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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犯罪特点与死刑适用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11-25 共10187字
论文摘要

  截止 2013 年底,全球 198 个国家中已有 140 个在法律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

  我国虽尚保留死刑,但自2006 年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正式提出与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死刑案件数量大幅减少.2011 年 《刑法修正案 ( 八) 》首次废除了 13 个罪名的死刑,严格限制对老年人适用死刑.通过这一系列积极努力,我国减少、限制死刑的适用取得了显着成效,也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好评.我们认为,立法机关在逐步继续减少死刑罪名的同时,可以考虑全面废止女性犯罪的死刑,这对进一步提升我国的国际形象,推进死刑改革具有重大意义.

  一、对女性罪犯慎用死刑的立法与司法考察

  ( 一) 我国法律历来有宽待女性的传统

  在我国封建社会,女性的社会地位虽然较低,却在刑法中享受到了恤刑原则的优待.恤刑是儒家传统思想在古代刑律上的贯彻,主要表现在对特定弱势群体量刑和执行刑罚中的差别待遇.早在 《周礼·秋官·司刺》就有三赦之说: "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旄,三赦曰蠢愚."而女性历来被视为 "幼弱"的代表,在我国历朝刑律中多享受各种刑罚上的减免.如 《左传·襄公十九年》载: "妇人无刑.虽有刑,不在朝市."汉代的 《二年律令·具例》中规定: "女子当磔若要 ( 腰) 斩者,弃市.当斩为城旦者黥为舂,当赎斩者赎黥,当耐者赎耐."《晋书·刑法志》记载: "轻过误老少女人当罚金、杖罚者,皆令半之."唐律的相关规定更为系统、全面.如《唐律疏议·贼盗律》总第 249 条规定: "道士及妇人,若部曲、奴婢,犯反逆者,止坐其身."而男性如果犯此罪的话,则要广泛坐其亲属.再如,当女性犯罪处流刑时,也一般不予独流,而是改为留住、决杖、居作.此外,女性若非犯 "叛国"、 "不孝"的死罪,一般均可以其他刑罚代死.

  《大明律》规定: "( 妇人) 若犯徒流者,决杖一百,余罪收赎.""凡妇人犯罪,除犯奸及死罪收禁外,其余杂犯,责付本夫收管; 如无夫者,责付有服亲属邻里保管,随衙听候,不许一概监禁,违者笞四十."大清律则对这一原则进行了继承: "惟老幼、废疾、天文生、妇人等,得以原照,所以悯老恤幼,矜不成人,宽艺士而怜妇人也."[3]

  至于怀孕的妇女,则法律给予的优待更多.据 《资治通鉴·卷第一百二十二》记载,早在北魏世祖时即规定: "妇人当刑而孕,产后百日乃决."唐宋元明清均继承了这一传统,直到《大清新刑律》亦规定: "凡孕妇受死刑之宣告者,产后经一百日非更受法部之命令不得执行."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历来有体恤、宽待妇女的传统.与男性相比,女性犯罪人在定罪、量刑乃至执行上都能得到从轻处理.一般而言,如果不是犯十恶不赦的重罪,都可以不被处死.诚然,古代之所以这么做主要是基于男尊女卑等歧视性立场,但即使在今天我们也必须承认,与男性相比,女性在社会上仍处于一种相对弱势的地位.在刑法中继承这种传承千年的体恤女性精神,是对女性的尊重和爱护.因此,我们应当吸收和借鉴历史传统中对女性犯罪人从宽处理的合理因素,在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科学地沿袭和发扬这一思想.

  ( 二) 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之借鉴

  早在中世纪的欧洲,刑法就对女性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宽容.如在德国,犯罪的妇女不用去监狱服刑,而是关在家里,也不会被以五马分尸的方式处死; 再次犯罪的女犯将被割掉耳朵,而男犯则会被处死.在布拉邦特,女犯把肉刑减为罚金要比男犯容易.在法国或英格兰的某些地方,女犯的关押条件也要比男性罪犯好很多.大多数国家都延迟对怀孕女犯的刑罚以保护胎儿的生命.在法国与荷兰,怀孕或哺乳期的女犯不受刑.[4]18 -19当今世界对女性罪犯执行死刑的情况更为罕见.众多国家都已在法律上废除了死刑,自然更不会对女性判处死刑.在立法上或事实上保留死刑的国家中,有的国家全面取消了对女性罪犯的死刑,如 《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第 59 条规定: "不得对女性、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岁的行为人与法庭下达刑事案判决前已满六十五岁的男性行为人适用死刑".采取类似做法的还有危地马拉、阿尔巴尼亚、乌兹别克斯坦等国.古巴虽然保留有死刑,但自 1959 年以来从未处决过任何女性.白俄罗斯和蒙古亦同.

