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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型城镇化进程中构建农民权利发展观的论述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6-24 共13205字
论文摘要

  中国新型城镇化不仅是农村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型与升级,而且从根本意义上来说是一种以人为核心的文化素质提升与价值观念变革。钱穆先生说过: “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产生。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解决。”这是从文化的人类学视野对社会历史变迁及其文明成果的经典概括。
  换言之,无论是人类社会的宏观变迁,还是特定历史阶段的微观发展,都必然留下社会变迁的文化脉络与相应时代的历史烙印。中国改革开放的实践表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孕育并形成了包括政治文化、社会文化、法律文化等文化形态的文化体系。同时,各种文化形态以其独特的价值底蕴及结构形式引导着深刻的社会变革。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与推进,尤其是“人权条款”的入宪,中国文化体系中的法律文化逐渐成为进步性、基础性的文化形态,并实际承担着市场经济文化变革的导向功能。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现代社会需要相应的现代法治,现代法治需要“文化底盘”,否则法治难以健康发展。
  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中国的现代化建设是在农业支撑基础上的“GDP”现代化。然而,对于“GDP”的过度关注却使得农业发展严重滞后,农民阶层严重分化,农民利益严重受损,社会矛盾严重凸显。在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基层行政权力的肆意、征地拆迁纠纷与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大量涌现、信访与群体性事件日益增多、城乡二元结构的制度性歧视等社会不公平现象,进一步使得农村社会发展陷入一种深刻的体制性紧张与系统性风险之中。因此,在新型城镇化进程中,构建以权利意识、权利体系、权利实现为主要内容的农民权利发展观,理应成为农村法律文化创新的主流态势。只有摒弃唯“GDP”的发展思路,注重工业反哺农业,加强农民权益保障,并将农民权利理念及其体系设计纳入法律文化框架,新型城镇化才具有真正价值与实际意义。

  一、法律文化的公平性: 农民权利发展的价值根基

  毋庸置疑,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与实践,作为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法律文化建设也取得了长足进步。法律文化与伦理文化、政治文化、社会文化、艺术文化、科学文化等文化范畴一样,既具有人类学文化或大文化的共同特征,又具有自己的固有属性。法律文化的固有属性不是一成不变的,它随着法律本质观与价值观的发展而不断赋予新的内涵。自 20 世纪 80 年代后期权利本位观的提出及其深入研究,打破了“阶级意志论”与义务为先的法律文化理念,权利意志论提升至本体地位,并逐渐形成权利文化。权利意志论认为,权利是法的根本内容,是法的真正本体; 法的最普遍的本质属性就是权利意志性,法不过是权利主体的意志的集中表现,即对他们的正当利益和需要的综合反映而已。也正是由于权利理念的逐步确立与权利意志论的形成,才推动了法律文化不断向前发展。
  在新农村建设尤其是新型城镇化进程中,权利文化的深化与发展还带来了农村法律文化价值的丰富与重构,人权价值得以彰显,农民的地位得以巩固; 农民平等问题不再是或高或低的音符,社会正义已渐次渗入农村法律文化的价值体系,平等与正义共同支撑着以社会公平为价值取向的农村法律文化。农村法律文化的发展变迁孕育了社会公平性,而社会公平性则进一步催生了农村法律文化的创新与转型。法律文化的公平性是农村社会发展的价值目标,也是衡量新型城镇化内涵的价值尺度,更是农民权利发展的价值根基。
