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运单成为物权凭证的法律障碍分析
信用证结算有赖于运单物权制度的完善,国际贸易之所以蓬勃发展,且国际信用证业务能够开发出多项具备融资功能的产品,很大程度上得益于提单所具备的物权属性。反观国内的信用证市场,不论是结算实践还是信用证功能发掘,都远远滞后于国外。国内信用证制度中由于缺少了货运单据的物权凭证制度,才导致了其提供的融资工具十分有限,明显缺少对客户的吸引力。
有学者提出可以通过对现行法律制度的修改来解决运单物权属性缺失的问题,②但笔者并不赞同:其一,一项好制度必须植根于与其相适应的土壤,国际贸易历经百年发展才使得提单具备物权属性的制度逐渐成熟,如若只是生硬地为立法而立法,难免揠苗助长,适得其反;其二,如果仅仅只对国内信用证项下的运单单独立法,赋予其物权属性,那么实践将陷入另一个尴尬的境地,即采用信用证结算的运单具备物权属性,其他形式的运单则不是物权凭证,这势必会产生制度藩篱,使运单性质更加模糊;其三,国内贸易活动蓬勃开展,瞬息万变,而我国的立法往往并非一朝一夕即可促成,长期的博弈和等待必会延误战机,对国内信用证结算现状的改变于事无补。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文最后一句的“除外”但书包含着两层意思:一方面,如果不是因法律行为而造成的动产物权之变动,则不考虑交付要件;另一方面,因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有规定的物权变动,不以交付为要件,但要以背书转让作为生效要件,例如《海商法》规定的指示单证,③又如《物权法》规定的动产浮动抵押权。④但是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比,可以看到《合同法》采用的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种债权主义思想主导下的表述。接着就会产生以下的疑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但书的存在,会不会使《合同法》一百三十三条的意思自治但书失效?一方面,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很好地化解了这个难题,因为即便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约定,善意的交易方之利益并不会因此而遭到侵害,所以不把交付要件一概而论地作为强制性的标准是有其道理的;另一方面,《物权法》本身就规定了其他“变通形态”的交付方式,如第二十六条的指示交付以及第二十七条的占有改定,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也是对固有交付形式的修正和完善。
故此,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合同生效时发生转移,完全是有效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若当事人之间就标的物所有权之转移并无约定,则遵照《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来进行约束。这样,既最大限度地尊重了私权力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又维护了物权制度中的公示原则,是为两全之法。那么回到国内信用证结算活动中,参与主体之间当然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设定物权转移的时间点。换句话说,即通过在合同中设置条款,使运单具有物权凭证性质的做法是切实可行又合法有效的。
四、运单物权属性赋予办法的路径选择
探究物权法律制度的深层法理并分析其对国内信用证结算活动产生的影响,是破解运单物权属性缺失难题的一把钥匙。物权制度是国家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存在对于经济社会的良性运行具有重要的意义。权利法定以及公示是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物权法》第六条规定: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也就是说,法律对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有明确规定,非以法定方式予以公示,物权的变动无效,当事人不得协商“不经公示的所有权转移”;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买卖合同货物所有权转移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遵从法律法规的法定要求;二是尊重当事人的自由约定。
鉴于此,对于运单的物权属性缺失问题,应以国内信用证基本理论为依托,灵活运用物权变动理论寻找破解难题的途径。结合我国信用证结算活动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采取指示交付⑤的方法,间接地为运单的物权属性正名。
