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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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物药物行政处罚案件内证据及其审核

来源:法制博览 作者:李鹏;张柯
发布于:2022-09-25 共5047字

  摘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是我国政府有关监管部门对于违法违规的管理相对人运用处罚职权一种措施,是用以打击违法行为的有效渠道,同时是确保我国民众生命安全的有效措施。确保事实明确、定性精准是全部行政处罚案件都必须做到的基础,这是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实现依法行政、公平执法的基本所在。而达成上述目标,就需要合法且有效的证据作为支持。为此,本文简要分析了食品药品证据常见类型以及基本要求,同时从审查工作具体内容、坚持原则以及基本方法等方面论述如何审核证据,以期能为我国药品行政处罚案件提供参考。

  关键词:食品药品; 行政处罚案件; 证据; 审查;

  证据是行政处罚案件的中心,同时也是还原事实真相的根据。案件的事实、执法流程以及法律应用是否真实、合法,都必须在证据裁判原则基础上经过证据予以证明[1]。食品药品监管执法办案期间,关于证据的合法性、正式性以及关联性的审核,始终贯穿于执法办案流程之中,事关行政执法活动的成败。由此可见,证据的审查显得尤为重要,只有结合证据的属性,经过审查确认属实,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之中证据如何审查也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

  一、行政处罚常见证据种类

  证据是我国相关部门严格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相关规定流程采集,而且能够客观体现案件全部事实的所有相关材料[2]。按照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中第五章第三十一条相关内容显示,行政处罚常见的证据种类包含如下几种:

  第一,书证:包括当事人提交的与案件有关的资质证明、各个类型的票据以及在售的药品或是菜品清单;第二,物证:包括能够证明管理相对人在没有取得相关许可证情况下擅自经营、对外销售不合标准的药品或是食品以及违反我国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或是造假所使用的各种工具等;第三,视听材料:如拍摄的影片、照片以及录音等;第四,证人证言:如受罚企业中的同本案件有关的工作人员(且有关人员并非法定代表人)针对案情的陈述,或是企业有关负责人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的陈述;第五,本案件有关当事人的关于案件的陈述:包括法定代表人或是委托人针对本次案件违法行为询问笔录以及陈述;第六,鉴定结果:包括食物或是药品检验报告,第三方机构关于案件内有关的假冒伪劣食物或是药物的实验报告,或是本行业专家提供的意见等;第七,执法人员勘查现场所做的笔录、对涉案人员陈述事实的笔录。

行政处罚

  二、证据应用的具体要求

  (一)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真实性主要指的是证据本身,即证据理应是客观存在的,证据内容不可存在当事人或是执法人员基于主观推断的事实,即任何假设、推理以及想象所建立的事实均不能作为证据[3]。就行政处罚案件中,证据真实性方面较为常见的问题如下:第一,办案人员在询问笔录过程中,所提的问题具有一定的诱导性,或是未能完全真实记录受询问人的原话;第二,笔录遭到人为的篡改,且文字变动的部分无当事人签字认可;第三,笔录中发生字迹颜色深浅不同的问题,并明显存在人为增添或是删减内容的痕迹;第四,现场检验的笔录并未全面且真实地记录所见情况,执法人员依靠个人主观推导违法事实;第五,数个证据彼此存在矛盾且不能有效解释。例如在实际问询过程中,部分工作人员为了减少自己承担的责任,导致不同人陈述的内容可能存在偏差,乃至出现互相矛盾的问题。执法人员需要予以认真研究,通过自己掌握的专业知识分析证词存在的漏洞,直至得到相同的结论,而不是仅仅对不同人员的陈述进行表面文字性记录,不分析彼此间的连贯性,甚至忽视内容的矛盾性,对于最终结果只凭办案人员主观进行推论。

  (二)关联性

  关联性是关于证据最为基本的要求,作为证据必须与案件存在直接的关联性[4]。不然,即便证据的采集符合现行法律要求,且内容具有真实性,依旧是没有用处或是价值的证据。因此,办案人员需要重视案件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以是否具有关联性作为评估标准,严格审核案件证据,可以有效提高办案质量,同时可以提高办案效率。

