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论文

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法学论文 > 法律论文 > 宪法论文 >

国外宪法保护环境的现状及启示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14 共7108字
  4 国外环境的宪法保护现状及启示
  
  二战后环境恶化,生态危机使世界各国不得不积极应对环境问题。1962年,雷切尔。卡逊出版的《寂寞的春天》令美国民众震惊,激发了他们对环境的强烈危机感,并形成了声势浩大的环境保护运动。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通过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阐明了与会国和国际组织所取得的七点共同看法和二十六项原则,呼吁各国政府和人民维护和改善人类环境,造福全体人民及后代。1982年,为了纪念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10周年,国际社会成员国在内罗毕召开了人类环境特别会议,通过了《内罗毕宣言》,针对环境出现新问题,提出了一些各国应共同遵守的新的原则。1987年,在日本东京召开的第八次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上通过了关于人类未来的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报告第一次提出了 “可持续发展”的概念,指出可持续发展是解决目前贫困、人口、经济危机、世界发展不平衡的根本之道,只有在可持续发展中才能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1992年,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幵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170多个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共同签署了《里约宣言》、《21世纪议程》等战略的纲领性文件,就可持续发展的道路达成了共识。此后,各国纷纷制定了各自的《21世纪议程》,将可持续发展战略作为制定和实施国家计划、政策、法律、法规的指导思想。《里约宣言》是继《人类环境宣言》和《内罗毕宣言》以后又一个有关环境保护的世界性宣言,它重申了前两个宣言所规定的国际性环境保护的一系列原则、制度和措施,并提出了可持续发展战略。该宣言是国际环境保护史上的一个新的里程碑,体现了各国对于环境与发展问题的新认识,也反映了世界各国携手保护人类环境的共同愿望。2002年,在南非约翰内斯堡的可持续发展问题世界首脑会议上,通过了《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宣言》,宣言强调,“消除贫困、改变消费和生产方式,保护和管理经济与社会发展所需的自然资源是可持续发展的中心目标,也是可持续发展的根本要求”.在这样的一个大背景下,环境保护入宪显然成为世界各国宪法发展的趋势。
  
  4.1 国外环境的宪法保护现状
  
  20世纪生态危机突显,发生了令人震惊的“世界八大公害事件”,环境问题日益严峻的形势引起世界广泛关注。20世纪7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迫于生态危机及环境运动不断滋生纷纷制定环境立法,用公权力制止侵害,各国逐渐把环境保护写入宪法,有些已在宪法中规定的国家作了增补,或将环境保护作为政策性目标、国家职责在宪法中予以确认,或在宪法基本权利义务中规定环境权,不仅维护当代人享有健康、清洁的环境权利,而且保障未来人的权益。据资料统计,宪法明文规定环境保护的国家:亚洲有印度、伊朗、中国、土耳其、亚美尼亚等;欧洲有保加利亚、瑞士、希腊、西班牙、罗马尼亚等;美洲有巴拿马、海地、尼加拉瓜、智利等;大洋洲有巴布亚新几内亚、瓦努阿图等。宪法中未明文规定环境保护的国家:亚洲有约旦、日本、科威特、伊拉克等;欧洲有挪威、意大利、德国、法国等;美洲有阿根廷、巴拉圭、巴两、美W等;大美洲有澳大利亚、所罗门群岛、图瓦卢等。据现有资料统计,目前约有50多个国家的宪法确认了环境权,其中:欧洲约有20个P1家,包括摩尔多瓦、乌克兰、俄罗斯、白俄罗斯、保加利亚、比利时、波兰、法国、芬兰、克罗地亚、拉托维亚、葡萄牙、斯洛伐克、匈牙利、南斯拉夫、马其顿、挪威、斯洛文尼亚、西班牙、捷克;亚洲约有7个国家,包括菲律宾、蒙古、格鲁告亚、阿塞拜疆、韩国、告尔吉斯、土耳其;非洲约有16个国家,包括贝宁、布基纳法索、多哥、埃塞俄比亚、安哥拉、佛得角、刚果、喀麦隆、马里、塞否尔、圣多美、莫桑比克、乌干达、乍得、南非、尼日尔、普林西比、乌干达、乍得;拉丁美洲约有10个国家,包括巴拉圭、哥斯达黎加、阿根廷、秘鲁、哥伦比亚、委内瑞拉、巴西、厄瓜多尔、智利、尼加拉瓜等。由以上统计数字可以看出,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环境保护己是普遍的作法,当然也有国家像美国、日本等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环境保护条款,但这并不影响人们从宪法条款中获取环境保护权利。值得一提的是,《瑞士联邦共和国宪法》对环境保护条款规定不但比较早,而且涉及面广泛,从森林、水资源、动物到自然与文化遗产在宪法中都有明确规定,这也是瑞士为什么有“欧洲公园”美称的非常重要原因。
  
