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随着网络餐饮行业的快速发展,食品安全问题越来越受到公众的关注。当前我国网络餐饮食品安全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导致食品生产管理、餐饮平台管理以及餐饮配送管理存在风险。这就需要运用社会共治理论,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内部自治的治理框架,并重视餐饮平台的监管作用和现代技术手段的应用。同时,进一步完善食品经营管理、餐饮平台管理、餐饮配送管理、内部监督等方面的制度建设。
关键词: 网络餐饮; 食品安全; 风险治理; 社会共治;
网络餐饮作为近年来互联网和移动通信技术紧密结合的产物,在为日常饮食提供极大便利的同时,也给传统的餐饮模式带来了一定冲击并引发广泛社会关注。当前,我国网络餐饮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供给仍然不充分,市场监管部门的履职压力大,而民众对食品安全的担忧也随着各种负面事件的曝光而愈加强烈。针对网络餐饮食品安全风险完善网络餐饮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优化升级监管模式,增强监管能力从而保障公众健康,已成为食品安全治理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将对网络餐饮模式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进行分析,运用社会共治理论提出改进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和完善风险规制法律制度的基本路径。
一、当前网络餐饮食品安全制度中的风险漏洞
“互联网+餐饮”可以说是当前发展最快、受众最广的“互联网+”模式之一。网络餐饮的服务模式相比传统餐饮服务在结构上更为复杂,在食品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增加了点餐入口、外卖平台、支付接口、配送系统四大环节。而依托每一个环节,又形成了相互联系但又相对独立的产业体系。在网络餐饮服务模式下,原本当场即时的食品消费变成场外时移的食品消费,原本单一的法律关系变得多元,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管辖、调查、取证、处罚、执行等工作带来很大挑战。
(一)网络餐饮生产环节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
网络餐饮模式改变了传统的餐饮零售环境,创造出了一种新的空间使用方法。越来越多的外卖来自所谓的“共享厨房”,也就是将一个门店同时出租给几个商户经营不同品牌的食品,不设或者只设有很小的堂食区域,以送外卖为主。《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北京市、上海市等地方政府对办理餐饮许可证除了在卫生、消防和从业人员健康等方面有要求外,还存在着门店面积的要求。而“共享厨房”则能够解决小型食品经营者的办证困难,他们只需向已获得合法许可的“共享厨房”缴纳进场费,即可入驻开业。虽然《办法》要求网络餐饮商家具有实体经营门店,但并未限定一个门店只能对应一个商家。因此,“共享厨房”的经营模式在当前食品监管体系中并未被认定违法。
“共享厨房”的经营模式原本有利于将偏远、分散且难以监管的小规模食品经营者集中运营,通过提供标准化的厨房设施和管理服务提高外卖商家的产品质量,从而保障网络餐饮食品安全。但由于立法的滞后与缺陷,“共享厨房”模式不仅未能实现保障网络餐饮食品安全的目标,反而增加了新的食品安全风险。首先,“共享厨房”模式下的入驻商家实际上只是档口的承租人,没有自己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但却通过借用“共享厨房”的经营许可证独立开展经营活动。“共享厨房”各档口之间未能实现有效的物理隔离,入驻商家的食品生产行为可能相互影响,食品安全风险也会相互传递。其次,我国现有的法律并未对“共享厨房”的设立条件、硬件标准、人员配备、管理要求作出规定,也未对承租商家的入驻条件作出规定。实践中,“共享厨房”为了成功“招商”、缩短空期,对入驻商家的条件要求往往并不高。再次,现有法律也未对“共享厨房”模式下的经营风险负担及责任划分作出规定。“共享厨房”的经营者对于入驻商家的经营行为应当承担何种程度上的监管义务、对入驻商家的违法行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等问题均缺乏直接法律依据。
分散而隐蔽的小规模网络餐饮经营也存在着较为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当前,一些小规模外卖食品经营门店经营环境差,地面污垢沉积、虫蝇满天飞、食品加工人员卫生意识差等问题尤为突出。网络餐饮模式下的消费者容易因信息不对称而丧失对商家的判断能力。更有甚者,还出现了藏匿于居民小区里的无证经营小作坊,也就是所谓的“家庭厨房”。家庭厨房式的外卖经营者没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食材的采购、搭配、制作均无规范化的质量监控,厨师与送餐员工也大多没有健康证,是典型的“黑作坊”。这种家庭厨房因其经营场所分散而隐蔽,且与私人住宅混合,使得监管机构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困难,监管乏力。
(二)网络餐饮平台管理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
