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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我国国防教育法的思考

来源:国防 作者:黄启;王淑梅
发布于:2020-04-10 共4405字

  摘要:修订我国国防教育法,是推进军事政策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修订国防教育法,应着眼健全国防教育领导体制、突出国防教育重点对象、完善国防教育内容和规范社会组织参与国防教育活动,更好地发挥国防教育法对全民国防教育的法律保障作用。

  关键词国防法制,国防教育法,法规修订

国防教育论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以下简称《国防教育法》)自2001年颁布以来,至今已施行18年。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国际局势的深刻变化,其相关内容明显滞后,亟须加以修订完善。《国防教育法》既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也是军事政策制度体系的重要内容。修订《国防教育法》,应着眼健全国防教育领导体制、突出国防教育重点对象、完善国防教育内容和规范社会组织参与国防教育活动,更好地发挥《国防教育法》对全民国防教育的法律保障作用。

  一、健全国防教育领导体制

  矛盾问题。国防教育领导体制,是党和国家领导管理国防教育活动的组织体系和制度设计,是高效有序开展国防教育的关键。《国防教育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领导全国的国防教育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协同国务院开展全民国防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驻地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1由此可见,《国防教育法》确立的是政府主导、军队协同的国防教育领导体制。据此,2002年成立了国家国防教育办公室,负责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国防教育工作。该办公室先是设在原总政治部,2016年调整设在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而地方省市县三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有的设在省军区政治部门,有的设在地方党委宣传部门,还有的设在地方政府系统,上下设置不统一,也与法律规范的“政府主导、军队协同”原则相矛盾。同时,由于《国防教育法》中没有对国防教育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省级国防教育机构薄弱、人员编配不足,市县两级国防教育机构有牌子没队伍,军队国防教育机构不健全、人员不专职等问题十分突出,严重影响和制约了国防教育工作有序开展和规范运行。

  对策措施。修订《国防教育法》,应坚持党管国防教育根本原则,推动建立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主抓落实、军事机关协同配合的国防教育领导体制。国家层面,要着眼强化党对国防教育组织领导,指定中央相关部门主管国防教育工作,负责全民国防教育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和指导实施国防教育有关政策制度,统筹协调国防教育工作重大事项,推动全民国防教育法治建设;地方党委政府层面,成立国防教育领导小组,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组织领导全民国防教育职能。根据国防教育工作特点,可将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统一设在地方党委机关,同时明确国家机关、其他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开展国防教育的职责。

  主要考虑。一是有利于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指示。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坚持党对一切工作的领导。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2国防教育是国家行为,必须集中反映党和国家的意志、坚决落实党的要求,把“党管国防教育”写入《国防教育法》中,能够推动全党集中意志加强国防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二是有利于学习借鉴其他法律的立法经验。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安全法、监察法、公务员法等多部法律,分别在总则中明确设立“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条款,为《国防教育法》落实党的领导树立了标杆。2019年1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政治建设的意见》明确指出,贯彻落实宪法规定,制定和修改有关法律法规要明确规定党领导相关工作的法律地位。《国防教育法》作为凝聚民族复兴意志、增强全民国防观念的重要保障,应当将“党对国防教育的领导”明确写入总则和相关章节,并以有效措施加以具体贯彻落实,为国防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提供强大的法律保障。

  二、突出国防教育重点对象

  矛盾问题。《国防教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性质和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对工作人员进行国防教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基本的国防知识,从事国防建设事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国防知识。各地区各部门的领导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组织、领导本地区、本部门开展国防教育的职责。”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和监察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我们常说的公务员。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国防教育法》对国家机关开展国防教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国防教育和各地区各部门的领导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组织、领导国防教育分别进行了一定的明确。但从实际情况看,一方面,由于《国防教育法》对于领导干部的职责规定多是原则性要求,有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忙于本部门、本职责工作,忽视了国防教育工作的开展,只停留在开会到会、活动到场的层面上。特别是少数领导干部国防观念淡薄,缺乏动员参与、组织领导国防教育的自觉性,重经济、轻国防,错误认为国防建设只是军队的事。另一方面,《国防教育法》对如何搞好领导干部国防教育缺乏系统规范,国防教育形式陈旧老套,仅限于过“军事日”走队列、打打靶,过“国防日”听报告、搞演讲,过“清明节”献花圈、扫扫墓,难以深入持久地推动领导干部国防素质全面提升。

  对策措施。修订《国防教育法》,应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国防教育”单列一章。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国防教育的特点规律,重点设立地位作用、职能任务、主要内容、检查考评等条款。

