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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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各种诉讼类型之时效规定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17 共1176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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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域外各种诉讼类型之时效规定

  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和司法实践反映,基于撤销诉讼最能体现行政诉讼的特色,而且在行政诉讼中的核心地位等原因,各国行政诉讼法往往对撤销诉讼的各项诉讼规则作了比较完整、详细的规定,其中包括撤销诉讼的起诉期限规定。而对于行政给付诉讼、确认诉讼的诉讼规则的立法规定则相对简单得多,笔者认为,这也许是各国立法者认为后面两类诉讼可以直接或者参照适用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则的缘故。总体上观察,世界各国的立法均规定了较民事普通诉讼时效短暂得多的行政撤销诉讼(司法审查)普通起诉期限,有的国家比如我国还规定了比普通起诉期限更短的特殊起诉期限。

  一、大陆法系各种诉讼类型之时效规定

  在大陆法系国家,区分公法诉讼与私法诉讼,行政诉讼则属于公法诉讼,多数国家行政案件由行政法院审理,而民事诉讼属于私法诉讼,民事案件则由普通法院审理,两种案件适用不同的诉讼规则。就撤销诉讼的起诉期限而言,法国普通起诉期限为两个月(该国民事普通诉讼时效为30年),德国普通起诉期限为一个月(该国民事普通诉讼时效以前为30年,2002年修改为3年),日本普通起诉期限以前为三个月,2004年修改为六个月(该国民事债权的普通诉讼时效为10年,债权和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的普通诉讼时效为20年),我国大陆普通起诉期限为三个月(民事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我国台湾地区普通起诉期限为两个月(民事普通诉讼时效为15年)气各国普通起诉期限一般都是以行政相对人知道行政决定作出之日起幵始计算,有的国家或地区(如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的立法甚至明文规定起诉期限是不变期间,不能中断、中止或者延长。
  各种诉讼类型时效设计及对赔偿问题的处理分述如下:

  1、法国。法国主要的行政诉讼类型是完全管辖权之诉和撤销之诉。最主要的撤销之诉是撤销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的诉讼,称之为越权之诉。在完全管辖权之诉中,最重要的是请求行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以及履行行政合同义务的诉讼。法国最主要的行政诉讼包括越权之诉、行政合同之诉和行政赔偿责任之诉。为了使法律关系早日确定,法国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普通起诉期限为2个月,起算点分别是:抽象的行政条例从公布之日起计算,具体行政处理从接到通知之日起计算,对集体多数人的行政处理不需要个别通知时,也从公布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请求不作答复,法律规定在4个月内不作答复,原则上视为拒绝,当事人的起诉期间相应地为4个月后的2个月内。起诉期间经过之后,当事人不能对受攻击的行政决定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但在法国的司法实践中,行政处理作为单独行为的起诉期间经过以后,仍然可以在后续的复合行为中受到攻击。而且,违法的行政处理如果产生损害,当事人在不能请求撤销该违法行为时,可以主张行政机关在作出违法处理时具有公务过错,请求赔偿损失。行政机关拒绝当事人的请求时,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完全管辖权之诉,请求赔偿。但对于以金钱支付为内容的行政处理,不适用这个规则。理由是此时完全管辖权之诉产生和越权之诉完全相同的结果,不能用完全管辖权之诉恢复越权之诉。
  关于完全管辖权之诉的起诉期间,由于行政决定前置原则的原因,当事人的起诉期间实际上转化为撤销诉讼的起诉期间。但在此之前,请求权的时效相当长,即当事人可以在30年期间之内随时向行政机关提出请求(这与法国普通民事请求权消灭时效_间相同)。当事人对于公共工程的债权可以在4年期间之内行使请求权。在行政机关明确答复拒绝当事人提出的请求之后的2个月内,当事人必须起诉;如果行政机关没有完全拒绝,而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答复仍不满意,可以在收到答复之后的2个月内起诉;如果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请求满4个月后仍未予答复的,当事人必须在之后的2个月内起诉。

