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伪造人追认的票据责任
我国《票据法》第14条第1项是有关票据伪造的效力问题的规定。该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它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同时第4条又规定,票据出票人签发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就其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换言之,我国《票据法》第4条实施“不签名者不负责任”的签名责任原则。对于被伪造的票据,尽管票据外观上显现被伪造人的签名,但实质上并非其自签,也非其授权他人代行署名,故不应依票据文义负责,也就无需承担因票据伪造产生的任何责任。但是,被伪造人愿意追认的除外。以下,先就票据中的无权代理追认和伪造追认之相异点进行比较,并对追认的溯及力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
(一)票据无权代理的追认
我国票据立法对于票据伪造和票据无权代理是否可以追认的问题均未涉及。由于票据伪造的追认一般是从对票据无权代理追认的类推适用延伸而来,所以在涉及该问题之前,有必要对票据无权代理追认问题进行一定的阐述。
对于无权代理可否追认的问题,我国民法学者早就明确指出“:民法规定无权代理可以追认,是由于这种行为未必对被代理人不利,追认给了其一个亲自选择、判断的机会,同样地,追认无权代理,也未必对相对人不利,被代理人的追认,可能恰恰是相对人所期望的。”〔8〕票据学界大多数学者以此为基础,得出了以下结论“:受票人在接受时将被代理人作为票据债务的承担者而考虑的,与被代理人发生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才是其本意。而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的追认,恰好满足受票人的期待。”〔9〕如果被代理人予以追认,则持票人可转而请求被代理人履行义务,尤其在目前我国各票据主体支付能力尚不十分充分的情况下,赋予被代理人追认的权利,更有利于保护票据利益,实现票据法的立法旨趣。〔10〕票据代理行为是从一般民事行为中衍生而来,同样应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追认与否交由被代理人自己判断,所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也由其自行承担。较之用法律直接规定承担票据责任的办法,这种做法更体现了对意思表示自由的一份尊重。
(二)被伪造人的追认
被伪造人因未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所以不负票据责任,被伪造人以此为由,可以对抗一切持票人。不过,如果基于一定的原因,例如被伪造人对于被伪造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或者被伪造人与伪造人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等,被伪造人自己愿意进行追认的,得承担票据责任。
问题是,在无权代理场合,无权代理中存在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只要被代理人愿意追认,在票据理论上则不存任何障碍。然而,在票据伪造场合,因为伪造人的名字没有显现于票据,伪造人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既然追认对象不复存在,追认也就失去其存在的可能性。对此问题兹作如下论述。
笔者认为,基于无权代理与伪造的实体一致性,追认不仅适用于无权代理之场合,也同样适用于票据伪造之场合。当出现票据被伪造的情况时,被伪造人完全可以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追认方法对伪造人的行为进行追认。因为准许被伪造人追认,除了实现尊重当事人意愿和达到降低交易成本的目的之外,更重要的一点是,还可以避免因为伪造人缺乏清偿能力而可能对持票人造成损失的潜在风险,从而真正有效地保护了票据权利人的利益。
为了对以上结论进一步予以必要的论证和说明,以下笔者用两个设例来分析和论述票据无权代理和伪造之间的异同点。第一例,B以“A的代理人B”方式签发票据。在这一场合有两种情况出现:如果B有代理权,这就是通常的票据代理情形;如果B没有代理权则构成无权代理。第二例,B直接“以A的名义”形式签发票据。在这一场合也有两种情况出现:如果B有代理权,则为票据代行;〔11〕如果B没有代理权,则构成票据伪造。
细察上述两个设例可知,从“代理关系的有无”的票据文义性的表现形式角度来看,第一例与第二例存在差别。可是,从实质要件分析,第一例的无权代理中的B与第二例的伪造中的B,皆为无代理权限下进行的票据行为,说明了无权代理与伪造的实体一致性。
