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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检查、处理价格违法案件中的问题探讨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6-10 共303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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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出台规范和指导了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行政处罚行为,提高了惩处价格违法行为的力度和效率,实现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和保持社会稳定的执法效果。为了在实践中更好地理解、准确适用《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笔者就日常检查、处理价格违法案件中涉及到的问题谈一点看法。

  一、“可以并处XXX以下的罚款”

  使用了模棱两可的文字,不严谨,难把握法律法规应该明白易懂、一目了然,使用模棱两可的字词,易产生歧义。《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出现了“可以并处……罚款”这样模棱两可的字词,造成了执行的合法空间。
  一是什么情况下是可以罚款或不可以罚款的情形?二是什么情况下是可以并处罚款的情形?什么情况下又是不能并处罚款的情形?三是“可以并处……罚款”衡量的依据是什么?以上自由裁量的空间超越了法律规定,易滋生腐败行为,也给物价部门依法处罚制造了困难,价格违法者难以领会“可以并处”的含义,指责处罚是滥用职权乱罚款;物价主管部门对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也难以界定。行政自由裁量权太大,容易造成滥用,并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带来侵害,给公权力带来损失。法律法规应该将自由裁量权限定在相对准确的范围内,将“可以并处”修改成明白确定的权限,把罚款与否、罚多罚少的权利赋予法律条文而不是执法者。通过明明白白的规定,使经营者自觉守法,并对自己因价格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后果。从而使价格执法者的权力受到制约,同时也使价格违法者的行为受到制裁。进而为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真正维护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威慑作用。

  二、关于听证申请的形式要件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三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当事人应以何种形式提出听证申请?是书面听证申请,还是口头听证申请,这一点在上述条款中没有明确规定。对此规定,有观点认为,听证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放弃了听证的权利。笔者认为,这种限制当事人权利的行为在程序上与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相悖。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看,在行政机关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天内,只要当事人有请求举行听证的意思表示,行政机关就有义务举行听证。因为法律规范中并没有限制性的规定,把要求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请求听证作为法定形式要件。所以,有书面申请可以听证;没有书面有口头申请的,应做申请记录并经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同样视作听证申请。

  三、关于听证与陈述、申辩权利的关系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不要求听证的,可以要求陈述、申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表述意思是听证权与陈述、申辩权不是两个独立的权利,放弃了听证权还可以选择陈述、申辩的权利。该规定把听证申请权和陈述、申辩权视为两个有先后次序的权利,听证权在先,陈述、申辩权在后。笔者认为,这两种权利没有先后次序,是并列的关系,其具有独立性,不能互相替代,不存在放弃其中一种权利后还可以选择另外一种权利。同时,也可以同时放弃。也就是说,提出听证和提出陈述、申辩只能选择其一,也可以全部放弃。否则,在程序上和时间上将造成混乱。此款多余,应该删除。
  在实际执法中,当事者利用此条规定,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的第三天先口头提出听证申请,在物价部门为开听证会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当事人又放弃听证权利,要求将听证改为陈述、申辩。这势必影响法律的权威和行政部门的权益,不利于节约行政成本,提高行政公权效率。

  四、违法所得的概念不明确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条款中最多的规定是:XXX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XXX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见,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罚款是以违法所得为基数设定的,对违法所得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性质和处罚的力度。但违法所得的概念没有法律规定,出现的多收价款的概念,法律法规对二者的关系和区别也没做出明确的解释,实际执法中,给案件的定性带来很大的困难。
  其一是多收价款在未退还的情况下属不属于违法所得?国家发改委就多收价款下发了计算办法并做了具体规定,以前把不能退还的多收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说明多收价款只有在逾期未退还的情况下才属于违法所得。那么,全部退还了多收价款是不是就不存在违法所得了?多收价款在未退还的情况下是否属于违法所得不明确。
  二是退还了部分多收价款的价格违法案件怎么处理?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对其价格违法行为可以按没有违法所得予以处罚。那么,退还了部分多收价款后,未退还的金额是不是应该全部没收?这时的罚款以哪个数据为罚款的基数来确定?是全部多收价款还是未退还部分?对这些都没有细化规定。
  三是无违法所得的概念不清楚。界定有违法所得和无违法所得的依据是什么?处罚规定全部退还多收价款的,可以按没有违法所得予以处罚,对无违法所得概念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无违法所得的情形应该有以下几类:(1)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国家定价的行为;(2)低价倾销行为;(3)价格欺诈行为;(4)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不标明价格或公示价格的行为;(5)其他无法计算多收价款但价格行为违反《价格法》规定的行为。

  五、“责令退还多收价款”没有明确为价格行政处罚措施

  在遵循“先退还、后没收”的基本原则和必经程序的前提下,将责令退还与公告退还的程序合并,这是《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首要规定。但是,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的行为却不是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实际执行中也很别扭:明明责令退款的行为涉及到当事人的财产权利,退款实质就是剥夺当事人的财产,当事人对责令退款行为诉讼法院应照常受理、立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也明确规定多收价款要退还消费者。所以,法律有规定,处罚有依据,不退还就没收,二者必选其一。而却没有名正言顺将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列为价格行政处罚措施。
  笔者认为,无论是主动退款还是被责令退款,都是为了维护消费者利益,当事人的价格违法行为不会因为退还了多收价款的行为而改变。无论多收价款退还不退还,都属于价格违法所得,都应列入价格行政处罚措施。建议国家对责令退款行为的性质和措施予以完善、补充,使法律法规宽严适度,有法可依。

  六、有价格违法行为无处罚依据规定

  按照职权法定的要求,其行使职权必须在法律法规的职权范围内,确有应受价格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却没有应该给予价格行政处罚的规定,故使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无依据。如《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规定: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在这四种情形中,只有“(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情形可以依据《多收价款计算办法》的规定计算出多收价款,也就是说存在违法所得的可能,其余三种情形都属于无法计算多收价款的情形,也就是没有违法所得的情形。因此,其余三种行为就不具备“没收违法所得”之情形,而对以上三种情形怎么处罚,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由于对此三种情形的处罚规定不明确、力度不大,给市场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带来了困难,所以,应该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明码标价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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