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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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公示问题的思考

来源:临沂大学学报 作者:王连合
发布于:2020-04-22 共8942字

  物权问题论文(汇总版范文8篇)之第八篇

  摘要:物权公示的对象是物权的归属状况, 而不是物权的变动。这是由物权特性的客观要求所决定的, 物权公示是对物权归属状况的展示, 且该展示是一种常态的表征。物权公示的价值是保护物权 (所有权) 静的安全, 保护动的安全是其中的组成部分, 保护静的安全才是其最主要或最终的目的。在我国立法模式下, 物权的公示是确定物权归属的条件, 并由此“定分止争”。物权公示的基本效力, 表现为确认物权的归属状况, 其他效力都是由此派生的。赋予公示以公信力, 是对公示效力的强化。

  关键词:物权,公示,问题,探究

物权问题论文

  物权公示原则是世界各国物权法普遍确认的基本原则, 但正如有学者所说:公示原则虽然因其展现物权法保护交易关系的功能而受到理论和实务特别的青睐, 但是与表面现象相反, 物权公示原则的有关理论并非十分清晰周到, 一些最为基本的问题尚存模糊。[1]241本文对物权公示问题进行了一些思考, 试图对这些问题进行初步探究。

  一、物权公示的对象是物权的归属状况

  关于物权公示的对象, 理论界存在享有说 (权利说) 、变动说、享有及变动说和享有变动及消灭说等。 但是, 理论界比较权威的、公认的说法为:物权公示的对象是物权的变动。 本文认为, 这一广泛流行的观点, 其实是需要商榷的。

  (一) 物权特性的客观要求决定了物权公示的对象为物权的归属状况

  物权本身具有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 并由此衍生出对世性、绝对性。 (1) 物权自身所具有的这些特性决定了物权是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的一种民事权利, “在物权关系中, 权利人是特定的, 而权利人之外的义务人都是不特定的, 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 任何义务人都负有不得侵害或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 ”[2]16这在客观上产生了两方面的要求:

  1.物权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可识别性。

  只有具备为社会上一切不特定人所知晓的物权权利外观, 才能够要求世间一切不特定的人对其标的物的支配状态予以充分尊重, 从而负担不作为的义务、不侵犯物权的义务。 并且物权的归属状况 (包括变动后新的物权归属状况) 往往与市场交易息息相关, 因此这就要求物权必须具有一定的外在表现形式, 即具有可识别性, 以透明其法律关系, 这对于保护物权人或第三人的利益、稳定财产关系、促进交易安全, 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因此, 法律必然会要求物权应当具有可以使社会上一切不特定的人从外部就能辨认出其权利归属状况的外在表现形式, 即具有明确的权利识别方式。 物权的公示正是承担了权利识别的这一任务而使物权的对世性、绝对性成为可能。 “权利识别”是物权公示最本质的功能, 物权其他功能, 例如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交易安全的保护等都是这一功能的自然延伸, 并且是在这一功能基础之上发挥作用的。 明确这一点很重要, 因为此后的许多问题, 例如公示的价值问题等都是以此为根本来讨论的。 离开了这个根本, 其他问题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所以有学者断言:“公示是物权对抗世人效力的来源…… 物权的公示就是通过法律预设的方式和规则最简化地证明物权。 ”[3]137只有通过法定的方式向外界展示了物权的归属状况, 透明了物的权利归属关系, 法律才能根据“不特定的世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权利的状态” 这一前提来设计相关的其他制度, 例如所有权人的利益保护、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等等。