  (三)合法性

  合法性是用于判断证据材料有无应用价值,办案人员采集证据必须按照有关法律以及程序的规定进行。换言之,行政机关不能采用违法的方式或是手段采集证据,且必须严格依照法定流程获取证据[5]。如果证据采集流程不合法,即便证据内容真实、可以用于证明案件的真实性,也不可以作为分析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合法性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证据应符合法定形式。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不同类型证据的提交方式都有十分详细的规定,然而实际办案期间,该规定容易被办案人员忽略。以食品行政处罚案件为例,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明确提出当事人提交各类书证复印件时,必须标明“和原件核对无误”,并供应或是个人盖章证明[6]。然而在部分行政处罚案件中,当事人所提供的许可证、工商执照以及健康证等书证复印件均没有进行有关内容的标注或欠缺佐证签章。

  第二,取证方式必须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要求。所有行政执法部门应明确自己的职权范围,所有超过职权的行为均为违法行为。针对食品监管部门来说,有权应用的取证方式包括证据登记与保存、采样检验、摄影以及拍照等,有权使用的行政强制手段包括取缔、收缴违法工具与用具以及封存等。部分执法人员因为收集证据方法违法违规,将直接导致证据效力受到影响。

  第三,证据采集满足我国现行法律要求。行政处罚案件之中,执法人员采集证据必须保证符合相关法律制度,若是证据的采集流程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相符,无论能否真实反映违法事实、证据是否充分,均不可以作为证据。实际办案过程中,可能出现因为办案人员自身的疏忽,造成取证流程违法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一是现场检查笔录或是询问笔录中仅一名检查人签字确认。二是通过证据登记保存证据,但是在7日内并未作出处理决定。三是下达行政处罚决议之后,执法人员发现部分违法事实尚未明确,而继续采集证据。

  三、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证据的审查

  (一)证据审核工作的核心内容

  证据客观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是基本的属性,证据审查是将审核证据是否客观真实、分析证据证明力作为基础任务的工作,分辨证据的真伪,并做到去伪存真。同时,证据审查工作还需要判断所有证据是否真实、有无证明力、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是否构成完善的证据链。

  办案人员应从证据和案件是否有关、存在何种联系,确认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而判断其价值。只有证据具有关联性,才有采集的价值,但是证据关联性的基础是证据的客观性[7]。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要求当证据的关联性取决于某客观事实是否存在时,需要提出足够支持该事实确实存在的证据,不然便不能作为证据,不可采用。另外,证据需要具有证明的价值,即有利于证实或是证伪客观事实。然而,由于所有证据不具备自我证明的能力,办案人员必须根据案情开展推导并进行综合性的判断与审核。关于证据证明价值的判断必须基于知识、常识以及经验,并保证符合逻辑法则。

  (二)证据审查基本方式

  第一,单一证据的审查与判断。即针对某一个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进行分析,确认其是否可以作为证据。

  第二,多个证据的审查与判断。针对多个证据进行对比审核,寻找多个证据之间存在的相同点以及不同点,同时对相同点以及不同点进行认真分析,确认其是否科学以及与客观实际是否相符[8]。一是纵向对比审核,即针对相同的人就模拟案件事实提供的数次陈述进行前后对比,确认陈述的内容有无差异或是矛盾;二是横向对比审核,即针对相同案件事实的各个证据进行并列比对,观察内容是否保持一致,有无存在矛盾的问题。

  第三,全部证据审核判断。针对案件之中全部证据开展综合性的分析、分辨以及鉴定,观察内容与反映状况是否相同,能否实现彼此印证,以确认案件的所有事实。办案人员针对所有证据开展审核判断过程中,不仅需要分析实物证据是否真实,同时也需要确认言词证据的真伪,不仅需要重视与自己推论与设想相符的证据,同时需要重视与原本设想或推论不相符的证据,避免证据出现片面性或是倾向性的问题。

