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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关于罚金与没收财产的对象与数额
一、罚金与没收财产的对象
从字面上来看,没收财产与罚金执行的对象似乎有“财产”与“金钱”的区别。没收财产容易让人误解为对罪犯实际财物,比如一辆车子、一只金戒指等具体财物的没收。
实际上没收财产是指没收犯罪分子的所有个人财产,既然是所有财产,必然包括金钱和其他财产性权利。通常只有刑法第 64 条规定的特别没收判决书中才会写明特定的财物,如菜刀、金戒指、小轿车等,且特别没收的对象只能是与犯罪密切相关财物,但其本身不具备刑罚性,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而若罪犯被判没收财产刑,在执行过程中真的有一些财物要被执行,则在实践中还是要通过查封、拍卖等形式将这些财物转化为金钱形式上缴国库。执行机关并不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直接没收。其次,在判决书对判决没收部分财产的表述方面,法院判决中对于没收部分财产的判决主文通常直接宣判“并处没收财产 XX 万元”,与罚金刑的表述“并处罚金 XX 万元”呈现一致。因此就连没收财产在判决主文上表述与罚金的表述几乎没有区别。
而对于被判处罚金情形来说,执行机关也并非总能从罪犯那里剥夺足够的金钱,有很多时候也需要剥夺罪犯的其他财产后再通过拍卖等司法程序转化为金钱。即便是对于货币,也有人民币与外币之分,如果罪犯所有的现金或人民币存款都不够缴纳罚金,执行机关就可以将其所有的外币按照当日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后再折抵罚金。罚金的对象除了金钱货币外,还包括有价证券、其他有形财产以及到期债权、股权等,如知识产权、房屋、车子以及其他投资性权益等一切财产性权利。这些都可以通过兑换、变卖、拍卖等形式折抵罚金。综上所述,罚金与没收财产在刑罚对象上其实是不存在任何差别的。
二、罚金与没收财产的数额确定
对于罚金数额的确定,2000 年 12 月 3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 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 1000 元。”
但是实践中罚金的数额总是时高时低,与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好似有关,又好似无关。曾备受争议的河南人时建峰利用两套假军车拍照偷逃过路费一案一审被判诈骗罪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 200 万元。后二审当庭改判处有期徒刑 2 年 6 个月,并处罚金 1 万元。这 200 万元与 1 万元的罚金数额是天壤之别,且也是基于同一法律条文,但又是缘何得出,却无从探知。类似的,湖南农民卖假冒名牌羊毛衫获利 1 万元一审被判处 2151 万罚金。与之形成对比的是,某大学生在网上开设跨国赌场 9 个月获利 46 万,却仅被判 1 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 万元。
刑法分则关于罚金的数额规定采用了三种方式,一是限额罚金,二是无限额罚金,三是倍比罚金。限额罚金是指刑法中明确规定罚金数额的幅度,法官在法定的数额幅度内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判处一定数额罚金的制度。无限额罚金是指刑法对罚金的最低与最高数额均无规定,完全让法官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来裁量罚金数额的制度。倍比罚金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以某个与犯罪有关的数额为基础,按照一定的倍数或者比例确定罚金数额的制度。倍比罚金又分成三种方式,其一是倍数式,如刑法第 202 条抗税罪中的规定“并处偷税数额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金”;二是比例式,如刑法第 179 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中规定的“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 1%以上 5%以下罚金”;三是比例式与倍数式结合,如第 140 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规定的“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 50%以上 2 倍以下罚金”.据有论者的统计,分则中这三种形式的罚金数额立法规定罪名个数分别为:限额罚金为 44 个、无限额罚金为 135 个、倍比罚金为26 个。故我国罚金刑在数额方式上采用以无限额罚金制为主,以限额法禁止和倍比罚金制为辅的原则。