  其一,法律文化平等观是农民权利发展的前提条件。虽然中国法律文化蕴含“天然”的伦理色彩与坚实的权力特质,但从法律文化的应然层面追寻,平等应是法律文化的“天生”品质。无论是古希腊“人生而平等”的自然法价值观,还是“人生而自由、平等”的天赋人权观,均是对人格平等、尊严平等、权利平等的应然性论证,认为人是天生的平等主体,无优劣、贵贱、种族之分。平等意味着同等条件下任何人不应该受限制或被歧视,生存与发展作为人的最基本权利均应受到同等保障。中国农民是宪法文本规定的基本权利主体,应平等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实然权利与法定权利,不能因其职业、家庭、地位等背景而受到差别对待。“平等权既是农民应获得的天赋权利,同时也是实现农民的其他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然而,对于具有深厚伦理文化底蕴的中国农村来说,以地缘与血缘为纽带所生成的道德共同体力量,以及传统法律文化的义务属性,从源头上遮蔽与抑制了平等观念的萌芽。尽管经过市场经济与现代法治的冲击与洗涮,但家族本位、宗法观念、权力至上等传统法律文化惯性依然阻滞着平等理念的孕育与生成。这是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民权利理念难以勃兴的观念性因素; 更为根本的是,中国自 1958 年以来长期实行的城乡二元社会结构,形成了城乡治理有别、城乡体系有别、城乡投入有别等差别对待机制,使城乡社会发展的红利分布断裂失衡,从体制上设置了平等机制的制度性屏障。尽管国家“三农”政策不断推进,并积极实施发展小城镇等城镇化战略,但城乡居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基本权利领域存在不平等状态依然是不争的事实。这是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民权利体系与保障机制难以健全的体制性因素。因此,在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平等理念的生长与平等机制的创造是农村法律文化创新的切入点,也是农民权利发展的关键性要素。可以说,中国最重要的公民权利,当是乡民的权利; 中国最重要的人权,当是农民的人权。只有在农村法律文化价值体系中不断植入权利因子,逐渐消除由城乡二元结构所形成的农民身份印记,才能将农民的应然权利转化为实然权利,进而实现法定权利。
  其二,法律文化正义观是农民权利发展的价值基础。虽然“正义具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但正义是法律文化的灵魂与根基,是人类社会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对于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正义是哲学的范畴,更是法学的范畴,是法的本位所在。法律必须找到正义的底蕴和实现路径。”法律文化的自由、秩序、效率等具体价值,只有在一定历史条件下经过正义价值的统摄与验证,才能实现内在的统一。新型城镇化的终极目的是实现对农民的价值关怀,而激活与强化这一目的的基础则源于社会正义。因为正义是反对歧视、消除不平等现象的逻辑基点与理论根基,农民权利发展必须根植于这一基础之上。
  目前,实现农村社会正义的落脚点是改善农民的贫困状况,其根本途径是渐趋解决农民的权利贫困问题。由于历史与社会结构等原因,中国农民的财产权、社会治理权、社会保障权、政治参与权等权利类型长期处于贫困状态。在农村社会发展过程中,经济、政治、文化等实际利益是农民的基本生活追求,也是这些利益把农民密切联结起来。因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同时,“把人和社会联结起来的唯一纽带是天然必然性,是需要和私人利益,是对他们财产和利己主义个人的保护。”
  因此,农民的生活条件与实际利益是评价与衡量社会正义的客观基础。中国对农民贫困问题的认知经历了一个逐步提升的过程。起初,当物质生活条件不足以满足人的生存需要时仅表现为物质贫困,这也是中国底层农村社会迫切需要解决的最基本问题;随着生产力的提高及物质生活内容的丰富,人们挣脱自然力量的束缚与自由发展能力构成了贫困状态的评价指标,贫困是指人类基本能力和权利的剥夺,而不仅仅是收入低下,这时主要表现为能力贫困; 20 世纪 90 年代尤其是新世纪以来,全社会法治理念逐步形成,农民权利意识随之增强。与此同时,贫困不仅是物质的缺乏,权力和发言权的缺乏更是定义贫困的核心要素。贫困概念的内涵从最初的物质贫困发展到了 20 世纪末期的权利贫困。中国以取消农业税、工业反哺农业、建立合作医疗保障等为实质内容的新农村建设,包括正在推进的以农民权利为价值取向的新型城镇化建设,就是逐步摆脱农民贫困状态、消弭权利贫困现象的战略调整与重要举措。由此可见,中国农民的物质贫困是贫困状况的现象表征,权利贫困是贫困状况的内在本质,权利贫困是物质贫困的内生性或原发性缘由。尽管人类反权利贫困的理由源于一种道德价值,认为“所有的人在道德上都是平等的,在决定我们做什么时,我们应该把每个人的利益都视为同等重要的”,但消除农民权利贫困现象不能仅仅停滞于一种正义的道德评判,其根本途径应该是一种正义的制度性诉求,更应是一种基于人性、以人性为本的法律文化建构。