  2、德国。在德国行政诉讼学说和实践中,通说是按照民事诉讼的分类方式,即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目的之不同,将行政诉讼分为形成诉讼、给付诉讼和确认诉讼,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亚类型划分。《行政法院法》第42、43条对三种诉讼类型的划分作出了明确规定。形成诉讼的典型形式是撤销诉讼。根据《行政法院法》第74条第1款的规定,撤销之诉必须在复议决定送达之日起,或者——如果不需要复议——在行政行为公布之日起,一个月以内提起,期限幵始计算以复议决定的送达为准。如果诉讼是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后提起的,属于不适法的起诉,根据《行政法院法》第84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将拒绝受理。
  在德国,国家责任领域(包括国家赔偿和国家补偿)的主管法院除了普通民事法院以外,行政法院和社会法院也具有一定管辖权,国家责任诉讼因请求事项不同而由不同的法院受理。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款的规定,针对公权力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首先由行政法院受理,除非一般法律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基本法》第14条第3款第4句和张34条将征收补偿和基于违反职务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的管辖法院作出特别规定,即将与此二条文有关的事项交由普通法院解决。而对于后果清除请求权原则上由行政法院主管,对从属于后果清除请求权范围之内的社会法上的恢复请求权,则由社会法院主管。与此同时,根据《行政法院法》和《公务员权利框架法》等的规定,行政法院还对以下请求权具有管辖权:即基于公法合同的请求权、公务员法上的请求权、公法主体根据行政法上的债务关系而对公民提起的请求权等。
  在上述管辖权分工的背景下,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一个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密切相关的问题,即在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被及时撤销、其效力已经得以确定的情况下,可否由昂事法院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进行审查?我国台湾地区研究德国法的学者叶百修经研究认为,在德国,行政法院对行政处分合法与否已每作出裁判,基于既判力的法理,普通法院应受其拘束,学者通说和裁判实务均采此见解。但如果行政处分是否违法在未经行政争讼程序确定的情况下,而且行政处分的适法性或违法性为国家赔偿诉讼的先决问题时,则对于此问题,理论上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德国学者通说认为民事法院在行政处分不可诉请撤销时仍可审查该处分是否违法,不受该行政处分的拘束,纵使行政处分已形成确定。但于结果除去之国家赔偿诉讼,则仍应贯彻第一次权利保护优先原则。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和文献中的通说对此予以了肯定。理由是职务责任诉讼与行政诉讼在审查对象上存在区别,在职务责任的确定上,关键问题是,公务员是否实施了违法行为,以及是否因该行为而造成了损害。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95、199条规定,对于职务责任的请求时效是三年,该期限从请求权成立、受损者知晓确立请求权的事实和责任人时开始计算;在请求人基于重大过失而对此不知晓的情况下,时效也开始计算;如果违反职务义务的后果在后来才出现的话,那么时效从该后果出现之时幵始计算。为使时效的幵始不至于无限延长,根据《民法典》第199条第2、3款的规定,职务义务的违反所导致的物的损害和财产的损害最迟在其形成之后10年时效届满,其他损害30年后时效届满。行政法院处理基于后果清除请求权、公法合同的请求权等而提起的一般给付诉讼的时效问题,由于行政法院法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参照适用《民法典》有关请求权的时效规定,如基于后果清除请求权提起的一般给付诉讼,其期限同于职务责任,即原则上是三年。

  3、日本。在日本,抗告、当事人、民众和机关诉讼是该国2004年修订的《行政事件诉讼法》明文规定的四种诉讼类型。抗告诉讼处于中心地位,又进一步分为行政处分撤销诉讼、裁决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停止诉讼、无效或不作为违法确认诉讼以及其他法定外抗告诉讼。这与该国民事诉讼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种类的不同,将诉讼分为确认、给付和形成三种诉讼类型,在形式上存在明显的不同。