  印度有关死刑的法律规范则明确规定犯罪人的性别可以被作为宽宥情节.以谋杀罪为例,从 1973 年至 2012 年底,美国被逮捕的妇女占全部谋杀罪人数的10% 左右,但其中被判处死刑的却仅占 2% ,而被实际执行的只有 12 人,仅占总人数的 1% .针对这一强烈反差,我们不难看出美国的陪审团、法官与检察官们并不情愿处决妇女,而在相同情况下,他们很有可能处决与其罪责相同的男性.

  对孕妇禁止执行死刑更是人权的基本要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 《美洲人权公约》均明文规定: 禁止对孕妇执行死刑.《关于保证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保护的保障措施》则进一步规定,对孕妇与新生儿母亲均不得执行死刑.而美国的 24 个保留死刑的州与联邦司法系统都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禁止对怀孕的妇女执行死刑.[9]579 -580不过,正如 《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秘书长关于死刑的第八个五年报告》所指出的那样,我们应把处决孕妇与新生儿母亲这一问题放在对妇女判处死刑这一更宽泛的背景下处理.既然那些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能够在刑事立法或实践中给予女性各种优待和宽容,尤其是不对孕妇与正在哺乳的母亲判处或执行死刑,为什么不能对所有女性都废除死刑的适用或执行呢? 至少已经有部分国家走在这条道路上了.

  二、女性犯罪特点与死刑适用

  ( 一) 理论概述

  与男性犯罪相比,女性犯罪的特点主要表现为: 第一,数量远低于男性犯罪,不过近年来有上升的趋势.第二,除了结伙之外,女性犯罪的攻击性、暴力性、灵敏性远较男性犯罪为弱.第三,女性犯罪大多具有恶逆变倾向,即由受害人转变为加害人.第四,由于女性更易得到人们的同情,故其刑罚通常要轻于男性罪犯.

  ①基于这些特点,国内外有不少学者总结出女性犯罪人一般不会被判处死刑的主要原因,兹简述如下:

  1. "骑士精神理论"

    该说认为,在当今这个仍以父权主义为主宰的社会中,女性被定型为被动、弱小、需要男性保护的对象.因此,将死刑这种最严厉的制裁手段适用于女性是不人道的、有损社会道德的.如有学者认为,决定死刑判决的关键是罪犯的遭遇能否引起公众,也就是陪审团的共鸣."死刑犯总是被人们视为恶魔,但女性在人们心中往往不具有这样的形象."[10]而在美国着名的 EithelSpinelli 一案中,30 位男性罪犯均自愿以抽签的形式代替 Spinelli 女士被执行死刑,以换取她的生命.他们在请愿书中写道: "对 Spinelli 女士执行死刑将是令加州人民厌恶的一件事情.处决女性将会有损加州在世界上的形象,法律和人民的意愿都反对对其执行死刑.我们加州从未处决过任何女性这一令人骄傲的记录绝不允许被破坏! "[12]

  2. "邪恶女性理论"

  "邪恶女性"是指那些被执行死刑的极少数女性犯罪人.只有严重违背了社会主流对女性形象的认知,实施与该形象完全无关的犯罪行为的女性罪犯,才能被认为偏离或 "越轨"了她们所应扮演的社会角色,被法律评价为 "邪恶女性"而执行死刑.