在网络餐饮模式中,决定消费的往往不是食品本身,而是掌控网络数据流量的外卖平台,它们决定消费者打开手机应用之后能够看到哪些外卖商家,从而决定了消费。因此,在网络餐饮模式中,第三方平台有着极为强大的话语权,对于食品安全保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我国,网络餐饮平台被赋予了资格审核、过程监管等义务。《办法》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真实。除了准入资格审查义务外,《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还规定了网络餐饮平台对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履行监管职责,可采取的措施包括制止违法行为、报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以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如果说,法律赋予平台的资格准入审核义务是事前审查预防环节的话,那么经营行为注意义务则是法律赋予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对入网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事中控制义务。1
但在实践中,有的网络餐饮交易平台存在着信息审查不严、管理缺位等问题,未能真正履行保证食品经营信息真实性的义务。2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平台需要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这就导致平台所承担的法律义务与其法律责任之间的不匹配。《办法》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不真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网络餐饮平台进行处罚。但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来看,网络餐饮平台提供者只在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情况下才需承担责任。只要网络餐饮平台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即使许可证上记载的信息不真实,也不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适用情况。可见《办法》与《食品安全法》未能有效衔接,使得网络餐饮平台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真实性保证义务化为乌有。这就导致网络餐饮平台更加注重交易量而对食品经营者的信息查证以及安全管理失于疏忽。实践中,有的平台为抢占市场份额、吸引更多餐饮服务经营者入驻,会出现放松审查要求,甚至纵容经营者使用伪造或假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3此外,现有平台资质审核数据库与监管部门之间数据信息未能实现有效对接。在审核证照的过程中,信息数据来源于不同机构和部门,容易出现信息更新不及时和数据库不匹配等问题,平台在事实上也难以承担真实性保证义务。
(三)餐饮配送环节的食品安全风险
餐饮配送是网络餐饮中的重要环节。外卖配送员将餐食从餐厅取出,经历短则数分钟、长达数小时的路途送至消费者手中,其间还要保证食物的卫生、安全、新鲜等。因此,外卖配送不同于普通的快递,应当具备一定的从业条件和执业要求,并纳入餐饮行业管理之中。《办法》规定:“送餐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保持容器清洁,并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送餐人员应当核对配送食品,保证配送过程食品不受污染。”但是,对于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的,《办法》只对送餐人员所在单位进行处罚,送餐人员无须就其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承担直接的法律责任。而“送餐人员所在单位”的表述也存在着含义不清的问题,即以什么标准来判断送餐人员的所在单位,需要进一步厘清。当前送餐人员的雇佣管理极为松散混乱,送餐员可能根本就没有“单位”,甚至只需要在网络App注册信息、上传资料,就可以成为平台送餐员,灵活接单、灵活结算。与此同时,送餐人员还可以兼职于多个平台或商家。这样的责任规定容易导致责任主体不明从而无法落实违法责任,很难形成对送餐人员足够的约束力。
由于市场发展快、进入门槛低等原因,网络餐饮配送环节的送餐员几乎成了不可控的“杂牌军”。配送超时、食物串味、服务态度差等已成为消费者投诉的热点,而消费者看不见的食品安全风险则是更为重要的问题。有些送餐员所使用的保温箱常年不更换、不清洗,服装不清洗消毒,从业者无健康证明等问题在实践中均较为突出。4为此,《办法》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委托送餐单位送餐的,送餐单位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相比网络餐饮平台配送和商家配送模式,第三方配送已成为外卖配送的主力模式。而这些“送餐单位”在目前的制度体系下尚缺乏相应的管理规定。即使在餐饮平台配送下,平台与配送员的关系也较为松散,餐饮配送员整体呈现出自由职业的特点。餐饮配送行业的复杂性使得对送餐人员的管理制度形同虚设,难以发挥有效的制度约束力。
二、网络餐饮食品安全风险规制的基本理念
