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环境保护是我国现今一项重要的社会治理难题。因此,《刑法》对其进行了必要的规制,我国刑事立法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及《污染环境刑法解释》规定了污染环境罪,但尚存些许不足之处。本文就我国污染环境罪的概念、立法演变及立法状况进行分析,阐明其存在的问题,认为要完善污染环境罪的法律规制,就应明确采用严格责任制的罪过形式、设置独立的环境犯罪环节并采取分类立法的方式来完善立法体系,同时还要完善罚金刑金额的确定并扩大污染物的范围。
关键词:立法演变;立法完善;污染环境罪;
一、污染环境罪的概念和立法演变
(一)污染环境罪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相关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行为人实施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环境法益并造成严重后果(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如排放相关有害物质)。
(二)污染环境罪的立法演变
污染环境罪从开始确立到发展至今是经历了很长一段时间的,本文将污染环境罪的立法演变过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时间为节点,划分为出台前后两个阶段进行讨论。
1.《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前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前,污染环境罪的立法演变可以分为两个阶段——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八》)出台前和出台后。其中,在2011年《刑八》出台前,污染环境相关罪名就已经规定于1979年《刑法》中了,只不过那时该罪的名称还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2011年《刑八》出台之前,《刑法》中对于污染环境相关罪行的规制都是采取这个罪名的。
而后,随着2011年《刑八》的颁布,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也退出了历史的舞台,取而代之的是污染环境罪。这一次转变对于该罪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改变:首先,扩大了污染环境罪调整的范围,在《刑八》之前,《刑法》所保护的“环境”范围过于狭窄,只涵盖土地、水体和大气,如此范围显然难以周延地保护到《刑法》所想要规制的环境法益。而《刑八》中“环境”的范围则不限于上述所提到的土地、水体以及大气,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其次,丰富了危害行为中所排放污染物的范围,在《刑八》之前,有关于污染物的兜底性描述是“其他危险废物”,而《刑八》之后,这一描述则相应地变更为“其他有害物质”。“危险废物”一般指固液体废物,因此对于排放气态废物的情形则难以周延地考虑到。《刑八》将其更换为“其他有害物质”可弥补该不足[1]。
2.《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原本污染环境罪罪状的基础之上再增加了一个结果加重犯,在既有的两档法定刑幅度之上第三档法定刑。具体而言,现行污染环境罪的三档法定刑中,第一档并无明显改变,暂无进行讨论的必要,笔者拟对现行污染环境罪的后两档法定刑进行讨论。
其中,第二档法定刑的量刑幅度未有变动,其所改变的仅仅只是加重构成要件,本来是仅限于特别严重的后果才能适用,现在却只需要满足情节严重就可以适用了。因此,此次修改实际上增加了污染环境罪第二档法定刑的适用范围、放宽了其适用条件。
第三档法定刑是此次修改中新增的法定刑幅度,其量刑幅度是在第二档法定刑基础上增加的,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量刑幅度只在满足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时才予以适用。其中,一、二两项可以认为是二档法定刑的一种升格条件,因为满足第三档中一、二两项规定的情形必然也就满足了第二档规定的情形,只不过第三档的一、二项规定了在满足特殊的污染对象的情形下(法定的保护区或国家确定的重要水域)要加重处罚,故此,第三档的一、二项实际上是第二档法定刑幅度的升格法定刑。而第三档的三、四项则是单独规定的结果加重犯,其规定行为若是造成破坏大量农田抑或是造成多人受伤、残疾之类等的严重后果[2]则予以适用该量刑幅度。
二、污染环境罪法律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一)环境污染罪罪过形式含糊
