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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通过司法保障受教育权的基本路径与态势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4-09-19 共7198字
论文摘要

  受教育权是个人获致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基本人权。虽然我国现行《宪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在现实生活中,受教育主体利益、教育资源配置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近年来有关教育抢滩的案件正逐年攀升,各类教育侵权纠纷亦屡见报端。对此,虽然不少学者认为,“宪法权利对应的主要是国家立法机关立法的直接义务,行政法、诉讼法等法律上的个人权利对应的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间接的义务(法律义务)”,但对于司法实务中既已存在的各类受教育权案件,司法机关采取或适用何种裁判路径或策略仍有进一步探讨和总结的必要。本文试以《人民法院案例选》为参照系,系统考察其1992年至2012年所收录的所有受教育权案例,以期能够从整体上把握当前我国通过司法保障受教育权的基本路径及主要态势。

  一、受教育权宪法适用的是与非——以“齐玉苓案”为例

  通常认为,宪法适用主要是指有权机关根据宪法规定对具体的宪法争议进行裁判的活动。对于受教育权而言,虽然其作为一种宪法基本权利已经获得了实证法上的认可,但其能否直接进入我国司法领域仍存在诸多争议。在早期审判实务中,受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和1986年《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文件的批复》的影响,多数人民法院对宪法直接司法适用持否定性意见,但2001年“齐玉苓案”的诞生,在某种意义上改变了这种现状。自此,学界及实务界关于宪法司法适用的争议即再未消停过。

  (一)“齐玉苓案”的判决理由及其评析。
  
  在2001年“齐玉苓案”的审理过程中,事实上,其两审法院所主张的判决理由是存在显著差异的。其中,一审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晓琪等人的侵权行为仅是侵犯其姓名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因为,“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的权利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的范畴。本案中相关证据表明,齐玉苓已实际放弃了这一权利,即放弃了上委培的机会,其诉请陈晓琪等侵犯其受教育的权利不能成立”。而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肯定一审法院认定陈晓琪等侵犯齐玉苓姓名权的同时,还进一步指出:“这种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其实质是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这恰好构成“齐玉苓案”被誉为中国“宪法司法第一案”的关键因素。

  围绕上述此一关键问题,即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受教育基本权利受到侵犯后,能否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获得保障和救济,近年来学界和实务界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其中,持肯定论的观点认为,“适用宪法处理齐玉苓案并无不当”。因为,一方面,现行《宪法》序言最后一段以及第五条明确为宪法在法院的适用提供了依据,《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亦只能解释为人大常委会对宪法享有最终的解释权,它并不排除其他国家机关所进行的解释。另一方面,就本案应否适用宪法而言,不少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不仅是合适的,因为“如果只引用《教育法》而不引用宪法,有溯及既往的嫌疑”,而且它有利于强化对受教育权的司法保护作用,进而起到衔接《教育法》与《宪法》的作用。而持否定论观点的人士则认为,宪法的适用与宪法解释是不可割离的。最高人民法院无权释宪就必然意味着宪法不可以在司法领域中获得适用。“在通常情况下,法院是不会直接适用宪法的,作为例外,法院在违宪审查时可以直接引用宪法进行判断,目的是监督议会的立法权,但也仅限于此。”

  总结上述正反两方面意见,可以发现学界对于能否通过适用宪法以保障落实宪法基本权利,其首要瓶颈即体现在对现行《宪法》第六十七条的理解上,即宪法解释是否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专有职权。其次,在实践操作中,宪法能否获得适用上的正当性,还仰赖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因为,从我国既已审结的相关宪法案例来看,多数都系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的形式出现,且这些批复对宪法的后续适用产生重大影响。

  (二)“齐玉苓案”批复废止的深层政治意蕴。

  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明确废止了2001年诞生的“齐玉苓案”批复,其废止理由为“已停止适用”。针对上述废止理由,不少学者认为“停止适用”本身就是一种废止,它不可能成为“废止”的理由。质言之,“已停止适用”本身也需要理由。既然如此,是何种理由导致上述“齐玉苓案”批复的失效?笔者认为,对于上述批复之废止,至少可以存在如下几种解读:

  第一,间接否定“齐玉苓案”开创了中国宪法司法化之先河。事实上,自“齐玉苓案”批复诞生伊始,其即受到诸多学者的非议。不少学者认为本案根本无须适用宪法,因为即使是单纯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亦完全可以解决本案的侵权行为救济依据问题。诚如马岭教授所言:“齐玉苓案‘批复’试图用一个不是违宪审查的案件去推动中国的宪法‘司法’制度,作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的开始,这当然不会有什么制度上的结果。”

  第二,以废止之方式告诫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均不要再“引用”宪法。对于此种解读,学界存在不同见解。其中,一种见解认为,此处的“引用”即是适用,即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时,不论是出于何种情形,均不得援引宪法。而另一种见解则认为,“法院审理案件援引宪法与‘宪法司法化’没有必然联系”,在一些疑难案件的审判中,法官对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作伦理、道德以及逻辑等方面的解释,其中当然包括从宪法的角度加以论证说理等。

  一般认为,此种宪法意义上的“引用”乃司法机关遵守宪法的表现,它与宪法适用存在本质性差异。

  笔者认为,“齐玉苓案”批复的废止,其所彰显的政治意义似乎比法律意义更加明显。在某种程度上,它表征着国家对宪法适用的谨慎与怀疑态度。

  即在现阶段,我国并不具备宪法直接适用的诸项条件,当前我国人大立法所存在的最大问题不在于其权力泛滥而在于其过于疲软。也正因如此,对于受教育权等宪法基本权利的保护,我们更倾向于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合理区分宪法遵守和宪法适用的概念,对于那些尚未为法律、法规所具体化,但又为保护公民宪法基本权利所刻不容缓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说理部分通过援引宪法,进而分析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是否具有正当性。

  二、法律诉讼:中国受教育权司法保障的总体态势

  通过系统分析《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年至2012年所刊载的所有受教育权案例,可以初步推断在法律诉讼中,若以案件的被告主体身份为标准,当前我国受教育权纠纷主要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为被告的受教育权案件。
  
  从《人民法院案例选》的相关收录来看,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为被告的受教育权案件,多是以行政诉讼形式出现。在以上案件的具体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则首先都无一例外地选择了将评判诉讼行为标的是否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为其首要法律义务。具体来说,在1996年“薛淑琴诉吕梁地区行政公署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侵犯其受教育权”案中,受案法院离石市人民法院在接到原告薛淑琴提交的起诉书当日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对被诉行政行为的性质作出了具体认定。在2004年“孙庆龙诉兴化市教育局不履行办理入学及进编手续法定职责”案中,受案法院兴化市人民法院则经审理认为:“江苏省教育厅以中小学民办教师为招生对象的中师民招生,是为稳定苏北偏远农村中小学教师队伍、提高其整体素质而专门针对教育行政系统内部人员——民办教师而进行的在职教育培训,与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的教师进编行为同属教育行政系统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据此进一步综合分析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虽然当前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都没有明确就受教育权的可诉性问题作出规定,但这并不意味我国事实上已经排斥或否定了受教育权的行政诉讼保障路径。相反,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当事人只要认为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受教育权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就完全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加以审查受理。此外,上述两个案例还启示我们,人民法院在具体审查受理和审判的过程当中,如果其发现上述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上不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上文提及的内部行政行为等,人民法院则还有权在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基础上进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向有关主管行政机关提出其司法建议。