由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市场失灵等因素的影响,消费者对于食品安全的认知受到极大限制,市场的趋利规律也无法自发形成食品安全的保障机制,因此在食品安全治理中首先应当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但是,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于常态的餐饮企业监管已经承受了巨大压力,难以单独应对网络餐饮监管的复杂局面。因而,网络餐饮食品安全治理需要调动社会各方的积极性,让全社会共同、有序地参与进来,才可能形成良好的食品安全治理效果。在厘清和理顺政府与市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基础上,转变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模式,建立并完善政府主导、市场与社会多元主体参与的社会共治的治理格局。5
(一)发挥政府监管的主导作用
相比传统餐饮的监管模式,网络餐饮的食品安全风险节点更多,对监管部门提出了更高要求,地方各级政府以及政府各部门之间需要更紧密的联系与合理的事权划分,在监管手段的应用方面也需要创新。从我国市场监管实践来看,监管对象量大面广,而监管部门一线执法人员不足,具有食品、卫生、法律等复合型知识的人才更加缺乏。加之目前《办法》处罚案例较少,处罚程序复杂,案件主体确定、调查取证等办案工作均有别于传统案件,造成监管人员不敢轻易办案,使得网络餐饮食品的安全监管存在巨大的风险隐患。因此,还需要继续改革并完善食品安全行政监管体制,特别是以当前市场监管“三合一体”制改革为契机,重新整合、调配、加强基层食品监管执法资源,理顺监管部门的内在关系,完善内部机构交流与协作机制,确保基层食品监管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治化。
(二)动员社会力量的参与作用
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的监督和支持作用。这里讲的社会组织是指除食品经营者和消费者以外,与食品安全密切相关的组织与机构,包括媒体、食品行业组织和消费者组织等社会组织,还包括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在网络餐饮模式中,消费者由于信息不对称、消费额度低、维权难度大等原因,在遭遇食品安全问题时往往选择放弃维权,自认倒霉。从法律的角度看,消费者食用有安全问题的食品后,身体健康方面的实际损害可能不会立即表现,甚至没有明显表现。消费者对损害后果的证明存在困难,其损害赔偿的请求会被认为缺乏事实基础,自然也就缺乏维权的动力。即使消费者向第三方平台提出反馈,也会由于缺乏便捷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面临第三方平台、入网经营者以及配送员之间的责任推诿。因此,要想发挥好消费者这一食品安全见证人的监督作用,就需要增强第三方社会组织的监督和支持功能。法律应当鼓励各类社会组织在网络餐饮平台宣传食品安全法律知识,为消费者反馈食品安全问题提供更加便捷的“互联网+维权”通道,培养和增强消费者法律维权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为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供支持和帮助。
(三)重视内部监管的自治作用
外部监管绝不是食品安全治理的全部,食品安全监管必须包括食品经营者的自我“监控”。仅靠外力而没有内力,法治就不可能真正根植于社会并产生实效。因此,强调外部监管的重要性不意味着可以忽视食品经营者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如果说监管部门是食品安全的监督者,那么食品经营者才是食品安全品质的真正打造者。但网络餐饮中的食品经营者规模有大有小,建立内部质量控制体系的能力也有所不同,法律难以做出统一要求。虽然大型企业、小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内部安全管控机制和方法不尽相同,但是它们对于食品安全应有的高度自觉和严格自律应当一致。这就需要注重“软法”之治,倡导“柔性”监管措施,发挥网络餐饮行业协会的自治作用,由食品经营者自主参与建设餐饮行业标准体系,实现食品安全法治与自治的结合。
前文已述,对于网络餐饮日渐兴盛的“共享厨房”来说,其法律地位以及管理制度在当前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中尚有不足。“共享厨房”的出现有利于实现供给侧改革与资源的优化配置,并简化行政许可,节省监管资源。从促进网络餐饮行业健康发展、预防食品安全风险的角度来看,法律宜对此作出正面回应。
(四)激活第三方平台的关键作用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是网络餐饮食品安全监管的关键,绝大多数的网络餐饮交易通过第三方平台开展。由于第三方平台掌握了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经营信息和消费者的反馈信息,并直接促成了网络餐饮交易,因而有责任也有能力承担食品安全监管职责。《食品安全法》明确授权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对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进一步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第三方平台对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监督检查是其不可推卸的法定职责,在网络餐饮食品安全监管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应当善用其监督检查的权力,指导和督促入网食品经营者做好食品安全风险的自我规制,并利用自身掌握的数据优势,与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的合作治理。
(五)借助数字技术的支撑作用
