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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法视角下的“男女平等”及其异变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11-21 共4138字
论文摘要

  一、女权主义的概述

  (一) 女权主义的定义

  女权主义是指主要以女性经验为来源的社会理论与政治运动。在对社会关系进行批判之外,许多女权主义的支持者也着重于性别不平等的分析以及推动妇女的权利、利益与议题。

  现代女权主义理论主要、但并非完全地出自于西方的中产阶级学术界。女权主义理论的目的在于了解不平等的本质以及着重在性别政治、权力关系与性意识之上。女权主义政治行动则挑战诸如生育权、堕胎权、家庭暴力、产假、薪资平等、选举权、代表权、性骚扰、性别歧视与性暴力等等的议题。女权主义探究的主题则包括歧视、刻板印象、物化(尤其是性的物化) 、身体、家务分配、压迫与父权。

  (二) 女权主义的起源与发展

  早期的女权主义与最初的女权主义运动通常被称为“第一波女权主义”,而 1960 年之后的女权主义被称为“第二波女权主义”。也有所谓的第三波女权主义,但是女权主义之间对于其存在必要性、贡献与概念意见不一。

  十七世纪前,英国的已婚妇女基本无任何权利,除非丈夫自愿让给她权利。英国基督教会礼仪认为: “女人的意志应服从男子,男子是她的主人,即女人不能按她自己的意志生活,离开了男人,她既不干任何事而且也干不成任何事。男人怎么做她就怎么做,她应把男人当做主人来侍奉,她应畏惧男人,服从和臣属于男人。”

  女权主义在 19 世纪渐渐转变为组织性的社会运动,尤其是19 世纪的改革运动中。组织性运动的时间是起于 1848 年纽约州色内加瀑布市召开的第一次女权大会。艾米琳·潘克斯特是妇女参政权运动的奠基者之一,揭露英国社会制度里的性别歧视,并且成立了妇女社会政治联盟。

  现代女权主义有个非常重要的支援因素就是人类学家玛格丽特·米德出版的《三个原始部落的性别与气质》。在米德的书中报告说,查恩布里部落中的女性拥有支配地位,却没有造成任何问题。

  二、女权主义中的男女平等

  (一) 两性平等

  19 世纪末是妇女解放运动的第一次浪潮,要求公民权、政治权利,反对贵族特权,强调男女在智力和能力上是无差别的。争论的焦点是要求性别包括男女之间的生命历程平等。最重要的目标是要争取家庭劳动与社会劳动等价、政治权利同值。

  (二) 两性平权

  女权主义的第二次浪潮起于 20 世纪 60 年代末。其基调是:强调两性间分工的自然性并消除男女同工不同酬的现象; 忽略把两性的差别看成是在两性社会关系中女性附于男性的基础的观点; 分领域对相应适可公众开放等。

  第二次女权主义运动带来的另外一个结果,就是对于性别研究,女权主义者对人们的通常概念提出挑战,女权主义的学术研究兴起。尽管流派众多,但基本点是争取两性平权,彻底消除女性受歧视剥削压迫的状况。

  (三) 两性同格

  提议女性自尊自省自爱自觉自理自治,要求男性辅助女性摆脱蒙昧和压制,走向等位同格。

  三、民族法视角下的“男女平等”

  我国宪法第 4 条第1 款、第33 条第2 款,、第36 条第2 款和第48 条第 1 款还分别强调民族平等、信仰平等和男女平等,这三条规定是我国宪法的特别平等权条款。既然作为一般平等权的宪法第 33 条第 2 款已经包含了这三项特别平等权的内容,为何宪法又将民族平等、信仰平等和男女平等单独列举出来? 这是因为民族、信仰和男女的平等源于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和现今的国情,仅通过一般平等权条款的规定不足以突出其重要性。我国宪法序言就强调民族平等对于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具有重要意义,民族平等能够促进民族团结和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我国宪法第 4 条第 4 款规定: 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 10 条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47 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正当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然而,在我国少数民族的现实状况中,很多风俗习惯显然与女权主义所倡导的“男女平等”存在差异。

  我国毛南族男女恋爱自由,但婚姻不能自主,婚姻常由媒人牵线。形式主要有: 一是男方父母先看中女方,托媒人求婚; 二是双方互不相识,靠媒人牵线,然后算命先生看双方的八字。在毛南族男女关系中,女权主义所倡导的“两性平等”而拥有的同值权利是难以实现的: 毛南族男女婚恋关系中,无论是否恋爱自由,都必须经历婚媒的环节,女性无法对自己的婚姻行使婚姻自由权; 而相比较之下,男方却存在一个权利延伸 - - 男方父母先看中女方则可以托媒人求婚。显而易见地,女权主义所倡导的男女“两性平等”是无法完全实现。在现实生活中,毛南族的如此风俗习惯却一直在延续和稳定地维系其族内婚恋关系。

  达斡尔族的氏族组织是“哈拉”,是以父系血缘关系为纽带而结成的社会集团。每个“哈拉”都有自己的聚居地,属于同一“哈拉”的人,因血缘关系而严格禁止通婚。“哈拉”均有民主选举的“哈拉达”(氏族首领) ,管理氏族内部事务。严格实行同辈婚的同时,入赘婚比较普遍。男人入赘女方后,所生子女仍属父亲的“哈拉”,女婿在岳父家只从事劳动,并无继承女方财产的权利。在达斡尔族的氏族关系中,男性所占据的社会主导地位是其长期共同生活、发展中形成的稳定习俗。对于其“哈拉达”的选举,所选举出来的都是男性,女性是无法被选举为“哈拉达”的。对此,女权主义所倡导的“两性平权”也是难以实现的,但达斡尔族的聚居生活却依然稳定的进行。这种情况看似一种对女性权利的压制,实际上是基于其长期生活居住的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所共同孕育出的男女两性关系。

