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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社会主义原则对社会国家原则的融汇与拓展

来源:晋中学院学报 作者:谭波
发布于:2018-11-21 共8801字

  摘要:社会国家原则在西方宪法中由来已久, 但并非其专有物。欧洲国家作为资本主义社会国家原则表现的典型, 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也经历了扩展的过程。作为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 我国宪法对“社会”和“社会主义”的表达也在不断向纵深扩展。在社会主义宪法发展的当今, 已经出现了与西方国家社会国家原则追求目标的趋同性, 但缺失的各项相关权利、义务要素及其实施机制对社会主义国家的社会国家目标的践行有着根本的影响, 不利于成文宪法的变现和宪法观念的形成。

  关键词:社会主义; 社会; 社会国家;
 

宪法

 

  一、社会国家原则的宪法表述及其溯源

  (一) 欧洲国家宪法中的“社会国家”原则表述

  社会国家原则孕育于西方资本主义制度的建立和发展过程中, 欧洲在此方面堪称始源和经典, 法律文本使用社会国家原则始于德国基本法, [1]2981949年的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1款规定,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为民主、社会之联邦国家”, (Die Bundesrepub-lic Deutschland ist ein demokratischer und sozialer Bundesstaat) , 且该条文所确立的原则在基本法中被确立为不可修改之条文。德国基本法第23条第1款还规定, “德意志共和国为实现欧洲之联合, 参与欧洲联盟之发展, 而欧洲联盟系以民主、法治国、社会与联邦原则以及补充性原则为其义务, 且提供与本基本法相当之基本权利保障”。 (Zur Verwirklichung eines vereinten Europas wirkt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bei der Entwicklung der Europ觌sischen Union mit, die demokratischen, rechtsstaatlichen sozialen und f觟derativen Gundes觌tzen und dem Grundsatz der Subsidiarit觌t verphlichtet ist und einen diesem Grundgesetz im wesentlichen verleichbar-en Grundrechtsschutz gew觌hrleistet.) 不仅如此, 其第28条还明确规定, 各州的宪法应遵循社会法治国原则 (sozialen Rechtsstaates) 。同样作为欧盟前身1952年欧洲煤钢共同体发起国的法国, 其1958年宪法第1条也明确规定, “法兰西是一个不可分割、世俗、民主、社会的共和国”, 法国外交部的全称为“外交和欧盟事务部”, 下辖“全球化、发展和伙伴总局”, 设有全球公共财产处、环境和自然资源处、气候和能源处以及“公民社会关系处”。外交机构名称的定位与其下设的机构对社会国家原则的维系 (1) 成为该国贯行社会国家原则的直接体现。

  除此之外, 欧洲许多国家的宪法都明确表述了社会国家原则, 笔者略经查阅, 发现44个欧洲国家的宪法中, 对社会国家原则明确表述的有8个 (含德法) , 如果算上立陶宛宪法中的间接表述, (2) 则占所有欧洲国家的1/5强。如马其顿共和国宪法第1条“马其顿共和国是拥有主权的、独立的、民主的和社会的国家”, 乌克兰宪法第1条“乌克兰是主权的、独立的、民主的、社会的法治国家”, 西班牙宪法第1条明确要“将西班牙建设成为社会民主国家, 顺应法治”。可以说, 这些国家的宪法相关法条有相当程度的表述共性, 而且社会国家原则与民主国家、法治国家原则经常被并举, 说明社会国家本身是各国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不可回避的现实性目标。

  除上述一般性的纲领性表述之外, 还有一些国家对社会国家原则予以相应的宪法原则与制度回应。欧洲安道尔公国在其宪法第1条明确规定社会国家的宗旨之后, 又在其宪法第五章规定“权利与经济、社会及文化原则”, 从权利的社会性目标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 其中提到但不限于社会晋升 (第29条) 、社会补给与社会保障体系 (第30条) 、社会平衡发展 (第32条) 。同样表现明显的还有俄罗斯与白俄罗斯两国的宪法表述。苏联解体后, 1993年的俄罗斯联邦宪法第7条第1款规定了“俄罗斯联邦是社会国家, 其政策旨在创造条件以保证人能有尊严地生活和自由地发展”, 其同条第2款规定了国家“发展社会服务体系”的义务。1994年白俄罗斯宪法第1条明确规定, “白俄罗斯共和国是实行单一制的民主、社会、法治的国家”, 第14条规定, “国家根据法律面前平等、尊重其权利和利益的原则, 调整社会、民族和其他共同体之间的关系”。白俄宪法第二编的名称为“个人、社会和国家”, 其中融合了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内容, 其中涉及“社会”的内容与其他内容的界限并不很明显, 出现了“公民直接地参加社会事务和国家事务的管理” (第37条) (3) 、公民有权考虑到社会需求的情况下选择职业和就业工种的权利、国家保障公民根据社会需要学习新的专业和提高业务技能、公民有权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 (第41条) 。