  通常而言,女性杀人犯只是杀害包括父母、配偶、孩子或被照顾者在内的亲人或熟人---之所以会选取这些被害者,往往是由女性所扮演的孩子、妻子、母亲或保姆等角色所决定的; 实施杀人行为的动机也多是由基于上述角色所引发的家庭、婚姻内部的矛盾.因此,这些女性不能被评价为 "邪恶女性",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死刑裁量上的性别差异.只有当她们的犯罪行为超越了社会可以容忍的界限,人们才有可能将其视为罪大恶极的 "邪恶女性",认为她们已不再配享受女性身份所带来的优待,而应当受到死刑的严惩.如美国的 Judias Buenoano 一案中,被告人 Buenoano 女士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先后与多人交往,并通过毒杀自己所照顾的丈夫与男友获取了他们留下的高额保险金,最终在试图谋杀其现任未婚夫时被抓获.法官在判决中指出,Buenoano 严重破坏了与丈夫、普通法的配偶与未婚夫所建立的密切关系,违背了他们的信任,这种纯粹为了经济利益而与无辜者结合的行为玷污了人们对照顾者、共同生活者这一角色的印象.Buenoano 最终被执行了死刑.

  3. "减轻与加重情节理论"

  该说认为,前两种观点过于强调 "女性"这一天然身份所产生的影响.在当前 "性别中立"的司法制度中,应主要从女性犯罪所可能具备的量刑情节出发,分析女性通常不会被判处死刑的主要原因.如有学者认为,在影响判处死刑的情节上,有关犯罪人本身的下列要素可以作为加重情节: 1) 先前是否有暴力犯罪记录; 2) 将来再犯严重暴力犯罪的可能性; 3) 犯罪前是否预谋并精心策划.与男性相比,妇女具有上述加重情节的几率并不大,相反,还可能具有一些减轻情节: 如受强烈刺激而精神失控、被受害人长期压迫等等.

  还有学者认为: "在一个以侵略性和武力为主导的刑法世界中,女性和男性的地位并不平等."女性缺乏攻击性,力量上也有所欠缺,难以像男性那样在犯罪中起到重要的作用,也不易起到主要的谋划作用和实施作用.而且,她们的再犯可能性很低,更容易改变自己的情感和态度.

  我国也曾有学者进行过抽样调查,在男女共同作案的 20 起杀人案中,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男性高达 24 名,女性只有 1 人.理由在于一般而言,女性在男女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地位较低,处于辅助地位; 再考虑其他因素,处罚自然要轻很多.[16]30 -31上述论者的分析都有一定的道理.笔者从我国中部与南部地区三省法院的终审判决中,搜集到了近年来被判处死刑的女性犯罪案件 81 个,共涉及女性罪犯 83 人,这些案件基本上勾勒出上述省份判处女性犯罪人死刑案件的概貌; 并以因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 ( 致人死亡) 被判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 67 个女性犯罪案件进行对照,展开简要的实证分析 ( 见表 1) .

  ( 二) 数据分析

论文摘要

  在涉案的 83 名女性犯罪人中,有 20 名终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①,约占总人数的 24. 1%;其余 63 名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约占总数的 75. 9%.81 个案件共涉及判处死刑的罪名 82 个,其中故意杀人罪占 73. 2% 的绝对多数,加上故意伤害 ( 致人死亡) 、绑架 ( 致被绑架人死亡)与抢劫 ( 致人死亡) 等暴力致死犯罪,合计约占总数的 82. 93%; 因实施毒品犯罪 ( 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 而被判处死刑的情况也为数不少,约占总数的 14. 6%.在 68 起暴力致死犯罪②中,由于感情纠纷引发的案件共 31 件,约占总数的 45. 6%; 因家庭与邻里矛盾发生的共 17件,约占 25. 0%; 因经济纠纷而发生的共 13 件,约占 19. 1%; 由于部分案件无法从判决书中找到明确的原因,故被归于 "其他"之列,这部分约占总数的 10. 3%.对于暴力致死的对象,68起案件共涉及被害人 73 名,其中,行为人的丈夫及相关人员 ( 含丈夫的前妻等) 共 13 名,约占总数的17. 8%; 情夫及相关人员 ( 含情夫之妻、之子等) 共23 人,约占31. 5%; 家人与亲戚( 丈夫之外的亲属,如父母、子女等) 共 14 人,约占 19. 2%; 邻居熟人共 18 人 ( 含同事、朋友、学生等) ,约占 24. 7%; 素不相识的陌生人为 5 人,仅约占 6. 8%.不难看出,女性暴力致死案件的对象主要是熟人,且范围集中在家庭内部.暴力致死犯罪的手段,在 73 名被害人中,被刀具杀死的为 26 人,约占总数的 35. 6%; 采取窒息与投毒方式杀害的亦为 26 人,约占35. 6% ; 借助他人之手实施杀人行为的共 9 人,约占 12. 3% ; 采取砖头砸死、溺杀、烧死、摔死等其他手段的共 12 人,约占 16. 4%.在是否有预谋方面,除去缺失相关数据的 2 起案件,66起案件中有预谋而实施杀人的案件为 28 件,约占总数的 42. 4%,其中有 8 件为共同犯罪; 而临时起意、激情杀人的案件则为 38 件,约占总数的 57. 6%.仅就女性单独实施的 54 件案件而言,事先没有预谋的案件为 33 件,约占总数的 61. 1%.在判决书明确提到悔罪态度的 38 件案件中,均为 "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中,自首的 11 人,自杀未遂的 6 人.