  诸如此类,民族法学视角下的“男女平等”应当是立足维护民族团结和稳定的前提下,尊重和保护各少数民族对自身风俗习惯的选择权利。各少数民族对于“男女”两性关系的选择,国家制定法应当对其作出应有的尊重和认可。

  四、异变

  (一) 两性平等的异变

  人类在自然界的进化和人类族群的优胜劣汰中,形成男女两性在人类族群中的自然分工与协作。因而,人类在男女两性差异上具有天然差异,尤其体现在人类机体差异上。

  而女权主义所倡导的平等权中,主要是争取社会劳动等价以及男女之间的生命历程平等。追求这样的两性平等,其本质是基于部分政治利益考虑的,而脱离男女两性在自然禀赋和劳动价值生产的差异。对于自然禀赋方面,举一个很简单的例子: 通常,男性从事高强度的工作,无论是智力还是体力的,其机动性和耐力都比同龄女性要突出,因为自然进化过程促使男性机体更适合承担更为显著的族群负担。此外,对于社会劳动等价方面,女权主义也忽略了一个现实问题: 为了处理掉 1 吨的货物搬运,依靠人力,女性可能每次只能搬运 80 斤,而男性却能搬运 120 斤,那么,同样完成这 1 吨的货物搬运,男性的工作效率是女性的 1. 5 倍,也就是说,在同样时间的前提下,男性所创造的经济价值远大于女性。当然,这种情况是基于男女两性的总体而言的。

  如果片面如女权主义所倡导的两性平等,那么,在社会在劳动力的使用率上说是一种浪费,在宪法和民族法上是对广大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的一种侵犯。因此,在民族法学视角下,女权主义的“两性平等”强加片面地施行,很可能导致的是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不稳定和区域经济差距进一步拉大。这种异变,是女权主义过于追求政治权利而忽视具体社会背景所致的。我国民族法中应当对其谨慎对待。

  (二) 两性平权的异变

  如前文所讲男女两性在生产、生活中基于自然禀赋差异而所致的所谓的待遇差异,女权主义强调的两性分工的自然性与消除男女同工不同酬的现象本身就是矛盾的。既然承认两性分工的自然性,那么就需要依据分工的具体情况允许合理差异性,不能片面、扭曲地要求只要投入了同等劳动时间便要获得同等酬劳。

  民族法学中所倡导的男女两性平权,是基于在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的信仰、习俗的前提下,对少数民族男女两性在宪法和少数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的平等权利。在我国广大少数民族地区,仍然保留着许多稳定的少数民族习俗,类似“男耕女织”的习俗并不鲜见。假如依照女权主义所倡导的那样,片面追求同工同酬,那么少数民族地区基本生活的稳定性和两性关系的稳定性必然遭到恶性破坏,从而影响社会的稳定和民族的团结。

  因此,女权主义的“两性平权”在民族法学视角下的异变在于其缺少对少数民族长期形成的地域性文化和习俗的考量,出现“合时代而不合地域”的情况。

  (三) 两性同格的异变

  女权主义倡导的“女性自尊自省自爱自觉自理自治”是比较合理的。但是,其主张的“男性辅助女性摆脱蒙昧和压制”缺乏实证依据,而且存在模糊性。

  何为蒙昧、压制? 蒙昧有五种释义: 1. 昏昧,愚昧; 2. 犹朦胧,迷糊; 3. 目不明; 4. 未开化的原始状态; 5. 濛昧: 迷茫,昏暗。蒙昧,无论哪种释义,其用于对女性自我状态的描述都是过激和不合实际的。压制其意有四: 1. 在模具或其他容器中,在外力作用下,将粉末密实成具有规定形状和尺寸的工艺过程; 2. 亦作" 压伏"; 3.被迫服从; 4. 用强力制伏。很显然,“压制”一词用于形容女性,应当使用2、3、4 几种释义,无论这三种释义,哪种都含有“外力”强迫的意味。

  在少数民族习俗、文化中,女性对男性的部分依赖和对社会生活的理解都是其自身在地域文化和生活中所形成的,并不存在男性所施加的“外力”。依据女权主义的观点,广大少数民族女性对其习俗的接受是基于男性对其施加的压力的结果。这毫无疑问是不合理的。少数民族女性同胞对于其所处的生活、工作环境的接受是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发展两个客观实在共同作用的结果,男性本身也是在这两个因素作用下与女性一起生活、繁衍的。

  因此,女权主义倡导的“两性同格”在民族法学视角下的异变,很可能是在刺激少数民族长期形成的共同心理和文化的肢解与异化,而非一种正常的兼容并蓄式的开放与进步。

  五、结语

  民族法学视角下的“男女平等”在女权主义下的异变的根源在于,女权主义忽视不同少数民族群体在长期生产、生活、发展过程中所处的不同自然、人文背景,以及各少数民族群体的心理差异性。所以,民族法学视角下的“男女平等”在女权主义下的异变是必然的,也是必须考量的。如若忽视民族法学视角的立场,盲目将“女权主义”所倡导的观点施行于少数民族关系尤其是少数民族内部男女关系,必然会引起少数民族内部、各民族之间的矛盾。

  参考文献:
  [1]吴宗金等. 民族法学导论[M]. 广西民族出版社,1990.
  [2]彭谦,隋青. 探析西部大开发与少数民族法制建设[J]. 黑龙江民族丛刊,2002(4).
  [3]张步峰. 男女退休不同龄制度的宪法学思考[J]. 法学家,2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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