  4.2 国外环境的宪法保护对我国的启示
  
  从世界各国环境的宪法保护规定来看,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将环境保护作为国家的政策目标,通过基本国策或者宣言的形式在宪法中出现;另一种是现在讨论比较热烈的环境权在宪法中直接规定。下面将具体阐述这两种国外环境宪法保护模式以及对我国的启示。
  
  4.2.1 模式一:宪法中确立环境保护基本国策
  所谓基本国策是指国家发展的指针,它规范国家整体发展的方向与基本原则,所有国家权力都有遵守的义务,所以,基本国策是宪法中国家机关与人权规定以外的“第三种结构”.目前,许多国家将环境保护作为基本国策在宪法中确立,例如美国、德国、印度、泰国、希腊等,其中印度、德国的环境的宪法保护规定较为典型。从上世纪70年代以来,德国学术界对于将环境保护条款是否载入《基本法》进行了讨论,形成了两种对立的意见,最后赞成将环境保护列入宪法中肯定论者取得胜利,1994年《基本法》20a条(1)规定:“国家有义务在宪法制定的范围内通过法律和符合法律的司法权和执行权保护后代生命的自然基础。”在2001年的《基木法》中第二章联邦与各邦的第21条之一规定:“国家为将来之世世代代,负有责任以立法,及根据法。律与法之规定经由行政与司法,于合宪秩序范围内保障自然之生活环境。”该条款渗透着代际正义观。1949年《印度宪法》第四篇国家政策之指导原则,第48条(甲)规定:“保护和改善环境,保护森林和野生生物--国家应尽力保护和改善环境,保护国家森林和野生生物。”第四篇(甲)一基本义务,第52条(甲)规定:“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包括森林、湖泊、河流、野生生物,爱护动物。”美国联邦宪法虽然没有涉及环境保护规定,但一些州将环境保护纳入本州宪法中,例如弗告尼亚州的《宪法》第11条规定:“为人民享有清洁的空气和水和为娱乐而利用和享受充分的公共土地、水体和其他自然资源之目的而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公共土地、历史遗迹和建筑物是州的政策。此外,为木州人民的利益而保护大气、水体和土地免遭污染、损坏或毁灭亦为本州之政策。”大洋洲的《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宪法》序言中规定:“国家的指导方针:……我们宣布,我们的第四个目标是从我们整体利益出发保护与利用巴布新几内亚的自然资源和环境,从后代利益出发改善我们的自然资源和环境;为此,我们要求:
  (一)为了我国的发展和后代的利益,审慎地利用我国的自然资源与环境,包括陆地、海地、海洋、地下和空中的资源与环境;
  (二)为了我们与后代的利益,保护和改善我们的环境及其宗教的鸟类、动物、鱼类、昆虫、植物和树木基于适当的保护。”该规定较为详实,不仅将环境保护纳入宪法基本国策,还规定了具体实施的措施。
  许多国家在宪法中制定了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在理念上将环境保护提升到了很高的位置,表明国家对于环境保护的重视。各国宪法有关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规定,对于我国立法的启示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宪法巾规定环境保护国策是必要的。在上文中关于我国宪法环境保护存在的问题中提到了陈新民先生认基本国策可分为四种效力,基本国策一般是原则性的方针、政策,虽然没有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作用全面、具体,但是对于引导、解释基本权利和义务提供了重要的基准和方针,也突出了环境保护的持久重要性。在宪法中规定环境保护基本国策是十分必要的,主要有三点理由:(1)将环境保护作为基本国策在宪法中确立,给立法者和执行者以行为压力,具有拘束力,同时又可填补概括条款、解释不确定法律概念、裁量授权内容具体化;(2)环境基本国策对于环境政策与环境制度产生一种刺激、教育的实际功能;(3)环境基本国策可以填补基本法中环境保护范畴出现的漏洞,为司法权提供基准。
  其次,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可以负载于其他国家政策。通过上文《印度宪法》、德国《基本法》的宪法规定可以看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未必非要单独在宪法中规定,可以负载于其他国家政策,只要能够体现环境保护基本内容、要求即可。
  再次,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可以辅以其他宪法环境保护条款。从世界各国宪法实例中,可以看出许多国家为了在宪法中更明确环境保护,把环境保护作为基本国策确立的同时,规定其他环境保护条款加以辅助,有的规定国家的环境保护职责,有的明确公民拥有环境权,有的指出公民应承担环境保护义务,有的更为细腻的规定了政府环境保护职责等。一方面,可以避免空洞和虚设,另一方面也符合宣言制定要求,简练、准确阐明环境保护原则=上文中大洋洲的《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宪法》序言中规定较为繁索,应适当简化,在宪法的其他环境保护条款中阐明其具体措施更为稳妥。
  
