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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论保障自由实现的条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3-12 共4770字
论文摘要

  前言哈耶克(F·A.Hayek,1896—1992)是上个世纪西方着名学者,曾被誉为“古典自由主义的接班人”,其在学术史上的地位不逊于洛克、密尔、亚当?斯密等自由主义思想大师。在漫长的学术生涯当中,他自始至终视自由为人类社会的“最高价值”并积极扞卫之。哈耶克所处的时代是各种思潮不断涌现、社会急剧变革的时代,按照哈耶克的诊断,彼时社会科学的各个领域内弥漫着一种“建构理性”的狂热,其最为突出的表现便是主张全盘设计和彻底改造人类社会的理论大行其道,尊崇自由主义传统和实施渐进式改革的思想被弃之如敝屣。另一方面,为了解决西方世界中严重的经济危机,各种类型的国家干涉主义逐步占据了主导地位,自由赖以维系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宣告“失灵”。与此同时法西斯势力在欧洲心脏地带蔓延,同时社会主义苏联则建立起一套极权色彩浓厚的政治制度并迅速扩张领地。在哈耶克看来,在 20 世纪上半叶出现的这些现象与往昔君主的专制统治在对自由的压制程度上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这些因素激励着他不断探索实现人类自由的可能性和保障自由不受干涉的诸条件。

  一、自由的本质及其可能性

  人是自由的还是被决定的?这一问题贯穿着西方哲学千年以来的探索历程。到近代,康德针对这一问题给出了自己的答案,他以其对现象界(感觉世界)与本体界(知性世界)所做的二元区分为自由找到了依据。在他看来,自由是意志的本质属性,“意志是有生命东西的一种因果性,如若这些东西是有理性的,那么,自由就是这种因果性所固有的性质,它不受外来原因的限制,而独立地起作用;正如自然必然性是一切无理性东西的因果性所固有的性质,它们的活动在外来原因影响下被规定。”[1]

  康德的理论为人类自由找到了最终奠基,因此自由实现的可能性就在于人类将自身同时设想为知性世界的成员,“有理性的东西认为自己,作为理智,是知性世界的成员,而只有他属于这一世界的作用因的时候,他才把自己的因果性称为意志。在另一方面,他也意识到自己是感觉世界的一部分,他的行动在这里只不过是感觉世界的因果性的现象。”[2]

  康德之后,西方哲学大致按照目的论和现象学两条路径并行发展,并且这两条路径都可以在康德哲学那里为自身找到根据。前者如谢林、黑格尔等哲学家坚持从“形而上学——目的论”的角度研究人类自由的本质;后者如胡塞尔、海德格尔等人则另辟蹊径,开创了用现象学方法研究自由问题的新领域。但是无论是哪一派的做法哈耶克都表示不赞同,他认为哲学家探讨自由的路径从根本上说是一条歧途,因为他们试图从抽象的概念出发去理解自由的本质,试图用“意志自由”等概念取代人在现实社会当中所享有的自由,这种做法只会遮盖自由的本质。哈耶克认为,要想弄清楚自由的真正含义首先要界定自由的对立面,即“强制”。为此哈耶克写到:“我们关于自由的定义是以强制这一个用语的含义为基础的,我们首先要说清强制的意义,才能使自由的定义精确化。……我们所说的‘强制’,那是一个人的外部条件受他人控制,为了避免更大的恶果,他被迫为实现他人的目的工作,而不能按照自己的计划行事。他除了在别人所创造的条件下可以选择最小的祸害外,他既不能自行运用智慧或知识,又不能追求自己的目标或信仰。”[3]

  人们不难发现,哈耶克并没有选择与康德、黑格尔等哲学家在同一个层次上探讨自由问题,他们看起来似乎是在自说自话,但哈耶克的目的在于提醒我们注意,我们不能混淆理念上的自由与现实中的自由,这是因为一个自由意志充分的人很有可能在现实中是不自由的;另一方面,过分追求实现意志自由的方式很可能带来对现实自由的压制。