上述 2000 年 12 月 3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 条规定的“罚金最低数额不少于 1000 元”就是针对无限额罚金而规定的。也就是说其他制度形式的罚金最低数额如果不到 1000 元,理论上也是可能存在的。没收全部财产不涉及数额的确定问题,因此没收财产只有在没收部分财产时才涉及数额的确定。刑法分则对没收部分财产的数额规定采用了三种方式,一是与限额罚金一起规定,如刑法第 170 条伪造货币罪中“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是与倍比罚金一起规定,如骗购外汇罪中“并处骗购外汇数额 5%以上 30%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是类似无限制罚金,直接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当然,对应当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罪犯,法官一般是根据犯罪事实,了解被告人家里的基本经济情况后,结合刑法规定,再确定数额的。不过如前文所述,我国目前也存在“先缴后判”的现象。综上分析,罚金与没收财产的数额在法条规定形式上有极大的雷同性。
三、罚金与没收财产数额的上下限
(一)罚金的上限与下限
续前文所述,刑法对罚金的数额规定了一个下限,即 1000 元人民币。但这个下限并非针对所有形式的罚金,只有针对无限额罚金的立法形式才适用。因此严格来说,罚金的这个数额下限也并非是确定的。
至于罚金的上限那更是没有的。虽说在限额罚金与倍比罚金的情况下,根据犯罪情节或犯罪数额还是存在一个限制区间的。但是这对于无限额罚金来说,数额上限的天窗就是无限敞开着的。虽然司法解释有令法官在判决前结合罪犯的财产情况再做判决,但这个规定非常模糊,只能认为是一项刑事政策。而这个政策对于遭遇倍比罚金的立法情况来说又是不适用的。因此严格来说,罚金的上限和下限都是不确定的,但相对来说对于每一种形式的罚金立法规定,无论是限额罚金还是倍比罚金,或是无限额罚金至少会存在一个对应的选择区间。这个选择区间有些是刑法分则直接规定的、确定的数额区间,有的是纯粹作为参考的,需依据个案情况而需法官自由裁量的、不确定的数额上下限规定。
(二)没收财产的上限与下限
没收财产虽然没有规定下限,但实践中没收部分财产的判决又是怎样的?笔者对北大法意中没收部分财产的判决书进行考察。在北大法意中国裁判文书数据库中,以“没收财产”作为“名称与全文”关键词,共获得刑事判决书结果 15607条。1因为全文关键词搜索造成这 1 万 5 千多条结果中存在约 14%左右的“特殊没收”判决书。故将这些“特殊没收”判决书排除后,笔者考察的对于没收部分财产的判决书表述为“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 XX 万元”。2没收全部财产的判决书表述为“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数额上,较少的没收部分财产判决数额只有1 千元。3较多的也有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 50 万元。4可见没收财产虽然没有规定下限,但是一般在司法实践中,对没收部分财产的判决数额也并不低于罚金。在数额的上限方面,没收财产的适用是以个人偿付能力为基础的,同时体现出“法不强人所难”的立法精神,故规定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须的生活用品。因为没收财产在确定判决时,并不能却定没收的数额,因此这个数额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被告人转移财产的能力。而对于没收部分财产的情形,“部分”的确定与个人财产的总量有着密切的关系。
历史上没收财产一直作为重刑在适用,但有学者总结历史上的没收财产刑,得出没收财产之所以一直作为重刑发挥作用的前提是因为它能够在特定的历史时期执行,并且执行的很彻底,执行彻底的代价是往往不考虑犯罪人及其家属的利益。没收财产的重刑效应来自于中国古代、历史传统上对于犯罪人财产野蛮的、彻底的剥夺,在越不重视人权,法制越不健全和信息、财产流转越不发达的时代,没收财产刑的重刑效应越能得到发挥。而对于改革开放以后的中国来说,人权观念增加、法制逐步健全、金融体系日益发达,恐怕个人所有财产再不会像过去“财产全部存在家,一抄便知有没有”,而发达的银行业和金融业也增加了法院对犯罪人财产调查的难度。家属不再有被株连的恐惧,在争取自己权益的同时,往往转移犯罪人的财产以使得自己的利益达到最大化。健全的法制不仅对家属的权益作出保护,对债权人的权利也作出保护,“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各种各样的限制,使得没收财产刑与过去动辄抄家、没收的传统已发生秩序的变化。
而罚金在上限方面的规定是没有的。因此从上限角度来说,没收财产的上限较罚金所受限制更严,也可以说没收财产在整体上可能上比罚金较轻。
三、罚金与没收财产数额的单位