  4.2.2 模式二:宪法中规定环境权
  20世纪60年代环境权提出。1960年原西德的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提出控卞+?,认为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这种违法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的环境规定。丨24]由此拉开了环境权讨论序幕。1970年,《东京宣言》明确提出了环境权要求:“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 1972年《斯德格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原则第1条指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
  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1宣示:“人类处于普受关注的可持续发展问题的巾心。他们应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权利。”同时,该宣言之原则10提倡个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获得补救权。可见在众国加入国际公约明确环境权的大背景下,完善环境权成为全球的趋势。
  环境权是对人的环境相关权利的确认,各国环境权法律化的具体模式不尽相同,具体表现在:
  第一,在宪法中明文规定环境权。据统计,从上世纪70年代以来,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环境权的国家已有50多个,其中最早在宪法中规定环境权的国家是原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在1974年的《宪法》中规定:“人有得到健康的生活环境的权利。社会共同体为行使这一权利保护条件。”而进入80年代后,也有一些国家环境权纳入宪法,但较少,例如菲律宾《宪法》第1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要求,享有平衡和健康的生态环境的权利。” 土耳其《宪法》第56条中规定:“每个人都有在健康和谐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改善自然环境、防止环境污染是国家的责任和公民的义务。”韩国宪法第35条第1款规定:“所有公民有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以及公民应当努力保护环境。”还有拉丁美洲的智得、巴西、厄瓜多尔等都在宪法中规定了环境权。到了 20世纪90年代,世界各国在制定和修改宪法时大多增加了环境权条款,例如委内瑞拉《宪法》第127条规定:“为了他们自己的利益和世界的未来,每一代人均有权利和义务保护和维护环境。任何人均有权单个或集体地享有安全、健康和生态平衡的生活和环境。国家应保护环境、生物和基因多样性、生态程式、国家公园和自然景观,和其他具有特殊生态重要性的地方。生物的基因不能被专利化,该领域应当受有关生物伦理法律的规制。在社会积极参与下,国家的根本义务是确保人们生活空气、水、土壤、海岸、环境、臭氧层和生物均依法受到特别保护的无污染环境中。”俄罗斯联邦《宪法》第42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良好环境及有关环境状况之可靠资讯,也有权要求因违反环保法律所造成对其健康或财产损害之赔偿。”在宪法中规定环境权日期较近的是法国《环境宪章》,既规定公民享有环境权利,又规定公民负有环境保护的义务,其中宪章第1条规定:“人人都享有在一个平衡的和不妨害健康的环境里生活的权利。”第2条规定:“人人都负有义务参与环境维护和改善。”第7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条件和限制下,每一个人都有权获得自由政府当局中掌握的与环境相关的信息,并参加会对环境产生影响的公共决定的制定。”
  令人寻味的是,美国是环境权理论的发源地之一,但在联邦宪法中有关环境保护的修正案均未通过,相较而言,美国一些州宪法确认了环境权。例如蒙大拿州《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所有人生而自由,拥有不可剥夺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清洁、健康的环境权,追求生活必需品的权利,享受和保护生命和自由的权利,获取、占有和保护财产的权利,以及用所有合法方式追求安全、健康和幸福的权利。在享受这些权利的同时,所有人应认识到相应的义务。”宾夕法尼亚的州宪法第1条第27款规定:“人民拥有对于清洁空气和水与保存环境的自然的、风景的、历史的和美学的价值的权利。宾夕法尼亚州的公共自然资源是全体人民包括其后代共同的财产。”
