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宪法适用问题成为宪法学界研究的热点,学者们争论的焦点之一是宪法适用主体问题。[1]
对此,不少学者认为,立法机关而非司法机关承担着适用宪法的主要任务,立法适用应当是宪法适用的主要途径。首先,由于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概括性、抽象性,必须经由立法予以具体化,立法适用是成文宪法国家宪法适用的主要方式。例如,童之伟认为,“实行制定法制度的国家宪法适用的首要方式是立法适用”[2];莫纪宏主张,“立法活动是宪法适用的主要领域”[3];刘国认为,宪法适用包括立法适用、行政适用和司法适用三种模式,而且,“宪法立法适用是宪法适用中最高一级的层次,在一般情况下,这一活动是宪法行政适用和宪法司法适用的前提条件”[4].其次,由于我国不存在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建立违宪审查的努力面临理论和实践上的重重阻力。在这一现实语境下,为了保障基本权利,学者们认为,通过立法将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具体化为法律权利,是较为可行的权利保障路径。例如,吴建华、吕建高指出:“在目前的权利保障体制下,宪法权利只有通过下位立法的形式将其具体化为法律权利,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也就是说,如果被具体化为法律权利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可以间接地通过普通的法律诉讼来进行救济,从而让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如果宪法权利没有被具体化为法律权利而受到侵犯,那么,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所形成的宪法条款在司法中的非直接效力将很可能使得宪法权利得不到救济而形同虚设。”[5]
总之,宪法除非由立法具体化,否则难以实施。“宪法立法适用论”对我国的法治建设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在八二宪法公布施行三十周年之际,***指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重点领域立法,拓展人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通过完备的法律推动宪法实施,保证宪法确立的制度和原则得到落实。”也即,实施或适用宪法首先要制定完备的法律。关于宪法适用的概念,不同学者之间存在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宪法适用是指以宪法规定为标准对宪法争议进行评价并做出权威结论的活动。[6]
从这一概念出发,立法机关依据宪法制定法律不属于宪法适用,而是宪法遵守。“宪法立法适用论”的初衷是解决宪法沦为“纸面上的法律”的窘境,将宪法实施或适用的希望寄托于立法机关及立法。从根本上来看,“宪法立法适用论”是对宪法与法律关系的一种认知:一方面,宪法原则、抽象,法律具体、可操作,宪法为立法提供依据,立法如同实施细则一般将宪法的规定加以落实;另一方面,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能忠实地将包括基本权利在内的宪法规范具体化,在立法具体化的过程中,不存在或者不用担心立法扭曲、违反宪法的问题。笔者拟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宪法立法适用论”存在的问题:第一,“宪法立法适用论”理论上的主要盲点在于,由民选代表组成的立法机关也是立宪主义要限制的对象,宪法的实施或适用不能依靠立法;第二,无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通过加强基本权利立法的方式不足以充分地保障基本权利,反而是危险的、有害的;第三,原则性是宪法规范的特点而非缺点,由立法加以具体化并不能解决宪法虚置的问题,宪法的至上性体现在违背宪法的法律和政府行为无效。
一、“宪法立法适用论”忽视了宪法对立法权的制约功能
在成文宪法下,宪法和政府的关系、宪法和法律的关系可以概括为:宪法先于政府并高于政府,宪法先于法律并高于法律。托马斯·潘恩说:“宪法是一种先于政府的东西,而政府只是宪法的产物。一国的宪法不是其政府的决议,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决议。……宪法对政府的关系犹如政府后来所制定的各项法律对法院的关系。法院并不制定法律,也不能更改法律,它只能按照已经制定的法律办事,政府也以同样的方式受宪法的约束。”[7]