  二、法律文化的创新性: 农民权利发展的内在动力

  新型城镇化建设不仅是一场新的经济建设运动,更是一幅涉及农民权利、乡村发展、法律进步、文化建设在内的综合性乡村发展蓝图。其问题实质是以农民为本的乡村现代化建设,并在这一建设过程中“重塑农村生活的价值合理性和主体性,重建农民的生活方式和文化秩序”。正如梁漱溟先生所说: “救济乡村便是乡村建设的第一层意义,至于创造新文化,那便是乡村建设的真意义所在。”
  尽管传统道德观念与习俗方式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人们的行动选择,但随着法治文明进步及城镇化进程加快,农村利益结构和纠纷解决方式已日趋复杂,农民主流价值观已从“身份取向”转为“权利取向”,“行政正义的法律途径越来越多为农村居民所运用”。正是这些因素的悄然转变,使得不断变迁的中国农村社会与现代性的法律之间越来越亲和。这一亲和状态的形成既源于“送法下乡”的成效,更源于村落社会在经济生产、文化价值、伦理道德上的变化,从而造就了“迎接”现代法律的环境。因此,实现以“地方性法治知识”为资源的传统法律文化向以农民权利为内涵的现代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换,是新型城镇化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与内在要求。
  事实上,法律文化创造性转换的路径就是一种法律文化创新,亦即法律文化从传统性迈向现代性的过程。农村法律文化是文化的一种特殊形态,无论是观念更新、还是内涵发展,理应遵循文化创新的一般规律。“文化创新就是人们在社会实践和文化传承的基础上,依据时代的特征,构建文化的新理论、新内容、新制度、新技术,赋予文化时代性的变革。”农村法律文化的创新性是推动与促进法律文化转换的关键性变量,也是农民权利发展的变革性力量与内在动力。
  首先,法律文化理念创新是农民权利发展的理论基石。传播学上的创新扩散理论( theory ofdiffusion of innovation) 说明,创新是通过观念的周期性扩散直到被多数人所接受的。“原始创新即最早将一种观念通过某种载体表达出来; 竞争创新则是以不同的范式、几乎可以达到同样效果的观念表达; 拓展创新是对原始创新加入一些新的要素,使之更为多元或完美; 追随创新则是在原始创新的基础上附加一些新的配套; 效仿创新是依照原始创新的范式进行类似的表达; 创新使用则是对创新的消费。”
  同样,农村法律文化创新也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理念创新、机制创新、内容创新、方法创新等。但唯有理念创新是法律文化创新的活力因子与催化因素,因为“创新的理念不仅是法律文化创新的先导力量,具有强大的引导性,而且是法律文化创新的‘催生’力量,具有强大的驱动性”。尤其是随着农村法治建设的不断加强与深化,传统的权力型法律文化渐渐失去了形式上的合法性,与之相应,权利文化逐渐上升为主导性法律文化。具体到农民权利而言,权利理念是农民权利发展的一种观念载体,而唯有实现农民权利理念创新,才能使农民权利发展更为深入与完善。
  改革开放 30 多年来,中国农村社会经历了市场经济的广泛熔炼及法律制度的渐次渗透,社会治理模式不断创新,村民自治制度逐渐成熟,以契约性为特征的法治进步、以流动性为特点的社会分层、以开放性为场域的空间转型已成为新的时代命题。在这一社会转型背景下,市场化催生了农民阶层的多样化,不同的价值观、利益观、行为方式使传统的道德共同体不断异化甚或碎片化,法律文化创新“呈现出一系列阶段性特征,诸如,法律地位的提升与法律权威的缺失并存,城乡二元法律结构的某种程度的深化,区域法律发展的不平衡状态,权利意识的高扬与权利诉求非理性表达的彼此交织,等等”。而直面与破解这些法律发展难题,是农村法律文化创新无法回避的崭新课题。因此,在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村法治发展及社会关系的契约化演进必然生成农民的权利意识,并推动农村法律文化的转型进步。同时,权利意识的“周期性扩散”所积淀而成的权利理念又是回答新型城镇化背景下农民权利为什么要发展、必须要发展的根源性理由。