  2.实施物权民事法律行为, 必须首先知悉物权的归属状况。

  物权特有的排他性、 对世性客观上对人们施加了一种外在的强迫力, 这就是在进行有关物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时, 相关当事人必须首先明确当前的物权归属状况, 并依据当前的物权归属状况进行相关的民事活动, 即买受人作为当事人一方首先必须知道该物是谁的、谁有权处分该物, 然后才有可能与让与人进行交易活动, 否则将有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同时, 物权的这些特性, 也使人们在进行有关物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时, 主观上会产生渴望知道物权归属状况的内在冲动。 因为当公示对物权归属状况进行了明确指示以后, 社会上不特定的任何人都应当知道该物权的归属状况而承担自己应负的义务, 即使事实上不特定的其他人不知道该物权的归属状况, 法律也会推定他应当知道。 所以, 在从事有关物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时, 当前的物权归属状况是当事人最为关注的, 因为这种物权归属状况直接决定了他接下来要从事的一切与该物有关的活动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是否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是否能够达到他的行为目的, 然后才能与物权享有者实施有关该物权的交易等民事法律行为。

  (二) 物权公示是对物权归属状况的展示

  人们在进行有关物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时, 必须首先知悉物权的归属状况, 这使得对当前物权归属状况进行展示成为极其重要的、 法律首先要做的事情。 而物权的公示就是将物权的归属状况用一种公开的、 易于查知的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的展示。 这在很好地应和了物权客观上两个要求的同时, 也很好地扫除了人们实施有关物权交易行为之前的一切障碍, 使交易成为可能。 并且, 买受人只需知道该物是谁的、谁有权处分该物, 就完全可以与之进行交易。 即使让与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 但只要其物权具备了公示所展示的法定权利归属外观表征 (不动产为登记, 动产为占有) , 买受人的买受利益仍然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这种情况强化了买受人在从事物的交易行为时, 只需要关注物权当前的归属状况即可的情况。 并且由于通过法定的公示方式获知当前物权归属状况是相对容易的事情, 所以人们也愿意通过此种方法去查知物权归属状况。 买受人只要是根据公示的物权归属状况进行的交易活动, 都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所以人们自然就会对法定公示方式产生极大的信赖, 而这种信赖对于交易的安全、对于社会的经济秩序都是极为重要的。 即使在交易之前, 该物权曾发生过变动, 但对买受人利益攸关的是当前的让与人是否具有对物的处分权, 即物的当前权利归属状况如何, 所以买受人尤其关注的必然是当前交易时的物权归属状况, 而非物权之前的变化过程。 并且无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 其物权的具体变化过程, 是很难通过现有的法定公示方式向外界进行展示的, 除非像有的学者所说, 其变动过程是当众进行并由新闻媒体曝光, 否则物权变动的具体过程无论是登记的变更还是占有的转移 (交付) , 往往只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 其他人很难知晓。 所以这种具体的物权变动, 断不会成为物权公示的对象, 即物权的公示定然不会是一个无法让其他人容易知晓的、具体的“变动”。 所以, 曾经的物权变化过程不仅仅是当前交易的买受人没有必要关心的, 而且也是无法关心的。 当一个关于物权的交易完成即新的物权产生, 法律又需要通过新的公示 (不动产为登记、动产为占有) , 对新的物权归属状况进行新的展示, 以便满足上文所说的物权的两个客观要求。 这其实指的是物权变动结果的展示, 即物权变动后的物权归属状况的展示。

  (三) 物权公示是对物权归属状况的常态表征

  有材料将物权公示定义为 “物权的享有要以一定的、公开的、外在的、易于查知的外观表现形式展示给社会公众”。 对于这种定义, 理论界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定义只是静态意义上的物权公示, 除此以外还存在一种动态意义上的公示, 即物权变动的公示。 另一种观点则干脆认为物权的公示就是指物权变动的公示, 而不是物权归属状况的公示。