在两者间的实体一致性之前提下,兹就此两者分析如下:①无权代理与伪造之场合,行为人均有意图地作出了希望由被代理人和被伪造人承担票据债务的外观,且相较于以代理人名义进行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伪造情形下的伪造人B直接使用A的名义进行票据行为。因此,B让A承担票据债务之意思表现得更直接、更强烈。在此场合下,无权代理既可追认,伪造追认自无否认之理。②对于伪造人B而言,其本质上欠缺的是以A的名义进行票据行为的权限。笔者认为,既然A能够于伪造行为发生前授予B该权限,也可于伪造行为发生后补充授予B该权限(追认)。本人的事前授权1为,与此对应,本人以事后补充授权的追认方式对无权限行为部分的瑕疵进行修补,使其成为有效票据行为的做法也未尝不可。只要A愿意授权,我们就应该尊重他的意思表示,而不应受制于时间的先后。这样的解释,从根本上突破了伪造缺乏可追认对象这一困境。③从道德层面剖析,伪造固属反正义,无权代理也属反道德,两者皆为非伦理行为,均不值得提倡。此情形下,若无权代理准许追认而伪造不得追认,则这样的处理结果不免失之偏颇。因此,为求得两者间之平衡,伪造和无权代理都可适用追认的做法,才能体现公平合理。
此外,据日本以前传统通说的解释,认为票据的伪造行为是绝对无效的,所以不承认追认。〔12〕该说认为,票据无权代理是可以追认的,这是因为无权代理中存在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而伪造中缺乏这一要素。既然伪造中连意思表示都不存在,岂有可追认之余地?〔13〕如果本人非得以自己名义对无效票据行为进行追认的,仅限于其作出了一个新的票据行为,对于无效票据行为则不具有任何溯及效力。〔14〕不过,此后日本学者的观点逐渐转变,对溯及效力的态度也由原来的否定转向肯定。现在日本多数学者认为,对于伪造的追认应该准用无权代理承认其溯及效力。〔15〕其理由如下:第一,对无权代理和伪造两者进行比较,无权代理有无权代理人的签名,而在伪造中伪造者的名字没有显现在票据上,两者之间仅此差异而已。在行为人均意图性地作出“希望由被代理人和被伪造人承担票据债务”的外观这一点上,两种场合是完全一致的。〔16〕第二,票据代行,是代行人代表本人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的行为。当代行人拥有代理权时,其代行行为具有代理效力,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然归属于本人。从这一立场出发,将伪造人视为票据的无权代行人,那么在无权代行的情形中准用无权代理的追认方法并无不可。目前,伪造与无权代理一样也可以进行追认的观点已成为日本最有力的学说。〔17〕1966年,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例也采用了这一立场。〔18〕更为重要的是1988年联合国制定的《国际汇票及国际本票公约》第34条规定“:票据上签名被伪造之人不负票据责任,但其同意受被伪造签名之约束,或表示该签名即系其所为,应与自行签名于票上负相同之责任。”〔19〕虽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理论上是迥然不同的,但在伪造可以追认这一点上出现了一些融合趋同的趋势,代表了世界发展的潮流。
(三)伪造追认的溯及效力
无权代理一经本人追认,就获得确定的法律效力,其效力溯及至无权代理行为发生的最初之时。可是,与无权代理不同的是,在伪造的场合,因伪造人的名字没有出现,以致票据上不存在有效的意思表示,如何认定追认的效力成为问题。围绕追认的溯及效力问题,我国学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肯定说。该说认为,被伪造人的追认行为是出于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其加入某一票据关系,这一票据关系因被伪造人的加入而趋于正常,摒除了非正常因素---伪造签名,故追认行为应有溯及力。〔20〕第二种观点是否定说。该说认为,被伪造人不得追认。因为票据交易强调的是交易安全,若交易后果是不可预测的,则交易安全就令人担忧。如容许被伪造人追认,则交易后果将变得不确定,从而有损交易安全。〔21〕如果被伪造人欲通过追认方式承认伪造人的票据行为,此追认的效力不得溯及以往。因此,这一追认只能被看作被伪造人进行了一个新的票据行为。〔22〕第三种观点是折中说。对于持票人来说,伪造票据的追认,有利于其合法权利的实现,与票据法的基本原则不违背,应当予以承认。〔23〕可是,如果被伪造人承认伪造人的行为,该承认只能认为是被伪造人进行的一种新的票据行为,从承认时起,票据的伪造行为才生效。简言之,该追认无溯及效力。〔24〕另一折中说则认为,票据伪造的追认是否发生溯及效力,应根据被伪造人追认的真意而定。