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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链接侵犯版权的可能性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0-10 共3477字

  搜索引擎成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检索的重要工具,在为大众提供方便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搜索引擎链接侵权问题,它可能侵犯被链接网站、版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界逐渐引发了一场关于对此问题的争论,同时也暴露出了我国目前在搜索引擎链接侵权这一方面上的问题。为此着重分析搜索引擎深度链接侵犯版权问题,为我国搜索引擎深度链接侵权的相关问题研究提供理论上的支持。

  一、搜索引擎深度链接界定

  搜索引擎是通过运用一种特有的技术程序将互联网上错综复杂的信息进行分类编排和整理,然后提供给网络用户使用的特殊程序。其中网络链接则是搜索引擎应用的一种基本形式。深度链接,即当用户点击链接标志时,计算机就会自动绕过被链接网站的首页,直接跳到到深层网页分页的链接方式。

  此时,被链接网页如果没有任何显着的标志,那么用户一般可能会误认为还停留在设链网站的网页上,会导致用户对网站内容及相关版权所有者的误判,这比较容易引起侵犯版权、不正当竞争等方面的侵权纠纷。

  二、深度链接侵犯版权的可能性分析

  ( 一) 深度链接侵权主体分析

  1. 链接对链接者和被链接者网站的影响首先,链接网站通过深度链接将第三方网站的内容链接到本网站,可以充实其设链网站的内容,满足更多不同网络用户的需求,同时增加网站访问率和效益。对于被链接网站,设置链接同样也可以增加其网站的访问率和收益。但是不管链接主页还是分页,被链网站总体上还是处于平衡的获益状态,因此不会对被链接网站造成侵权。

  2. 链接与被链接作品的版权人通过深度链接向网络用户提供的信息是设链网站对被链接网站内容的临时复制,它只是改变了网点地址对其内容的重复再现。仅仅提供链接并不会对被链接作品产生侵权,因为链接作为一种为用户提供快速定位信息的工具,只是扩大了被链网站或被链作品的访问度和影响力。但如果被链接网站没有明显标志,用户有可能会将被链网站的作品混淆误认为是设链网站的作品,从而造成用户对网站内容及作品权属的误解。同时,如果被链接的是侵权作品,则会扩大被链接作品侵权的影响。版权人对自己的作品享有合法的版权,未经版权人许可,禁止传播利用其作品。

  3. 链接与社会公共利益在数字化时代下,深度链接技术为公众快速的获取利用信息提供了方便,满足了不同公众对信息量的需求,使公众随时随地都可以查询浏览自己想找的信息,因此链接的存在是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但不应该侵犯版权人或其他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被链接人的利益,尤其是保护版权人的利益,应在深度链接的类型、内容、范围等方面进行合理的限制,以此来协调社会大众、链接人与被链接人的利益关系。

  ( 二) 深度链接侵犯版权内容分析

  1. 链接与复制权深度链接的应用逐渐改变了传统的复制权观念,设链者将被链网站的内容信息通过其所在的服务器直接传送到网络用户的计算机浏览器上,从而形成对链接对象的暂时性复制。深度链接有没有产生复制权的争议焦点就在于是否肯定暂时复制。笔者认为传统的复制是固定在一定载体之上,并有复制件生成,能产生永久性复制的效果。而深链技术将设链网址提供给用户登陆浏览,此时提供给用户的只是一个地址,当链接信息显示在用户浏览器屏幕上时并没有固定在浏览器上,也没有复制件的生成,因此这种临时复制不同于传统的长久性复制
  
  2. 链接与发行权发行和复制有着密切联系,发行的前提就是要有复制品的产生,而复制的目的一般就是发行供用户利用。鉴于在深度链接的过程中只是对被链接内容的临时性复制,没有复制件产生,也没有发生版权所有权转移,因此也就没有发行的可能性。所以认为设链网站或设链者没有通过网络发行任何和版权人有关的作品。

