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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内涵和法理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16 共2492字
  第一章 日本住民诉讼制度基本理论
  
  一、住民诉讼的基本内涵
  
  “住民新讼制度”,在我国有的学者翻译成居民诉讼制度,有的学者直接引用住民诉讼制度,本文采用第二种称谓,实际上在指同一制度。住民诉讼制度规定在日本地方自治法第242条第2项中,它是指普通地方公共团体的居民对于与自己在法律上的利益无关,而是以维护该地方公共团体的财产管理的正常运营,以及纠正该地方公共团体机关的不合法律、法规的行为为目的而提起的诉讼制度。
  住民诉讼制度设置了前置程序-住民监察请求程序。住民监察请求,是指地方公共团体的居民对于地方公共团体的执行机关及其职员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财务会计行为或者懈怠事实,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地方监察委员会提交监察请求。住民监察请求是住民诉讼的必经程序,未经前置程序,不得向R本裁判所请求提起住民诉讼。
  如果地方公共团体的居民行使了住民监查请求的权利,当地监查委员却仍然不对请求事件进行监查,或者不采取适当的措施;抑或监查委员已经针对请求下达改正措施的劝告,而接收改正劝告的议会、首长或其他机关人员未按照劝告实施的时候,住民的监查请求就会化为徒劳,无法期待它产生实效。考虑到这一情况,地方自治法认可了对于做出监查请求的居民可以向裁判所提起诉讼,针对监查委员催促其实施适当监查措施,或者向地方公共团体的议会、首长或者其他职员请求其更正违法的财产管理上的行为的诸项权利。而这就产生了本论文所要论述的住民诉讼制度。
  
  二、住民诉讼的法理基础
  
  (一)私权利制衡公权力理论
  “一切有权者都容易滥用权力”.民主宪政的中心思想就是如何界定、约束、控制国家公权力,而以“私人权利制约公共权力”则是对传统“公权制约公权”的重要补充。事实上,利用公权制约公权力存在着诸多不足与局限。这里面存在一个恃论,掌握权力者以执行法律,实现法律正常正确运行为本职,内在却具有破坏法律的本质倾向。其次,公权力制约公权力还存在一个问题,此种方式极易造成机构臃肿、更甚的权力滥用等。因为只要设置一个机构,就需要不断设置新的其他行政机构来层层制衡,监督成本与失效风险将提高。为改善这一问题,需要采取很多方法手段,但其中较为有效的重要手段,应该是社会民众、团体对政府行为的监督。日本住民诉讼制度是一种以私权利制约公权力的公益诉讼制度。将纳税人的抽象宪法权利转化为现实中的诉讼权利,将使公民不仅仅是法律实践过程中的“被管理者”‘而是能更好地成为法律过程中的积极参与者、监督人。
  
  (二)公民的基本权利--监督权理论
  法律保障公民权利,需要在宪法和法律两个层面展开,提供权利保护的制度根据。公民的基本权利根据实体法取得正当性,并应当然地具有可诉性。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上述条款的规定赋予了我国公民对于国家、社会各个方面的最概括、最广泛的监督权利。其中,包括公民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对行政机关违法财政支出等财务会计上的行为的监督权利。这种监督权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现在住民诉讼制度上,就是我国公民有针对政府违法的财务会计上的行为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为我国引入住民诉讼制度提供宪法层面上的理论基础。
  
  三、住民诉讼制度在日本行政诉讼制度中的地位
  
  日本的行政诉讼类型至今发展地非常完善。作为人类最近一次对行政诉讼类型化的探索,日本的立法实践充分体现了'’行政救济完善性“在这一过程中的支配性地位。
  
  (―)住民诉讼属于客观诉讼类型
  在日本法理上,诉讼类型划分为主观诉讼类型与客观诉讼类型。以保护自己的枚利利益为目的提起的”诉讼“被称为主观诉讼。主观诉讼类型不具有司法审查的色彩,其直接目的是保护原告的主观权利。主观诉讼类型的裁决一般仅约束诉讼的当事人双方,判决效力具有”相对性“.通常的诉讼类型大多都属于主观诉讼。与此相对,客观诉讼类型具有分权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性质,它直接的目的是维护客观的法律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它的附属性的第二位的作用。客观诉讼类型侧重于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功能,判决效力具有”对世性“.住民诉讼制度是普通地方公共团体的居民对于与自己在法律上的利益无关,而是以维护该地方公共团体的财产管理的正常运营,以及纠正该地方公共团体机关的不合法律、法规的行为为目的而提起的诉讼。因此,不难发现住民诉讼不属于一般的主观诉讼类型,具有客观诉讼的性质。住民诉讼制度的客观诉讼性质也体现在2002年的日本地方自治法修正中。自治法修正后,民事保全法中的暂时处分制度就不再适用于住民诉讼中的”3号请求“,即不能请求对行政违法行为及地方公共团体的懈怠事实进行违法确认。此处修正的理由正是,民事保全法中的暂时处分制度是以保护个人利益为目的的制度规定,不适用于公权力领域,与住民诉讼的客观诉讼地位不相符。
  
  (二)住民诉讼属于民众诉讼类型
  从另一个角度分析日本的行政诉讼制度类型,可以分为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以及机关诉讼四种。其中,抗告诉讼与当事人诉讼属于上面所述的主观诉讼类型,都是”法律上的争讼“,归属于法院的裁判权,以保护国民的个人权利利益为目的的诉讼类型。与此相对,民众诉讼类型和机关诉讼类型保护的是大多数的社会公益,属于客观诉讼的范畴。因此,对于这种诉讼类型在法律上具有特殊的限定,法律上规定特定的诉讼制度才能构成民众诉讼。在日本,典型的民众诉讼制度有选民资格诉讼、住民诉讼。
  依据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所谓的”民众诉讼“是指,对于违反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机关制定的法规的行为寻求改正,以具有选举人资格或者其他与自己法律上利益无关的资格提起的诉讼。也就是说,民众诉讼是与自己的利益以及选民资格等没有直接关联而纠正国家及其政府机关不适当的法律行为的诉讼类型。住民诉讼制度是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中规定的”民众诉讼“类型的其中一种,也可以说是依据地方自治法第242条第2款的规定特别创设的新型特殊的诉讼类型。住民诉讼制度作为地方自治制度中的住民参与方式之一,在民众诉讼中也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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