  其次,法律文化机制创新是农民权利发展的结构基础。可以说,农村法律文化创新的主线是形成一种权利文化。因为“权利文化是法治社会的表征、是权利意识和观念的总和; 同时,权利本位在法律制度中得到确认,成为现代法律文化的主流并构成现代法律文化的核心”。权利文化既表现为观念形态,又表现为权利体系,也表现为一种保护机制。正如有的学者所说: “如果说权利的存在表现着文明秩序的存在,那么,关于权利的观念、体系和保护机制的存在,就表现着权利的存在。权利的发展,大体说来,就是权利的观念、体系和保护机制的发育和生长。”
  因此,农民权利发展的内涵或构成要素必然体现为一种观念、体系、保护机制的集合体。在这一集合体中,如果说权利观念是农民权利发展的先导性、催生性因素,那么,权利体系与保护机制的有效确立则是农民权利发展主体性与保障性因素。赵万一教授认为: “无论是权利体系的制度构建,还是权利实现的路径设计,尤如生存与发展的关系一样,都必须是一个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渐进式过程,以赋予农民权利为切入点,以维护农民权利为手段,促进内容丰富的农民权利的最终实现。”
  因此,农民权利发展的主体性必然蕴含于权利体系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之中,而保障性则必然体现于权利保护机制的有效性与可行性之中,两者的有机组合构成了农民权利发展的创新机制。
  新型城镇化是以集约化和生态化模式为导向的,因而应增强多元的城镇功能,构建合理的城镇体系。而在这一城乡发展一体化过程中,农民直接遭遇了并村改居、房地征迁、身份变换、职业变更等带来的权利冲击,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生态等权利已成为农民的基本权利诉求。因此,必须在实然层面加强对农民权益的立法保护,保障农民平等权、人身权、自治权、参与权等政治权利不受限制; 保障农民经营权、土地流转权、补偿救济权等财产权利不受侵犯; 保障农民在教育、劳动、保险等方面的社会权利得以落实。这样,就应从根本意义上消除对农民的制度性歧视,“以现代法律制度将农民多元化、异质化的利益诉求整合为明确、集中、有力的政策要求,完善农民的利益表达机制和政治参与渠道,减少制度外错位造成的极端维权和群体性事件,甚或灾难性事件”。总之,在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只有把关涉农民切身利益的诸多问题转换为农民的权利诉求,才能使农民权利的内涵与外延不断丰富与发展,才能使农民权利发展获得深厚的制度根基。

  三、法律文化的传承性: 农民权利发展的逻辑路径

  文化是人类社会生存与演进的根基,人类在创造灿烂文化的同时也凝聚并融合着人类社会的智慧与成果。刘作翔教授认为: “任何一种文化,都有其产生、形成、发展的社会历史条件和地域的民族的土壤,因而形成各种不同的文化类型和模式。”
  美国人类学家玛格丽特·米德在其影响深远的《文化与承诺》一书中,根据文化传递的不同样式与机制将人类文化的演进过程划分为三种形态模式: 后喻文化( Postfigurative Culture) 、并喻文化或同喻文化( Cofigurative Culture) 和前喻文化( Prefigurative Culture) 。后喻文化的“基本特征体现在老一辈成员的每一个行动之中,这一特征就是,尽管有可能发生这样或那样的变化,但人们的生活道路是既定的,永远不可变更的”。并喻文化或同喻文化是指“长辈在某些方面仍然占据着统治地位,他们为晚辈的行为确立了应有的方式,界定了各种限制,年轻人相互间的学习是不能逾越这些行为的樊篱的”。而前喻文化,则是指一种未来的文化形态,因为“只有通过年轻一代的直接参与,利用他们广博而新颖的知识,我们才能建立一个富于生命力的未来”。这种以人的文化习得方式为基础的“三喻式”文化传递模式不仅说明了人是文化传递的承载体,更重要的是,它折射了人类文化延续的传统性、现代性、传统与现代融合性及其演进规律。
  在文化传承问题上,无论是观念性的文化革新还是制度性的文化嬗变,归根到底都是对物质性文化演进的反映。马克思主义认为,一切文化变迁都有一个现实基础,即当生产力的水平发展到一定阶段、原有的生产关系与它不相适应时,就会发生变革,它是隐藏在社会历史背后的真正动力,是一切精神力量的最终原因,是动力的动力。法律文化是人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既是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的复合体,又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法律文化变迁首先表现为一种价值观念的变迁,思想、心理、观念等起导向性作用,这种变迁是标志性的。