  3. 链接与改编权改编不是简单的对原作品的重复再现,而是建立在自己独创性劳动基础之上的。深度链接没有产生永久复制件,只是将被链接网站的地址原封不动的链接到用户浏览器上,并没有对被链接内容进行版权意义上的独创性改编。设链者有时可能会在表面上改变被链者网站原来的外观效果和序列的排放,但实质上其涉及的被链接网站的内容并没有改变。因此深度链接出现的情形不符合改编的基本条件。

  ( 三) 深度链接侵权的判断标准

  1. 对行为主体的判断搜索引擎深度链接是否侵权首先就要明确侵权主体,在这里主要是判断行为主体是作品提供者还是设置链接者,这两者有着根本上的不同。前者是将为用户提供的作品储存在服务器中以供用户使用,实际上是一种网络传播行为。而后者作为一种提供链接服务的信息搜索工具,并不是网络传播行为,而是扩散行为。它起着扩大检索网站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作用。

  如果是提供侵权作品者,因为没有得到相关权利人的授权许可,那么就对其直接适用我国民法中规定的侵权责任; 如果是提供链接服务者,则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做下一步的分析讨论。

  2. 对主观要件的判断我国对行为人侵权的主观判断标准是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为侵权作品,并且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此法规借用了美国数字化时代版权法的避风港规则,但是仅以权利人发出通知来判断网络服务商知道他人侵权是不全面的,避风港规则并不适用全部侵权情形。如果没有通知,对网络服务商的责任的认定,国际采用的是“红旗标准”.如果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像一面鲜亮的红旗公然地飘扬,以至于能够明显发现侵权行为的存在,则可以认为网络服务商对此行为知晓。为此,红旗标准成为了避风港规则的补充,但这也不是最完美的组合适用规则。美国国会在审理此类侵权案件时曾经解释说,判断他人侵权行为是否显而易见的标准应当采取客观实际的标准。因此应该运用一个统一的客观参考标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 四) 对搜索引擎深度链接侵犯版权问题的合理建议

  1. 注重利益平衡,维护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随着知识产权的快速发展以及在实际生活中的重要地位,使人们逐渐认识到知识产权对人类生存发展的重要性。所以对着作权人的保护,也是对网络服务商、社会大众、设链者和被链接者的保护。为了平衡他们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在利于思想和文化的交流传播原则下,应找到一个平衡点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从而社会环境和网络环境的和谐健康发展。

  2. 建立完善深链侵权体系,加大版权保护力度由于我国对搜索引擎深度链接侵权问题并没有建立完整的法律体系,因此制定一套完整的适合本国国情的体系制度是当务之急。目前我国对侵权责任问题的处理一般是引用民法中的相关规定,这对实践中一些复杂的版权侵权案件的解决造成困扰。所以对于这一问题上应该在结合本国实际情况的前提下,借鉴外国的网络版权解决规则和制度,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搜索引擎深度链接侵权案件提供解决判断依据。

  3. 制定统一客观的侵权认定规则避风港规则为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行为提供了认定依据,而红旗标准作为对避风港规则补充,使网络服务商在没有收到通知的情形下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得到了充足的认定。但这只是对服务商侵权的认定,另外这两个规则规定的侵权情形过于单一。参考规则不同,结论也就不尽相同,为此应确立一个统一的客观标准。一般而言,可以将一个理性的第三人的判断能力和应尽的义务范围作为认定标准,即以一般人的思维视角来判定。

  三、总结

  在当今信息网络和知识产权迅速发展的时代,搜索引擎深度链接技术被广泛的应用到互联网上,使网络用户方便快捷的检索搜寻信息成为了可能,但随着深链技术普遍的过度应用,不可豁免的侵犯到了被链接网站或版权人的权益,逐渐产生了一系列侵权纠纷。而我国目前并没有完整的专门解决这一问题的法律法规,在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解决规则。为此本文对搜索引擎深度链接侵犯版权问题展开深入探讨,提出趋于合理化的建议,对建立公平合理的网络安全环境和良好的社会大秩序有着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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