  在其着作《自由宪章》一书中,哈耶克从一开始便强调:“本书研究人的一种状态,在这种状态下,社会中他人的强制被尽可能地减到最小限度。这种状态我们称之为‘自由’(freedom or liberty)的状态。”[4]因此,真正的自由就是人免于被强制的状态或者受强制最小的状态,而实现自由的可能性就在于尽可能地消除或减少强制。哈耶克对自由的这种界定针对的是当时欧美国家的基本情势,发祥于启蒙时代的古典自由主义经过几个世纪的演进到 20 世纪初期已经开始动摇,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改革浪潮的蓬勃发展,“社会工程师”思想盛行,古典自由主义所固守的个人自由至上的传统逐渐被各种类型的集体主义所稀释,国家、社会和集体的利益高于个人,个人自由只有融入到“共同的事业”当中才有可能得到充分地实现仿佛成为那个时代不证自明的教条。对此哈耶克针锋相对地予以回击,他坚持认为对个人私域(private sphere)施加的任何干涉无论有多么冠冕堂皇的理由都是不正当的,因为这种做法根本实现不了社会正义,反而会破坏那些自由赖以存系的、自生自发形成的规则和制度,导致整个社会秩序的紊乱并丧失发展的可持续性。自由为何就与强制性的社会计划无法兼容?

  而保障一个个人能够支配的私人领域恰恰就会使人类社会在整体上呈现出一种有序性?这是哈耶克要解决的一个关键问题,为此他选择从人类的知识构成和理性结构入手。试想一下,假如存在一个拥有上帝一般的理性的超人,并且能够掌握人类社会发展所需要的全部知识,可以借此设计出完美的计划,那么普通人要做的就是按照事先制定的计划执行即可,自由也就变得可有可无。但现实情况恰好相反,从古至今社会总是朝着更加复杂化的方向发展,而人类知识也呈现出高度分散化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个人对于文明发展所依赖的许多东西具有一种无可避免的无知,这是一个基本事实,但人们却很少在意”。[5]由此可知人类的理性能力也必定是有限的,不可能设计出一个完美的社会计划。哈耶克正是通过对人类知识状况和理性能力的这种考察断言了强制计划的不可行性,从而为保障个人自由提供了知识论上的支持。

  二、哈耶克论保障自由实现的条

  在将自由的对立面界定为强制之后,哈耶克学术研究的重点随即转向了对保障自由、排除强制干涉之要素的探讨。与大多数经历过法西斯暴政的思想家一样,哈耶克对资本主义法律和民主代议制度持有批判的态度。因为德国纳粹党就是通过民主选举的方式“合法”地攫取最高权力并披着法律的外衣施行残暴统治的,对于这段历史学者们不得不予以反思。在这样的背景下,哈耶克提出了保障个人自由实现所需要的一系列条件性要素。

  首先,在学理方面,哈耶克彻底清算了现代性得以形成的思想基础。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思?韦伯是现代性的奠基人,他将西方社会的现代化过程视为一个不断合理性的过程,但同时他又指出:“现代西方社会的合理化过程主要是形式合理性的增长过程。社会现代化一方面是行为和制度等形式方面因素的合理性不断增长,一方面是代表意义统一性和自由价值方面的合理性不断消退,即形式合理性不断增长而实质合理性不断减少,而且,这两者永远处在此消彼长的关系之中。”[6]

  因此韦伯对现代性的发展得出了一个悲观的结论。在哈耶克看来,韦伯所谓的形式合理性或曰工具理性就是建构理性。近代飞速发展的自然科学使得建构理性的“唯科学主义”思潮蔓延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唯科学主义”是带有严重缺陷的,它不考虑对象的特殊性而主张对其适用同一套自然科学式的方法。哈耶克专门列举出了两位思想家:圣西门和孔德,指出两人对各种旨在全盘改造社会的做法产生过深远的影响。在《致命的自负》一书当中,哈耶克详细梳理了建构理性“错误的序列”:“建构理性主义、经验主义、实证主义和功利主义等共同使用一些概念,他们的基本主张也具有相似性,即只有用理性(科学)、观察实验或能够被人体验到的,才是真实的,只有那些可以加以控制和检测的才是值得相信的,只有对人有好处的才是应该做的,除此之外的其他事情必须放弃。”[7]哈耶克认为按照这种思维方式制定的社会改造计划不仅不会保证美好的未来,反而会使人类走上了一条“通往奴役的道路”,因此自由若要实现,建构理性思维就必须从社会科学当中清除出去。