  毋庸置疑,中国农村法律文化创新的难点主要体现于价值认知层面,道德观念的转型、法治理念的培育、权利意识的弘扬是内在性导向机制。中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多民族国家,农村社会的文化资源丰富深厚且呈现出多样性,镌刻着中国特色的文化印迹。因此,农村法律文化的演进与型构也必然在这一特色文化背景下有序展开。“由于法律文化是‘传承式’的,对现代法治精神的汲取是在接受中超越,并在超越中接受的渐进过程,新农村建设背景下的法律文化创新模式也必然遵循这一逻辑程式。”
  据此分析,中国农民权利发展不可能游离于法律文化创新的“地方色彩”与“逻辑程式”,必须建基于法律文化的传统性,立足于法律文化的现代性,并考虑农村社会的区域差异性及文化多元性。换言之,农民权利发展应该在国家法与民间法互动选择基础上所创造的“制度空间”中积淀权利理念、构建权利体系、形成保护机制。
  第一,法律文化的传统性是农民权利发展的逻辑基点。法律文化与人类整体性文化一样,既是人类创造的文明成果,也是一种历史文化的遗留,体现于隐性的法律意识形态与显性的法律制度性结构之中。正如张晋藩教授所说: “传统是历史和文化的积淀,是有个性、有特色的东西,因而传统文化是有民族性和地域性的。”
  亦即法律文化既是民族的、地域的,更是历史的、传统的,它“不仅仅是一个历史上曾经存在的过去,同时还是个历史地存在的现在,因此,我们不但可以在以往的历史中追寻传统,而且可以在当下生活的折射里发现传统”。法律文化的传统性是相对的,传统性的本身必然具有现代性的秉性因素,因为传统性只有寓于法律文化传统型并延续于现代型之中,才能成其为传统性。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华民族特定的历史性和民族性所决定的、数千年一脉相传的法律实践活动及其成果的统称,它是“相对于中国现代法律文化的古代法律文化形态,是中国历史发展过程的必然产物”,具有自己独特的调整方式、制度规范与价值取向。人治主义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精神,工具主义则是这一基本精神的派生与拓展;礼治主义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准则,伦理主义则是这一价值准则的凝聚与提升。由于“一定的法律文化现象只能是在一定时间、空间的条件下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因而法律文化创新不可能偏离一定的历史维度,否则容易形成文化传承的断层现象; 同时,法律文化创新也不可能脱离一定的物质基础,否则容易造成文化传承的能量缺失。
  毫无疑问,以法律文化创新为背景的农民权利发展也必须在一定文化渊源、经济条件、社会制度等现实语境下循序进行。尤其是对于具有浓厚的地缘与血缘色彩、且道德风俗与习惯势力根深蒂固的农村来说,法律文化的传统性更加突显。
  例如,在乡村基层司法实践中,对于乡村法官而言,“起决定作用的并不是从书本上学来的国家法知识,尽管这种法律知识造就了他们娴熟的法律制作技术,而是他们从生活经验中习得的民间法知识,是那些能解决纠纷的种种日常权力技术”,而民间法知识与日常权力技术却恰好是传统法律文化的积淀与反映。这就是法律文化传统性的潜在力量与惯性定律。尽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尤其是城镇化进程塑造了人与人之间的自由与“陌生”关系,并且由此孕育与形成的契约因素、平等观念、权利意识等法治理念不断荡涤、净化着传统法律文化,但是义务本位、伦理至上、“熟人”效应等传统性因素仍然束缚甚或支配着法律文化走向。从法律文化的适用性与实践性来看,尽管“我们的表层制度都是西方化的,但是我们骨子里的运作过程,我们所遵循的一些准则,我们自觉不自觉所采取的一些方法,还都是我们两千年来所一直采取的方法”。因此,在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民权利理念的确立、权利缺失状态的改善、权利保障机制的健全等涉及农民切身利益的法律文化变革,必然在正确面对、逐步改良这一法律文化传统性的基础上渐进展开。
