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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关于对累犯以及八类严重暴力犯罪限制减刑
在死缓与无期徒刑的刑罚量区别因素中,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只有死缓有,而无期徒刑没有的规定,比如无期徒刑没有限制减刑的规定,也没有设置死缓考验期;第二类就是死缓与无期徒刑均有规定,但规定的内容却不同,比如前文所述的减刑与重大立功规定。本章讨论的重点是因累犯以及八类严重暴力犯罪而被判死缓与无期徒刑的差别。
一、对累犯以及八类严重暴力犯罪限制假释的历史沿革
其实对累犯以及八类严重暴力犯罪这类主体而专门设置的绝对限制假释的规定早已有之,不过这类特殊主体的范围却随着刑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的修改有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
1979 年刑法中没有有关限制假释的规定,但在 1991 年 10 月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0 条中明确,“对罪行严重的反革命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惯犯的减刑、假释,应当特别慎重,严格掌握。”此时,对于这些特殊主体不仅限制了假释还限制了减刑的适用,但限制幅度仅仅是严格掌握,并未完全剥夺。
1997 年刑法第 81 条第 2 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根据此规定,1997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做了更详细的解释,只要是“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就不得假释。此时,法律对于限制假释的主体对象做了修正,由原来的“罪行严重的反革命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惯犯”变成“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也取消了限制减刑的规定。而限制假释的幅度从原来的“严格掌握”变成了完全剥夺式的“不得假释”规定。
2012 年 1 月 17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8 条有对刑法第 81 条第 2 款做了补充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下文简称“累犯以及八类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对增加了“因投放危险物质罪或有组织的暴力型犯罪而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作为的不得假释主体;限制刑法规定的“因杀人犯罪被判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为“故意杀人犯罪”;2同时,该规定第 18 条第 2 款述明,“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即只要是被判处死缓的罪犯,无论今后如何减刑,只要属于“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就不得假释。
纵观刑法有关限制假释的规定可见,第一,刑法对于限制假释主体的范围一致在扩大,当然其中有刑法修订的原因,也体现了时代变革的需要与刑事司法政策的结合。第二,从对特定罪犯部分剥夺假释权利,到完全剥夺假释权利,相对于对此类罪犯的减刑限制的从有到无,限制假释的规定随着假释制度的改革越来越严厉了。第三,在限制假释方面,刑法对死缓与无期徒刑罪犯的规定是一致的。
只是有关限制限制假释的规定在死缓与无期徒刑执行期间是一样的,两者并无区别,故本文就不再展开。而对这类主体进行限制减刑,确是死缓所特有的,是死缓区别于无期徒刑的刑罚量因素之一。
二、限制减刑对死缓犯带来的影响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八类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而言,除了不得假释,刑法第 50 条第 2 款还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但是对于此类犯罪主体并非是绝对限制减刑,根据 2011 年 4 月 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2011 年死缓限制减刑规定)第 1 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对此类罪犯限制减刑的依据是根据犯罪情节和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等情况。
而决定是否对该类罪犯限制死刑的时间与条件也与限制假释不同。首先对于“不得假释”的罪犯来说,不需要另有判决或裁定明确对其“不得假释”,因为对这类罪犯是一律不得假释。而对于“累犯以及八类严重暴力犯罪”而言,因为还需要依据犯罪情节与罪犯人身危险性情况结合,才能决定是否限制减刑,故需要限制减刑的,需要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才能对其限制减刑。
至于法院判决限制减刑的时间,根据 2011 年死缓限制减刑规定第 1 条与第7 条规定,则在判决罪犯死缓的同时做出,并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
刑法对“累犯以及八类严重暴力犯罪”限制减刑并不得假释的规定提高了部分严重罪犯的实际执行期限,延长了此类罪犯的“生刑”。也避免了“累犯以及八类严重暴力犯罪”发生之前有论者提出的死缓与无期徒刑在假释、减刑中存在的“重罪多减、轻罪少减”的问题。令限制减刑的死缓犯与原判为无期徒刑犯实际服刑期最大差距变成了 12 年,限制减刑的死缓犯实际服刑下限几乎为无期徒刑犯实际服刑下限的 2 倍!着实拉大了死缓和无期徒刑之间的刑罚量差别。
于此同时,对于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人来说,如果没有在死缓考验期满前重大立功的,则其在死缓考验期满以后的重大立功几乎没有了任何评价意义。若罪犯在死缓考验期内重大立功,则可以被减为有期徒刑 25 年。因其被限制减刑的最低实际服刑年限是 20 年,在有期徒刑执行期间,罪犯至少还可以减刑 2-3 次。
因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罪犯不得被假释,则其越早被减为有期徒刑 20 年,就越早可以服刑完毕。故在有期徒刑期间罪犯若有重大立功情节,至少还可以争取早日减刑为有期徒刑 20 年。而若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人在考验期满后无重大立功情节被减为无期徒刑,其在无期徒刑执行期间重大立功,按理可以被减为 23 年有期徒刑,但由于其被限制减刑,至多被减为 25 年有期徒刑。而实际上如果其没有重大立功情节,只要是确有悔改表现或一般立功的,执行两年之后也是被减为25 年有期徒刑。两者最终所面临的减刑结果是一样的。笔者前文已述,重大立功情节并不是罪犯想有就能有的,因其特殊性,对罪犯来说即便有再好的悔罪态度也要有运气遇到一些有重大影响的事件。对于仅因重大立功发生的时间不同而导致最后的影响不同的现象,就不利于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了。
三、限制减刑的适用比例
从上述论述可见,上图中符合“累犯以及八类严重暴力犯罪”的罪名有故意杀人、强奸、奸淫幼女、抢劫和危害公共安全共 310 人,占总人数的 64.5%。可见暴力型犯罪占死缓犯的比例并不低。
又根据有论者对2006年清河监管分局4646名在押罪犯中的累犯进行分类统计,其中共有累犯 1045 人。累犯中无期徒刑者有 38 人,死缓者有 65 人,分别占所有在押人员的 0.8%和 1.4%。
将上述死缓犯中的暴力型罪犯与累犯比例相加,便可大致知晓依法可以被判决适用限制减刑的死缓罪犯比例。虽然上述数据缺少有组织罪犯的比例,也没有排除累犯与暴力型犯罪的重合部分,统计数据的代表性更是存在瑕疵,但在缺少实证数据的情况下,上述数据仍然可以作为研究司法实践情况的参考。至少说明,司法实践中可以被适用限制减刑的死缓犯比例并不低。
则死缓刑罚量中所包涵的对“累犯以及八类严重暴力犯罪”限制减刑方面的刑罚量也是死缓与无期徒刑区别的一个重要因素,并不可小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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