  第二,在其他宪法权利中隐含环境权。有些国家并未直接确认环境权,而是在健康权的条款中制定了一些与环境保护相关的规定,例如波兰共和国《宪法》第2章第4节规定第68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有健康受保护的权利。”第4款则规定:“公共当局应当与传染性疾病作斗争,预防由于环境退化所导致的对健康的危害。”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第2章第38条规定:“每个人都有享受保健的权利。这一权利要以国家保健机构的公费医疗、改善生态环境措施、创办和开展群众性体育运动、发展体育事业和旅游业来保证其他形式的医疗救护由法律规定。”
  第三,通过宪法解释推导出环境权。像美国、日本、德国等国修改宪法较为困难,无法将环境权在宪法中确认,学者们一般都是试图通过宪法的解释来引申环境权以求宪法救济维护公民环境权利。美国联邦宪法中没有规定环境权,拥护宪法解释者认为《宪法》第5、9、14修证案可以导出环境权理念,但是在实践中屡屡受挫,未能得法院的支持。日本有些学者希望从《宪法》的第25条生存权和第13条幸福追求权两条款推导出环境权,但也未得到实质的支持。德国学者则希望从《基本法》第1条人类尊严的保障、第2条中自由发展人格之权来推导环境权,效果也差强人意。可以看出,这种希望通过扩张宪法权利来进行环境保护的途径并不理想,不能直接进行救济。
  第四,在环境基本法律中确立环境权。据统计,自1960年以来,约有100多个国家制定了环境法律,其中90年代较多,有70多个国家制定了环境法律,绝大多数都包括了环境权。从上文我们知道美国联邦宪法中没有环境保护规定条款,但是环境保护理论很有渊源,相关国家法律也不断完善,美国从1785年就制定了有关土地保护内容的第一部《土地法》,后在1969年国会通过了《国家环保政策法案》,20世纪70年代成为美国历史上“环境保护的10年”,美国在这10年间出台了 27部环境保护法律和百部环境规章。至今也制定、修改多部单行环境法律、法规来积极保护环境。日本是“公害大国”,政府为了遏止环境恶化,制定了许多环境法律、法规,在1967年制定了环境基本法即《公害对策基本法》;在1970年召开了第64届国会,修订了《公害对策基本法》和新制定了《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在1972年又制定了《自然环境保护法》等重要法律,形成了一个以《公害对策基本法》为核心的比较完备的环境法体系。其他国家,例如俄罗斯联邦《自然环境保护法》、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墨西哥《生态平衡和环境保护基木法》等都是能过国家环境基本法律来确认环境权。
  综上所述,环境权入宪是环境权立法的模式之一。首先,据统计资料显示,20世纪90年代以前规定环境权的国家较少,90年代以后环境权入宪已屡见不鲜,制定或修改宪法一般都增加环境权。其次,从地域看,发展中国家将环境权载入宪法的较多,而且主要集中在非洲、欧洲、和拉丁美洲区域,尤其是像非洲这些木发达、较为贫困的国家;在欧洲,在宪法中规定环境权的国家多是前社会主义国家;在大洋洲与北美洲目前少有国家将环境权入宪。究其原因,大概有两方面:一方面各国历史、文化背景不同,对人权认知也各有千秋,美国认为宪法主要保护的是自由权,而非社会权;而一些前社会主义国家有其社会主义传统,认为更注重社会权的保护。[21]另一方面,各国面对的生态环境恶化程度不同,对于非洲和拉丁美洲,即使对他国情况极为不关心的人,也都知道其生存条件之恶劣,环境问题严峻,生态危机严重,水资源污染、饮用水匮乏、土地沙漠化、森林资源剧减等,每年因此死亡的儿童是全世界比例最高的。最后,修改宪法文本难度不同。发达国家在政治、经济、法律等发展比较稳定,宪法制定、修改程序和条件较为严格,从而宪法比较稳定,美国最为典型。而大部分发展中国家,尤其是非洲、拉丁美洲,国内政局动荡起伏,一方面宪法的稳定难以实现,而另一方面宪法制定、修改较发达国家环境宽松,传统约制也较少,阻力不大,所以许多发展中国家将环境权直接纳入宪法条款。例如阿要廷、哥伦比亚、巴拉圭、委内瑞拉等都在宪法中确认了环境权。
  
  4.3 本章小结
  
  从20世纪70代以来,许多国家将环境保护写入宪法,国外环境的宪法保护主要有两种模式,即在宪法中确立环境保护基本国策模式和规定“环境权”模式。基本国策具有方针性和政策性,为基本权利和义务提供指引和基准,国外有些国家将环境保护作为基本国策在宪法中确立下来,我国应吸取其经验制定环境保护基本国策,以此约束公权力,引导环境基本法律的制定。另一方面,公民都应拥有在健康的良好环境中生活的基本权利,国外许多国家将环境权纳入宪法,虽然各国环境权法律化模式不尽相同。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快速经济的发展必然带来环境的破坏,如何协调经济与环境的关系至关重要,同时因为我国的宪法修改较美国、日本发达国家条件宽松,所以在宪法中规定“环境权”是有必要的和可行的。

返回本篇论文目录查看全文    上一篇:我国环境的宪法保护现状与问题    下一篇:我国环境的宪法保护完善

相关内容推荐
相关标签:
返回:宪法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