  ( 三) 总结与思考

  通过对这些案例的分析并结合理论上的思考,我们认为女性犯罪的特点决定了对其一般不宜应适用死刑.理由主要在于以下三方面:

  第一,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只能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因此,在考虑适用死刑时,应当同时从犯罪行为对法益侵害的严重程度与行为人的罪责两方面出发.

  首先,由于政治、社会、经济地位乃至体力的差异,女性犯罪的形式与表现与男性明显不同,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与方式远不如男性那么强烈.1) 在侵害法益的程度上,女性通常要低于男性.如由于体力等生理条件的局限,女性实施抢劫、绑架、强奸等行为的概率要比男性低得多,在这些犯罪过程中杀害被害人的情形就更不常见.那么,同样实施杀人行为,男性有更大几率侵害到其他法益,从而得到更为严苛的评价.再如,根据上文统计,女性因使用暴力致人死亡而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有近 74% 发生在婚姻、家庭、邻里等私密领域,无论是社会危害还是对社会公众的冲击均较针对不特定对象的杀人案件要小.2) 在侵害法益的方式上,女性所采取的手段更为缓和.而在我国刑法中,犯罪手段是量刑的重要酌定甚至法定情节.在笔者所收集的所有女性犯罪案例中,仅有一例在实施犯罪时使用枪支,绝大多数女性犯罪对公共安全的威胁较小.女性单独实施杀人行为的,也有将近半数采取较为平和的投毒或麻醉后窒息等方式,对公众心理的冲击较小.因此,从犯罪手段的角度出发,女性罪犯很难称得上犯了 "最严重的犯罪".3) 在导致结果的原因力方面,女性犯罪人也不如男性那么强烈.在 15 起女性均为主犯的男女共同故意杀人案件 ( 含 1 起绑架杀人案件) 中,女性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仅有 3 起.在其余案件中,判决书中大都明确出现 "虽系主犯,但鉴于其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等具体情节"、"并未直接实施杀害 × × × 的行为"等字样.可见基于自身的生理特征,女性想在公平的情况下杀死正常男性殊为不易,正如某份审理报告中所提到的那样: "一个女人能把一个男人杀死,供述的作案过程不太合乎情理,怀疑是不是有其他人作案的可能."而一旦借助他人之手,就并非犯罪的具体实施者,其罪责就会相对减弱,难以达到被判处死刑的严重程度.

  其次,在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中,女性犯罪人通常没有经过精心预谋与准备,也不具有卑劣的动机.数份判决书都明确将犯罪人系 "临时起意将被害人杀死"作为酌定的从轻情节.不少情况下,她们是从最初的被害人转换为加害人,受害方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正如一份判决书中所提到的,对于这类案件,"其主观恶性并未达到极为严重的程度,应与社会上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杀人案件有所区别".在笔者收集的类似案例中,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仅有 3 起,判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有 7 起,没有一例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甚至在资料收集过程中,还发现不少被判处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

  再次,女性在实施严重的危害行为时,可能会受到月经、怀孕和更年期等刺激造成的精神上的不良影响[17],或是基于天生的心理上的胆小、恐惧等特征,引发心理和情感上的障碍或紊乱,从而丧失部分行为能力.有调查表明,在美国,和男性谋杀者相比,女性犯罪人更容易受到特定情境的影响而造成精神错乱,从而失去理智.因此,很难说这些犯罪人达到了 "恶极"的程度而应当被判处死刑.