  第二,法律文化的现代性是农民权利发展的驱动因子。如果说法律文化的传统性是法律文化演进的逻辑基点,那么,法律文化的现代性则是法律文化变革的驱动因子。同法律文化传统性一样,法律文化的现代性也是相对的,现代性的本身必然具有传统性的内在因素,因为现代性只有衔接于法律文化的传统型并寓于法律文化的现代型之中,才能成其为“现代性”。这就是说,任何一个国家或民族的法律文化都是传统性与现代性的有机融合,即传统法律文化不断孕育着法律文化的现代性因素,而现代法律文化中的现代性则逐渐褪色为传统性因素。其实,法律文化创新就是一种“后喻—并喻—前喻”文化传递模式的更新过程。究其实质,“实际上是法律文化由传统型态向现代型态转变的过程,是法律文化整体结构发生变化、更新的历史过程”,也就是法律文化的观念、结构、内容从传统性迈向现代性的文化超越过程。中国法律文化的超越过程复杂而艰辛,至少须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摒弃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糟粕性因素,另一个是汲取西方法律文化中的先进性因素。“一个社会法律文化的形成,是不断修正其民族习性和法律传统的过程,也是不断消化、吸收别国和其他民族的法律文化的过程,而当这一过程与现代先进的法律制度的发展方向趋于一致时,我们称之为法律文化的现代化。”
  因此,法律文化的传统性是现代性的生成基础,而现代性又是法律文化创新的催化因子。正如有的学者指出: “现代性意味着对传统性的突破与否定,但也包含着对传统中积极因素的肯定与发掘。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变迁,可分为不同的层次,并因各个民族、各个国家的历史及文化的差异而有不同的变迁模式。传统文化是现代化的基础,现代文化又是未来的传统文化,循环往复,生生不息。”
  由此可见,法律文化现代性是诠释法律文化创新的恰当依据,也是对中国新农村法律文化建设为什么能够取得辉煌成就的理论回应。随着人权观念的勃兴及权利话语的盛行,追求以自由、平等、民主等一系列权利概念为现代性要素的“权利时代”是法律文化创新的基本价值取向。
  在“现代性”催生下的“权利时代”,“没有任何东西能比权利思想更能使人的精神得到升华和维护。权利思想中存有一种伟大而雄壮之物。”在此背景下,中国农民的法律观念、法律心理、法律思想等法律文化结构也产生了重大变化。等级观念的破除、平等观念的形成、维权意识的增强、政治权利的诉求等等,深刻体现了法律文化的现代性内涵。与之相应,培育农民权利意识、完善农民权利体系、保障农民实际权益等内容已成为农村法律文化创新的内在要求。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传统农业经济结构不断松散,乡村道德共同体不断分化,尤其是后农业税时代的到来,农民的维权意识、表达诉求、诉讼理念等权利意识渐趋增强。中国农民的权利意识经历了从“束 缚”( 1978—1992 年)到“松绑”( 1992—1998 年) 再到“觉醒”( 1998 年至今) 的深刻变化。同时,“法律作为一种象征国家正式力量的话语、实践,在社会秩序和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开始上升,并逐渐成为规范人际关系和利益冲突的主导性因素。”
  在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民权利观念的更新及其保障机制的完善必须依赖于法律文化的“现代性”,同时,法律文化的“现代性”又是农民权利发展的内在结构要素与启动性元素,农民权利发展必然建立于对既存法律文化进行反思、质疑和批判的基础之上。
  第三,法律文化的依赖性是农民权利发展的选择路径。所谓法律文化的依赖性是指法律文化变迁必须在一定物质条件下进行,并且法律观念、法律心理、法律制度等结构性要素必然根植于法律文化的本土性与历史性之中。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认为: “一切社会变迁和政治变革的终极原因,不应当在人们的头脑中,在人们对永恒的真理和正义的日益增进的认识中去寻找,而应当在生产方式和交换方式的变更中去寻找; 不应当在有关的哲学中去寻找,而应当在有关的时代的经济学中去寻找。”同时,“任何历史事变和社会文化的变迁都是极为复杂的,经济基础的变化是社会文化变迁的最决定性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
  这就充分说明,一定的物质基础及其建立于其上的文化本土性、历史延续性等综合因素是法律文化创新发展的前置性条件。其实,法律文化的依赖性源于一种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理论。诺斯在分析新经济制度形成过程时指出:
  “一旦一条发展路线沿着一条具体进程前进时,系统的外部性、组织的学习过程以及历史上关于这些问题所派生的主观主义模型就会增强这一进程。”在制度变迁过程中,若遵循经济基础的发展规律,并注重吸纳旧制度的现代性因素,则容易形成一种制度的自我强化机制,使制度变迁处于一种良性循环状态,即路径依赖的正效应; 但值得注意的是,若制度变迁违背了路径依赖的演化规律,即不遵循经济基础的发展规律,忽略制度的本土性及历史性条件,则路径依赖容易进入一种锁定程序,使制度变迁处于一种恶性循环状态,即路径依赖的负效应。因此,法律文化变迁只有在特定的文化土壤中接受本土资源及历史文化的熏陶,才能顺利实现其变革与发展。
  同样,农民权利理念的形成,权利体系的构建、保障机制的建立必然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首先,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特权思想及等级制度不仅吞噬了农民的平等意识,而且形成了自然经济基础上的依附型社会关系。在个人依附家庭、家庭依附国家的封闭型社会背景下,“中国没有出现体现人的权利要求和保障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的市民社会,直接就源于这种家国本位的权利文化传统”。正如马克斯·韦伯所说: “中国的法以典型的方式,表现出家庭和宗族的保持与世袭的王公统治共同作用,作为个人社会地位保障者的最重要的意义。独立于皇帝而作为私人的国家概念是不存在的,同样也没有私人的社团法,没有协会法。”
  无疑,在传统型法律文化向现代型法律文化的转换过程中,等级观念、伦理义务、人治理念等非平等性因素成为权利文化萌生的阻滞性力量。这种植根于自然经济基础之上的文化阻滞性仍然发挥着路径依赖的负效应。其次,虽然在改革开放尤其是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国家实施了多种惠农政策与措施,但“当前农民的权利与义务出现较为严重的失衡,基层治理不但未能实现顺利的转型,反而陷入了新一轮的‘治理性危机’”。实际上,中国城乡二元社会结构制度是造成农民权利与义务失衡的根源性因素。正是这一歧视性结构制度使城乡发展出现了差异与鸿沟,使农民权利处于长期的缺失与不平等状态。
  譬如,税赋不公平、教育权不平等、社会发展权不平等、社会保障权不平等、选举权不平等、改革成果共享权不平等。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中国城乡二元社会结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锁定”了农民权利发展的正效应。在新型城镇化进程中,权利平等是农民权利发展的核心要素与重要内容,因为“社会的经济进步一旦把摆脱封建桎梏和通过消除封建不平等来确立权利平等的要求提上日程,这种要求就必定迅速地扩大其范围。只要为工业和商业的利益提出这一要求,就必须为广大农民要求同样的平等权利”。因此,只有消除城乡二元社会结构制度所造成的种种不合理因素,确立农民的平等主体地位,创造并弘扬权利文化,才能使农民权利发展处于一种良性循环路径之中。

  结 语

  新型城镇化改革是中国农村现代化进程中重要的转折点。从乡村到城镇、从农民到市民的社会变革,不仅意味着村庄面貌的改变,更表征了农村经济结构、生活方式、社会关系状况等一系列巨变图景的发展方向。这一顶层设计释放的政策空间表明中国农村将努力寻求一种能够应对后农业税时代挑战、以农民权利为核心的城镇化范式。
  充分尊重农民的权利和主体性,保障农民平等的财产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政治参与权等正当权利,以公正的司法体系保障农民权利不受侵犯,是中国新型城镇化改革的内在逻辑。同时,新型城镇化背景下农民权利理念的萌生、权利体系的构建及其保障机制的形成,也充分展现了农村法律文化创新的时代风貌。作为承载法律制度价值理念的深层次因素,法律文化构成了直接或间接影响社会主体法律行为的文化形态。从法律文化角度阐释和理解农民权利问题,将为城镇化改革的整体发展提供一个更为根本的认识视角和分析框架。从这个角度分析,法律文化的平等观、正义观是农民权利发展的价值根基,有关平等的制度性诉求有助于消除城乡二元结构的权利贫困问题; 而基于农村社会开放性、理性化和契约性演进的法律文化创新,则构成了农民权利诉求增长的内在动力; 同时,农民权利发展也不能脱离法律文化的现代性理念与传统性积淀,并应充分考量农村社会的区域差异及文化多元性。只有将上述法律文化理念与权利实现机制相结合,并在农村法律文化创新的宏观背景下理解农民权利问题、健全农民权利保障机制,才能更有利于农民法定权利的实现。

  参考文献:
  [1] 钱穆. 文化学大义[M]. 台北: 中正书局,1981: 3 .