  对于买受人来说, 在交易之前持续存在的当前的物权归属状况是与其要进行的交易利益紧密相关的。 在交易结束后, 买受人成为新的物权人, 其物权的归属状况仍然会通过新的公示继续对外进行展示。 即使在物权没有发生变动的情形, 物权的归属状况也仍然存在, 物权的公示 (不动产为登记、动产为占有) 也会持续存在, 并不会因物权没有变动而消失, 即物权的公示是物权归属状况的一种常态表征, 而绝对不是物权变动时的短期显示。 无论是占有的转移 (即交付) , 还是登记的变更, 都只是在相关当事人之间进行的、短期就能完成的具体行为, 其根本就不足以承担需要持久对外展示物权权利归属状况的公示大任, 根本就无法完成公示的使命。 尽管我国有学者认为:“从本质上讲, 交付的公示方式实际上就是占有的公示方式。 ”[4]但本文认为, 对于动产物权来说, 其公示方式为常态存在的占有, 而不是占有的转移 (即交付) 这种瞬间就能完成的短期行为。 对于不动产物权来说, 其公示方式为常态存在的登记, 而不是登记的变更这种瞬间就能完成的短期行为。 从这个意义上讲, 把物权的公示说成是 “物权变动的展示”是不正确的, 将物权变动的公示作为动态意义上的公示与物权归属状况的公示即所谓静态意义上的公示并列, 也是不合逻辑的。 或者说, 物权的公示就是物权归属状况的公示, 根本就不能叫做“物权变动的公示”。 在物权没有发生变动的情形, 物权公示的对象是原有物权的归属状况。 在物权发生变动的情形, 物权公示的对象是变动后的物权归属状况, 而绝不是具体物权的变动。 因为“物权公示是对物权权属状态的公示, 是关于静态物权的状态的描述, 其对物权变动的表彰, 则是透过对前后两个不同物权存在之状态而获知的认知。 ”[5]187

  二、物权公示的价值是保护“静的安全”

  对于物权公示的价值问题, 理论界存在保护“动的安全”和保护“静的安全”两种观点。 所谓“静的安全”是指财产所有权的安全;所谓“动的安全”是指财产交易的安全。

  (一) 保护 “动的安全”是保护 “静的安全”的一个组成部分

  由于通常情况下, 物权的产生是由公示所宣示的 (通过非法律行为获得的物权除外) , 所以, 物权从展示给人们的那一刻起, 就与公示相伴存在, 直至物权灭失。 这期间物权的一切变动状况因涉及到物权 (所有权) 归属状况的变化自然也包括在展示物权 (所有权) 归属状况的公示范围内。 物权公示的“常态”特征决定了其保护的对象也是一种具有常态特性的东西。 当一项物权 (所有权) 一旦产生, 伴随其公示的持续存在, 物权 (所有权) 就得到了一种持续的保护。 这种保护表现在: (1) 通过物权 (所有权) 归属状况的明确, 使义务人都负有了不得侵犯物权 (所有权) 的义务。 (2) 当物权 (所有权) 发生了变化, 随着公示对新物权 (所有权) 归属状况的明确, 不特定的第三人对新物权 (所有权) 所承担的义务也必然接踵而至, 对这些义务的履行就会使新物权 (所有权) 得到有效保护。 (3) 当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示所展示的权利表征而与相关当事人进行有关物权 (所有权) 交易时, 由于公示所展示的权利表征可能与事实上的权利归属不相一致, 从而导致原真正的物权 (所有权) 人对物权 (所有权) 的享有与善意第三人对新物权 (所有权) 的享有发生冲突。 此时, 对这两种权利归属安全的保护无法兼顾, 于是, 法律遂对两者进行孰轻孰重的利益衡量并做相应的价值选择, 最终为了稳定社会的正常秩序, 法律将公示赋予公信力, 来保护善意第三人所获得的对物权 (所有权) 新的享有, 虽然这期间有可能会牺牲原物权 (所有权) 人的利益, 侵害原物权人对物权 (所有权) 的享有, 但这是法律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选择的结果。这种结果在保护新物权 (所有权) 的归属即“静的安全”的同时, 客观上也保护了交易的安全即“动的安全”。