  第二,从刑罚的目的看,对女性犯罪人适用死刑并无必要.我国通说认为,刑罚的本质是惩罚,目的则是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18]1 -27从特殊预防的角度出发,女性犯罪人大多没有前科,初犯、偶犯的身份决定了其人身危险性远不如累犯; 即使有前科,也多为轻微的非暴力犯罪,人身危险性较小.而且,女性犯罪大多事出有因,基于某种情境刺激而实施了特定的犯罪行为,如果抛弃这些因素,该犯罪可能永远不会发生."如果说死刑的目标之一是完全剥夺行为人的再犯能力的话,对杀害亲密关系人的女性罪犯适用死刑就是没有必要的---她们的被害人是如此特殊,以至于几乎没有再犯危险."[12]

  如此一来,通过对其适用死刑来永久性地剥夺她们的再犯能力是没有必要的,甚至是不合比例的.又由于基于女性天性,她们在犯罪后大多认罪服法,愿意悔改,并非不可改造之人.因此,在通常情况下是没有必要以特殊预防为由对女性犯罪人适用死刑的.在笔者所收集的全部案例中,这些特点也表现的极为明显: 如仅有一名实施运输毒品的女性犯罪人与一名在抢劫后杀人灭口的女性犯罪人具有前科; 绝大多数的单独故意杀人类案件都是因为纠纷临时起意或激情犯罪; 多数犯罪人在犯罪后都积极悔罪,甚至还有 8 起因悔恨而自杀未遂的案件.

  从一般预防的角度出发,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的女性罪犯也多属激情犯罪,在行为时根本不可能考虑到死刑的威慑作用.此外,"被认为能增加具体犯罪的道德上之罪恶的每一个事实,都成为增加惩罚之严厉性的原因……法律上的判刑与公众道德情感的关系就像缄封与热蜡的关系那样密不可分"[19]162.虽然当前我国女性的地位较以往有很大提升,但相对男性仍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广大民众对女性天然地具有一种对弱者的同情感,在社会生活中,人们也普遍存在一种让女性远离死亡甚至远离危险的责任感---例如在危难时刻,妇女总是优先被救援的对象; 入伍的女兵,也往往被安排在远离战场的后方.

  因此,对多数被判处死刑的女性罪犯,人们更多的是怜悯而非痛恨.在笔者所收集的案例中,也有不少反映出被害人家属或邻里对实施严重犯罪的女性犯罪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既然社会道德情感对女性犯罪持一种相对宽容的态度,不希望女性面临残酷的刑罚与生命的危险,国家就没有必要对女性犯罪人判处极刑.否则,非但无法起到刑罚应有的震慑作用和教育效果,甚至还会适得其反,引发民众对犯罪人的同情以及对国家司法制度、死刑制度的抨击.因此,对女性犯罪人适用死刑难以达到一般预防这一刑罚目的.

  第三,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女性犯罪无疑属于 "宽"的一面,在刑事政策处理上应当侧重宽大、宽缓、宽容.受 "男主外,女主内"这一传统观念的影响,女性在当前仍然是哺育抚养子女、照顾赡养老人这一家庭重任的主要承担者.如果对女性判处死刑,对家庭,尤其是其所抚养的未成年子女的影响将会是巨大的①,不利于维持家庭关系,保障社会稳定.从笔者所收集的案例中可以明显看出: 育有年幼子女的女性犯罪人鲜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有的判决书甚至还明确指出: 由于被告人 "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其最小的孩子案发时正处于哺乳期等情节",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在当前对死刑进行严格限制的大背景下,死刑案件的绝对数量必将大幅减少,因此适用起来应当更为慎重.我们要把死刑适用限制在真正必须判处死刑的案件上,从而体现出 "严"的一面.如何合理减少死刑的适用数量呢?

  相对而言没有那么严重的女性犯罪案件完全可以作为我们的突破口.废除对女性犯罪人的死刑,既能在一定程度上削减死刑案件数量,还可以将宝贵的司法资源节省下来,集中处理那些最为严重的犯罪,必要时以判处死刑的方式给予这些犯罪分子最为严厉的惩处.

  三、回应与总结

  废除女性犯罪死刑适用面临的首要质疑是: 仅根据性别不同来决定死刑的适用与否,是否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性原则? "即使不是死刑支持者也会认为,既然能够对男性适用死刑,那么妇女也应当得到同样的对待."[21]322在美国,甚至还发生过被判处死刑的男性犯罪人以女性共犯未被判处死刑为由而上诉,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存在性别歧视的案例.