  [2] 高鸿钧. 法律文化的语义、语境及其中国问题[J].中国法学,2007,( 4) .
  [3] 文正邦,程燎原,王人博. 法学变革论[M]. 重庆: 重庆出版社,1989: 104.
  [4] 赵万一. 中国农民权利的制度重构及其实现途径[J]. 中国法学,2012,( 3) .
  [5] 夏勇. 中国民权哲学[M]. 北京: 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 2.
  [6] 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 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238.
  [7] 孙国华. 法的正义逻辑[J]. 江淮论坛,2012,( 5) .
  [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第 1 卷[M]. 北京: 人民出版社,1956: 439.
  [9] 森 阿. 贫困与饥饿[M]. 北京: 商务印书馆,2001:73.
  [10] 秦守勤. 权利贫困视野下的失地农民问题研究[J]. 求实,2010,( 8) .
  [11] 雷切尔斯. 道德的理由[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190.
  [12] 贺雪峰. 新农村建设和中国道路[J]. 读书,2006,( 8) .
  [13] 梁漱溟全集: 第 1 卷[M]. 济南: 山东人民出版社,1989: 611.
  [14] 陆益龙. 乡土中国的转型与后乡土特征的形成[J]. 人文杂志,2010,( 5) .
  [15] 董磊明. 宋村的调解: 巨变时代的权威与秩序[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8: 183.
  [16] 石文卓. 文化创新: 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之关键[J]. 求实,2013,( 6) .
  [17] 何志鹏. 文化创新与民族复兴[J]. 江西社会科学,2012,( 3) .
  [18] 刘同君. 新农村法律文化创新的解释框架[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19] 公丕祥. 全球化: 中国崛起与法制现代化[J]. 中国法学,2009,( 5) .
  [20] 季金华. 论司法权威的权利文化基础[J]. 河北法学,2008,( 11) .
  [21] 夏勇. 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
  [22] 刘作翔. 法律文化理论[M]. 北京: 商务印书馆,2011.
  [23] 米德 玛. 文化与承诺[M]. 石家庄: 河北人民出版社,1987: 27.
  [24] 司马云杰. 文化社会学[M]. 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329.
  [25] 刘同君. 法伦理文化视野中的和谐社会[M]. 镇江: 江苏大学出版社,2007: 204.
  [26] 张晋藩. 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理念的冲突与互动[J]. 新视野,2003,( 5) .
  [27] 梁治平. 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M]. 贵阳: 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 130.
  [28] 马作武. 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评价[J]. 学术交流,2013,( 12) .
  [29] 公丕祥. 冲突与融合: 外域法律文化与中国法制现代化[J]. 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1,( 2) .
  [30] 张文显. 法理学[M]. 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466.
  [31] 强世功. 乡村社会的司法实践: 知识、技术与权力———一起民事纠纷调解案[J]. 战略与管理,1997,( 4) .
    [32] 贺卫方. 中西法律传统[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04.
  [33] 万光侠. 论中国法律文化现代化的建设[J]. 长白学刊,2001,( 1) .
  [34] 韩柏泉. 正确认识中国的法律文化现代化[J]. 学术界,2001,( 2) .
  [35] 何星亮. 对传统与现代及其互相间关系的阐释[J]. 中央民族大学学报,2003,( 4) .
  [36] 程立显.“权利时代”的权利话语探析[J]. 首都师范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7,( 6) .
  [37] 余涌. 道德权利研究[M]. 北京: 中央编译出版社,2001: 39.
  [38] 于建嵘. 30 年来中国公民权利意识的变迁[EB/OL]. ( 2013 - 08 - 21) http: / / www. cqvip. com / QK /89057X /201108 /38708740. html.
  [39]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 第 3 卷[M]. 北京: 人民出版社,1972: 425.
  [40] 诺斯 道. 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M]. 上海: 上海三联书店,1994: 132.
  [41] 赵蓉. 中西法律权利文化的差异及其原因[J]. 甘肃社会科学,2002,( 4) .
  [42] 韦伯. 经济与社会: 下卷[M]. 北京: 商务印书馆,1998: 85.
  [43] 陈锋. 后税费时代农民权责失衡与治理性危机[J]. 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12,(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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