例外情况的,被伪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问题是在票据伪造中,被伪造人能否追认?伪造人若是假冒他人的名义进行票据行为,因此伪造人名字没有出现在票据中,即便被伪造人愿意追认,其追认的对象是什么?这个问题需要研究。如果可以追认,其追认效力是属于有溯及力的补充授权,还是不具有溯及力的一种新的票据行为。就这两个问题,笔者将通过中日票据法学对比研究的方法,学习和借鉴日本成熟的经验来加以解决。
二、被伪造人的表见责任
如果伪造人和被伪造人之间有着一种比较特殊的关系,致使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伪造人有权进行票据行为而授受票据时,票据上的表见代行即告成立,被伪造人无法免责。通常情况下,被伪造人与伪造人之间有一种特殊的关系,例如两者之间是劳动雇佣关系、夫妻关系或者父子关系。伪造人以被伪造人名义签发票据时,第三人依一般社会人的常识,认为有足够的理由可以相信伪造人具有正当的权限而取得票据。
另一种情况是,被伪造人将印章交给伪造人保管,伪造人却未经被伪造人同意擅自签发票据用于支付个人所付款项,第三人以为伪造人持有被伪造人交付保管的印章,判断其有权限签发票据而取得之。此外,被伪造人对印章疏于保管而导致印章被盗,被盗后又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票据伪造结果的发生,第三人以善意从无权利人手中取得票据者等,上述情形都是产生票据表见伪造的主要原因。
根据表见代理理论,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观授权行为,致第三人误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笔者认为,认定票据被伪造人的表见责任,需要把握以下三个基本要件:第一,客观上须有使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伪造人具有代行权限的情形。第二,因伪造人与被伪造人有某些特殊关系,致使第三人造成错误判断的情形。第三,一方面,第三人不知也不应知道伪造人对于所为事项并无代行权;另一方面,在造成票据被伪造这一结果上,被伪造人有可归责性,即存在过失。
我国学者认为:“票据伪造与表见代理发生竞合的时候,即某些票据伪造,在被伪造人与被伪造人之间存在着某种民法上或者票据上的代理关系,被伪造人的责任可归入民法上的表见代理处理。”〔6〕该说主张采用类推适用表见代理规定的办法,用来追究被伪造人责任。笔者称之为表见代理类推适用说。
诚然,表见代理与表见伪造两个制度,都是对第三人的信赖给予保护,从而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达到交易安全的目的。可是,两者之间有着显着的差别。就前者而言,票据上有代理关系的表示,故票据上出现无权代理人。而后者的票据伪造中,伪造人直接以被伪造人的名义进行票据行为,所以票据上没有出现无权代行人。众所周知,表见代理的适用是以第三人信赖对方有代理权为前提的。笔者认为,在票据伪造场合,伪造人根本没有在票据上出现,第三人对于直接对方具有代行权限的信赖也就无从说起。所谓的对第三人信赖给予特别保护便无从谈起,表见伪造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失去了其重要的基础,由此可见,表见代理类推适用说存在着自身无法跨越的难题。
如何帮助表见代理类推适用说克服这一自身的缺陷,让产生表见伪造的票据责任落在被伪造人身上,我们不妨借鉴日本的票据理论来解决这一难题。在日本学界,权利外观说很好地解决了这一理论问题。该说由以下两个方面构成:一方面,被伪造人对于产生“伪造人有票据代行权限的虚伪外观”
存在着归责事由;另一方面,票据取得人(不仅指直接第三人,还包括间接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伪造人有票据代行权限”之外观是真实存在的。在这种场合,被伪造人就应该承担票据责任。〔7〕在票据法学领域中,以“票据王国”自称的日本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票据法理论体系,其成熟的票据法学理论可资参酌。目前我国票据法理论的整体研究水平,客观地说,尚不具备日本那样比较全面完整的理论体系,特别是对于被伪造人表见责任方面的研究,更无法期待在短期内建立相对应的理论架构。笔者认为,解决表见伪造问题的最好办法就是借鉴日本的权利外观理论,来完善和充实我国的票据理论。借鉴日本权利外观说,对于推动我国票据伪造理论的发展有着以下三点启示作用:
其一,在追究伪造人表见责任方面,权利外观说相较于表见代理类推适用说,有着较宽的适用空间。因为权利外观说认为,只要票据取得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地信赖“伪造人的票据行为具备了同被伪造人授权下实施的票据行为一样的外观”,即可要求被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其二,运用权利外观说解决表见伪造问题需要符合以下两个要件。第一,票据伪造行为有可归责于被伪造人的事由,例如,伪造人未尽谨慎义务,存在印章保管不慎的过失等。第二,被伪造人与伪造人之间有着一种特殊的关系,使第三人足以相信伪造人是被伪造人的代行人,具有代理进行票据行为的权限。在此场合,票据伪造的法律后果由被伪造人承担。其三,进一步解读该票据理论,发现其优点有二。第一,权利外观说强调的是对外观信赖的保护,从而可以巧妙地跨越“因票据上没出现伪造人名字而无法类推适用表见代理”之障碍。第二,它不仅仅限于取得票据的直接第三人,即使是间接第三人也能得到保护,从而对票据取得者有效地进行统一保护,实现维护票据交易安全之目的。
笔者认为,权利外观说理论具有其他学说无法可比的优越性,故该说值得我国参考借鉴。
票据行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既有民法上的一般性质,又具有票据法上所特有的一些性质。票据行为所具有的要式性、抽象性、文义性、独立性以及协同性正是票据法为了促进票据流通、保障票据交易安全的宗旨而赋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