  (二) 宪法社会国家原则现实发展

  如果说德国宪法对社会国家原则的规定堪为起源, 那么以俄罗斯和白俄罗斯为代表的“苏系”国家宪法所具有的表述共性则绝非偶然。回溯苏联解体前的历部宪法, 会发现1977年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 (根本法) 在“社会”方面规定已经较为全面和真切, 直接将苏联定性为“社会主义全民国家”, 区别于之前的三部宪法的提法。1936年苏联宪法的开篇虽然也定名为“社会结构”, 但更多强调了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 1977年苏联宪法的开篇为“苏联社会制度和政策的原则”, 分为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社会发展和文化、对外政策和保卫社会主义祖国。虽然后者也同样强调国家的社会主义精神, 但它在“社会发展和文化”一章中明确“苏联的社会基础”以及“国家促进社会的社会单一性的加强”, “促进苏联所有民族和部族的全面发展的接近”。从这样一种思想来看, 实际上已经充分融入了科学社会主义的思想元素, (4) 而且明示要通过建立“社会消费基金”, 强调“社会的需要”。对于后来的俄罗斯联邦等国的宪法中的社会国家思想有着一定的影响。

  白俄罗斯宪法中的表述更多地是从个人、社会与国家的关系来定位相应的权利义务, 类似于耶律内克所阐释的公民个人与国家间的关系定位, 分别对应公民接近国家的自由 (freedom to the State) 和依靠国家的自由 (freedom by the State) , 但其中又融入了“社会”的要素, 这样就在社会层面拓宽了公民的权利要素, 比如这里的参政并不只是对国家事务的参入, 而公民对国家的依靠或受益权实际上也是对公民社会需要和社会利益的维护, 确保公民对社会的有效融入。

  二、我国宪法中的“社会”范畴与社会主义原则表述

  (一) 新中国成立后历部宪法中的相关表述

  “五四宪法”中, “社会”一词共出现了28次, 其中“社会主义”占到了15次, “社会主义社会”占了5次, 凸显了该部宪法的社会主义原则及宪法本身的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原旨, 但主要集中于序言和经济制度的性质描述上。其中第4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依靠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 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 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 建立社会主义社会。”第7条第1款还颇有时势性地创造了“半社会主义经济”的概念, “合作社经济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 或者是劳动群众部分集体所有制的半社会主义经济”。但相比之下, 在“七五宪法”短短的30条中, “社会”一词却出现了33次, 其中, “社会主义”出现27次, 但“社会主义社会”只出现了一次。1978年宪法, “社会”出现了47次, “社会主义”出现了36次, 但是没有出现“社会主义社会”的表述。1982年宪法, “社会”出现了75次, “社会主义”出现了41次, 也没有出现“社会主义社会”的表述。经过四次宪法修正后, “社会”出现了82次, “社会主义”出现了47次, 没有出现“社会主义社会”的表述。

  在四部宪法中, “社会”一词以定语出现的场合只有涉及妇女的权利保障 (1954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 和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时 (1982年宪法) 。另外, 1982年宪法专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 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实际上这几个场合中的“社会”都是作为修饰语, 对后面的权利、利益等词进行修饰和限定的。

  在1954年宪法至今的六十多年里, 随着“社会”和“社会主义”用词频率在历部宪法中的不断提升, 作为一种显而易见的趋势性表述, “社会主义”已经成为宪法中持续强化和固化的原则, 但何为“社会主义”, 作为四项基本原则之一, 其与欧洲国家宪法中的“社会国家”原则有何区别, 值得探讨。