  (二)以学校为被告的受教育权案件。
  
  在整个《人民法院案例选》收录的受教育权案例中,大部分案件事实上都表现为以学校为被告。仔细分析此一类型案例可以发现,如果以具体内容为划分标准,大致可将其分为涉及入学机会的案件、涉及高校毕业证和学位证发放的案件以及涉及学校与学生纠纷的其他案件等三种类型。其中,具体的司法实践之中,就涉及入学机会的案件而言,其既可以表现为民事诉讼形式,也可以表现为行政诉讼形式;就涉及高校毕业证、学位证发放的受教育权案件和其他涉及高校与其学生间的受教育权案件而言,前者在现实中主要是通过行政诉讼形式实现,后者则主要是通过民事诉讼实现。

  仔细分析上述两种诉讼类型的受教育权案件,笔者认为,在当前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区别采用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来受理审判此类受教育权案件,其根本依据就在于上述学校是否依法行使了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相关法律赋予的高校或其他学校以招收学生和其他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等相关权力。具体来说,可以分别通过对《人民法院案例选》现已收录的案例来加以总结和评析。

  第一,对以学校为被告的受教育权民事诉讼案件的评析。就总体而言,《人民法院案例选》所收录的此类案件均有着共同的特点,即作为被告的学校与作为原告的学生之间事实上都是处在一种平权型的法律关系之中。其中,以颇具争议的“张雪荣诉厦门大学教育合同因合同未成立而致张雪荣诉讼请求被驳回案”为例,虽然该案在庭审过程当中曾存在着是采取民事诉讼还是采取行政诉讼来加以审理的争论,但在最后审理的过程中,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还是认为:“原告在陈述事实理由及辩论的过程中,均是以原、被告之间已存在教育合同关系,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擅自解约为事实基础。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侵权损害赔偿与解除合同损害赔偿两种责任的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选择了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无独有偶,在“丁添因旷课被以守则规定按自定退学处理后诉厦门市集美区实用技术学校招生简章不实退赔学杂费案”中,虽然集美区人民法院最后也是采取民事诉讼形式审理了该案,但在该案审查受理之初,其内部事实上也形成过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属行政部门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整顿处理,不属于法院管辖。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纠纷实质上是产生于学生交纳学费就学后,其接受教育与办学者提供教学服务的过程中,因此他们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合同纠纷,应依照民事法律、法规来调整,因此,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法院采纳了后一种观点,依法受理了这起纠纷案件”。

  仔细分析以上分歧观点可以发现,一方面,当前某些受教育权案件在现实中确实可以或者已经通过走民事诉讼的路径进而获得了有效的法律救济与保护;另一方面,受案情复杂程度、法律理念、法官素质等因素的影响,虽然我国立法已经明晰了作为平权型的学校与其学生间的受教育权纠纷的民事可诉性问题,但在具体的操作过程当中,受案法院依然无法摆脱或避免在认定此类案件性质时所面临的诸多疑难困境。

  第二,对以学校为被告的受教育权行政诉讼案件的评析。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教育法》第二十一条和二十八条、《学位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八条等相关条文的规定,我国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事实上已经认可了以学校为被告的受教育权案件的行政诉讼保护路径。从《人民法院案例选》既已收录的相关案例来看,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最终是否采取行政诉讼的方式加以审理,其关键问题就在于原被告之间到底是否存在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具体来说,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实证分析,我们发现在涉及入学机会的受教育权案件中,如果原被告之间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而存在着一种事实上的隶属性行政法律关系,那么其就应当采取行政诉讼的方式加以审理和救济。例如,在《人民法院案例选》收录的案例中,“残疾人王伟诉平顶山市财贸学校侵犯受教育权案”、“杭燚诉南京理工大学取消研究生入学资格案”等案例都属于此种情形。而除此之外,在涉及高校毕业证、学位证颁发的受教育权案件中,由于《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高校授予学生学位、毕业证等行为应当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其应当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或者正是因为如此,目前虽然还有一些法院和学者对此仍有不同看法,即他们认为“学校不是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颁发学位证、毕业证是一个学术问题,不是行政权的问题,不能由司法权来加以审查,否则就干预了学术自由,干预了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但从总体上来说,将此类受教育权案件纳入行政诉讼范畴在学界与实务界已经达成了普遍共识。作为例证,《人民法院案例选》现已收录的几个有关涉及学位证、毕业证颁发的受教育权案,人民法院都是通过行政诉讼形式加以受理和审判的。