当前人类社会已经进入了一个大数据、全媒体的移动互联时代。充分认识并利用这一特点,运用最先进的技术和手段,对大数据进行分析,可以让我们更加全面地了解食品安全的热点、难点和前沿问题,从而对食品安全实现精准监管,不断增强监管部门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能力。
三、网络餐饮食品安全具体制度的完善
从食品安全法治的角度看,实现政府主导、市场与社会主体广泛参与的“社会共治”型食品安全治理,首先要求政府通过法律手段和途径建立良性市场秩序和机制,确保食品安全。这需要一系列具体的监管制度予以配套,这才是赋予食品安全法治实质内容和长久生命力的关键所在。6《食品安全法》搭建了食品安全法治的宏观法律框架,《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建构了一批重要的具体制度和运行机制,但从本文的分析来看,当前的网络餐饮食品安全制度体系仍然无法有效地实现食品安全风险的全过程监管。
(一)建立“共享厨房”管理制度
前文已分析,当前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在网络餐饮加工生产环节最大的漏洞,即在于缺乏对“共享厨房”这一餐饮新模式的必要规范。“共享厨房”餐饮模式在实现厨房场地和设施的共享以及开业成本、装修成本、管理成本共担的同时,也存在着食品安全风险共担的隐患。因此,建立“共享厨房”管理制度,解决其模式的合规性问题是网络餐饮食品安全治理较为紧迫的一项任务。2017年2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针对此类业态特点,设置了“专业网络订餐”食品经营许可项目,参照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要求开展许可和监管,并且强调了专业网络订餐企业将场地租赁给其他商家经营的,由该专业网络订餐企业承担法律责任。将“共享厨房”的经营者作为食品加工生产环节首要责任人的做法可供借鉴,有利于加强“共享厨房”的自我管理,避免经营企业因盲目追求入驻率而降低对入驻商家的要求。但是,参照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标准对“共享厨房”进行许可和监管,抬高了“共享厨房”的准入门槛。建议在明确“共享厨房”经营者法律责任的基础上,制订更为现实合理的准入标准,把规制重点放在“共享厨房”经营者对入驻商家的日常监管上来,以更严的事中监管和事后追责,缓和事前准入与网络餐饮行业发展之间的矛盾。
(二)完善网络餐饮平台管理制度
当前法律对网络餐饮平台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专门性第三方平台,而对于自建网络交易平台或者使用即时通讯工具等非专门性网络餐饮平台的情形缺乏足够考虑。特别是对于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加载与传播的“快速应用”或者“小程序”等如何定性,目前还存在法律空白。笔者认为,自建网络交易平台的食品经营者往往是大型食品经营企业,选择使用第三方平台还是自建平台开展网络经营,只是经营战略的区别,不应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义务上的区别。而即时通讯工具与附载其上的快速应用具有相对独立性,快速应用自身完全具备网络餐饮交易平台的要素与特征,不宜将加载了网络餐饮快速应用的即时通讯工具整个视为网络餐饮交易平台。因此,建议规定:食品经营者自建网络交易平台的,应承担与网络餐饮第三方平台相同的法律义务;通过附载于即时通讯工具或网站上的应用程序开展网络餐饮经营的,该应用程序的实际使用者应承担与网络餐饮第三方平台相同的法律义务。
“互联网+”模式为网络餐饮平台的发展注入了新鲜的活力,也为食品安全监管带来了新的契机。现有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对于“互联网+”的利用度和契合度还不够,未来应该探索这方面的制度设计。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者信息数据库,并与网络餐饮平台进行信息对接和数据共享。网络餐饮平台在审查食品经营者入网申请时,可以与监管部门的信息数据库进行比对,以确认申请资料的真实性。网络餐饮平台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监测与报告系统,与食品监管部门实现直连直报,即时向监管部门反馈食品安全问题,使监管部门能够更有针对性地开展线下实地检查。
现行制度体系虽然明确规定了网络餐饮平台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但缺乏对食品安全管理的过程性要求,难以避免上述机构与人员形同虚设。因此,建议规定:网络餐饮平台应当建立起网络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严格的网络餐饮入网经营标准,履行对入网经营资格的实质审查义务,将审查资料与过程在平台网站上公开。建立网络食品交易平台食品安全风险提示制度,对收到消费者投诉、举报或者较多差评的经营者,在调查结果做出前应当在点餐入口向消费者发出警示,尽可能减少由于缺乏食品安全意识而导致的食品安全隐患的发生和扩大。为了保证平台自我管理制度的正常有效运行,建议进一步规定,网络餐饮平台应将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向平台注册地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并保证其履职的连续性和独立性。
(三)细化餐饮配送管理制度
配送环节是网络餐饮食品安全风险的一个重要风险节点。当前法律规范对网络餐饮配送制度的供给严重不足,造成餐饮配送管理混乱、食品安全问题屡见报端。对食品配送环节的治理,是未来完善网络餐饮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