  物权公示能够保护交易安全, 但我们不能因此说, 物权公示的目的就是保护“动的安全”。 因为交易安全这种所谓“动的安全”的保护, 还是通过公示对物权 (所有权) 权利归属状况的确认保护而实现的, 只不过这里的保护是通过牺牲原物权 (所有权) 人的物权 (所有权) 享有, 而保护善意第三人新的物权 (所有权) 享有来实现的。 因此可以说, 物权公示在对物权 (所有权) 归属状况的持续保护过程中, 如若发生了物权 (所有权) 变动这种导致出现新物权 (所有权) 归属状况的事件, 出于展示新物权 (所有权) 归属状况的本能, 客观上公示自然会对其进行展示从而有效地进行保护, 即物权公示在履行保护“静的安全”职责时, 自然也会保护所谓的“动的安全”。 所谓“动的安全”保护, 实际上是从属于“静的安全”保护, 是“静的安全”保护的一个组成部分。

  (二) 保护 “静的安全”是物权公示最主要或最终目的

  尽管有些材料上说:“交易安全的保护, 实为物权公示制度的基本价值。 ”[1]256但细分析可以知道, 法律赋予公示以公信力, 其核心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因对公示所展示的权利表征的信赖而产生的一种利益, 这种利益并不仅仅表现在善意第三人能够与相对人进行交易的动态过程上, 更重要的是体现在交易完成之后善意第三人所获得的既得利益上, 即善意第三人拥有了一种新的物权 (所有权) 。 对这种新物权 (所有权) 归属状况的保护, 才是法律赋予公示以公信力的根本意图所在。并且由于在该新物权 (所有权) 灭失以前, 该新物权 (所有权) 的归属状况是一种持续存在的、常态的东西, 所以, 对该物权 (所有权) 归属状况的保护也是一种伴随新物权 (所有权) 归属状况和公示的存在而存在的、持续的常态保护, 而绝不仅仅是保护一个具体的、动态的、短期内就能完成的交易过程。 当然, 要真正实现对新物权 (所有权) 归属状况的切实保护, 法律自然也会对取得这一成果的过程即交易的合法化进行确认。 并且, 在交易的过程中, 由于物权公示制度将物权 (所有权) 归属状况的信息进行了展示, 受让人就无须花费时间和精力去考察让与人是否为物权 (所有权) 人、是否有处分权等这些交易成本巨大的事情。 同时, 由于公示所展示的信息具有公信力, 所以对于善意的受让人 (第三人) 来说, 只要按公示的信息去从事交易就完全可以了, 因为即使公示所展示的物权 (所有权) 归属与真实物权 (所有权) 归属不一致, 让与人无处分权, 法律也照样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受让利益。 如此一来, 人们就完全可以放心大胆地在市场或商店进行交易, 避免了“购物者人人自危, 恐遭不测损害, 交易势必难以进行”[6]214的状况。 也就是说, 法律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对新物权 (所有权) 的归属状况这一所谓“静的安全”时, 自然而然地就会保护所谓的“动的安全”。

  三、物权公示的功能是“定分止争”

  有学者说, 物权的公示与物权的归属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物权的归属不一定以物权的公示为条件。 当事人以物权让与以外的其他方式取得物权时, 是否采用公示方法, 通常并不能决定其是否享有物权本身。 由此可见, 物权公示制度并不含有“定分止争”的功能, 物权之义务人的不作为义务, 亦非基于物权公示而发生。[1]对于这种说法, 笔者不敢苟同。