立宪主义的基本精神可以概括为“限制权力、保障人权”.在限制权力方面,制约立法权恰恰是一个国家走向宪政的关键。民主是现代国家的合法性来源,也是宪法的基本价值之一。但是,多数也可能犯错,由民选代表组成的立法机关也可能侵犯人权。
如何防范民主蜕变为“多数人的暴政”,是美国“国父们”着力解决的问题。在他们看来,在君主制下,君主执掌的行政权是最危险的;但是在民主制下,立法机关则是最强势的,因而也是需要加以防范的。麦迪逊认为:“但是在代议制的共和政体下,行政长官的权力范围和任期都有仔细的限制;立法权是由议会行使,它坚信本身的力量,因为被认为对人民有影响而得到鼓舞;它人数多得足以感到能及其多数人的一切情感,然而并不至多得不能用理智规定的方法去追求其情感的目标;人民应该沉溺提防和竭力戒备的,正是这个部门的冒险野心。”[8]
美国宪法的诸多制度设计都是着眼于约束立法机关,防范多数决蜕变为多数人的暴政:两院制把立法部门分为相互牵制的两部分,防止通过草率的立法;行政否决权赋予总统制衡立法机关的手段。随后增加的《权利法案》,也把矛头直接指向立法机关。麦迪逊在第一届国会上提出《权利法案》作为宪法修正案。在他看来,权利法案的意义在于:“对立法机关加以防范。因为它最有权力,最有可能被滥用”.[9]
《权利法案》否定式的措辞,再明显不过地表明了限制国会的意图:“国会不得制定下列法律:建立宗教或禁止宗教自由;削减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削减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伸冤之权利”.而《权利法案》的执行和落实则有赖于独立的法院进行违宪审查。违宪审查虽然迟至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才正式确立,但在立宪者的眼中,它是限制立法机关的有力武器。汉密尔顿说:“法院的完全独立在限权宪法中尤为重要。所谓限权宪法系指为立法机关规定一定限制的宪法。如规定:立法机关不得制定剥夺公民权利的法案;不得制定有追溯力的法律等。在实际执行中,此类限制须通过法院执行,因而法院必须有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之权。如无此项规定,则一切保留特定权利与特权的条款将形同虚设。”[8]392在当今世界,违宪审查已经成为维护宪法最高法地位、保障基本权利的最重要手段。但是,在很长一段时期内,美国之外的其他国家都将违宪审查拒之门外,立法权居于最高地位,人权条款乃至宪法的效力都依赖于立法机关的“自制”.日本宪法学家美浓部达吉说:“其他诸国(指美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引者注),与之相反,司法权对于立法权,居于服从之地位,关于法律的内容,是否适合于宪法,没有审查之权。立法权为国家之最高的权力,其他无论何种机关,皆没有可以与他对抗的能力,因而对于法律是否违反宪法,立法权者的自身,有最终的认定权。即使法律出乎宪法的限制之外,侵犯宪法上所保障之人民的权利,其法律尚不失能完全发挥效力。这层不问像法国一样的民主国,或像旧德意志诸国一样的君主国,皆是同样,在此等国家里面,即令保障宪法上的权利的目的,在于限制立法权,然其实现,不外专俟立法权者本身的自制,于实际的效果上与主义的宣言,无大差异。”[10]
德国从魏玛宪法到《基本法》的历史经验,正是立法权从不受制约到受到严密约束的转变。德国魏玛宪法时代与我国当前的状况非常相似:一方面,不存在违宪审查制度,个人不能以基本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请求司法机关救济;另一方面,立法机关在有关基本权利的立法上有着完全的裁量权,基本权利能够获得何种程度的保障完全取决于立法机关的判断。[11]
当时盛行的观念是立法者主权:“所谓立法者主权是说,立法者原则上是自由的,而不受任何的拘束。因为立法者是民意之代表,可为任何之法律价值之判断。立法者,是立于宪法及法官之间,唯有法律才可执行宪法。因而,法律的内容和基本规范亦即法律和宪法有否抵触的问题,属于政治性质的问题,只有立法者可以解决。”[12]
正如陈新民所说,古典法律实证主义所代表的立法者主权理论,把宪法的规定看作是对立法者的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并且过分将国家权力重心置于立法行为之上,模糊了宪法和法律的位阶。[12]