  但我们认为,该做法并不会导致男女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根据女权主义理论,女权运动初期追求的是形式的平等,即男女应当在法律上一视同仁,得到相同的对待与保护.但在中后期则追求实质的平等,奉行 "差异主义"与 "多样性原则",认为男女之间,甚至女性个体之间的差别是客观存在的.因此,男女在法律上理应得到不同的对待,而不能一味地追求形式上的无差别."法律上的平等保护意味着死刑可以被适用于任何两个条件完全相同的对象……法律上的平等对待绝不能破坏量刑的个别化,因此,即使是实施同样罪行的犯罪人,获得不同的量刑结果也是完全合宪的".

  因此,基于罪行的差异,女性罪犯也理应与男性罪犯区别对待,得到更为特殊的照顾与保护.在当前逐步限制、减少死刑的大潮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废除女性犯罪的死刑即是这种照顾的体现,通过形式上的不平等以最终实现实质上的男女平等.

  可能面临的质疑还有: 虽然原则上对女性犯罪人不应判死刑,但不排除特殊情况下,某些罪犯确实罪大恶极,如果不判处死刑既不能使其罪有应得,也会引起民众的非议.我们不否认这种情况的存在,但也不能因噎废食,只关注极端个案而忽视普遍现象.就笔者收集的死刑案例来看,随着时代的进步与价值观的转变,数年前判处的不少死缓案件在当前或今后都可以考虑不判处死刑; 极端情况毕竟只是少数.为更好地保障多数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实质公平和正义,即使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也是值得的.当然,立法者也可以考虑像 《刑法修正案 ( 八) 》对老年人犯罪的规定那样,通过设立例外条款在极端情况下保留对女性适用死刑.

  或许还会有人担心,如果对女性犯罪人一律不适用死刑,将会导致女性犯罪人数激增,严重威胁社会的稳定; 甚至不少犯罪分子将会利用女性实施严重的犯罪,从而逃避死刑的制裁.但从笔者收集的数据来看,三个人口大省从 2008 年至 2011 年被判处死刑的女性罪犯总共只有 66 人,仅与每省高院每年的死缓复核人数相比就存在天壤之别; 其中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女性罪犯更是仅有 15 人,平均每年每省仅 1-2 人.虽然我们可能在数据收集上存在部分缺失,但不难在大体上推断出: 即使在全国范围内,每年被判处死刑、尤其是死刑立即执行的女性犯罪数量也微乎其微.即使对这部分人停止适用死刑,也不会给社会造成较大程度的震动.此外,犯罪行为的多少通常与刑罚的严厉程度并无直接关系."人们大都不先在不守法的益处和代价之间进行选择就做法律要求的事情,并且,在遵守法律时,他们通常不是出于对制裁的畏惧.对大多数人来说,制裁之所以重要,并不是因为它激起了他们的恐惧,而是因为它保证了不会守法的少数反社会分子因恐惧而被迫守法."[19]48因此,即使不对女性犯罪人适用死刑,也不会给我国当前的社会治安造成实质性影响.

  当前,逐步废除死刑已是大势所趋,我国也正坚定地走在减少、限制死刑适用的道路上.诚然,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彻底废除死刑的条件,但我们可以分几步走,从适用罪名、适用主体、适用程序等角度对死刑进行严格控制,逐步在某一特定范围内废除死刑的适用,循序渐进地达到废除死刑的终极目的.1997 刑法排除了对未成年人和孕妇的死刑适用,《刑法修正案 ( 八) 》则基本排除了对老年人适用死刑,接下来,我们完全可以再前进一步,排除对整个女性群体的死刑适用.与此同时,配合死刑罪名的不断削减,我国死刑案件的数量将会进一步下降.通过上述努力,一旦时机成熟,我国就可以全面废除死刑.我们认为,这种渐进式地废除死刑的方法所带来的变革并不激烈,不会给公众的心理造成较大的冲击,更容易为民众所接受.

  综上,废除女性犯罪的死刑是我国死刑改革进程中非常关键、极易产生积极影响的一环,既符合女性犯罪的特点,满足人道主义要求,也立足于我国国情,容易为民众所接受.在下一阶段,我国应当考虑在立法上全面废除女性犯罪的死刑,为限制、减少死刑的适用发挥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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