  (二) “社会主义”之义解

  “社会主义” (socialism) 作为一种社会学的思想流派, 其正确理解方式应为“社会+主义”, 也即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和重点的主义, 产生于19世纪30年代到40年代的时段里, 其主张主要在于, 应由整个社会作为整体, 由社会拥有和控制产品、资本、土地、资产等, 其管理和分配基于公众利益。 (5) 早起的空想社会主义也可算作其中的分支流派之一, 后期发展出科学社会主义、民主社会主义和国家社会主义三种主要分支学派。而通常为大家所熟知的“科学社会主义”其实就是马克思列宁主义的他种表述, 区别于自由主义所认为的“社会力量应尽可能广泛地脱离国家约束”, 在科学社会主义的视角中, 国家是建立在社会关系上的上层建筑, [2]309-310在长期的制度实践与运作中, 科学社会主义已经创设了属于自己的制度内涵与表现, 比如, 国家资源由人民共占, 就带有社会主义的特征, 穷人和富人应平等, 这是社会主义共产主义历来的主张。[3]民主社会主义系1899年伯恩斯坦在《社会主义的前提和社会民主党的任务》中首度提出, 其主张在民主体制里进行社会主义运动。而国家社会主义 (Nationaler Sozialismus) 反对资本主义的那种生产资料个人所有的制度, 是提倡一种能和社会化生产大分工相适应的以国家为主体的生产分配调控, 其有时经常被作为民族社会主义 (Nationalsozialismus) 与纳粹主义 (Nazismus) 相混淆。 (6)

  三、社会主义原则对社会国家原则的融汇与拓展

  (一) 社会主义国家的相关规定对社会国家原则的融汇

  有学者认为, 社会国家原则所要求的内容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制度、社会救助、社会补偿制度、劳动法、给付行政、促进劳工福利的诱因规定、劳工教育及进修的权益保障、经由其他法规对社会经济弱者的优惠与特殊保障、国家对经济发展与稳定的责任、计划行政的措施、环境保护等。 (7) 这实际上与现代社会所追求的福利国家原则无异。这在前述很多国家的宪法中都已有明确提及。

  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也不乏此方面的意蕴与规定, 纵观现今世界上五个典型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 都在不同层面表述了社会主义的社会福利原则, 比如, 朝鲜宪法第72条规定, “公民有享受免费医疗的权利;因年老、疾病或残废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以及无人照顾的老人、儿童, 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这种权利由免费医疗制度、不断增加的医院和疗养所等医疗设施、国家的社会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来保证”。越南宪法第3条后半段提出要“努力建设成一个强大繁荣的国家, 为所有公民保障社会公正、福利、自由和幸福以及为他们全面发展的条件”。同时, 其宪法第56条第2款明确了社会保险政策。相比之下, 老挝宪法的规定较为简单, 但也明确规定了公民失去劳动能力、残废、年老和其他法定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大洋彼岸的古巴其宪法中有关社会主义内容较为丰富, 其宪法第8条明确规定了社会主义国家应该:1.实现劳动人民的意愿;引导国家努力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维护和扞卫国家的统一和主权;保障人的充分自由和尊严, 保障他们享受权利, 行使职责和履行义务, 保障人的个性的全面发展;确保一个没有人剥削人的社会所特有的意识形态和行为、共处准则;保障人民的创造性劳动, 保护社会主义祖国的财产和财富;有计划地指导国民经济;保证国家教育、科学技术和文化的发展。2.作为为人民服务的人民政权, 它应保障:一切有劳动能力的男人和妇女应有就业的机会, 以便为社会做贡献并满足自身的需要;一切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有体面的维持生活的手段;病人可以就医;全体儿童可以上学, 有饭吃, 有衣穿;全体青年有学习的机会;所有人都有学习、参加文化和体育活动的机会。3.每一个家庭都有一所舒适的住房。

  当然, 当前的古巴也在进行相应的经济改革, 但不可否认的是, 宪法中所确立的对社会主义的制度表述和目标追求应该不是可以随便更改的目标。尤其是第8条第3项的表述, 意在实现“居住有其屋”, 也大大契合了我国当下中央所提的“房子是用来住的”这种福利国家思想。

  我国“八二宪法”中对社会制度和社会权利的表述也极为丰富, 大致包括总纲中的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医疗卫生事业等方面的条款以及获得物质帮助权等权利条款。但是, 可以想见, 随着时间的推移, 宪法制定时段的社会国家体现条款已经逐渐不能涵盖社会公民所需要的各种新型的物质生活需要及条件, 以前文的住房为例, 现今中央的政策导入实际上正是为了满足公民的居住权。这一点, 也恰如“苏系”的白俄罗斯宪法的目标式规定, “每个人都有权享有应有的生活水准, 包括足够的饮食、服装、住房以及为满足这种生活水准所必要的条件而进行的经常性改进措施”。