鉴于魏玛宪法的教训,德国《基本法》把立法机关也纳入宪法约束的范围之内。首先,赋予基本权利可以直接适用的宪法效力。《基本法》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基本权利作为直接适用的权利,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第二,明确规定立法权应当受宪法制约。《基本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立法权遵循宪法秩序。第三,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负责违宪审查。《基本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无论何人的基本权利受到公权力的侵害,均可提起诉讼。
法国的宪政历程同样值得深思。从1789年法国大革命开始,卢梭的名言“法律是普遍意志的体现”,在法国和其他欧洲国家被奉为金科玉律。
因此,法律不能从外部审查,只有立法机关才能审查和限制自己。[13]法律被认为是公意的表达,意味着议会权力的至上性和神圣化,议会是各种政治力量较量的场所。议会通过的法律对自己是没有约束力的,因为它可以对其进行修改;宪法的最高性也是不可能实现的,因为法律本身已经是公意的体现。不过,由于议会的过分强大导致政治不稳定,第五共和宪法设立了宪法委员会,由它来监督宪法规定的权力划分及其运作。经过长期的发展,宪法委员会在扮演“公共机关行为的调节者”的同时,逐步承担起“基本权利的保护人”的职责。在一个著名的裁决中,宪法委员会明确宣布:“法律只有在遵守宪法的情况下才能够表达普遍意志。”[14]
这意味宪法成为真正的最高法,宪法委员会凭借违宪审查成为宪法的守护人。
反观我国,在“宪法立法适用论”的视野之中,限制立法权似乎不是问题。在一部分学者眼中,需要防范的只有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只要约束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不滥用权力即可。例如,有学者认为:“我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属于抽象的基本权利,需要立法具体化,才能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产生拘束力,才能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实效性。”[15]
另一部分学者虽然已经意识到了立法可能侵犯基本权利,但是,仍寄希望于立法机关的自我约束。例如,有学者指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的基本权利立法不仅存在着大量的空白,即便是有些基本权利已经实现了法律化,但从法律的内容及执行的效果上看,这些立法也并没有发挥保障基本权利有效实现的作用,实际上构成了对基本权利的严重限制,《集会游行示威法》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这位学者进而主张,在进行基本权利立法时,“对于真正贯彻宪法的保障人权的核心价值,避免对基本权利的规制发生过度禁止,客观上造成基本权利无法行使的问题,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16]
可见,对主张“宪法立法适用论”的学者来说,不仅基本权利的落实要依靠立法机关的主动,而且避免立法侵犯基本权利也要依赖立法机关的自觉,这与德法等国的历史经验何其相似。那么,“宪法立法适用论”不仅无助于实现宪法至上,反而会造成一种理论上宪法至上而实际上立法至上的危险局面。
二、“宪法立法适用论”不足以充分保障基本权利
如何保障基本权利是学者们念兹在兹的问题,也是与普通公民切身相关的问题。一个无奈的事实是,我国宪法设置的宪法监督制度形同虚设,目前也不存在欧美那样的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虽然2004年人权条款写入宪法令人欢欣鼓舞,但是,“人权条款写入宪法仅仅是人权保障的第一步,但远不是最重要的一步,尤其是在现今中国宪法缺乏直接适用性的前提下,人权条款所确立的人权尊重和保障价值要想得以充分实现,就需要充分发挥人权立法的功能,通过系统性的人权立法,来为人权条款的落实提供制度性保障和规范性依据”.[17]
但是,主张通过立法的方式保障基本权利,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中则是有害的。
(一)通过立法保障基本权利在理论上的错误