  但是,“必须注意的是,民事诉讼的分类和行政诉讼的分类只是观点不同,它们并不是相互排他的,行政案件的诉讼类型可以归属于民事诉讼的某种类型。”撤销诉讼必须自知道存在处分或裁决之日起6个月以内提起。起诉期间经过之后,对处分或裁决就木得提起撤销诉讼,即使提起撤销诉讼也将被法院认为起诉不合法而不予受理,即行政行为已经具有不可争力。“但是,行政行为的不可争力仅仅意味着在经过起诉期间后不得提起撤销诉讼,并没有认定行政行为合法。因此,即使经过撤销诉讼的起诉期间后,也可以以该行政行为违法为由提起国家赔偿请求诉讼。而且,也承认行政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的依职权撤销。”换言之,不可争力并不是将违法的行政行为转化为合法,只是由于起诉期间经过后行政行为不能通过行政诉讼撤销而被形式地确定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限制当事人通过撤销诉讼之外的其他途径争议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例如,在经过起诉期间后,仍可以提起无效确认诉讼争议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也可以以行政违法为由提起国家赔偿请求诉讼。
  在円本,《国家赔偿法》是作为《民法》上的不法行为的特殊规则而发展起来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损害请求权,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提出请求,因为这种请求权通常被认为是与《民法》上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相同的私权。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只要《国家赔偿法》及其他法律上没有特别的规定,就适用《民法》。比如,赔偿请求受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除斥期间的规制,适用《民法》第724条的规定。
  关于违法行政行为执行之后,当事人就所受到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之前,是否需要先请求撤销该违法行政行为的问题,至今尚存在争议。以前有学者主张必须事前请求撤销行政行为。日本学者盐野宏教授认为,“公定力是与行政行为的法效果相关的。所以,只要不攻击法效果,即使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或者违法在撤销诉讼以外的诉讼中成为问题,也不与公定力相抵触。”“通说和判例都认为,直接提起国家赔偿请求诉讼,在该诉讼中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或者违法,只要行政行为违法,并满足了其他国家赔偿请求权的要件,就可以作出支持请求的判决。在国家赔偿中,审查、判断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和行政行为的效果本身没有关系,所以,并不违反公定力乃至撤销诉讼的排他性管辖的制度。”我国长期研究日本行政法的杨建顺教授认为:“现在大多数日本行政法学者认为,损害的赔偿,是着眼午因国家的违法行为导致现实损害这一事实而请求弥补的制度,因此,请求国家赔偿时,没有必要经过行政行为的撤销诉讼,可以直接提起该请求。也就是说,国家赔偿的请求,不受公定力及不可争力等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的妨碍。”但是,在日本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例外的情形,例如,关于像税务处分、养老金支付决定那样直接与金钱上的权利义务相关的处分,如果承认国家赔偿请求诉讼,则将导致起诉期间及不服申诉前置的规定失去意义。因为赔偿请求虽然与一般行政处分的撤销诉讼不相矛盾,但根据这些特殊处分所依据的法的宗旨,赔偿请求与这类特殊处分的法效果直接相矛盾,因此,针对这类特殊处分的撤销诉讼等救济手段被解释为相对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救济手段具有排他性,当这些特殊处分不能通过撤销诉讼等手段获得救济时,也不允许进行赔偿请求诉讼。此外,虽然不是行政处分,而是关于强制执行程序,本来应该采取该程序内的救济手段,却因怠慢于该程序而产生的损害,对此不得向国家提出赔偿请求。

    4、我国台湾地区。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类型的划分与德国十分相似,原理相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3条规定:“前条所称之行政诉讼,指撤销诉讼,确认诉讼和给付诉讼。”同样是依照民事诉讼,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法院判决的内容不同所作的分类。撤销诉讼是典型的形成诉讼。撤销诉讼之提起,应于诉愿(行政复议,提起撤销诉讼必须复议前置,笔者注。)决定书送达后二个月不变期间内为之。撤销诉讼,自诉愿决定书送达,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即最长起诉期限)。
  关于国家赔偿的请求程序和时效问题。在我国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关于请求程序,采双轨制,即可循民事诉讼途径,或行政诉讼途径请求;在实务上人民多利用民事诉讼请求,盖此一途径便捷而直接也。”“关于赔偿请求权之时效,‘国家赔偿法’第八条第一项仿‘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项之体例规定:
  ‘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时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损害发生时起,逾五年者亦同。”根据上述规定,国家赔偿案件可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在时效方面适用民事请求权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在民事审理程序中,对于如涉及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以及违法行为与当事人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民事法院可以一并审查认定。当然,出于诉讼经济和纠纷解决效率等方面的考虑,当事人也可以在行政法院提起的诉讼中一并附带提起国家赔偿请求。
  至于在确认行政处分违法之诉讼,在迟误行政争讼期间后,可否提出,理论上存在争议。根据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6条的规定,确认行政处分违法之诉讼是指对于已执行完毕或因其他事由(如已被撤销)而消灭的行政处分提起的违法确认诉讼,与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13条的规定相类似,也称为续行确认诉讼或追加确认诉讼。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提起确认行政处分违法诉讼必备的要件之一就是,原告必须已经提起撤销诉讼,在撤销诉讼程序中将其诉转换为续行确认诉讼。由于提起撤销诉讼必然受起诉期间的限制,故根据上述观点的逻辑推演结果,原告提起确认处分违法诉讼也间接地受到撤销诉讼起诉期间的限制。对此问题,学者陈清秀持不同的看法,认为上述理解和观点不妥。理由是:
  首先,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6条第一项后段的规定,其法条文义,并未限定于撤销诉讼程序进行中始得转换请求确认行政处分违法,故透过法律解释方式限制人民提起确认诉讼之权利,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有违法律保留原则。其次,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13条第一项末段规定之追加确认诉讼,明文仅运用于提起撤销诉讼后,在法院判决前,该行政处分已经解决之情形。但该国学说和实务上皆认为,上述规定呈现权利保护漏洞,已寻求变通解决之道《最后,依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一项规定,民事或刑事诉讼之裁判,以行政处分是否无效或违法为据者,应依行政争讼程序确定之。故如人民迟误诉愿期间一个月或行政诉讼起诉期间二个月,倘不允许单独提起第6条第一项后段之确认行政处分违法之诉讼,则人民势必因此无法依行政争讼程序确定行政处分,从而无法请求国家赔偿,其结果,将使国家赔偿请求权之五年或二年之消灭时效制度形同具文,剥夺人民于五年内请隶国家赔偿之权利。

  二、英美法系国家各种诉讼类型之时效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未对法律作出公法与私法的二元化区分,因而只有一个法院系统,即普通法院系统,不存在行政法院系统。但学者研究认为,英美法系国家存在事实上的公法与私法的区分,而且有一个从以前的抵制到后来逐渐承认和接受的过程。英美法系国家对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是建立在同一个普通法前提之下的。极少有学者关注行政行为在其他诉讼或纠纷中的公定力或效力问题。比如,英国法院有判例认为,行政行为作为民事诉讼附属问题时,普通法院可以审查,不受该行政行为拘束。一些学者对此问题虽然进行了简要介绍,但没有展幵论述。普通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和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总体上适用同样的规则,但在程序上有一些差别,尤其是是时效制度安排方面,这种差异尤为明显。虽然英美法系的理论体系没有严格区分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与除斥期间,但关于司法审查的时效制度设计,英美法系国家在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申请“司法审查”或者“司法复审”的期限安排上,体现出与大陆法系国家撤销诉讼中的起诉期限规定高度的相似性,即两个法系国家均对当事人提起此类行政争议均通过立法或判例设置了非常短暂的起诉期限(或申请期限)。对于没有涉及行政决定、命令的行政给付诉讼如国家赔偿诉讼则与普通的民事赔偿诉讼适用同样的时效规定。
  1、英国。英国行政救济类型,按照诉讼程序的性质,一般可分为公法上的特别救济诉讼和私法上的普通救济诉讼。特别救济诉讼是指当事人依照特别程序向法院请求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诉讼。特别救济是一种公法救济,侧重于维护行政法治,维护公法秩序和'公共利益,是国王控制行政机关和地方法院的结果,适用于所有违反行政法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但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例外,原告的起诉资格较宽。可分为人身保护令之诉、调卷令之诉、禁令之诉和强制令之诉气在英国,在强制征收和控制土地方面,法律规定的申请司法复审的期限非常短,通常要求应在6个星期内提出申请,在此之后则完全置之不理;法律对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而申请司法复审(与大陆法系的撤销诉讼相似)的期限作出了特别的规定,一般应在3个月之内提出申请,否则就是不适当的延误;而控告公共机构及雇员或代理人的民事侵权诉讼(与大陆法系的行政赔偿诉讼相似),1954年以前受到特别待遇,法律规定的期限为1年(而对私人的民事侵权赔偿请求只有过了6年以后才不允许提起诉讼),1954年修法时这类案件改为由一般民事侵权普通时限约束。
