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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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物权的公示方法与善意取得(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1-02 共10819字
  ( 二) 无需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不适用善意取得
  
  无需登记之不动产物权没有公示方法,那么,该不动产物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呢? 比如,甲村委会将村里的一块土地承包给农户乙,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已经生效。在乙未于该块土地上进行生产之前,甲村委会又将该块土地承包给不知情的农户丙,也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已生效,并且县政府向丙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此时,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应当如何确定,能否发生善意取得呢? 一方面,在这则案例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乙取得。因为根据《物权法》第127条第1款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因此,在甲乙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乙即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而甲丙签订的合同在后,即使该合同已经成立甚至生效,(22)但根据物权法上的“一物一权”原则,丙也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另一方面,尽管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登记,而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尚未登记,丙也不能基于善意取得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是因为,善意取得系建立在物权公示并基于该公示产生公信力的基础上的,公示方法是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没有公示方法,则欠缺善意取得适用的条件,从而不能适用善意取得。(23)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中,登记既非生效要件,也非对抗要件,因此,登记不能发生对抗乙的效力,丙不能基于善意取得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物权的善意取得
  
  登记在物权变动中的效力,除了登记生效主义之外,在有些物权的变动中,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即未经登记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物权的对抗效力与排他效力不同,排他效力是物权的消极权能,是物权本身具有的内容,即任何物权,只要物权成立,无论其是否经过登记,均具有排他效力。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主要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地役权的设立、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以及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
  
  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有不同的公示方法,前者为登记,后者为占有。因此,物权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的物权,因动产或者不动产的区别,其公示方法有所不同,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则也不同。
  
  (一) 采登记对抗主义的不动产物权之公示方法及善意取得的适用
  
  如前所述,不动产具有特殊性,占有不能成为其公示方法。而在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登记并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就是说,没有登记也会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此时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的为“合意说”,即当事人的意思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首要和决定因素,合意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登记仅具有公示的效力。(24)既然登记发挥着对外公示的作用,登记即为采登记对抗主义的不动产物权之公示方法。据此,登记应具有两大效力: 一是权利推定效力,即按照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推定权利主体。该效力与该类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模式---意思主义( 合意说) 相结合,会造成同一不动产上同时存在两个内容不相容的物权,此时则需要登记对抗主义以及登记的另一个效力---善意保护效力来解决。二是善意保护效力。即使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主体是错误的,因受让人信任该物权的登记,并相信登记的权利人是正确的,因此与其进行了交易,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状态相同的法律效力。这是登记公信力的体现,(25)也是善意取得的具体规则。因此,采登记对抗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26)例如,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在交易完成后乙没有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登记。随后甲又将同一块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丙,丙不知道甲已经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乙并且也不应知道这一情况,丙支付了价款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那么这种情况下丙就属于善意第三人。按照《物权法》第129条的规定,丙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够对抗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反,如果丙明知甲已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或者根据客观情况应当知道这种转让,那么,丙就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而不能善意取得,当然也不可能具有对抗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27)
  
  ( 二) 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物权之公示方法及善意取得的适用
  
  按照民法的一般理论,占有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但随着现代工商业社会的发展,占有经常与本权相分离。为了补强动产物权之公示效果,加强对价值较大的动产的交易安全保护,现代法律对车辆、船舶、飞行器等特殊动产例外地规定了登记的公示方法。(28)但无论如何,登记并未取代占有,二者具有不同的功能。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及理论观点,我国物权变动模式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即物权变动不仅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而且须履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形式。(29)此时的物权变动要件与物权公示方法合二为一,一方面引起了物权变动,另一方面又使得该变动公之于众。然而,我国并非对所有的物权变动均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体例,也存在例外,即登记为对抗要件。(30)这种立法模式与采“公示对抗主义”的典型国家日本相一致。根据日本学理解释,所谓公示对抗主义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是指没有履行公示要件,物权变动的效果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对第三人不生效力。(31)与形式主义不同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将物权变动的要件与公示方法分割开来,即因登记发挥着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登记成为该类特殊动产的公示方法; 而转移占有不再是该类特殊动产的公示方法,根据《物权法》第13条的规定,其仅发挥着使物权变动生效的功能。
  
  因此,1. A占有一辆汽车,B向A购买该辆汽车,双方达成合意并完成交付,如A是真正的所有权人或有权处分人,即使该车登记在C名下,B也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原因是有权处分+交付,使得所有权发生变动。但如B未办理变更登记,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C将该车抵押给D,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则D善意取得抵押权,且该抵押权可以对抗B的所有权。2. A为汽车的占有人和登记人,A将汽车卖给B,完成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B仍然取得该汽车的所有权,原因仍然是有权处分+交付。之后A又将车卖给C,C基于登记相信A为汽车的所有权人,双方办理了过户登记,C能否善意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呢? 答案是否定的,C不能善意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当然也不能以登记为由对抗B.原因是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之规定,构成善意取得的其中一个要件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该规定应当且只能解释为: 转让的不动产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而转让动产不需要登记而只要交付给受让人即可。本案例中,该汽车已经交付给了B,则C不可能通过出卖人A的再次交付而占有机动车,因此,不可能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32)3. A占有着汽车,将汽车卖与B,并完成了交付,但A并非该车的所有权人并且该车也未登记在其名下,此时B不能主张善意取得,也不能获得所有权。因为A为无权处分人,B应当注意到登记公示的权利人与占有不一致的事实,其并非善意。4. A是汽车的占有人和登记人,是该汽车的真实所有权人,A将汽车卖与B,交付但未登记,之后A又将汽车抵押给C,办理了抵押登记。此时,B虽然因交付而取得所有权,但因未登记,不具有对抗效力; 而C是出于对登记公示的信赖而接受抵押并登记,抵押权成立。因此,C善意取得对该汽车的抵押权,(33)具有对抗B所有权的效力。5. A是汽车的占有人和登记人,但A并非汽车的真实所有权人,A将汽车卖与B,并交付但未登记,B构成善意取得,为该车的所有权人。
  
  根据上述五个案例,可以总结出,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物权的变动,处分人为权利人时,仅需完成动产物权的变动要件即转移占有( 交付) 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处分人为无权处分时,要适用善意取得则必须具备物权公示: 登记要件,否则无善意取得适用的可能。当然在具备了公示( 登记) 要件时,也不必然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还需要考察该行为是否具备善意取得的其他要件,如是否完成了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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