2000 年 12 月 3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8 条规定,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而没收财产则没有数额单位的规定。刑法第 92 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但这些财产在实践中还是要通过查封、拍卖等形式将其转化为金钱形式上缴国库。对于被判处罚金的罪犯在没有足够金钱时,法院也可以将罪犯的财产查封、扣押、拍卖变成金钱形式充交罚金。没收部分财产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在多数时候,其适用的对象与罚金一样,单指金钱。没收部分财产的处罚与罚金在判决书的表述上几乎没有区别,根据笔者对北大法意上没收财产判决书的考察,没收部分财产的判决书表述为“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 XX 万元”。没收全部财产的判决书表述为“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可见,没收部分财产与罚金的判决书表述“并处罚金 XX 万元”并无区别。
所以,表面上罚金与没收财产存在一些区别——罚金是强制犯罪人缴纳一定数额金钱,而不是强制犯罪人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动产交给国家;没收财产则包括没收犯罪人的金钱、房产甚至动产等,但是犯罪人缴纳的罚金,也可能是其变卖房产、动产所得钱款。故本质上罚金与没收财产在数额单位上是没有差别,均是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的。当然罚金以罪犯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为对象,而没收财产既可以以金钱为对象又可以以财产性物品为对象。在罪犯没有足够数量金钱之时,法院还是可以根据罪犯的现有财产情况,判决没收被告部分实物财产。
又由于没收财产即便是没收全部财产也以保留罪犯及其抚养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为限。而判处罚金实际上对于剥夺罪犯财产性利益的空间是无限的,只要符合法条规定,可以不考虑罪犯的承受能力,罚金的执行期限也是无限长的,甚至可以长达罪犯的一辈子。因此适用对象的不同,是导致没收财产与罚金执行率差距的主要原因。
四、从轻重角度看两刑数罪并罚规定的合理性
2000 年 12 月 3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3 条规定,“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在同时判处罚金与没收全部财产的情况下采用吸收原则,仅执行没收财产刑。则从侧面认同了至少没收全部财产是比罚金更严厉的犯罪。因此有论者认为罚金的上限应该以犯罪人的现有财产总额作为罚金的上限。
我国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基本原则是以限制加重为主,以并科和吸收为补充。那么根据这一原则,数罪中被判处的附加刑为数个没收部分财产或数个罚金的,应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同是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与剥夺政治权利的数罪并罚就采以限制家中为主吸收为补充的原则。对于有期限的数个剥夺政治权利并罚时应当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因为依照刑法第 55 和 57 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有期限区间,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外,为 1 年以上 5 年以下。即便是死刑或无期徒刑改为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也应改为 10 年。但罚金与没收部分财产均没有具体的数额上限限制,数个没收部分财产可以以罪犯的个人全部财产作为限制加重的上限,而罚金却真是无法确定上限。尚若罚金的上限为犯罪人的现有财产总额,也即为没收全部财产,那么数罪并罚的限制加重就可以成为可能。当然,这只是一种理论假设。正因为罚金没有上限规定,所以司法解释只能规定,在一个人犯数罪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
此外,对于没收全部财产和罚金数罪并罚的,又根据“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的规定,即便在宣告判决时被判刑人的全部财产被没收了,但也不排除他日后还会有财产。所以,在司法解释出台前有论者提出,同时判处的罚金刑,不能因为被判处没收全部财产而被吸收。这一观点虽然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但笔者认为却有一定的道理,至少让罚金轻于没收财产在理论上达到自圆其说。不过也正是因为这一假设仅为假设,与现实的立法规定相悖,故印证在数额规定方面罚金整体上是重于没收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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