  普通救济诉讼适用范围很广,此类诉讼起源于民事诉讼,旨在保护公民权利。只要主观上的权利受到他人的侵害,如违反契约以及侵权的损害赔偿,都可以请求普通救济,原告的起诉资格较严;普通救济诉讼完全从民事诉讼发展而来,属于私法救济。在私法救济诉讼中,行政机关地位与其他当事人完全相同。根据诉讼请求的不同,普通救济诉讼可分为宣告令之诉、禁止令之诉和损害赔偿之诉。“因民事侵权、违反合同而请求救济是以私法权利受到侵犯为依据的,即使是起诉公共机构的,原则上也不能使用司法复审。例如对公共机构起诉玩忽职守要求赔偿损失,与起诉私人被告,在程序使用上是完全一样的。”
  关于普通救济诉讼的起诉时效问题。由于普通救济诉讼是一种私法救济,因此一般也应受私法救济的普通诉讼时效规则的约束。1623年英国《诉讼时效和防止法律诉讼法》(Actfor Limitation of Actions and for Avoiding of Suitsin Law)的问世,在英美诉讼时效制度史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事件。该法规定一般案件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所有基于普通法的诉讼必须自该诉因发生之日起6年内提起。但在1954年以前,起诉公共机构(包括王室)的法定时限特别短,根据1893年的公共机构保护法规定,对于任何人起诉公共机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必须在6个月以内提出诉讼。这给予公共机构极为优惠的待遇,因为对私人的侵权和违约行为只有过了6年以后才不能提起诉讼。1939年把1893年公共机构保护法的时限延长为1年,直至1954年这个立法被取消,统一受普通民事诉讼时效约束,符合使公共机构服从普通法政策的要求。比如,控告公共机构及其雇员或代理人的民事侵权诉讼,个人伤害起诉时限是3年,其他案件6年,如果是潜在伤害,从伤害显现时开始为3年。
  2、美国。在美国,无须法律明文规定,一切行政行为都可以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根据法律有无明确规定为标准,司法审查可分为法定的审查和非法定的审查。不能进行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通常为两种例外情况:一是法律规定不能进行司法审查;二是问题本身的性质不宜由法院决定。在当代,这种例外情况越来越少。关于申请司法审査的起诉期限问题。《(美国)联邦司法审查法》第2344条第二款规定:“本章所列可审查命令一旦作出,行政机关须依据其规则立即就此通过送达或公告予以通知。所有受此命令侵害的当事人皆可在该命令作出后60天以内,向所在地的上诉法院提出对命令进行审查的申请。”
  关于控告政府侵权赔偿责任案件的程序和时效问题。根据美国法典第二十八编(联邦侵权赔偿法)第1346节(b)款的规定,原告的赔偿请求只能是金钱赔偿。当事人想在金钱赔偿以外取得其他补救方法,不能利用联邦侵权赔偿法,必须利用其他有关的法律起诉,否则法院无管辖权。例如当事人请求法院归还不法扣留的财产,可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2节、第706节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关于提出赔偿请求的时效问题。请求赔偿必须在损害发生后两年之内提出,超过两年以后丧失赔偿请求权。是否在两年以内提出,以机关收到请求书之日为准。行政机关收到当事人的赔偿请求后,6个月内不决定时,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当事人也可以继续等待行政机关作出决定。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5节(e)款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当事人的书面请求,必须简单说明理由,还必须在通知书中说明,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时,应在行政机关发出通知之日起,6个月以内向法院起诉。行政机关作出拒绝的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发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不申请复议直接起诉。不服行政机关复议的决定,可以在决定发出之日起,6个月内起诉。行政机关收到当事人的复议请求,6个月不决定时,当事人可以不再等待而直接起诉以上情况反映,各国立法之所以都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単方行政法律行为如决定、命令等规定了较民事普通诉讼时效短暂得多的撤销诉讼(或司法审查)的普通起诉期限,而且一旦超过短暂的起诉期限,其起诉将被认定为不合法,原因何在?申言之,立法规定短暂起诉期限的目的很明显,即是为行政相对人提起撤销诉讼设置较高的门滥,为何?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五方面原因:一是行政诉讼(司法审查)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基于国家权力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法治原理,这种监督应当是有限度的,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各自有其本身的任务和特点,不能互相代替,法院必须自我节制,不能过于妨碍行政效率的发挥。因此,立法规定短暂的撤销诉讼起诉期限,符合司法对行政适度监督的法治原理。