  其次,哈耶克重构了与所谓“开放社会”相符合的正义理念。首先哈耶克明确指出,所谓“社会正义”的理念其实是彻头彻尾的幻象,“社会”一词应当被看作是一个描述性的概念,即那种与人为创设的组织相区别的自生自发秩序的产物,它不应该是一个实体。而“社会正义”中的社会被拟人化为一个自身具有人格属性和目的指向的集体,它要求个体成员牺牲自己的利益来实现共同的目的。而“正义”这一概念本来只应该适用于那些人类行为能够控制结果的领域,在此处却被用来评价人类根本无法控制的结果,例如在市场环境中,如果每个经营者都是合法经营,那么盈亏就是个人事先无法预见和控制的,因此不能说个人经营不善而破产是不正义的。而且在“开放社会”中,人们行为产生的结果是很难预料的,同一个行为在一方面是有利的,可能在另一方面就是有害的;在短期内有利的行为在长远看来也许危害会更大,因此正义的评价标准不应置于对行为结果的考量上而是应该关注行为的规则。“正当行为规则”的主要功能就是划定个人不受侵犯的领域,它规定人们不能做什么,在禁止性范围之外的就是个人的自由。正如有学者指出:“哈耶克的正当行为规则从本质上讲是否定性的,亦具有禁令的性质,换言之,‘不正义’乃是真正的首要观念,因而,正当行为规则的目的也就在于防阻不正义的行动。因此,那些被允许运用他们自己的手段和知识去实现他们各自目的自由人,就绝不能受那些告知他们必须做什么事情的规则的约束,而只能受那些告知他们不得做什么事情的规则的约束。”[8]

  最后,哈耶克提出了对民主制度和法律的改革建议。首先进入其批判视阈内的是法律实证主义,法律实证主义在法律和道德等诸价值的关系上坚持“分离命题”,认为只要满足“形式合法性”就是正义的法律,这显然是对合法性标准片面的理解。哈耶克认为法律实证主义错误的根源是混淆了两种不同的规则类型,即“内部规则”和“外部规则”。前者是在历史中自生自发形成的,后者则是来自理性的设计。“法律实证主义的上述断言只是在被适用于那些构成了公法的组织规则的时候才是有道理的;而且极为重要的是,几乎所有杰出的现代法律实证主义者都是公法学者和社会主义者——这些人信奉组织(亦即那些只能够把秩序视作是组织的人)并完全无视 18 世纪的思想家就正当行为规则能够导致自生自发秩序之型构所提出的全部论辩。”[9]

  而实证主义法学秉持价值中立化的立场,隔断了现实中的法律与其传统之间的联系,将法律有效性的根源归结为政治决议,而纳粹的经验证明,由于代议制民主的不完善性,法律完全可能成为恶法。为此哈耶克要求以普通法(私法)为核心建构法治国家,重视法律与传统之间的延续性,并且主张对代议机构(立法机构)进行权力分割,使得立法工作与政府治理工作彼此相分离,同时宪法要包含“正当行为规则”的全部要素,并且要自上而下建立一套独立的宪法法院体系,使宪法进入司法实践。各级政府的公权力要严格限制在宪法和立法机构的控制范围内,防止其对公民自由的侵犯。

  三、结语

  哈耶克对个人自由的扞卫无疑代表了 20 世纪自由主义的最强音。其对自由本质、可能性及保障条件的探讨延续了亚当?斯密、洛克等人开创的传统,并在论证时融合了多个学科领域的知识资源,使其理论很好地回应了时代的挑战。哈耶克自由主义的思想深刻地影响着西方政治哲学的发展轨迹,启发了以罗伯特?诺奇克为首的一大批学者投身其中,共同成就了古典自由主义在当代的复兴。如同其他思想家一样,哈耶克的理论也有其局限性,但在自由、法治、权利已然成为时代价值的今天,哈耶克思想体现出来的高扬个人自由、推崇法治和呼唤保障权利等鲜明特色似乎更值得我们去重视和研究。

  参考文献:

  [1][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M].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世纪出版社,2012:53.

  [2][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M].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世纪出版社,2012:59-60.

  [3][英]哈耶克.自由宪章[M].杨玉生,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42.

  [4][英]哈耶克.自由宪章[M].杨玉生,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27.

  [5][英]哈耶克.自由宪章[M].杨玉生,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44.

  [6] 傅 永 军 . 韦 伯 合 理 性 理 论 评 议 [J]. 文 史哲,2002,(5):10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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