如果被伪造人的追认仅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商誉或信用,而不欲免除伪造人法律责任,则应认为该追认不具有补充授权的性质,从而不发生溯及力;反之,被伪造人的追认纯粹是出于特殊情况(伪造人系被伪造人的亲属)的考虑,明确表示其追认是为了彻底治愈伪造人票据行为的瑕疵,从而使伪造人免予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则应认为其追认具有补充授权的性质而发生溯及力。〔25〕笔者认为,首先,票据伪造的追认,是指“伪造人的无权限票据行为发生后,本人向伪造人或者持票人作出明确的单方意思表示,表明该行为自始对自己具有拘束力”的一种补充授权行为。因此,伪造行为一经本人追认,其法律效力溯及至伪造行为发生之初,而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将该无权限行为自开始即转为有效,由此产生的票据责任全归咎于本人。
其次,从民法上的追认效果来看,如无特别规定其效力溯及当至该行为发生之初。票据代理行为也好,票据代行行为也好,均属法律行为。因此,当本人对于无权限行为进行追认时,其效力当然适用民法规定。通过以上的分析论证,笔者推导出了票据无权代理和票据伪造仅形式不同而本质一致,故两者均可适用追认的结论。既然对于无权代理一经本人追认就能按照民法的规定,其效力溯及至无权代理行为发生之初,那么对于票据伪造经本人追认,同样也应当按照民法的规定,其效力溯及至伪造行为发生之初。
另一方面,通过分析否定说的立场可知,其提倡的“被伪造人的追认,只能认为是被伪造人所为的新的票据行为”学说主张,强调了伪造的追认效力只是注重于将来,对于伪造人过去的行为不发生作用。因此,即便被伪造人作出追认,伪造人依然难以免去票据责任以及相对的民、刑事责任的追究。
可是,所谓的追认权,是本人通过特定的法律行为,使无权代理人、无处分权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成为有效法律行为的权利。虽伪造多不利于被伪造人,但也不排除被伪造人和伪造人之间因有着一种特殊的关系(例如亲属关系或者雇佣关系)而愿意追认的可能。被伪造人追认的目的是将无效法律行为变成有效法律行为,从而承担起票据的全部责任,以免去伪造人的票据责任。
而依否定说观点,被伪造人进行追认的,其追认的效力不得溯及既往,故经追认后的伪造人依然无法免去包括票据责任在内的其他责任,这样的结果显然有违于被伪造人欲通过追认免去伪造人责任的初衷。因此否定说的这一观点,笔者难以苟同。
此外,再来着重讨论一下折中说中后一见解所存在的问题。该说将追认的溯及力问题过分细化,从而导致了结论的复杂化。该说认为追认的溯及力的有无,当取决于票据伪造行为的违法危害程度大小,还与伪造人法律责任的轻与重的认定有直接关系。当被伪造人的追认是为了保护自己的信用,而不想免除伪造人的法律责任时,这种场合下的追认不具有事后补充授权的性质而不能发生溯及力(第一种情况)。当出现诸如伪造人为被伪造人之亲属这类特殊情况时,被伪造人之所以作出追认,其目的显然是为了免除伪造人的法律责任,这一场合下的追认才具有事后补充授权的性质,能够产生溯及力(第二种情况)。
其实,对于票据的伪造,被伪造人只要举证证明票据上的签名非己所为,就可以拒绝承担票据责任。换言之,被伪造人可以通过票据法赋予他的物的抗辩权,即可做到责任上的完全撇清,不会对自己的商誉信誉造成任何的影响。那么,一般情况下,被伪造人之所以作出追认、自愿拦下票据义务,通常是在对其自身利益的考虑后作出的选择和判断。例如,追认后的结果对被伪造人自己本身有利、甚至追认的结果恰为被伪造人所期待或所追求的。由此可见,追认与否交由被伪造人自由判断,更多地体现了被伪造人意思自治的一面,而与维护被伪造人商誉、信用无多大的关系。
结 语
以上,笔者对于我国票据伪造中被伪造人的票据责任进行了探究。原则上,票据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出现表见代行的例外情况或者被伪造人愿意追认时,被伪造人票据责任不得免除。
需要注意的是,伪造行为一经本人追认,其法律效力溯及至伪造行为发生之初,依此产生的票据责任归于本人。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票据法中票据伪造的相关责任制度,笔者建议参考《国际汇票及国际本票公约》第34条规定,将我国《票据法》第14条第1项规定的“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它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修改成“票据上签名被伪造之人不负票据责任,但其同意受被伪造签名的约束,或表示该签名即系其所为,应与自行签名于票上负相同责任”,以实现我国票据法与国际汇票、本票公约的对接,顺应世界发展的潮流。
票据行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既有民法上的一般性质,又具有票据法上所特有的一些性质。票据行为所具有的要式性、抽象性、文义性、独立性以及协同性正是票据法为了促进票据流通、保障票据交易安全的宗旨而赋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