  主要考虑。一是在教育对象划分方面,突出强调了领导干部国防教育的重要性。各级领导干部,既是国防教育的决策者、组织者,也是受教育者、示范带头者,担负着履行国防职责和义务的重要责任,是国防教育的“关键少数”和重点对象。抓好领导干部的国防教育,就牵住了全民国防教育的“牛鼻子”。在《国防教育法》中单列一章,重点规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国防教育,对于在全社会形成关心国防、支持国防、建设国防的浓厚氛围,具有至关重要的引领作用。二是在框架结构方面,凸显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防教育的重要性。现行《国防教育法》共计6章38条,把国防教育分为“学校国防教育”和“社会国防教育”两大类型。其中,学校国防教育单独列为一章,而包括领导干部在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国防教育,只是作为社会国防教育中一条当中的一款加以规范,这种法律架构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防教育中的地位作用极不相称。修订后的《国防教育法》在文本结构上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防教育”单设一章,将有利于突出强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地方各级领导干部的国防教育。

  三、完善国防教育内容

  矛盾问题。国防教育内容,是国防教育主体对国防教育对象所传授的思想、知识和技能的总称,是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主要依据。《国防教育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4由此可见,《国防教育法》没有对国防教育内容进行明确规范,只是从实现国防教育目标的角度,要求公民“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在教育实践中,对于哪些是需要掌握的基本国防知识、哪些是需要掌握的必要军事技能,以及各个层次教育对象具体对应哪些教育内容,全国上下认识并不一致,以致不少国防教育活动只集中在好学易训的内容上,覆盖面不全、吸引力不强。比如,在组织学生军训时,内容多是“老三样”(唱军歌、叠被子、走队列),老师教得没激情、学生学得没兴趣,影响了学生国防素质的全面提升。

  对策措施。修订《国防教育法》,应专设国防教育内容条款,将“国防形势与任务、国防理论、国防知识、国防历史、国防法规和国防技能”等作为普遍的教育内容,将国防科技作为重点教育内容,并明确“区分不同教育对象实施不同国防教育内容”。

  主要考虑。一是能够弥补现行《国防教育法》中没有专门条款规范国防教育内容的缺陷。现行《国防教育法》在“总则”“学校国防教育”和“社会国防教育”中均有涉及国防教育内容的条款,但规定得不明确、不具体,修订后的《国防教育法》应设专门条款明确规范开展国防教育的总体内容。二是能够根据不同教育对象确定不同教育内容。专设国防教育内容条款,便于根据不同教育群体的特点要求,科学确定各类国防教育对象的教育内容。三是便于把国防科技纳入国防教育内容之中。国防教育工作应当重视国防科技。专设国防教育内容条款,便于将国防科技作为重要的教育内容写进《国防教育法》,通过开展国防教育,能使受教育者具备国防科技素质,提高其国防综合素养。

  四、规范社会组织参与国防教育活动

  矛盾问题。社会组织,是介于国家和市场体系之间、由公民自愿组成的各种组织形式,某种程度上具有非政府性和社会性特征。在我国主要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国防教育法》第十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虽然都对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参与国防教育及其相关管理制度等内容进行了一定规范,但由于规范不细致、操作性不强,导致社会组织参与国防教育工作面临自身定位不明确、准入门槛较高等问题。特别是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导致军地协作通道不畅,一些民间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只能靠公民个人进行宣传,缺少群众认同感,教育效果不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组织参与国防教育活动的积极性。

  对策措施。修订《国防教育法》,应当将社会组织明确纳入国防教育活动体系,进一步规范社会组织参与国防教育的地位作用、基本条件、程序方法及管理保障措施等。

  主要考虑。一是从数量上看,社会组织是参与国防教育活动的补充力量。近年来,我国社会组织数量呈现快速增长态势,据民政部发布的社会组织数量信息,截止到2018年底,我国社会组织登记的数量已超过80万家,与10年前40万家相比,全国社会组织数量增长了一倍,群众有序参与、有效覆盖城乡、门类齐全的社会组织体系正在快速形成,并在新增社会公共服务领域发挥着主力军的作用,已成为开展全民国防教育一支不可或缺的补充力量。二是从属性特征上看,社会组织是参与国防教育活动的有益力量。社会组织具有性质上的民间性、宗旨上的非营利性、管理上的自治性、形式上的灵活性等得天独厚的优势,可以凝聚社会国防教育零散资源,弥补各级地方政府国防教育公共资源不足,畅通政府与民众国防教育渠道,为社会各界提供国防教育差异化服务,是开展全民国防教育一支有益力量。三是从实践做法看,社会组织参与国防教育急需鼓励与规范并重。我国现有一大批热心国防、建设国防的社会组织,他们对国防教育事业倾注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极大地促进了全民国防教育的深入普及,需要从法律层面对此类行为予以鼓励和表彰。同时,也有一些社会组织打着开展国防教育的旗号,散布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不符的观点,擅自出版国防教育教材,未经报批兴办国防教育场所等,对于这些违法违纪行为,也需要在法律上作出明确规定。

  参考文献
  [1]张春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国家国防教育办公室组织编写.国防教育学[M].北京:国防大学出版社,2012.
  [3]赵佳佳.社会组织相关概念的分析与界定[J].行政与法,2017 (6) .

原文出处:黄启,王淑梅.关于修订我国国防教育法的几点思考[J].国防,2019(08):4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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