  (二) 社会国家原则的开放与发展

  社会国家原则随着国家经济社会状况的不断发展而突破其含义。而前文我国台湾学者所提到的环境保护, 实际上也是社会国家原则的扩展结果。纵观身受苏联宪法影响的俄罗斯宪法的明确规定不难看出, “每个人都有获得良好环境的权利, 并享有了解环境状况的可靠信息, 要求赔偿因实施生态违法行为而对其身体状况或财产造成损失的权利”。白俄罗斯宪法第46条也有同类基本权利表述, 其同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 国家对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状况实施监督, 以保护和改善生存条件, 保护和恢复自然环境。这一点类似于我国宪法第26条的规定,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但相比之下, 我国宪法对环境权并没有明确表述。对此, 笔者也曾专门对欧洲国家的相关环境保护的宪法条款进行过相应统计:[4]

  表1 部分欧洲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宪法条文中涉及公民环境权利义务及国家权力一览

  前述表格中, 很多国家对环境制度方面的规定都采用了“公民权利+公民义务+国家权力”的方式, 客观地描述了国家、公民和社会在各个方面所应有的角色与法律地位, 对于实现社会国家原则有着直接的支撑与促动作用。

  (三) 社会主义原则对社会国家原则的接受与拓展:以环境权为例

  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理论支撑, 科学社会主义提出的改造任务也包括, “资本主义最大限度地耗尽地球的资源, 造成了全球性的生态危机。社会主义将合理地使用资源, 并妥善地解决人口问题, 从而从根本上解决环境问题”。 (8) 而为解决这些问题,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治体系在其中的作用不可忽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体系与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系统一样, 具有开放性。在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社会文明的基础上又提出了生态文明, “五位一体”更是在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之外, 将生态文明建设融入其中。在环境权的问题上, 生态文明 (建设) 与社会文明、社会建设的含义与用意是相契合的, 都是“对人类福祉的国家积极保护的权利”, 是“对值得追求的社会目标的一种宣告, 国家应当尽力去实现———在其能够实现的范围内”[5]59。在宪法层面上, 我们当下对环境的维护只限于总纲中的总体表述, 并没有切实通过权利和义务等与权力相互动的要素来实现社会主义国家的社会福利体系的整体提升。好在当下中央已经认识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 以十九大报告中第九部分“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 建设美丽中国”这一部分为例, 其中提到“完善生态环境管理制度, 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 统一行使所有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生态保护修复职责”, 这其中的两个“统一行使”实际上代表了国家权力在生态产品的供给上已经逐渐进入角色。

  但是在公民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的表述上, 环境权和环保义务是缺位的。这种缺位的影响造成的后果便在于, 生态文明建设成为“一边倒”的事务, 国家的不断投入并不能相应带动公民义务的履行或公民生态文明观念的必然转变。一方面, 某些企业与公民对国家力图构建“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并不能全面理解;另一方面, 对政府采取的一些“全民共治、源头防治”的举措也表示了抗议和不情愿合作。以冬季控制雾霾的交通限行为例, 2017年12月, 河南省全省限行城市多达20余个, (9) 但对于首次实行限行的郑州市来说, 一些公民并不能完全理解, 却认为政府的限行措施限制了公民财产权的行使, 或对于解决环境污染属于杯水车薪, 以及限行应该主要是“限外”, 等等。这些观念的产生可能具有较强的主观性, 但不能不说跟公民的环境宪法义务理念弱化有一定的联系。

  环境理念作为社会国家公民应有的理念表现之一, 在很多国家的确立都是经过反复的立法及其实施纵深推进的。联合国欧洲委员会 (UNECE) 在1998年曾经通过的《奥胡斯条约》 (即《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的公约》) 2001年生效, 法国作为缔约国受益其中, 2003年成立的条约遵守委员会旨在确保公民的申诉权和参与权, 即环境信息知情权、获得救济权和环境决策参与权。2004年法国的《环境宪章》 (“Charte de l'environnement de 2004”) 中明确了公民的各项环境权利与义务:

  第一条, 人人都享有在一个平衡的和不妨害健康的环境里生活的权利;第二条, 人人都负有义务参与环境的维护和改善;第三条, 每一个人, 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 都应当预防其自身可能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或者, 如果未能预防时, 应当限制损害的后果;第四条, 每一个人都应该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为其自身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分担赔偿;第七条, 在法律规定的条件和限制下, 每一个人都有权获得由政府当局掌握的与环境相关的信息, 并参加会对环境产生影响的公共决定的制定。

  这基本上可以看作是前述条约的延伸与翻版, 当然, 还伴随有政府当局的义务:

  第五条, 当损害的发生会对环境造成严重的和不可逆转的影响时, 尽管根据科学知识这种损害的发生是不确定的, 政府当局仍应通过适用预防原则, 在其职权领域内建立风险评估程序和采取临时的相称措施来防止损害的发生;第六条, 公共政策应当促进可持续发展, 为此, 它们要协调环境的保护和利用、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与之相契合, 法国环境部目前的全称是“生态、可持续发展、交通运输和住房部”, 是2007年“大部制”改革的结果, 而同年制定的《格雷诺尔 (grenelle) 环境协议》, 其主旨是促进经济、社会、环境保护三者的健康发展, 建立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企业、NGO、工会“五方参与”的协调机制, 形成政府、企业、大学、公民社会之间的合作伙伴关系。 (10) 2009年和2010年该协议的后续版《综合环境政策与协商法Ⅰ》和《综合环境政策与协商法Ⅱ》陆续出台, 分别涉及综合环境政策协商与实施以及国家环境保护义务, 成为法国创新环境立法模式的新坐标。[6]

  可见, 如果想要在宪法层面建构相应的公民环境权与环境义务体系, 以促进社会国家原则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宪法中的施行, 除了继续强调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的整体理念之外, 还需要通过各种宪法程序权利与义务的机制调动公民的积极性, 经历相应的民主训练, 建立权益比较与利益衡量理念, 起码使公民懂得并非某些权利 (如财产权) 的行使可以超越其他一切相关的公共利益或忽略自己本身应有的环保义务, 这都是目前 (宪法) 公民意识尚不能完全具备的表现。这与大气污染防治法到底规定了临时抑或长期的交通管制并无直接的关联, 它考验的是成熟的公民社会的每个个体或组织应该具备的起码公共意识与价值底线。

  四、结语

  一如我们原本所提及的“贫穷不是社会主义”, 在社会国家观念日益普及和渗入的今天, “环境污染”也不应是社会主义, 这不管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还是其他国家的各种类型的社会主义, 对该原则的消化吸收都是不可逆转的态势, 只不过这种态势的最终定型还需要各国因应国情进行相应的宪法实施, 公民权利、公民义务、国家权力并行, 成文宪法、现实宪法和观念宪法自然相映成趣, 环境宪政也就为之不远。

  参考文献
  [1]王广辉。论社会国家原则在中国宪法中的体现[C].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年会2012年年会论文集, 2012.
  [2]齐佩利乌斯。德国国家学[M].赵宏, 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
  [3]李步云。“八二宪法”的回顾与展望[J].炎黄春秋, 2012 (9) :5.
  [4]谭波。环境权的立宪模式探究及其启示[J].行政科学论坛, 2016 (8) :34.
  [5]蒂姆·海沃德。宪法环境权[M].周尚君, 杨天江, 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4.
  [6]王树义, 周迪。论法国环境立法模式的新发展——以法国《综合环境政策与协商法》的制定为例[J].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5 (2) :136.

  注释
  1 杨东平:《法国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92471c80102dsqv.html, 最后访问于2017年12月5日。
  2 立陶宛宪法序言中明确“为了努力建设开放、公正与和谐的公民社会和法治国家”, 其第三章“社会与国家”指出“家庭是社会和国家的基础”。参见《世界各国宪法 (欧洲卷) 》, 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
  3 这种表述其实常见于有些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之中, 比如越南宪法第11条明确规定, “公民在基层行使作为主人的权利、参加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我国宪法第2条第3款也明确规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 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 管理国家事务, 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 管理社会事务”。
  4 在科学社会主义所设计的改造任务中, 其中就包括“当社会大规模改造失去了资本这个最大的阻碍, 将不可遏止体力劳动与脑力劳动的差别、工业与农业的差别、城乡差别将最终被消灭。”
  5 参见百度百科“社会主义”词条, https://baike.baidu.com/item/社会主义/296, 最后访问于2017年12月2日。
  6 从目前有些德语词典的解释来看, 仍然将Nationalsozialismus翻译为国家社会主义、民族社会主义和纳粹主义等一词三义的结合体。参见潘再平:《新德汉词典》, 上海译文出版社2000年版, 第824页。
  7 陈慈阳:《宪法学》,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 第255-257页, 转引自葛先园:《社会国原则的理论基础》, 《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3期, 第42页。
  8 参见百度百科词条“科学社会主义”, https://baike.baidu.com/item/科学社会主义, 最后访问于2017年12月5日。
  9 截至2017年12月5日, 省内限行市县共有21个, 基本覆盖了省辖市和省直管县的大部分以及一些城市的市辖县 (含县级市) 。
  10 杨东平:《法国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92471c80102dsqv.html, 最后访问于2017年12月5日。

原文出处:.论宪法社会主义原则对社会国家原则的融汇与拓展[J].晋中学院学报,2018,35(05):5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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