  ( 一) 在我国立法模式下, 物权公示是确定物权归属的条件

  诚然, 物权的归属确实不一定以物权的公示为条件, 这突出地表现在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是在采公示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的情形,另一种是在通过非法律行为获得物权的情形。 但是, 在采公示要件主义的立法模式下, 当事人之间仅仅具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 而没有通过法定的公示方式进行公示, 则物权变动是不发生效力的。 其不仅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就是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即未经公示, 受让人的权利是无法得到法律承认的, 是无法获得法律保护的。 也就是说, 没有进行法定的公示, 物权是无法归属受让人的。 此时, 虽然物权的公示与物权的归属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但物权的归属却真真切切地是以物权的公示为条件的。 虽然长期以来, 对于公示对抗主义和公示要件主义两种立法模式孰优孰劣存在争论, 但我国《物权法》还是明确采纳了“以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 以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模式。 在此背景下, 我们谈到的物权归属与物权公示的关系, 就不能再以公示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为根据予以否认。 其次, 我们谈到的物权获得, 通常情况下指的是通过法律行为获得物权的情形, 至于通过非法律行为获得物权的情况, 我们往往是作为特殊情况专门进行说明。 事实上, 公示要件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都只是适用于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 如此, 用特殊情况来否认通常情况, 也不妥。

  ( 二) 物权公示通过明确物权归属达到 “ 定分止争”

  正是由于物权归属状况经公示使他人能够进行明确识别, 才使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成为可能, 交易安全才得以保障。 如果没有公示制度对物权关系进行透明, 物的权利归属就是模糊的, 这很容易造成欺诈或诈骗的发生, 极易导致物的权利归属发生争议。一个连权利归属都存在争议的物, 如何能够保证交易的安全呢? 这难道不是定分止争的表现吗?正如学者所说的:“要使物权具有排他性, 防止人对物的争夺、对他人财产的侵害, 必须规定物权的公示制度和公示方法。基此公示制度和公示方法, 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由外部辨识物权的存在, 使物权关系因此得以透明, 得以为第三人所知悉。反之, 若无物权的公示制度, 则在现代物权交易频繁的情况下, 不仅物权交易的安全会受到损害, 而且也势将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并引起物权交易秩序的紊乱。 因此, 物权的公示制度对于维护物权的归属秩序、占有秩序 (物权的享有秩序) 以及物权交易的安全, 皆具有重要的意义。 ”[7]

  四、物权公示的基本效力是确认物权归属状况

  所谓物权公示的效力, 是指物权公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或者说是指物权公示所发挥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作用。 关于物权公示的效力问题, 在理论界存在较大分歧, 例如有学者将物权公示的效力总结为: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 善意保护的效力、 交易风险警示的效力。 (2) 有学者则说, 在采取公示要件主义的国家, 公示的效力有三项:其一, 物权转让效力;其二, 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其三, 登记的推定效力。[8]251有学者说, 静态意义上的物权公示产生三条重要的法律效力:第一, 完善的效力;第二, 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第三, 善意取得的效力。[9]38有学者将公示的效力归纳为:其一, 决定物权变动是否发生的效力;其二, 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其三, 善意保护的效力。 (3) 有学者将物权公示的效力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 狭义即物权公示的效力是指物权公示对于物权得失变更所生之影响力。 广义即此种效力包括物权公示所生之一切法律效果, 包括决定物权之得失变更是否发生、 公示本身可否成为权利推定之依据、 信赖物权公示的第三人可否获得保护等等。 而一般言及物权公示的效力, 多采其狭义的含义。[1]260更有学者干脆将物权公示的效力归结为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 即公示要件主义、公示对抗主义和公示折中主义。 (4) 还有其他多种观点, 这里不再一一列举。

