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目: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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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详见正文)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词源及含义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依据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法理分析
(二)其他相关的理论
三、我国公司社会责任认识和研究的现状
(一)操作性不强
(二)不应忽视中西语境差异和文化传统
(三)立法内容争议颇大
四、对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建议
五、结论
参考文献
以下是论文正文
【摘 要】公司是社会整体的一部分,伴随着公司的日益增多,其渐成为 社会力量中最基本的市场主体和最主要的经济力量,由此可见其利益取得与所在的社会密不可分。新公司法中社会责任理论的提出对我国公司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所谓公司责任包括三个方面:股东责任、社会责任、环境责任。首先,作为企业来讲,股东责任仍然是它最重要的,不可回避和弱化的责任;其次,社会责任不仅仅局限于社会捐款,社会责任实际上包括对内诸如对员工的福利、健康、安全等等责任,对外诸如对社区客户,甚至当地政府、供应商等等利益相关者的责任;再次,环境责任包括提高资源利用率、减少排放、保护环境等等。因此,公司的社会责任更加强调的是对其他利益者的利益保护,以纠正立法上对股东们利益的过度保护,从而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性,公司不仅是股东争取利润的工具,更应该成为为其他社会利益者服务的工具。本文通过分析国内外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与理论依据,来阐述公司社会责任的必要性,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公司的社会责任的现状进行一定分析、思考,并特别就强化我国公司的社会责任提出了的一些建议。笔者首先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提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具有正当合理性,其次在明确公司社会责任范围、构建有机联系的法律体系、健全监督机制、完善职工董事制度和消费者董事制度等方面入手,提出自己的一些立法建议。
【关键词】 社会责任 公司社会责任立法 监督机制
公司制度是市场机制中的核心制度,对于我国正处于社会发展的重要阶段,公司的发展和壮大更是具有重要的意义。它能够最有效地配置社会资源,能够积极的鼓励人们的从事创业、培育人们的冒险精神,能够帮助投资者、经营者和劳动者在实现公司经济价值的同时,实现个人的人生价值,能够向政府纳税,为我国税收事业做贡献,同时它还具有促进社会整合和精神文明建设的社会功能。 但是公司这一现代企业制度的出现也带来了一些消极现象。如一些公司只顾追求股东和经营者的利益,而漠视甚至肆无忌惮地侵害劳动者、消费者、债权人、竞争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尤其是环境利益)。再如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忽视对劳动者的保护、疯狂地制造和贩卖假冒伪劣商品、残酷地污染空气和水源,这些消极现象追根溯源就是公司社会责任的松懈,所以根据目前情况应当建立一套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制度和措施。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词源及含义
“公司社会责任”这一概念的由来,学者们说法不一。有人说,早在200多年前,亚当·斯密就提出了。另有学者认为,由美国的谢尔顿在1924年首先提出。不过,美国学者早期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认识侧重于道德伦理的层次。从20世纪80年代初起,美国开展了一场针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大讨论。美国的部分州也进行了公司治理结构改革的实践,并在公司法中增设了一些保护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的条款,从而使公司社会责任转向了法律层次。与此同时,日本和德国也对公司法作了部分修改,以突出对相关利益者的保护。我国在2005修订的新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也顺应了当今世界公司法改革的潮流。那么到底什么是公司社会责任人呢?美国学者通常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董事作为公司各类利害关系人的信托受托人,而积极实施的利他主义的行为,以履行公司在社会中应有角色。还有学者认为,公司有道德上的义务帮助处理社会上的问题,因为这些问题很多都是公司直接造成的。
中国学者一般将公司的社会责任定义为,公司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承担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其主要焦点是如何平衡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职工、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如清华大学朱慈蕴教授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指公司对股东这一利益群体以外的,与公司发生各种联系的其他利益群体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负有的一定责任,主要是指对公司债权人、雇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当地住民以及政府代表的税收利益等。中国人民大学刘俊海教授则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我国台湾学者刘连煜教授认为,公司社会责任,乃指营利性的公司,于其决策机关确认某一事项为社会上多数人所希望者后,该营利性公司便应放弃营利之意图,俾符合多数人对该公司之期望。