1.“运单物权属性赋予办法”的操作流程依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我国国内信用证存在三种基本类型:即期国内信用证、延期付款国内信用证、可议付延期付款国内信用证。三种国内信用证由于性质不同,结算流程略有差别。下面就“运单物权属性赋予办法”下的各类国内信用证结算流程,以图表形式逐一说明。
图 1、图 2、图 3 所示的国内信用证结算流程中,通知行通常为受益人所在地的开证行同一系统行,委托收款行通常是开证行指定的受益人开户行;议付仅限于可议付延期付款信用证,议付行必须是开证行指定的受益人开户行;“约定运单”指承运人出具的、具有卖方签章及开证行业务公章的运单正本。
2“.运单物权属性赋予办法”的操作要点。
要实现运单的物权属性赋予,使用“运单物权属性赋予办法”时应注意以下操作要点:
(1)买卖合同对运单的特定化与物权化设计
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应明确约定:①买方提取货物的“约定运单”是承运人出具的、具有卖方签章及开证行业务公章的运单正本;②在运货物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为指示交付,卖方享有运货人返还原物请求权,该权利亦可转让,通过“约定运单”来做出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意思表示。
保证运单本身具有唯一性可以通过上述第一款实现,这是“约定运单”正本成为在运货物唯一所有权凭证的基础。第二款是实现运单物权化的关键,使其利用《物权法》《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有效达到买受人合法取得正本“约定运单”即可取得货物所有权的目的。
(2)运输合同对“约定运单”的提货权赋予和保障设计
在运输合同中互为双方当事人的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应做好约定:①持有正本“约定运单”的当事人是在运货物唯一合法的接收主体,承运人不得将货物交与除此之外的其他人。②若正本“约定运单”持有人因承运人将货物交与其他主体而无法接收货物的,该损失由承运人负责赔偿,正本“约定运单”持有人享有直接对承运人追责的权利。
其中,第一款是将承运人的交货义务的正当履行方式明确为交货“约定运单”持有人,从而有效实现对“约定运单”的提货权赋予;第二款是利用法律上的利他合同理论⑥,破除运输合同的合同相对性⑦,[ 7 ]赋予了正本“约定运单”持有人在享有要求承运人交货这一请求权的同时,亦享有因承运人违约而遭受损失情况下的赔偿请求权,使其能直接面对当事人,切实保障“约定运单”持有人对货物享有的合法权益。运输合同的上述设计以下简称“利他设计”.
(3)“运单物权属性赋予办法”中的开证行配套承诺
买方在申请开证时,应取得开证行如下承诺:①单证一致、同意付款(或承兑)时,开证行在运单上注明,并加盖业务公章,旨在要求开证行正确行使被赋予的放货权利,保证卖方保留货物所有权直至获得开证行的付款(或承兑)保障。②单证不符、拒绝付款(或承兑)时,开证行也在运单上注明,并加盖业务公章,旨在确保卖方在开证行退单拒付时,仍能持合格的“约定运单”向承运人顺利取回货物。
(4)“运单物权属性赋予办法”中的信用证条款关联设计
买方应在信用证条款中明确:运输单据需是承运人出具且具有卖方签章的运单;国内信用证项下的卖方交单义务包含但不限于提交一份运输合同副本。上述设计的目的在于:第一,通过单据的合格标准设定,保证卖方及运输合同严格实施“运单物权属性赋予办法”.第二,便于利害关系方形成合理信赖利益⑧,[ 8 ]以有效限制托运人和承运人对运输合同“利他设计”的变更或撤销。第三,为“约定运单”持有人提供证明其与承运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证据。
(5)“运单物权属性赋予办法”在买方订立运输合同时的注意要点
当运输合同由买方和承运人订立时,卖方应特别注意两点:①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买方向卖方发出交货通知时,应附送一份运输合同副本”(允许买方将副本中的货运目的地等商业秘密信息涂盖)。②卖方在将货物交与承运人时,应让承运人签收一份具有自己签章图样的书件。
其中,第一款是为了便于卖方确认运输合同具有“利他设计”,以及向银行顺利提交包含运输合同副本的全套单据。另外,允许买方涂盖商业秘密信息是为了保护买方进行转手贸易的背对背信用证结算时,其销售渠道不被卖方知晓。第二款是卖方的自我保护措施,确保承运人知晓卖方签章图样而强化其正确判别“约定运单”真伪的能力。
总体来说,买卖合同对运单的特定化与物权化设计,以及运输合同对“约定运单”的提货权赋予和保障设计,是“运单物权属性赋予办法”有效实现的关键步骤。开证行配套承诺、信用证条款关联设计以及买方订立运输合同时的卖方注意要点,是“运单物权属性赋予办法”有效实现的配套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