  第四,注意审核案件证据的主要来源。行政处罚案件中,尽管并未要求在现场笔录中详细记录证据的采集状况,但并不代表可以忽视证据来源。证据提取单等各种资料,必须详细标注证据的提取时间、地点等各种要素,同时经过当事人或是证据的提供者确认,以保证采集证据的合法性,强化证据的法律效力。

  第五,推定。是指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进行有关某一事实是否存在的推论,这种推论必须基于其他事实,是结合某一事实的存在而对另外事实存在的一种假定。推定能够免除申请推定事实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并将推定事实证伪责任交予对方当事人。我国现行法律相关规定中明确提出“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同样规定,被告当事人承担针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举证的责任。如果被告拒绝提供或是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逾期提交证据,则认定为被诉行政行为缺少对应的证据。例如,现场检查过程中,当事人无法提供可证,而在采集证据过程中要求当事人提供,但是当事人并没有提供或是拒绝提供许可证,便可推论当事人并未获得许可证,直至当事人提出能够反驳该观点的证据。

  需要注意,推定不是证据,而是一种证明方式,或是理解为证据法则,必须有足够的基础事实,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开展,也可根据经验法则开展。依法办案过程中,执法人员在应用推论时,应贯彻“无罪推定”以及“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在没有获得某项证据而这一证据可以证明事实存在且利于当事人时,应提醒当事人提供该证据,同时详细记录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过程作为证据,以免在后续推定过程中遗漏关键性的证据而造成推论错误。

  (三)证据审核标准

  定案证据需要达到的标准是能够清楚地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本身达到确实以及充分的程度:

  第一,可以用于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查明真实性,即符合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不仅符合我国法律形式,采集方式合理,同时能够做到彼此印证,彼此证明真实性。

  第二,案件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作为证明。指针对推论的事实、处理争议以及解释证据之间矛盾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没有证据佐证的事实,无法认定。例如,当事人自身主观情绪、执法工作过程中办案人员受到阻挠等,不可仅依靠执法人员个人感受进行推定,必须有针对当事人个人行为、语言的详细记录等有关证据作为证明。

  第三,各个证据间、证据和案件之间存在的矛盾得到合理地解释。如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必须结合证据查明事实状况,解释各个证据之间的矛盾,才能保证证据的有效性。

  第四,案件事实推定结果必须唯一,不可出现其余的可能性,这与刑事诉讼之中的疑罪从无原则相同。如果存在其他的可能性,将可能引发冤、假、错案等问题。例如当事人违法经营额必须是明确的数值,不可出现计算不清的问题。如果确实无法清楚地计算,需要定为“无法计算”,该结果同样是唯一且无其他可能性的。但是,需要注意,部分案件违法营业额一旦达到某一标准,可能成为刑事案件。因此,办案人员应尽量查明违法经营额,若确实无法查清,需要分析有无移送的可能。

  四、结束语

  食品药品安全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直接影响到人们的生命健康,因此食品药品的监管力度不断加强。办案人员应明确证据的类型以及基本原则,合法合规地采集证据,并严格审查证据的有效性,根据证据真实客观地还原事实,针对违法者作出严格的惩罚,保证食品与药品的安全,以保障民众的身体健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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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葛永彬,董剑平,胡乾康.新修订《药品管理法》诠释最严厉的处罚”——通过经典案例探讨药企台规风险防范[J].中国食品药品监管, 2021(4):6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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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谢春萍.合肥市2015- -2018年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工作分析与问题探讨[J] . 安徽预防医学杂志, 2020,26(3):226-228,233.
  [7]刘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二元格局及其法治后果——以食品药品监管领域的经验为例[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20,34(1):93-101.
  [8]孙娟娟.《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的行政处罚规定与评析[J].中国食品药品监管,2020(1):32-34.

作者单位:中原科技学院
原文出处:李鹏,张柯.食物药物行政处罚案件内证据及其审核[J].法制博览,2022(27):14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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