  (一) 确认物权归属状况是物权公示最基本的效力

  物权公示承担了权利识别的任务, 其对外所宣示的物权归属状况具有使人“知”的作用, 当物权发生了变动, 公示必然要体现这种变动, 即对新的物权归属进行新的展示, 从而使人们知晓新的物权关系, 以负担新的义务或以新的物权关系作为进行相关法律行为 (例如买卖活动) 的依据。 如果未进行公示, 哪怕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物权变动的合意, 即签订了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买卖合同, 所谓的“物权变动”也不可能发生排他的效力。 因为没有经过公示就意味着新的物权归属没有使外界可以识别的权利外观, 社会上不特定的任何人就无从知晓新的物权归属状况, 在这种情况下, 法律就无法要求不知情的任何不特定的人去尊重新的物权、 去承担新的相应义务。 也就是说, 未经公示的物权变动是无法获得一个圆满物权所应有的东西, 是无法获得法律真正意义上的认可的, 因为如果公示没有展示新的物权归属, 就意味着物权并未发生法律意义上的变化, 至多只是成立了一种债权法律关系, 这也是我国 《物权法》 上规定的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相区分原理的内容。 因为在确认物权归属状况的过程中, 如果遇到物权变动, 公示自然会对物权变动后的新物权归属进行确认, 从而决定物权是否变动。 由于物权变动的情形只是物权归属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所以, 物权公示最基本的效力就是确认物权的归属。

  (二) 物权公示的其他效力都是派生效力

  物权公示的其他效力最典型的有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和善意第三人保护效力。 所谓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 是指推定通过物权公示方式所表现出来的权利内容是正确的, 即使该内容与真实的权利不相一致, 也仍推定为正确。 所谓善意第三人保护效力, 是指信赖物权公示方式的第三人, 通过法定方式取得的物权, 即使原权利不真实, 但该第三人仍然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善意第三人保护表现为法律对第三人合理信赖利益进行保护, 以维护交易安全。 从这个意义上讲, 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是为善意第三人保护效力服务的, 是法律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需要而设置的一种强制性规定。即“公示的公信力重在保护第三人, 真正的权利人即使能够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公示瑕疵确实存在, 而且自己对于公示的瑕疵并无过错, 对公示的公信力仍不产生影响, 第三人仍可凭借公示的正确性推定和自己对于公示的瑕疵不知情而获得保护。 ”[10]36也就是说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是为善意第三人保护效力服务的, 而善意第三人保护效力的前提则是物权归属状况的明确, 否则连谁是善意第三人都无法确定, 更谈不上保护的问题了。 所以, 物权公示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和善意第三人保护效力, 都是公示确认物权归属状况效力所派生出的效力。

  (三) 赋予公示以公信力是对公示效力的强化

  物权公示的效力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之间存在一种怎样的关系? 理论界有三种不同的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把二者作为两种不同的内容分别加以论述, 例如有的着作是把物权公示的效力作为一个问题进行叙述, 同时又把物权公示的公信力作为另一个问题专门进行叙述。 (5) 第二种观点认为二者内容有交叉的地方, 例如有学者认为, 物权公示有三大效力, 即物权转让效力、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和善意保护效力。 其中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及善意保护效力则构成物权公示之公信力的具体内容。[1]第三种观点认为物权公示的效力就是使公示产生公信力, 即二者在内容上是重合的。 这种观点认为:“公示的目的就是产生公信力, 没有公信力的公示在民法上是无意义的。 ”[11]14“在物权法中, 物权公示原则的法律效力是物权的公信力, 而物权公信力又集中体现在物权公示的各个效力中。 ”[12]24对于以上三种观点, 本文赞同第三种观点。 我们之所以将物权的公示方式法定化, 主要目的就是要赋予公示方式以公信力, 无论是使人们“知”还是使人们“信” (6) , 其实都是在向社会不特定的任何人宣示:只要你是善意的, 你就可以放心大胆地从事一切有关该物权的民事法律行为, 因为你的依据即法定的物权公示方式是具有极强公信力的。

  参考文献
  [1]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 (第二版)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
  [2]王利明.物权法研究 (第三版) 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3.
  [3]高富平.物权法专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4]屈茂辉.物权公示方式研究[J].中国法学, 2004, (5) :64-73.
  [5]董学立.物权法研究——以静态与动态的视角[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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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王连合.物权公示问题探究[J].临沂大学学报,2016,38(01):112-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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