笔者认为尽管学者们对公司社会责任含义的表述不大相同,但相同的是都强调公司的目标不该只注重营利,而忽视其作为社会的一分子所该承担的义务,即应当做到营利性与承担社会责任并重,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该兼顾社会利益。 综上所述,笔者理解的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应当将营利作为其存在的唯一目的,而是在营利的同时考虑到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应该包括雇员利 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利益等内容。以求达到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兼顾环境、人类的和谐发展,以构建可持续发展的友好型社会。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依据
公司的社会责任是营利性与承担社会责任并重,即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 同时应该兼顾社会利益。为了更好的理解公司社会责任这一问题我们有必要分析和探究一下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依据。笔者在阅读各种学说的基础上,对一些基本理论进行进行分析。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法理分析
1、公司社会责任是“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法理念转变产生的结果。“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法理念的转变,可以说是功利主义法学和法社会学的观点为代表。功利主义法学家耶林认为,法律的目的是在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形成一种平衡。法社会学则以社会学的观点和方法研究法律,关心法律的社会目的和效果,强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与协调发展。这些主张与公司社会责任政策主张上有着较为明显的一致性,无 疑成为公司社会责任思想及其立法的深厚理论根基。依此主张,作为社会的一个组成部分,公司在追求股东利益的同时,也应最大限度地增进社会利益,从而促进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与协调发展。
2、公司社会责任彰显了法理学中“正义”与“秩序”的价值理念追求。可以说,正义强调人的平等地位和共同发展,注重利益和负担分配的公允与衡平。公司社会责任强调企业中物质资本与人力资本的平等合作,在此背后所隐藏的逻辑是平等对待作为人的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的所有者,这是符合正义理念的。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存在某种程度不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① 。公司既然是国家法治社会的重要组织体,其一切行为一方面要服从于法治的规则与秩序;另一方面,自身也要为国家法治秩序的形成与发展贡献力量。再次,(财产)所有权完全个人占有转为个人与社会共同享有(社会化)的理念,衍生出公司(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所有权的社会化,乃指基于社会本位的权利思想而对所有权的享有与行使施以限制之趋势。 依这种观念,公司的股东出资设立企业,无论企业的资产是由股东享有所有权,还是由企业享有所有权,其行使都不是绝对自由的。按照现代强调社会本位的法律观,于某种意义上说其行使甚至是不自由的,它必须考虑公共利益。由此,基于社会本位的法律观念,公司社会责任与所有权社会化找到了共同的立脚之处。
3、现代公平理念的丰富、发展的结果。传统公司法认为,公司是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由股东组建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但在现代社会里,公司已成为多种利益主体的交汇点,其设立和活动远远超出本公司利益的范围。公司利益涉及多方主体的利益,包括:出资人(股东)的利益、经营者的利益、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员工的利益、消费者的权益、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在这多重利益主体之间,尽管从总体来看,他们是为了共同的利益走到一起,但从局部来看,他们之间又存在着各自独立的利益,有时出现此消彼长、相互矛盾。如何平衡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使之成为一个和谐的利益共同体,这是现代公司法追求的价值目标。法律维护公平与正义的过程,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平衡过程。任何法律制度都是对某种法律关系中的利益进行分配的工具。法律制度通过对不同利益主体分配适当的权利和义务、规定相应的义务违反责任,从而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建立一种平衡机制,使之形成一种力量上的抗衡;或者使已遭受到损害的主体能获得一种事后的救济,恢复失衡的法律关系。公司社会责任就是要在公司追求利润的目标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作出的平衡②。
(二)其他相关的理论
1、利益相关者学说 利益相关者学说是许多学者近年来用以支持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主要依据。利益相关者的定义为可能受公司影响并对公司产生影响的个人和实体。它分为主要的社会性利益相关者(包括投资者、员工、顾客、供应商以及公司所在的社区)、次要的社会性利益相关者(管理者、市民机构、压力集团、贸易团体和竞争对手)、主要的非社会性利益相关者(环境压力集团和动物利益集团)。这种学说强调公司的管理者必须对于社会中各种利益相关者做出恰当有效的反应,公司的控制层和决策层要吸收各个利益相关者的代表参与。