  二是行政机关就具体事项作出命令或决定是其推行公共政策的主要手段和方式,行政活动具有不间断的特性和客观需求,无法容忍行政行为的效力长时间保持不确定性,如果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撤销诉讼的期限过长,将使行政机关的命令或决定随时处于可能被撤销或宣布无效的状态,影响公共政策推行的效率,有时甚至可能无法开展工作。因此,各国法‘律对提起此类诉讼往往明确限定较短的时间,这种限定是一种合理的折衷,一方面照顾到公共利益事项进展的速度,另一方面也要照顾到权益受损的行政相对人寻求法律咨询和调查所需要的时间。因此,立法规定短暂的撤销诉讼起诉期限符合行政权正常运作的客观需求。三是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是国家行为的一部分,代表国家的权威性,其他第三方基于对这种国家行为所形成的新的法律秩序的信赖利益必须依法予以保护,社会的整体秩序才能在此基础上稳定、良性地向前进方向运作。立法规定短暂的撤销诉讼起诉期限,符合保护第三方信赖利益的需要。四是借鉴司法程序中关于上诉期间的安排,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命令、决定的同时,依法履行了教示行政相对人救济事项的义务,那么,撤销诉讼设置短期的起诉期限便显得是比较合理的,即并不因起诉期限短暂而导致对行政相对人的司法救济不足的问题。五、对于一般行政给付诉讼,是行政相对人基于既有的法律关系比如因行政机关的公法契约(行政合同)中给付义务、侵权赔偿责任、行政补偿责任、社会福利支付义务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由于没有涉及到行政决定、命令等行政行为效力的维护问题,自然无须适用撤销诉讼的起诉期限。这类诉讼与民事案件适用相同的时效规定,既体现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在此类法律关系中地位是平等的,也符合现代国家行政管理手段和方式从原来的强制性、权力性逐步向非强制、私法化方式转化的时代特色。在英美法系国家,本来就一直将这类诉讼看作普通的民事诉讼,没有因争议一方是行政机关等公共机构而区别对待。而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提起行政给付诉讼的请求权时效一般也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的消灭时效规定,体现了立法者主张在这些领域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地位应当是平等的,发生纠纷时所适用的时效规定一般与民事纠纷同样看待;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的国家赔偿诉讼案件与英美法系国家一样,都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审理。
  通过考察两大法系几个主要国家或地区的制度安排和具体做法,我们还发现了一个有趣的现象,即根据多数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虽然属于公法争议,但往往作为民事案件处理,适用包括请求权消灭时效在内的民法诉讼规则。如英美两国处理国家赔偿诉讼问题,往往适用普通诉讼规则。而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中,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可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在时效方面适用民事请求权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在民事审理程序中,对于如涉及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以及违法行为与当事人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可以一并审查认定。当然,出于诉讼经济和纠纷解决效率等方面的考虑,当事人也可以在行政诉讼中一并附带提起国家赔偿请求。在法国,虽然行政赔偿问题必须在行政法院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但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是通过完全管辖权诉讼来实现的。关于完全管辖权之诉的起诉期间,由于行政决定前置原则的原因,当事人的起诉期间实际上转化为撤销诉讼的起诉期间。但在提起完全管辖权诉讼之前,请求权的时效相当长,即当事人在30年内随时可向行政机关提出请求(这与法国普通民事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相同)。当事人对于公共工程的债权可以在4年期间之内行使请求权。在行政机关明确答复拒绝当事人提出的请求之后的2个月内,当事人必须起诉;如果行政机关没有完全拒绝,而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答复仍不满意,可以在收到答复之后的2个月内起诉;如果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请求满4个月后仍未予答复的,当事人必须在之后的2个月内起诉。而且尤其重要的是,违法的行政处理即使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但如果产生损害,当事人在不能请求撤销该违法行为时,仍然可以在完全管辖权诉讼中主张行政机关在作出违法处理时具有公务过错,请求赔偿损失。