主张通过立法保障基本权利的学者,尤其强调应当完善保障公民权利、政治权利方面的立法。例如,有学者认为:“目前,我国涉及基本权利的基础性法律,如言论自由、结社自由、出版自由、宗教自由、人身自由等还处于空缺的状态。因此,落实宪法的规定就需要积极进行人权立法,尽可能地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将宪法规定的以及从‘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条款中引申出来的基本权利通过专门法律加以具体化,使个人基本权利行使和国家对基本权利的规范有法可依,防止频繁出现非法限制公民言论自由、结社、出版自由的现象。”[18]
持有类似观点的学者还不在少数。学界通说是,基本权利可以分为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两大类。消极自由包括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对应的是国家的不作为义务,要求国家不作为即可,更进一步防范国家“乱”作为;积极自由则对应国家的作为义务,需要国家积极采取行动,如福利权的实现依赖于国家建立社会保障等制度。日本宪法学者芦部信喜将基本权利分为自由权、参政权和社会权三类。其中,自由权是指“不受国家干涉的自由”,参政权是指“参与国家的自由”,社会权是指“由国家给予照顾的自由”.[19]72-73无论是两分法还是三分法,都把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定性为不受国家干涉的权利,对应的是国家的不作为义务,不仅不需要立法予以具体化,而且意在防范来自立法权的侵犯。面对加强人权立法的呼声,有学者已经进行了有价值的反思。夏正林指出:“宪法上的自由权是直接针对国家(主要是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用以限制国家权力,具有直接的效力。它通过权利主体的行为就可以实现,是一个可以主张、不需要也不能够被立法具体化的主观权利形态。它是防御政府侵害的权利领域,不能够被政府所平衡,如果需要由立法机关来进行具体化才能实现的话,那么它本身的价值就可能受到立法的破坏。”[20]
王磊指出:“并不是说,宪法一定要法律等下位法才能具体实施,在某些方面,尤其是在人权方面是不能由下位法来具体化的。那种呼吁我国抓紧制定结社法、新闻法、宗教自由法的人都是建立在这样的错误观念基础之上的。其实,要是真的有了这些法律,人权的保障也就到了危险的境地。”[21]
因此,那种主张尽快制定新闻法、结社法的主张,尽管出于好意,但结果可能是危险的。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没有违宪审查制度的情况下,基本权利只有具体化为法律权利才能得到落实。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就像宪法相对于其他法律是“母法”一样,基本权利是“母权利”,具有繁衍其他权利的功能。[22]上述观点都把基本权利当作法律权利的来源和依据。但是,基本权利和法律权利性质不同。德国宪法学家卡尔·施密特指出:“真正的基本权利本质上是享有自由的个人的权利,而且是与国家相互对峙的权利。”[23]
基本权利既然是“与国家相对峙的权利”,那么包括立法机关在内的公权力自然也属于防范的对象。但是,法律权利作为立法的产物,主要是约束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私人。举例来说,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和民法上的名誉权都是为了保障人的尊严。
按照“宪法立法适用论”,名誉权可以看作是对人格尊严条款的具体化。但是,人格尊严条款的义务主体指向的是国家,要求国家不得侵犯人格尊严,而民法上的名誉权只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又如,宪法和民法都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宪法上的财产权意在限制公权力的任意剥夺,而民法上的财产权解决的是平等的私人主体之间的财产问题。概括而言,基本权利和法律权利的差别在于:前者调整的是公民与国家的关系以及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后者调整的是平等的私人主体之间的关系;前者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属于公法问题,后者的义务主体是私人,属于私法问题;前者是为了“控制国家”,后者是为了解决私人纠纷。两者在调整的内容、功能、限制对象等方面的差异表明,基本权利不是法律权利的来源,法律权利也并非基本权利的具体化,基本权利和法律权利不可相互替代,也不能相互替代。对于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而言,基本权利和法律权利分别在公法和私法领域发挥着各自的作用。