2、社会学的国家干预说 国家干预经济说的集大成者是英国经济学家凯恩斯,凯恩斯对高度自由放任的私人企业制度进行了批判。他认为,高度自由放任的私人企业制度最大的弊端有两条:一是不能实现充分就业;二是财富与收入的分配太不公平。同时,后一个弊端通过降低消费倾向而加重第一个弊端。缘于此,凯恩斯主张对企业实行国家干预,以使企业既成为追逐私人利益,又具有实现充分就业功能以及分配均等化机制的工具。凯恩斯的理论受到了遭遇20年代末30年代初经济危机打击、国家政权式微的资本主义世界的普遍青睐。30年代着名的罗斯福“新政”,便是凯恩斯的国家干预理论在美国的实践,也是凯恩斯的国家干预理论的胜利。要求企业放弃一元化的利润最大化目标,就是在这种背景下提出的在历次大规模的企业社会责任运动中,往往都伴随着加强国家对企业实施干预的强烈呼声,人们提出,若大企业不承担社会责任,则政府就应该采取更多的干预措施。美国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大讨论也就是那时开始了。
三、我国公司社会责任认识和研究的现状
(一)操作性不强
新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仅仅具有价值宣示意义,但是,在总则中作出这样的宣示则意味着,在具体个案中完全可以成为指导法官判决案件的指导思想。然而,指导思想如何细化?尤其是与公司赢利目标相冲突的时候,如何进行衡量与协调?其支持者在此却没有探索到落实公司社会责任具体可行的方法,解决公司社会责任可操作性的问题,便匆忙地将公司社会责任在立法上加以规定,这也许只是满足部分人的价值偏好而已,缺乏现实的法律意义。
(二)不应忽视中西语境差异和文化传统
确定概念要结合我国文化和语境差异,传统忽视了中西文化传统和语境的差异,会造成理解应用的错误。公司“社会责任”一词的英文是“social responsibility”。而在英文中,“responsibility”、“duty”和“liability”都可译作“责任”。但“responsibility”是一种比较宽泛的定义,而“duty”则是比较具体的。比如,政府有维护公共利益的责任,这里应用“responsibility”,具体到政府应为公共利益而监管企业排污的责任,则用“duty”。如果政府没有尽到这一“duty”,导致人民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如前段时间的松花江污染案),则政府应该向污染的受害者提供赔偿,这时的责任就是“liability”。对应中国语境,“duty”是具体法律义务上的“责任”,或称为第一性义务;“liability”是归责意义上的“责任”,或称为法律责任、第二性义务;至于“responsibility”,则有更为宽泛的责任内涵,它既可以是某种法律义务,也可以指伦理责任或道德义务。例如,遇到不平事,我作为一名共产党员,有责任拔刀相助,这里的“责任”应该用“responsibility”,如果我袖手旁观,法律上也不能追究我的“liability”。因此我国的立法者在新公司法中写出公司的社会责任有盲目向外学习的嫌疑并没有从国内外不同的实际情况出发。
(三)立法内容争议颇大
在新公司法修订的一段时间内,对公司社会责任下具体的定义便存在争议,一直是各法学学者争论的焦点,如有的学者认为公司法中提出的社会责任应该是授权型立法,这可以给董事很大的周旋余地,股东一般能接受,所以具有可操作性。更为重要的是,即使个别股东对董事考虑非股东利害关系人利益 的行为提出质疑乃至诉讼,董事的这一举动也会受到司法保护。因为考虑非股东利害关系人利益是董事的权利,董事有权自由决定是否在作出经营决策时,考虑非股东利害关系人利益。但是绝大多数学者还是认为应该在立法上提出具体的概念,因为与保护股东利益的法律强制的力度相比,对非股东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好不逊色对董事权衡股东利益与非股东利害关系人利益之间的轻重和取舍确立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还有便是在公司法中是否加入消费者董事和环保董事制度我国存在很大的争议。尽管新公司法修订已经完毕,并已颁布实施两年多,但理论上的争论还在继续着。
四、对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建议
(一)摒弃单纯的股东利益至上的传统公司法理念,明确规定公司二元目标的立法建议
传统的公司法的理念是确保股东能够运用公司组织最大限度地赚钱。换言之,公司的目标只有一个,那就是拼命地、最大限度地给股东们赚钱③ 。至于股东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劳动者、消费者、当地居民乃至于整个社会的利益则往往没有被公司法视为公司存在所追求的价值及公司的经营目的。单纯的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至上的观念决定了传统公司法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倾向于保护股东利益,弱化了公司社会责任观念,成为发展新制度的最大障碍。因此,要从根本上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清除路障,就应当明确地把公司的社会责任写入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中,并且将公司的目标明确为营利和社会责任并重。
(二)对公司立法宗旨的修改
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规定“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经济次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为了顺应公司立法从“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的历史趋势,应当明确地把公司的社会责任确立宗旨之一。我国公司法中对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立法不足、执法不力。新《公司法》 第五条明确了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但这只是一个原则性条款,我国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散见于公司法、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其他一些规范公司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在规范和监督跨国公司认真履行社会责任方面仍存在缺陷,不能真正起到应有的作用,这与立法的零散、法律条款的政策性和指导性,缺乏实践性和可操作性是不无关系的,因此立法中需要明确公司社会责任范围。
(三)完善监督机制