罪过形式简称罪过,在犯罪构成理论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其可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每一部《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都有其明确的罪过,如诈骗罪的罪过形式一定是故意,过失绝对无法构成此罪。但污染环境罪之罪过却含糊不清,从其前身“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角度来说,似乎其罪过为过失,但若行为人实施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反而不受《刑法》规制,如此情况显然不符合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初衷。
有关污染环境罪的罪过,除了作为通说的过失说,还存在故意说、双重罪过说、严格责任说等学说。其中,通说的过失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实质就是触犯法律的行为人本来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的严重后果,但却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是预见到了但是因为过于自信而轻信能够避免的这样一种情形;故意说认为本罪的实质实际上就是触犯法律的行为人认识到其罪行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该危害后果发生的情形;双重罪过说则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既包含故意也包含过失,因为双重罪过说认为强调故意犯和过失犯之间的区别一直在不断变小,故予以区别是没有必要的;严格责任说则是认为罔论罪过形式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或者行为人行为造成了法律上禁止的后果,那么行为人就要为此承担责任[3]。
确定一个明确的罪过形式十分重要。因为从《刑法》的惩罚犯罪的功能角度来说,罪过形式是会直接影响犯罪的定性与刑罚的裁量。而从《刑法》的预防震慑的功能角度来说,罪过形式的明确能确定行为人实施行为之可谴责性具体体现在哪个层面上,从而使得行为人不敢再犯,社会公众也清楚了解如此犯罪行为之主观恶念,更加不敢进行污染环境的行为。
(二)环境污染罪立法体系不完善
1.无专章立法
污染环境犯罪在立法中没有设置专章,不能显现我国对环境类犯罪的重视程度,降低了该罪的预防效果和处罚效果。《德国刑法典》对于污染环境相关犯罪采取了专章立法的形式予以规制,十分科学。而我国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规定笼统地归为一类加以概括,这对规制污染环境的行为是大大不够的。
2.统一立法模式规定过于粗糙
自我国《刑法》颁布以来,无论前身的重大环境事故罪还是如今的污染环境罪,对于污染环境的相关犯罪都是笼统地归于一个模糊的罪名之下。如此做法有其合理之处,如提高司法效率,法官在对于各种各样的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进行判断时可以尽快得出结论,无需进一步精细判断。但此种理念亦存在缺陷,其实际上是一种过时的理念,因为将所有污染环境类的犯罪行为笼统地置于一个统一的罪名之下,是无法顺应如今刑事政策中环境犯罪行为治理的精细化、科学化要求的。
3.环境污染罪立法内容部分不当
笔者通过分析发现,立法内容规定存在以下两个不当之处:
一是罚金刑规定不当导致其难以适用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罚金刑数额规定不明确,只是规定“处罚金”,但是范围以及其适用梯度都未有规定。在实践中,相当多的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都是出于获取利益的目的,但是往往对其处以的罚金数额却不高,很难起到《刑法》的威慑作用。
二是排放污染物范围内涵过于狭窄的问题。如前文所述,自《刑八》颁布后,污染环境罪对于污染物的范围的描述为“有害物质”,该描述在当时确实是一大进步,但如今,随着社会的进步发展,污染物的种类也有了极大的丰富,例如光污染、噪声污染这种谈不上有害,但确确实实给社会环境带来了伤害的污染类型,现行的污染环境罪就无法对其有效予以规制。
三、我国污染环境罪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及其理由
从目前的实践来看,污染环境犯罪及其治理在立法上还存在一定的缺陷。要完善污染环境罪的法律规制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明确罪过形式采严格责任原则
在前文所述的包括故意说、过失说、双重责任说、严格责任说中,笔者最赞同严格责任说。如前文所述,严格责任原则是一种不论犯罪人罪过形式而予以定罪的归责原则。根据我国《刑法》中现行污染环境罪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没有主观上的心理态度,就不能认定犯罪成立,更不能定罪量刑。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高风险环境产业正在兴起并迅速发展。由此引发的环境污染事件日益增多。在现实中,传统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已经无法识别根深蒂固的环境污染问题,严格责任原则应运而生。因此,在上文所述的基础上,笔者支持对于污染环境罪采严格责任原则。具体理由如下[4]:
第一,结合我国目前的环境犯罪状况,明确严格责任原则迫在眉睫。我国《刑法》规定的环境污染罪与一般刑事犯罪有很大区别。在大多数情况下,环境污染犯罪的危害后果是可持续的,需要长期积累才能显现出来,该罪危害广泛,且持续时间长。环境刑罚不能仅仅被动地等待环境污染行为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或严重人身伤亡的后果再次发生后再进行,那时候已经太晚了。
第二,采严格责任原则将大大增强法律对犯罪行为的威慑力。严格责任原则的采纳,可以大大加强对犯罪分子的惩处强度,能够提升我国《刑法》的震慑力,尽最大能力预防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出现。
第三,采严格责任原则可以增强对于我国环境相关犯罪的打击力度。在我国,有关单位明明已经意识到其行为会对环境造成污染,非但不停止其危害行为,还故意采取一些措施,来掩盖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使其在接受检测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严重危害后果的标准,借机逃避法律的追究,这种情况不利于司法公正,并且会使环境污染问题越来越严重。因此,我国应当明确刑事立法中严格责任原则的设立。
(二)完善立法体系
1.设置独立的专章立法
由于社会的进步,环境污染相关犯罪的手段以及表现形式不断多元化,最初的法律不再能反映刑事责任和惩罚的原则,所以对环境污染的新型犯罪,有必要建立新的罪名来规制,从立法的角度来看,要将“污染环境罪”设立成专章[5]。主要有以下理由:
第一,将“污染环境罪”独立设置为《刑法》分则中的一章,可以体现出我国对环境资源保护的重视。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明确了生态文明建设和保护自然环境的理念。“生态文明建设”明确表明我国在立法上和政治上都十分重视环境污染问题。显然,在立法上有必要予以重视。
第二,在《刑法》的具体规定中将“破坏环境罪”定为专章,可以体现国家惩治污染环境行为的坚定信念,对污染环境犯罪分子起到威慑作用。在《刑法》的具体规定中增设“环境犯罪”专章,也是“生态本位法益观”的必然要求。
2.采取分类立法模式
分类立法模式是相对于统一立法模式而言的,即将整体的犯罪行为依据类别的不同进行划分并分别处理。如德国便将整个污染环境的罪行依据污染对象的不同划分为水污染罪、大气污染罪、土壤污染罪等几类犯罪,分别就不同的污染行为类型进行规制。相对于统一立法而言,分类立法有如下的好处:
一是有利于法治。法治是一个重要的概念,实现法治的良好运转是无数仁人志士的共同追求。而要想实现法治,其中有一个重要的条件就是要有良法的存在,法治即是良法善治,无有良法,何谈法治。而能称得上良法的法律必然是一部精细严谨的法律。粗放式的立法显然是不符合良法之要义的,也难以对法治起到积极有效的促进作用的。
二是有利于统一现行环境法律法规体系。当前我国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体系相对而言是十分完善的,针对不同种类的污染环境的行为我国出台了相应的环境下法律规范予以规制,但对于所有足以上升到《刑法》规制程度的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却全都笼统地放到《刑法》当中予以规制,显然破坏了《刑法》中环境污染犯罪与其他环境法律法规的统一性与整体性。
三是有利于科学化治理环境犯罪行为。当今社会,污染物的种类是各式各样的,气体液体固体都有,同时又存在有诸如放射性、毒性等等特质,污染行为也是各种各样,二者结合导致了环境污染犯罪的多样化犯罪形态。因此,针对如此多样化的犯罪行为有必要采取分类立法模式。
3.完善立法内容。针对上述的两个问题,立法内容可以做以下两方面的调整:
首先,规定罚金数额的确立办法,这其中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对于自然人犯罪中如何确立罚金数额,笔者赞同采用综合确立标准的模式,综合考虑排污次数、排污量浓度、排污手段和方式以及财产损失等可以量化的标准进行判断。而对于单位犯罪中如何确立罚金数额,笔者则认为,考虑到单位犯罪的首要目的往往都是为了逐利,采用的评价标准更倾向于金钱标准,可以采取单位因犯罪行为所获的利益以及单位所造成的损失两个方面综合评价。
其次,便是扩大污染物的范围,增加无形污染物。如前文所述,与常规的“有害物质”污染相比,光污染和噪声污染此类无形污染物,没有直接对生态环境造成直接物质性损害,但实际上却给社会环境带来了伤害。因此,对于此种无形污染物,也有必要纳入《刑法》中污染物的范围之中予以规制。
参考文献
[1]袁龙明越,姚贝.污染环境罪之立法变迁与完善[J] .环境保护, 2021,49(2):66-68.
[2]冯瀚元.从严惩治环境污染犯罪推进刑事法治精细化——刑法修正案 (十一)对污染环境罪的修改及完善分析[J] .环境经济, 2021(Z1):.76-81.
[3]杨晓祎.污染环境罪司法认定问题研究[D].北京:中央民族大学, 2021:7.
[4]郭胜男。污染环境罪的争议问题研究[D].上海:上海师范大学, 2021:25.
[5]张彦.论污染环境罪的法律适用与立法完善[D] .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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