  (三)以其他平等民事主体为被告的受教育权案件。
  
  我国目前关于受教育权民法保护的立法规定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为,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等法律文件的规定,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应当负有妥善安排或资助被监护人享有受教育权的义务。当上述监护人员不履行或违法履行该义务时,被监护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主体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我国目前已经出现过相关方面的司法案例。例如,《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四十四辑收录的“无锡市大同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撤销丁建华的监护人资格案”,即属于此种情况。具体来说,在该案中,大同路居委会即是以“丁建华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丁忆的身心健康,侵害了丁忆作为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为理由”,进而根据《民法通则》中有关监护方面的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并且,该案也是以受案法院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撤销了丁建华对丁忆的监护资格而告终的。

  而作为立法的第二种情况,我国目前其他以平等民事主体作为被告的受教育权案件主要表现为第三人对公民受教育权的侵犯。具体来说,《人民法院案例选》目前已经收录的此类案例主要有:“邱晖华诉全南县邮政局邮递延误使自己失去上学机会损害赔偿案”和“郭帅闯诉郭雪闯在其提前退学后冒用其姓名、学籍参加中招考试被录取并致其后失去当兵机会从而侵犯其姓名权、受教育权案”。

  就前一案例而言,虽然我国《人民法院案例选》目前只收录了这一个案例,但事实上全国范围内还存在着多起类似的第三人侵权案件。在这类案件之中,多数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受教育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痛苦。对此,被告应当给予原告必要的精神损害赔偿。而除此之外,就后一个案例来说,虽然其具有受教育权案件的形式特征,但是从实质上来看,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受教育权案件,因而在司法实践当中更宜将其作为一般民事案件来加以处理。

  三、总结与展望:中国受教育权司法保障的路径依赖

  通过系统归纳和分析《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2012)所刊载的所有受教育权案例,可以发现当前我国通过司法保障受教育权主要是体现在法律诉讼包括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虽然在此类案件最初发生时,学界和实务界对于受教育权保障能否通过以上两种形式加以救济仍存在诸多争议,但通过20年来一系列相关案件的受理和审判,人民法院逐渐积累了解决受教育权纠纷的诸多经验,我国已经形成较为成熟的受教育权司法保障体系,通过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等多种方式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在我国司法实务界已经达成普遍共识。

  尽管如此,我们亦必须看到当前受教育权司法保障机制仍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例如,从既已审结的受教育权案例出发,我们发现当前通过法律诉讼保障受教育权主要体现为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而对于刑事诉讼则凤毛麟角。就目前来看,我国受教育权的刑法保护规定,仅限于现行《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规定,即“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除此之外,通过前文所述,受教育权的司法保护主要集中在法律诉讼当中,而对于受教育权的宪法适用,在现行司法体制框架之内,其似乎还远未提上日程。当然,排斥宪法适用并不等于排斥宪法援引,在一些疑难案件中,通过援引宪法进行裁判说理,恰好是人民法院的宪法义务,是其遵守宪法的具体表现。

  最后,从国家义务视角出发,虽然国家对受教育权负有尊重、保护和给付的法律义务,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人民法院所受理的受教育权案件多是涉及国家对公民受教育权尊重义务的违反,以及由第三人侵犯公民受教育权导致狭义国家保护义务的发生。除此之外,对因国家违反受教育权给付义务的案件,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此类案例还非常罕见,而受教育权作为社会权的一种典型形态,国家对其负有给付义务乃是其重心所在。如此司法缺位,一方面源自当前我国对于受教育权保护的力度;另一方面亦源自人民法院的司法态度。在继续保持上述受教育权司法保护路径的同时,此类案件的受理与审判应是当前我国各级人民法院裁判受教育权案件应努力突破的方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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