公司社会责任的监督可以划分为公司自身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公司社会责任的内部监督的实现主要在于公司治理结构的设计。现有的公司治理结构一般都确认股东及其利益代表掌握公司的决策大权。因此,要保护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基本权利和利益,首先应让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代表进入公司的决策层。公司在作出涉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决定前,应征得有关利益相关者代表的同意。公司应结合自身的特点采取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根据需要可以引入独立董事或外部董事制度、职工参与制度、主银行制等。公司社会责任的外部监督包括国家机关的监督和社会监督。国家机关的监督又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监督。社会监督是指社会组织和质量监督协会、消费者协会、工会、商会、新闻媒介等,以及个人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监督。我国仍处于市场经济的初期发展阶段,各类利益相关者的代表团体如行业协会、工会或消费者协会等社会组织还不够充实壮大,还未形成强大的监督力量。国家应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监督。公司社会责任监督是整个法律监督机制的一部分,在完善各项具体的公司社会责任监督制度的同时,要尽快制定一部具有我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监督法》,不仅监督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滥用权力的行为,而且监督公司滥用其经济力量、违反公司社会责任的行为。
(四)完善职工董事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
《公司法》中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理念的现有规定存在着内容过于抽象与空泛、缺少程序与法律责任保障等问题。特别是关于职工董事仅仅在国有独资公司、国有全资公司董事会中规定“应当”存在并不能对职工进行有效的保护④。 建议扩大职工董事的适用范围,在所有的公司推行统一的职工董事制度。可以以公司的规模或者雇工人数为准决定公司职工参与公司管理机构的规模。在我国公司治理中,大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的主要矛盾,决定了我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关应以监督控制大股东的行为为己任,而这是监事会所无力胜任的。独立董事制度能够比监事会制度更有效地解决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的主要矛盾。
(五)导入消费者董事制度
作为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步骤,有必要积极探索消费者代表参与公司董事会的新方案。具体而言,即鼓励与保护消费者代表步入公司决策层,并赋予其全方位的知情权、与股东董事、职工董事一道就公司的经营战略、投资计划、产品开发、产品质量检验等重大问题参与表决的决策权、就涉及消费者切身利益的问题行使的否决权等积极、有效的权利。当然,消费者董事必须来自消费者,由消费者所选,并为消费者服务,不能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公司所收买,不能与制假卖假的奸商同流合污。因此,消费者董事应当具有很高的素质,既要把消费者利益的维护放在自己的心坎上,还要通晓公司的经营管理,熟悉公司生产或经营的商品的有关知识,尤其是该商品对消费者切身利益的影响,从而做到耳聪目明,不为奸商的巧言令色和表面文章所欺骗,更有效率地在产品和服务投入市场之前为广大消费者维权。
五、结论
公司的社会责任作为西方学者首先提出的先进理论,其适应了西方公司从 自由资本主义到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历程。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应该更加注重的是公司的经济效益,因此学者们更多关注的是国外那些有利于公司如何赢利的制度设计,而对公司的社会责任的讨论并不是很多,甚至有些抱回避的态度。我们主张在公司法中借鉴国外的先进制度,既体现了立法上要具有一定的超前性的做法,又符合了中国入世后法制上要与世界接轨的迫切要求。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我们主张公司的社会责任并不是从根本上否定公司的营利性,而是认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顾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使这种营利性能更好地为整个社会服务。因此,在公司的社会责任上,我们反对两种倾向: 一种是完全否认公司的社会责任,只看到股东们的利益,而看不到其他社会利益者的合法权益;另一种就是过度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完全否认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体,把公司完全看成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企业,让企业来办社会。我们提倡由公司去体现社会制度,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
笔者相信对公司的社会责任这一理念的探讨将会对我国公司法以及相关立法的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产生一定的影响,也会为我国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进一步的完善提供宝贵的理论依据。我也相信:我国的各种制度和立法一定会越发科学和完善,社会经济会保持良性循环,最终一定会实现祖国的繁荣富强!
参考文献
【1】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1.
【2】刘俊海.《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法理思考与立法建议》.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4】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5】林小清.《论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北京:中国企业开发出版,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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