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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犯罪客体的重新认识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8-27 共5502字
摘要

  一、寻衅滋事罪犯罪客体的立法释义

  ( 一) 寻衅滋事罪的定义

  寻衅滋事罪是从 1979 年刑法分离出来的一个罪名,是指寻衅滋事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亦即本罪既侵犯了公共秩序,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权利等。[1]《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将寻衅滋事归纳为四种表现形式: 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二) 解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

  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存在单一客体说和复杂客体说。单一客体说认为寻衅滋事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而复杂客体说认为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不仅包括公共秩序,还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名誉权等。但是复杂客体说中他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财产权利等只是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次要客体,本罪重点保护的是社会公共秩序,这也就是为什么本罪放置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的原由,由此可见立法者对寻衅滋事罪的功能定位。

  ( 三) 社会公共秩序的定位

  要准确定义寻衅滋事的客体,必须准确定位什么是社会公共秩序。《辞海》中对公共秩序的定义是: 为维护社会生活所必需的秩序,包括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秩序、营业秩序、交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群众生活秩序等。《辞海》对秩序的定义为:

  秩序,常度也,指人或事物所在的位置,含有整齐守规则之意。意即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发展和变化的规律性现象。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说,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

  社会公共秩序可以理解为在社会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意即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是人类生活的必要前提也是人类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因此,社会公共秩序是全体社会成员必须遵守的一种规则,而法律和道德是全体社会成员所需要遵守的行为规范,二者在建立和维护秩序的过程中成为了秩序的象征。然后道德与法律在普世和强制程度上存在很大差别,道德无法强制性地控制全体成员必须遵守,而法律则更具备强制性和制裁性,故而道德在确立和维护社会秩序作用方面相对弱化,法律则占据主导和支配地位。因此,社会公共秩序是一种由法律和道德确立的,依靠法律和道德共同约束维护,需要所有社会成员共同遵守的制度或者规则,人们通过对社会公共秩序的遵守来营造一个安全的环境能够让人们享受其合法利益,如果有人违反了社会公共秩序,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对寻衅滋事罪犯罪客体存在类推解释的纷争

  ( 一) 类推解释的由来

  基于立法者的预见能力所限和社会的发展变化,法律必然有漏洞。在民事案件中,法官不得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而拒绝裁判,此时则允许法官根据法律原则作相应的解释以填补法律漏洞,类推解释是民法领域经常用于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其是通过比较分析“法律明文规定的事项”与“法律未明文规定的事项”二者之间的共同或者相似要素,将前者适用于后者的一种法律方法。在刑法中类推主要是指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并处以刑罚的案件事实比照刑法规定的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量刑的制度。

  我国 1997 年刑法严格禁止类推解释,类推解释与罪行法定原则是直接冲突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不得类推适用不利于被告人的刑法规定,但是允许类推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规定。而对于扩大解释,我国刑法是不禁止扩大解释的,因而必须了解类推解释和扩大解释的区别在哪儿。

  ( 二) 类推解释和扩大解释的区别

  扩大解释是指根据立法精神,结合社会的现实需要,将刑法条文作扩大范围的解释,解释的内容已经超越了刑法条文的字面意义。关于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张明楷教授从理论上列举了五个区别: 从形式上说,扩大解释所得出的结论,并未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而是在刑法文义的“射程”之内进行解释; 类推解释所得出的结论,超出了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是在刑法文义的“射程”之外进行解释。从着重点上说,扩大解释着眼于刑法规范本身,仍然是对规范的逻辑解释; 类推解释着眼于刑法规范之外的事实,是对事实的比较。从与立法者的意思的关系上说,扩大解释,是为了使立法者的意思明确化; 类推解释,是在立法者的意思之外主张解释者自己所设定的原理。从论理方法上说,扩大解释是扩张性地界定刑法的某个概念,使应受处罚的行为包含在该概念中; 类推解释则是认识到某行为不是刑法处罚的对象,而以该行为与刑法规定的相似行为具有同等的恶害性为由,将其作为处罚对象。从实质上而言,扩大解释没有超出公民预测可能性的范围; 类推解释则超出了公民预测可能性的范围。

  ( 三) 寻衅滋事罪犯罪客体的纷争

  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这项规定将信息网络及网络空间解释为社会公共秩序,是否实质性地改变了立法原意,是否超出了公民预测可能性的范围,是否存在类推适用,从而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认同《解释》上述规定的观点认为,现代社会已经进入信息社会,“公共场所”概念做符合信息社会变化的解释是可以接受的,互联网各类网站、主页、留言板等网络空间具有“公共场所”属性,可以包含信息网络空间意义的“公共场所”日益为人们所接受。所以,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公共场所”扩张解释到信息网络系统中的公共空间,是可以接受的。在信息网络上编造和传播虚假信息,符合“起哄闹事”的特征,造成社会公共秩序混乱的,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破坏社会秩序”的要求。

  质疑的观点指出: 将“公共场所”解释为包括“信息网络”,这个解释过程意味着有关罪行和法益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寻衅滋事罪的惩罚对象是发生在公共场所的寻衅滋事“行为”.正因为是“行为”,所以才需要发生在现实的物理空间,也才可能因此造成社会公共秩序混乱。所谓信息网络上的“寻衅滋事”,首先是一种言论,是一种以信息网络为媒介的言论。对言论的规制不是不可以,但不能由一个此前只针对“行为”的刑法条文解释而来。将刑法寻衅滋事罪有关条文中的“公共场所”解释为包括“信息网络”,则实质性改变了立法原意,因此属于类推,不属于扩张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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