  另外,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行政诉讼中,相对于给付、确认诉讼两大诉讼类型,撤销诉讼居于中心主导的位置,这种制度设计不是出于立法者的随意安排,而是源自行政法最为重要的基础理论即行政行为的效力理论。根据行政行为效力理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便推定其在具体场合下具有直接的法效果,具有规范力,即公定力。行政相对人如不服该行政行为,往往只有法定起诉期间内通过撤销诉讼这一救济途径,来否定该行政行为的效力,一旦起诉期间届满,行政相对人便不能通过提起诉讼来争议行政行为的效力,即行政行为具有不可争力。
  在日本,学者们将这种制度性安排称之为"撤销诉讼的排他性管辖”。当事人提起撤销诉讼必然要受到起诉期限的约束,而给付诉讼、确认诉讼原则上没有起诉期限的限制。在行政诉讼中,给付诉讼、'确认诉讼相对于撤销诉讼来说,具有补充性的作用,只要不与撤销诉讼等诉讼规则相冲突,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其他两种诉讼类型来寻求救济。而判断是否与撤销诉讼相冲突的标准,往往是看是否涉及该行政行为的法效果。实践中,最具代表性的例子之一便是在撤销诉讼起诉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当事人还能否提起赔偿诉讼,主张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对于这一问题,尽管各国学界存在争议,但通说和司法实践均持肯定观点。
  德国学者通说认为民事法院可不受行政处分的拘束,纵使行政处分已形成确定,不能再诉请撤销,民事法院仍可审查行政处分是否违法,但于结果除去之国家赔偿诉讼,则仍应贯彻第一次权利保护优先原则。日本学者盐野宏研究认为:“只要不攻击法效果,即使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或者违法在撤销诉讼以外的诉讼中成为问题,也不与公定力相抵触。……通说和判例都认为,直接提起国家赔偿诉讼,在该诉讼中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或者违法,只要行政行为违法,并满足了其他国家赔偿请求权的要件,就可以作出支持请求的判决。在国家赔偿中,审查、判断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和行政行为的效果本身没有关系,所以,并不违反公定力乃至撤销诉讼的排他性管辖的制度。”但是,在日本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例外的情形,例如,关于像税务处分、养老金支付决定那样直接与金钱上的权利义务相关的处分,如果承认国家赔偿请求诉讼,则将导致起诉期间及不服申诉前置的规定失去意义。因为根据这些特殊处分所依据的法的宗旨,赔偿请求与这类特殊处分的法效果直接相矛盾,因此,针对这类特殊处分的撤销诉讼等救济手段被解释为相对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救济手段具有排他性,当这些特殊处分不能通过撤销诉讼等手段获得救济时,也不允许进行赔偿请求诉讼。此外,虽然不是行政处分,而是关于强制执行程序,本来应该釆取该程序内的救济手段,却因怠慢于该程序而产生的损害,对此不得向国家提出赔偿请求。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法院在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时,对于如涉及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以及违法行为与当事人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可以一并审查认定。
  但学术界对此问题的看法存在分歧意见,有的认为国家赔偿诉讼中,不受行政处分公定力的拘束;有的认为基于公定力推定适法,国家赔偿诉讼中受行政处分公定力的拘束;有的学者持折中的观点。归纳而言之,两大法系几个主要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和司法实践反映了一个共同的现象,即对于当事人提起撤销诉讼(司法审查)的起诉期限往往规定得很短暂,体现的是立法者或司法机关对行政效率的强调,注重的是法秩序的维护和稳定;而对于诸如赔偿请求之类的给付请求,其所适用的时效往往相对宽松得多,而且往往与该国或地区的民事请求权消灭时效相同,体现了立法者或司法机关对公平正义原则的强调,注重的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救济和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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