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中国国内社会转型期的不断深入,人民群众法治观念逐渐增强,日益快速发展的经济和国家体制不相适应的矛盾比较突出,在探索中不断前进的中国,各种突发事件逐年增多,努力构建和谐社会是党提出的一项重要目标。
为了更好的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更多更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实现服务型政府的构建目标,加深对警察使用枪支程序制约机制的研究和探索,进一步规范警察用枪的程序制约机制,对更好、更快、更理性的处置当前众多的、复杂的突发事件有着不可低估的推动作用。我国法律法规缺乏对拔枪、举枪行为的报告与调查,相关法律条文对警察使用枪支的具体程序没有明确规定,《警械条例》中没有关于拔枪、举枪的事后报告规定,也没有关于拔枪、举枪的条件规定。
限定配枪人员范围、明确枪支使用的行为界限、完善枪支使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和事后审查报告制度,有利于对警察使用枪支的行为进行规范,确保维护社会稳定、安定有序和构建和谐法治社会目标的实现。
一、严格限定配枪人员的范围
( 一) 充分考虑不同情况配枪
主要从是否适合国内的环境; 是否适合一般人员的体形; 是否易于训练、控制及使用; 是否具有较强的可靠性和较高的准确度; 是否易于维修保养,零部件供应是否充足;是否符合国际上对警械的要求几个方面考虑,对配枪人员进行明确规定。对不同人员配备与其职务相适应的枪支。
一是发给个人( 即由警察个人 24 小时佩带) ,主要发放给刑侦人员及因工作性质需要而获得单位指挥官批准的其他警务人员; 二是发给单位,由单位发放给值勤人员,这些值勤人员只可在值勤期间佩带枪支,下班后要交回; 三是对执行不同任务的警务人员根据调查案件的情况,为其配备与其担负任务相适应的枪支。
( 二) 明确规定枪支收回的情形
对存在出事苗头的,要及时收回枪支。对配备、使用枪支的有家庭矛盾、经济纠纷、高额债务的民警,应当及时收回。有明确作出规定配枪、确有必要配发枪支和因办案确需配枪的,应当经过配枪资格审查配发并在情况处理完后及时收回枪支。对于警察使用枪支不当的和不该拔枪而拔枪或使用的,要给予纪律处分并适时收回进行教育整顿,根据效果决定配发枪支。
( 三) 严格限定不得配枪的规定
对应配枪人员在配枪前应进行严格的审查,综合考量配枪的资格,建立严格的审批手续和发生问题的事后问责制,确保各级能够切实摸清配枪人员的思想底数,尤其是对不得配枪的重点人员要做出明确的规定,确保依规依据决定不得配枪的人员范围。对使用枪支应具备的能力素质进行考核,确保配枪警察具有熟练操作使用枪支的能力。对配发枪支人员的心理、训练和技能等因素进行跟踪调查和综合分析,发现其使用枪支有可能发生不应有的伤亡或枪支被盗被抢等事故时应明确规定不得配枪。对特权思想严重,心理测试不过关的,未经严格使用枪支培训和射击、操作技能不达标的人员,应明确作出不得配发枪支的规定。
二、准确定位枪支使用的界限
( 一) 把拔枪举枪瞄准纳入枪支使用的范畴
在 1993 年以前,根据香港警察通令第 29 章的规定,警察拔枪、举枪己被视为枪支使用[1]。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武器使用”的概念没有明确定义,在实际操作中民警对此理解不一。一些民警认为只有出现开枪射击时才可视为“枪支使用”,因而在执法过程中随意拔枪、上膛,造成工作被动和极大的安全隐患。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规范警察的执法行为,应该把从枪套内拔枪,举枪瞄准对方,明确纳入使用武器的范畴,这也是与国际警务接轨的基本要求。
( 二) 纠正枪支使用强调实质上判明的错误认识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习惯于把“判明”理解为实质上的“判明”,用客观结果反观用枪主体行为的合法性,这样做有点“客观归罪”的意思,容易引起公安民警的不满[2]。
一旦民警根据自己的判断开枪的行为被确认为违法或犯罪,在实战中民警就会无所适从,甚至产生抵触情绪。从而导致绝大多数基层民警在执行任务的时候,即使依法可以使用枪支,他们也不愿意佩带甚至使用。不难想象,一旦遇到不得不使用枪支的情况,这些民警实际射击的水准自然不高,要么用枪等同于无枪,要么不能准确选择开枪射击的合理位置或伤及无辜,引发争议。强调对枪支使用实质上判明是片面的、不理性的认识,应坚决纠正以促进民警正确合理使用枪支和行使自己的职权。
( 三) 对仿真枪可以视为真枪的情况进行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 七) 项规定的“持抢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1[3]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禁止制造、销售仿真枪。第二,抢劫罪中使用仿真枪足以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恐惧,使被害人产生心理上的障碍,甚至精神失常。第三,持仿真枪进行抢劫的犯罪嫌疑人,与持其他枪支抢劫的效果相同,能使犯罪得逞、被害人遭到严重威胁。为防止警察使用仿真枪实施不法行为,应对使用仿真枪可以视为真枪的情况进行明确的规定。
三、完善枪支依法使用的规定
( 一) 对处突中放下枪支的情形进行规定
在解救人质的时,要求警察在面对犯罪分子以伤害被劫人质要挟警务人员放下枪支时,到底应不应该放下枪支?[4]人质是犯罪分子逃离现场的唯一砝码,如果放下枪支,警员本人的人身安全将无法确保,更谈不上针对犯罪分子作出正确的反应。如果不放下枪支,罪犯如果产生过激行为将人质杀死,此时罪犯将陷于被击毙的境地,从常理上判断,此时警察不应该放下枪支。在处突中,对放下枪支做深入的调查研究并制定全面而详细的放下枪支的规定,有利于警察正确行使枪支使用的职权而避免造成不必要的伤亡,也能有效避免警察只为了自己的生命安全而导致正如解救人质行动中人质被杀害等案件的发生。