在现有法律规范所确立的配送管理框架下,网络餐饮配送制度应当围绕配送员的劳动关系、配送行为规范以及食品储存和配送设施规范予以完善。首先,建议对“配送人员所在单位”作出明确的法律解释。配送员“所在单位”不能等同于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而是向其分派配送订单并支付配送费的单位,无论该配送员与该单位的法律关系如何。这样,不论配送员是由食品经营者雇佣,还是由第三方平台雇佣,或是自由灵活兼职,只要向配送员分派订单并向其支付配送费,就必须承担“所在单位”对配送员的管理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以此倒逼食品经营者和第三方平台加强对配送的管理,完善内部制度。其次,建立配送行为管理规范,明确配送员的行为义务,配送员违反规定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规定免责事由,维护配送员的合法利益。再次,规定食品配送应当使用安全容器和外包装,鼓励使用“冷热双温箱”和统一的一次性外卖餐品包装封签,以此避免人为或意外因素导致的食品污染。最后,需加强对配送环节的监管执法,开展各项检查活动,对餐饮配送单位和配送员施加压力,监督其依法履行义务。
(四)落实投诉举报奖励制度
鼓励网络餐饮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内部检举,做食品安全的“吹哨人”。“吹哨人制度”源于美国,1972年的“水门事件”促使了《吹哨人保护法案》的诞生。《吹哨人保护法案》鼓励公民包括公职人员通过公开爆料其掌握的内部信息以维护社会公正和国家安全,并为他们提供特殊保护。7美国国会研究服务中心报告表明,自21世纪初至今,美国从联邦到各州都制定了各式各样的吹哨法案,至少在18项法案中规定了对私人企业“吹哨人”的法律保护。8应该说,美国从19世纪末的食品安全问题频发到如今的治理良好,吹哨人保护制度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虽然建立了举报人奖励和保护制度,但对于奖励资金的额度及其来源,特别是对举报人的保护还缺乏更加具体的规定。可以增加规定,对于通过举报获得查实的案件,从罚没款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金,并对最高额度予以限制。为防止来自雇佣单位和行业的打击报复,法律应当允许匿名举报,并免除举报人在司法程序中出庭作证的义务。此外,举报通道的便利性是充分发挥举报奖励制度的前提。建议规定监管部门除了依法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外,还应当在网络餐饮平台设置专门的投诉举报入口,并对举报信息采取数据加密措施。
(五)优化法律责任制度
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增强法律责任的威慑力。对比给予融资动辄千万美元的网络餐饮平台,现有法律责任中的罚款数额在资本扩张面前很难发挥其惩戒的效果。所以,在加大处罚力度的同时还需要创新多元化的监管手段和惩罚方式。比如,强化对平台监管的声誉约束。在罚款不能够起到约束作用的情况下,对没有尽到审查义务的平台进行经营行为上的限制,对问题突出的平台,对其部分区域和时段进行经营性限制。为强化平台对平台入驻者的资质审查,还可以通过强化连带责任制度来倒逼平台准入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9
四、结语
我国网络餐饮食品安全监督制度建设应该说才刚刚起步,这与网络餐饮行业的发展规模与速度相比,已经有了严重的滞后性。关注食品安全法治建设,既要有宏观的战略眼光和现代治理理念,也要有契合实际问题的制度解决方案。从治理理念来看,食品安全是社会共治理论的典型适用领域,学术界已就如何发挥好政府、市场与社会各方作用共同参与食品安全治理做出了大量研究。而网络餐饮食品安全治理既具有食品安全治理的一般性,更具有与“互联网+”“大数据”以及“大健康”等话题紧密相关的特殊性,必然能够进一步丰富社会共治理论的表达与实践。从具体制度来看,当前法律规范还需在网络餐饮平台管理、餐饮配送管理、监管信息交流、法律责任设计等方面落实风险规制的理念与技术,为网络餐饮食品安全编织更加科学而严密的法律之网。
注释
1王三虎、贾娅玲:《网络餐饮平台食品安全管理的责任、挑战和对策》,《食品科学技术学报》,2018,36(5):13-18。
2王睿、王敏:《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管调查研究》,《食品安全导刊》,2018(18):13。
3宋晓明:《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问题及对策》,《中国食品药品监管》,2019(4):82-84。
4夏振彬:《外卖配送监管需要“霹雳手段”》,《中国食品安全报》,2016-04-21(A02)。
5宋亚辉:《食品安全风险的规制体制设计》,《学术研究》,2018(9):53-60。
6王晨光:《食品安全法治及其具体制度和机制建构》,《南海法学》,2018,2(5):1-10。
7谭洁:《美国〈吹哨人保护法案〉对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启示》,《广西社会科学》,2015(1):114-118。
8Jon O.Shimabukuro,L.Paige Whitaker.Whistleblower Protections Under Federal Law:An Overview[R].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September13,2012.
9程信和、董晓佳:《网络餐饮平台法律监管的困境及其治理》,《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3):118-12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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