众所周知,当前宪法实施的一大难题是如何防止基本权利成为公权力滥用的牺牲品。除了权力过分集中缺乏制约之外,宪法权利的保障模式也存在不小的问题。有学者将基本权利的保障模式分为绝对保障模式、相对保障模式和折衷型保障模式三种。其中,相对保障模式允许宪法之外的其他法律规范对基本权利加以限制或者客观上存在这种可能。相对保障模式体现为两种具体的方式:第一,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和保障方式由普通法律加以规定;第二,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需要通过普通法律。[24]94-96我国宪法基本权利规范的典型表述是,公民依法享有某一权利或者依法某一权利可以被限制。因此,我国属于相对保障模式。事实上,在近代宪法时期以德法为代表的欧陆国家也属于相对保障模式,将基本权利的保障乃至宪法的实施都依托于立法的具体化。但是,相对保障模式隐含着巨大的风险。一方面,一旦基本权利没有被立法具体化便只能停留在纸面上;另一方面,法律在将各项基本权利具体化的过程中,完全有可能对其保护范围和内容进行不当限制,在不具备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的情况下,面对违宪的法律,只能束手无策。英国宪法学者惠尔认为,依照法律享有基本权利的规定,“可能是空洞的承诺”.这在法兰西第四共和国的权利宣言之序言的一段话中似乎获得最荒谬的形式,它写道:“罢工权可在规范罢工的法律框架内行使”.惠尔说:“必须极力强调的是:可在此种方式下被保障和维护的权利最终将取决于立法机关的限制。”[25]39
(二)通过立法保障基本权利在实践中的问题
考察已经被立法具体化的基本权利,我们发现这些权利不仅没有得到更好地保障,反而是在被抽象地肯定的同时被具体地否定。例如,1989年制定的《集会游行示威法》将宪法上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予以具体化。但是,在内容上,该法的36个条文中出现了10个“不得”、1个“不能”、7个“必须”、四种“不予许可”的情况、三种“应当予以制止”的情况以及6条法律责任,因此也被戏称为“禁止集会游行示威法”.再如,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因此,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属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部分。但是,我国的《选举法》中长期存在城市和农村按照不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规定。这种明显违反宪法平等权的法律规定,一直到2010年才被全国人大在修改《选举法》时予以废除。此外,不应当忘记的是,明显违反宪法保护人身自由条款的收容遣送制度、劳动教养制度也是法律建构的,曾经大行其道,最终也是由人大自行废止。
那些被立法具体化的基本权利的遭遇提醒我们,“宪法立法适用论”只会将宪法的权威和命运交付到立法者手中。寄希望于立法机关主动、自觉地遵守宪法,忠实地在宪法的规定和精神的指引下开展立法,无异于缘木求鱼,是对权力本性的无知。更何况,由于多层次间接选举、代表人数众多、会期短暂,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受民意约束方面也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宪法立法适用论”不能够真正解决我国基本权利效力虚置的问题,反而会虚化宪法的效力,架空宪法对立法的制约作用。
三、“宪法立法适用论”将导致宪法权威虚置
在我国,长期以来宪法被束之高阁,除了作为立法依据之外,似乎别无它用。宪法虚置与理论界的种种主张不无关系。第一,“根本法”观念。“根本法”这一术语源自苏联并为我国学者所援用。斯大林曾经指出:“宪法并不是法律汇编。宪法是根本法,而且仅仅是根本法。宪法并不排除将来立法机关的日常立法工作,而要求有这种工作。
宪法给这种机关将来的立法工作以法律基础。”出于意识形态动机,根本法这一更具有技术性的术语,不仅排除了西方宪法所具有的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的价值内涵,也将违宪审查拒之门外,宪法仅仅成为立法依据。[24]303-306第二,“母法”观念。我国宪法学者常常把宪法和普通法律的关系比作母子关系,作为“母法”的宪法是立法的依据,普通法律是宪法的实施细则。“母法”观念本质上是一种对宪法与法律关系的解读方式,强调立法以宪法为依据,而不涉及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及其保障问题。“母法”观念的问题之一是导致宪法权威虚置:宪法既然是“母法”,根据它制定的“子法”实际上就是宪法的实施,“子法”的执行就是宪法的执行,似乎不存在宪法实施问题。[26]