( 二) 对开枪的程序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警察开枪需应遵循严格而详细的程序规范。如在德国,开枪前必须表明身份; 在遭遇拒捕或者警察受到生命威胁时才可以开枪,并只能打非致命部位; 在对方没有武器、已缴械投降,或者歹徒手里有人质等情况下,警察不得开枪[5]。在日本,《警察官职务执行法》对武器的行使规定了严格的要件,警察要避免因使用枪支而进一步刺激犯罪分子; 用枪指向犯罪分子起不到威慑作用时,可向天空等安全方向开枪; 开枪时,要警告对方“我要开枪了”。而在我国香港地区,其《警察通例》和《警察程序手册》对枪支的管理规定得非常全面、具体,如对执行不同警务人员配备不同枪支,对使用枪支的要求严格而明确,使用规范包括拔枪与举1支泛滥最严重的国家之一,美国警察使用枪支遵循自由裁量与生命辩解原则[6]。生命辩解原则,即只有在对警察或第三人生命构成巨大威胁时,才可以开枪。目前规范我国警察使用武器的规定绝大多数都是从实体法上规范警察开枪的条件,而对开枪的程序规定除了警告、报告外,少之又少。我国法律应该对使用枪支的程序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确保警察使用枪支有法可依。
( 三) 详细规定民警出枪、举枪及使用枪支的具体情形和程序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储槐植主张修改《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或者搞个条例实施细则。王世洲教授也认为,该条例不完善需修改,如规定的适用武器警械条件太高。他举例说,德国规定警察人身有受到侵害的威胁,或者行为人可能逃跑,或可能造成严重伤害情况下就可开枪。
从《条例》的规定可看出,都爆炸了还要警告无效,才使用武力,晚了! 我们可以借鉴香港地区的《香港警察通例》和《香港警察程序手册》,详细规定民警出枪、据枪及使用枪支具体情形和程序,使警务用枪在制止违法犯罪、保障民警人身安全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减少人为、主观的决策失误。
四、完善事后审查报告制度
( 一) 对立即报告、勘查和调查的具体操作行为作出规定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 12 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武器造成犯罪分子或者无辜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勘验、调查,并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检察院; 第 13 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应当将使用武器的情况如实向所属机关书面报告。从《警械条例》
中可以看出,我国对警察开枪行为的报告与调查的方式主要有现场保护,立即报告和勘查、调查组成,但是对各个行为方式的具体操作没有详细规定[7]。也缺乏高效率的立即报告制度。立即报告是指警察开枪的行为发生后,参加勤务的警察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自己所属机关报告,后者应立即赶往现场[8]。笔者认为,对立即报告、勘查和调查的具体操作行为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有利于警察对枪支使用是否合法作出科学正确合理的判断。
( 二) 对事发现场进行必要保护作出明确规定
现场保护关系到事后是否能调查清楚警察使用枪支的整个过程,判断警察使用枪支是否合法,特别是在有当事人控告的情况下,诉讼中能够举证说明其行为的合法性。我国法律应当对处置的事发现场进行必要的保护作出明确的规定。比如,采取现场封控、拍照、录像、鉴定等手段记录处置现场的具体情况,为警察执法的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提供法律依据。
( 三) 对事后审查报告的内容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
《香港警察通例》第 29 章规定了警察开枪的报告及调查。警察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开枪,警方将对开枪的情况进行调查。调查人员将向开枪的警务人员了解他开枪时看见和听见什么、导致开枪事件的前因、如何拔枪及什么时候拔枪、开枪前向对方发出的口头警告、发射子弹数目、开枪的理由、与目标的距离及其他警员的位置、现场有无掩护物、光线、能见度及天气情况、开枪后采取了什么行动等。
我国应对事后审查作出必要的规定,通过事后审查对警察使用枪支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时应对事后审查报告的内容作出具体的规定,以此防止审查不具体、不全面或考虑不相关因素等问题的发生和作出不合理的审查结果。
[ 参 考 文 献 ]
[1]柯良栋,李文胜. 香港警方怎样管理和使用枪支[J]. 警察文摘,2001( 5) : 31 -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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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杨增兵. < 持枪抢劫中的“枪”应包括“仿真枪” > 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J]. 人民检察报,2006( 17) :9.
[4]柯良栋,李文胜. 对香港警方枪支管理使用情况的考察[J]. 公安大学学报,2001( 2) .
[5]张川杜,王霄飞,明迪,青木,林雪原. 各国警察什么情况下能开枪[EB/OL]. 新华网,2006 -4 -21.
[6]陈仟万. 各国警察使用枪支之探讨[J]. 警学丛刊,1996( 1) :10.
[7]王学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条例释义[M]. 北京: 警官教育出版社,1996:234.
[8]殷炳华. 对公安民警使用枪支若干问题的思考[J]. 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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