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惩罚性赔偿的含义、起源发展和功能
(一)惩罚性赔偿的涵义和起源发展
惩罚性赔偿是指最终判决的赔偿数额远远多于受害者所受到的实际损害的一种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国出现成型,在美国十八世纪末期发展壮大。我国引入惩罚性赔偿首先在1994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后又被进一步确定在2009年实施的《食品安全法》中,其明确被确定是在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
(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一是惩罚功能。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通过惩罚主观恶性较大的侵权人,剥夺其巨额金钱达到惩罚、制裁的目的。二是威慑、遏制功能。巨额的赔偿金使违法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赔偿的成本远远高于其从中所获得利益,这一方面遏制了违法生产经营者再次违法,同时威慑潜在的侵权人。三是弥补功能。惩罚性赔偿在惩罚加害人时,注重弥补受害者的损失,使消费者所受的损害得到充分的赔偿。
二、我国食品安全领域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为我国食品安全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注入了新的活力。此外,惩罚性赔偿还体现在《侵权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
从《侵权责任法》第47条和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中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在这两部法律中都有严格的适用条件,但也存在多处不同。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为:第一,两法中规定的义务主体都是生产者或销售者,权利主体都是一般消费者。
第二,在主观要件方面,两法存在差别,前法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必须"明知食品存在缺陷",适用过错责任;后法中规定销售者责任以"明知"作为主观要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而对生产者用严格责任。第三,在损害结果方面,两法存在明显的差别,前法规定以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为结果要件;后法只要求消费者购买了缺陷食品,不要求缺陷食品造成实际损害结果。第四,适用中两法在赔偿数额方面也存在不同之处,《食品安全法》规定价款的十倍或损失的三倍赔偿额,不足一千按一千算;而《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具体确定赔偿数额。
三、我国食品领域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
(一)消费者定义模糊不清
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对于我们理性清楚地思考法律问题,对消费者实施法律保护至关重要。但在《食品安全法》中,立法者并未对消费者的概念做出明确的界定,因此导致各法院对消费者的界定不一,判决结果也大相径庭。
(二)构成要件过于严格
惩罚性赔偿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其构成要件更加严格。尤其在主观方面,对生产者和销售者"明知"要件的设定和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这一结果条件的限制。《侵权责任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要求生产经营者明知存在缺陷,《食品安全法》虽不要求生产者明知,但要求经营者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最近的食品侵权诉讼中,针对惩罚性赔偿消费者胜诉的案件很少,这充分显示了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苛刻,造成了惩罚性赔偿适用难的现状。
(三)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在惩罚性赔偿诉讼中消费者的举证责任过重,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转移的条件是法律有明确的例外规定,但是,在食品安全事故侵权的诉讼中并没有规定例外。对于消费者而言,要想证明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存在缺陷是明知的,并且鉴定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成本高,实施难度大。生产者和销售者所掌握的食品信息远多于消费者,他们之间的供销关系又使双方彼此加深了了解,由他们承担举证责任比消费者更容易。因此我国目前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合理。
四、我国食品安全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消费者"概念界定
虽然《食品药品纠纷解释》第3条已经规定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本文仍认为在立法中应明确规定消费者的概念。购买者只要不把食品再次投入市场进行交易,不管购买人是否明知食品存在一定的瑕疵,都应认定其为消费者,这一范畴应包括个人和单位。
(二)完善食品侵权中的主观归责原则
适用惩罚性赔偿最重要的就是明确主观过错,鉴于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市场中主体地位的不同,在主观归责方面应该区别对待。本文建议对销售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而对在食品安全中发挥基础性作用的生产者规定严格责任。因为生产者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使消费者遭受损害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销售者只要尽到了对食品的应有的注意义务,就可认定为无主观过错。
(三)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责任
消费者对经营者的"明知"进行举证,增加了消费者的举证困难。本文建议应规定经营者承担证明自己的明知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一规定一方面减轻了消费者过重的举证责任,也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食品质量。
参考文献:
[1]车平,王宁。论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J].法制博览,2015.
[2]刘宁。我国食品安全民事责任制度研究[D].沈阳工业大学,2012.
本文针对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关内容进行研究,希望通过本文的分析,能够进一步保证我国的食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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