在把宪法限定为立法依据这一点上,“宪法立法适用论”不过是新瓶装旧酒,与“根本法”观念、“母法”观念异曲同工。“宪法立法适用论”设想的“宪法指导立法、立法实施宪法”的理想图景,背后隐含的假设是立法不可能违反宪法。违宪的立法也是在适用或实施宪法,这样的观点想必主张“宪法立法适用论”的学者也不会同意。但是,上文已经分析指出,立法不仅在理论上可能违反宪法,实际上也确实存在违宪的立法。由于不存在独立于立法机关的违宪审查机关,立法是否依据宪法只能是立法者自己说了算,即使立法违反宪法也无可奈何。此外,学者们通常认为,宪法过于抽象,因而难以实施,立法相对具体,因而可操作性强。但是,实际上,从目前来看立法并不必然比宪法具体。由于长期奉行“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理念,而且立法技术也不成熟,我国存在法律与宪法“规范表述趋同化”的问题,大量的法律条文是在“抄袭”或者转述宪法规定,把宪法规范的原则性和不确定性又延续到法律之中,导致宪法和法律在功能界限上日趋模糊。[27]
成文宪法国家通常规定宪法是高于法律的最高法。那么,为什么赋予宪法优于普通法律的至上地位呢?我们可以从以下两种路径来解释。第一,有限政府理念。英国宪法学者惠尔说:“在很多国家,宪法被认为是控制政府的文件。宪法来源于对有限政府的信仰。”[25]6-7通常而言,宪法明文规定各个国家机关的组成、任期、职权以及相互关系,避免了权力集中,日常政治中处于强势地位的多数和多数党派,既不能任意而为,也不得随意做出利己性的修改,避免了权力集中可能带来的专制风险。第二,宪法是人权保障书。日本宪法学者芦部信喜认为,宪法和法律具有实质上的不同。他说:“而作为最高法规范的宪法之本质,毋宁应求诸于宪法在实质上与法律的不同之处,即宪法之所以成为最高法规范,乃因为其内容是以保障人类的自由权利不受任何国家权力之侵犯的规范为中心而构成的。”[19]10-11如果说宪法背后的有限政府理念主要体现在国家机关部分的规定,那么,宪法作为人权保障书的特点则主要体现在权利法案部分。
既然宪法高于普通法律,无论从控制权力还是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只有当与宪法相抵触的国家行为、法律能够被宣布违宪,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才能真正确立。仅仅把宪法作为立法依据,会面临如下问题:第一,一部宪法要想行之久远,不可能事无巨细的规定一切细节,不可能为所有立法提供依据;第二,在防范立法机关滥用权力之外,宪法同样要求立法机关审时度势,主动制定法律或采取措施以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即便宪法没有明文授权;第三,立法和国家行为是否依据宪法,不能由它自己说了算,必须由立法机关之外的司法机关或专门机关予以判定,否则,不可能存在违宪的立法和国家行为。因此,无论是“根本法”观念、“母法”观念还是“宪法立法适用论”,都难以承载宪法作为最高法的意义,反而会导致宪法权威的虚置。为了保障宪法的至上性和宪法的权威,应当重订宪法和普通法律的关系,确立“普通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原则:第一,普通法律可以没有宪法上的依据,只要与宪法不抵触即可;第二,普通法律不能与宪法不一致。[26]
普通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意味着必须有一个权威的专门机构来判断普通法律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并判定违宪的法律无效,也即建立违宪审查制度。
四、结语:宪法司法适用是实现宪法至上的必由之路
在宪法司法适用之路阻力重重的情况下,“宪法立法适用论”是学界一种饥不择食、慌不择路的举措。但是,它不仅无益于解决问题,反而可能带来更多的问题。欧美国家的成功经验以及我国宪法实施的教训一再证明,尽管困难重重,以违宪审查为核心的宪法司法适用才是现实宪法至上的必由之路。为此,应当两方面入手:第一,在理念层面,抛弃“根本法”观念、“母法”观念以及“宪法立法适用论”等种种错误观念,澄清宪法和法律、基本权利和法律权利的不同性质和功能;第二,在制度层面,建立与立法权相分离的违宪审查制度,将包括立法在内的一切国家行为纳入宪法约束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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